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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客体(1)论文

上传者:zhangma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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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8-25

论诉讼时效客体(1)论文

「摘 要」: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论述了研究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以引起学者对该问题的注意;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主要从法律传统差异的角度,运用谷口安平的权利分类法,解释了为何在大陆法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而在英美法系将之规定为诉权。考虑到我国民法乃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因此作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是请求权;第三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在这里作者对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进行分类的、逐项的研究。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请求权;诉权

一、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 所谓时效是指以于一定期间内,一定的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有的是取得权利的原因,有的是丧失权利请求权的原因。前者称为取得时效(Prescription Acquisitive),后者称为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

学者们将二者统称为时效。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既规定消灭时效也规定取得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且变更称呼为诉讼时效)并未涉及取得时效,此种状况有待将来的立法加以改变。 时效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对此学者多有论述笔者不加赘言 .在肯定时效制度价值的前提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

由于我国仅有诉讼时效制度,且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者争论最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只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即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 .研究诉讼时效的客体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不能明确诉讼时效客体将产生下列危害后果:

(1)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之,使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或未被正确适用,从而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稳定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然而,对如此重要的问题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却未见学者们详加论述。

有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问题加以分析,期为抛砖引玉共同完善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用。

二、对诉讼时效的客体的一般性分析 在何种权利为诉讼时效客体这一问题上,各国民法规定未尽一致。大体而言,可概括为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中具体确定诉讼时效客体为何种权利。

该模式以大陆法系的国家居多。如《德国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参见该法典第194条);《日本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参见该法典第167条);《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26条仿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规定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二种立法模式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

该法典第2934条(诸权利的消灭)第1款中并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具体规定为债权抑或请求权,而是原则性的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参阅第1242条)的期间内(参阅第2962条、第2963条)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紧接着在第2款中又规定:“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参阅第248条、第249条、第263条、第270条、第533条、第713条、第841条、第902条、第948条、第1111条、第1422条、第1865条、第1869条)。

”第三种立法模式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主要以英美国家为主。在17世纪以前英国的法律不承认权利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即权利除法律就其存续期间设有明文规定者外,一概永久存续。

17世纪初期以后为使当事人迅速了结其权利义务关系,英国制定出各种出诉期限法(Statutes of Limitation),如1623年的Limitation Act、1833年的Civil Procedure Act、1888年的 Trustee Act. 在这些法律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分析这三种立法模式我们发现,在第一种立法模式中尽管有的国家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有的规定为请求权。

但由于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且请求权又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给付请求权),因此在债权法上用的请求权概念与债权概念是同一意义。德国学说与判例也普遍认为,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与债权是同一的。

而作为第二种立法模式的《意大利民法典》虽然在第六编第五章“消灭时效和失权”中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客体为何种性质的权利,但考察该法典中的其他条文会发现《意大利民法典》仍以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各国在诉讼时效客体立法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在于: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抑或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抑或请求权的差异实际上体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的形态上的差异。笔者将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对权利结构的分析入手,逐步解释两大法系对诉讼时效客体规定的差异的原因。

谷口安平先生将权利的概念区分为三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 例如,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其上位的有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所有权被作为财产权之一,从所有权又派生出各种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或者为收益权设置了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还有基于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有这些权利从上下左右来构成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由于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乃是整个现行法的价值取向的表现且在形式上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

因此,一般来说能被法官创造的权利只有具体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独特法律历史传统造成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充分分化、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法典化及法官造法空间的狭窄,使得这些国家的法官无法创制具体性权利(第二层次的权利)。

即便在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受到侵犯而诉诸法院时,法官也很难通过诉讼发展用来保护具体权利的手段性权利 .排除对具体权利的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的法律手段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并保障之。这种法律上的救济手段诸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事先禁止命令、对权利的公权性确认,自身也就被确认为一种权利(手段性权利)来加以认识。

损害赔偿请求权、禁止命令请求权等等就属于这样的权利。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也是诉权。

但由于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加,随后它们进入实体法的行列之中,获得了请求权的外观。 当这些权利获得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同等地位时,请求权和要保护的权利(这里指的是具体权利)都同时处于一个平面上,很自然的结果就是将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诉讼时效)的客体。

英美法系由于独特的判例法传统使法官对法律的发展具有无与伦比的作用,法官创制具体权利的功能是通过在诉讼程序中不断发展出新的救济 手段来间接发挥的。 且在英国历史上曾出现过两套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

