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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多元化互动型宪法解释机制探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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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27

试析多元化互动型宪法解释机制探析(1)论文

论文关键词:宪法 宪法解释 解释机制 论文摘要:从宪法解释的主体、对象及方式等几个方面入手把握宪法解释的涵义,提出构建以专门解释机构为中心、全方位解释方式互动的宪法解释机制,分析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人类创造的法律规范,难以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漏洞,我们绝不应像概念法学那样仅作逻辑演绎,而应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

法律应与社会并行进化,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和适应性价值同等重要,法律解释必须调和二者川。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要使原则性、纲领性、稳定性比普通法律更强的高瞻远瞩的宪法能适时指导变化着的复杂的实践,这就更需要对宪法作出适时的准确解释,以便更切实有效地指导实践。

一、宪法解释之内涵把握

(一)谁有权解释宪法 宪法解释是一项最为重要的法律活动,“在那些把解释宪法规定之含义的权力委托给某个独立司法机关的国家中,政府的这个部门就承担了一项崇高的任务。因此,哪些机构才能承担这一“崇高的任务”便成了宪法解释研究的重要课题。

“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取决于对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并把这种权力归诸少数法定的主