普通与衡平两法院具有各自的救济手段,尤其是衡平法院由于没有令状的束缚因此采用的救济手段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了就具体案件使用适当救济方案的传统。即使在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的今天,衡平法院、特别是美国的法院所具有的这种创造或裁量性的救济功能依然得到广泛的承认。

因此,诉权(即请求法院裁判案件的的权利)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的地位非常凸显。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新的救济手段被创造出来的机会也非常大,使得在英美法系国家无法将许多的救济方式包含在实体法或程序法中。

这样,英美国家自然无法象大陆法系那样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实体法上已明定化了的请求权。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功能的正常发挥,英美法系国家索性将诉讼时效客体就笼统的规定为诉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时效客体法律规定上的差异,是由两大法系各自的法律传统造成的,但二者在最终效果上可谓殊途同归。由于我国民法基本上是继受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因此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认为是请求权而非诉权。

三、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具体分析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及形成权。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则支配权(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不适用之。其中对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可加以适用。

“请求权”(德语Anspruch 英语claim)一词,系由德国普通法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在对罗马法诉权制度予以研究后创立的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中最早是由《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加以规定的。

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将请求权分为“正态面性质之请求权”与“负态面性质之请求权”。所谓“正态面性质之请求权”即具原权利性质之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所谓“负态面性质之请求权”即具救济权性质之请求权,包括人格权之请求权、物权之请求权、准物权之请求权。

前者或后者视情形而定者,有身份权之请求权,其中抚养请求权属于前者,夫妻同居请求权属于后者。 由于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 ,因此依据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的种类的不同,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三种。

下面笔者将按此种分类依次论述之。

(一)债权请求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定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层次的不同,债权请求权又可以分为两类:1.作为债权的主要内容的给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次的请求权”;2.当因原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称为“第二次请求权”。债权的清偿规定期限的,在期限未届至前“给付请求权”无从发生,必须等到清偿期届满之后才能发生;债权人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损害时,还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如已开始则中止。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合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在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对监护人与监护机关的债权请求权;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5.债务人享有债权上的用益权的;6.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债权。

(二)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之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可分为三类: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乃学术上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也是研究诉讼时效客体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笔者先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提出自己的见解。

1.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一般的规定请求权因诉讼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已经登记权利之请求权,不受时效之限制。”(《德民》第902条第1项)。

显然在德国,物上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应同一的适用诉讼时效。在德国帝国法院与德国联邦法院的几个判决中,法官们清楚的阐明了这一点。

法官们认为,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却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有消灭时效之适用。  

2.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返还所有物之诉]第3款规定:“返还所有物之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

”其他的物上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

 3.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曾有判例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 日本的学者也持相同之见解,认为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时效而消灭,物权的请求权没有理由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因此不能脱离物权单独的罹于时效。

否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

 4.我国台湾地区 由于台湾民法典对该问题未加明确,故而学者的争论颇多,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胡长清先生认为,盖我国民法之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初无区别其请求权系因债权而生,抑或因物权而生。 李宜琛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之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其所生之物权请求权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

王伯琦先生亦认为,既然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统称为请求权,则不应将债权请求权于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且倘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则无异于纵容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从而助长权利滥用之弊。

物上请求权消灭后,所有人保有物权并不失其作用。 第二种学说否认物上请求权因时效之经过而消灭,史尚宽先生、郑玉波、黄茂荣诸先生持此种观点。

他们认为,物权乃对物之排他的支配权,倘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使物权失其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亦违背立法之本旨。若采肯定说,必发生变态之物权,即所有权人与事实上用益权人不合理并存之状态:一方面所有权人无法请求所有物之返还;另一方面占有人(即用益权)又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 种学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施启扬、张龙文、刘春堂诸先生持此种观点。

其理由为,

(1)设计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即为避免举证之困难,而已经登记不动产上之权利无此问题发生;由于消灭时效之期间短于取得时效之期间,故而当已登记之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却因时效而无法请求返还,造成权利上名不符实之状态。为维护登记之绝对效力及情理之平,消除此种权利上名不符实之状态,应认为已登记不动产上之物上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5.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

(3)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第二种观点以梁彗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

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之对待,梁先生则语焉不详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6.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物上请求权乃独立的请求权,其并非物权的一部分。它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显现出来,发挥对物权的保护作用,因此它不是物权的内容,而是如谷口安平先生所说的第三层次的权利即手段性权利。

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处于同一层次。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导致物权本身的消灭。

如果仅因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同呼吸、共命运,就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就难道不是同呼吸、共命运?依此逻辑岂非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认为物上请求权通常适用持续性侵害行为,而持续性侵害行为的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因此物上请求权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种论据站不住脚,因为债务人给付迟延的行为也是一种持续性侵害行为,为何法律规定此时之债权请求权仍适用诉讼时效?

(3)仅仅因为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的不一致会导致权利的名不符实,而过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难谓公允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思维逻辑。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关注权利主张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

除非有更重大的利益值得考量,否则时效制度对所有的权利人应一视同仁,笔者实不知为何要偏爱物权人而鄙视债权人?其次,正常的法律逻辑思维方式应以时效制度的价值为思考之出发点并诉诸利益衡量方法判定诉讼时效之客体,而非因法律制度之缺陷就不顾时效制度之基本价值反推诉讼时效的客体。法律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上的缺陷只能通过改善制度来解决,不能通过违背时效制度的价值来解决。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权利之名不符实状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为:透过理论的解决。物上请求权单独因时效而消灭,虽然其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该占有人也可以拒绝物权客体的返还;但除占有人因时效而取得物权之外,物权人的物权本身并不消灭,因此物权人-尤其是所有权人,虽不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但如果能设法由自己再取得占有,那么就能重新取得所有权的实质权能。

如果第三人再侵占占有人或其承继人所占有的物时,所有人立即就可以向该人请求返还,时效期间另行起算。至于不动产上的各种捐税负担,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抛弃所有权来避免。

第二种方法为,通过蝉脱所有权绝对的思想改变立法使之符合社会生活,即仿效英国的《不动产出诉期间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其土地侵夺人请求回复之诉权因时效而消灭时,该土地之权力本身同归于消灭。

”比较这两种方法,笔者认为考虑到不动产登记的问题,采纳第二种解决方法更合适。但由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非常的短,因此在做上述规定时必须同时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长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都为10年)。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必须慎重。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

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下列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夫妻同居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2.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本身(如《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4.判决离婚时的赡养费请求权本身;5.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

其他的人身权请求权如判决离婚时赡养费各期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费各期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据悉我国立法机关近期将对现行的《婚姻法》进行大的修改,因此希望立法者在《婚姻法》修改时能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人身权请求权加以明确化,弥补诉讼时效客体法律规定上的缺陷。

(四)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在法律中有一些权利,名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应适用除斥期间。这些权利主要有:1.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2.买受人价金减少请求权;3.契约解除请求权;4.共有物分割请求权;5.遗产分割请求权;6.离婚请求权;7.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

参考文献: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49 学者们通说认为时效制度的意义有三点,

(1)稳定法律秩序 ;作为证据之代用,避免举证上的困难;

(3)促使权利人及时行始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 梁彗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1 金勇军译。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J].清华法律评论。

1999,:352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修订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92.564.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6.当然这并不能抹杀债权与请求权的重要的区别,详见该书第37至38页。 谷口安平。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6.152-153. 这种状况现在已有所变化,如在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院通过诉讼就发展了作为具体权利的日照权及相应的手段性权利。

兼子一。实体法与诉讼法[M] 东京:有斐阁,1957.32.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155 古老的英国法律谚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走在权利之前”便是这种情形的鲜明反映。

[11]谷口安平:“美国民事诉讼中判决的申请与裁判” 《法学论丛》88卷1、2、3合并号(1970年)转引自谷口安平。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6 

[12]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与民法中的“请求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目前依然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没有一位大陆学者能够对之作出令人有些许满意的解释。笔者在此自知能力有限,无法对请求权与诉权二者的关系作出解释。

至于上述的解说,由于均是从历史层面所作的分析,因此对于真正理解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关系可能是无用的。但对与理解为何两大法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作不同的规定依然是有裨益的。

[1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41. 

 [1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台北:三民书局,1993.244. 

 [15]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37.

 [16]参见《瑞士债务法》第134条第1项;《日本民法典》第832条、第875条、第876条 

 [1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97-98.

 [18]参看德国帝国法院判决BGHZ60,235;德国联邦法院判决RZG38,299 转引自 黄立。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462.  

[19]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5年6月23日民录,第1161页转引自 候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A] .梁彗星。民商法论丛[C](6)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86. 

[20][日]我妻荣。新定民法总则(民法讲义1)[M]东京:岩波书店,1965.495.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102.

 [2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41.

 [22]李宜琛。民法总则[M].365

 [23]王伯琦。民法总则[M]台北,1979.217

 [24]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荣泰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56,59;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77-83.

 [25]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6,345-346;刘春堂。

判解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3 

 [26]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4.

 [27]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2-243.

 [28]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102.

 [29]在梁彗星先生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将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作为请求权来看待,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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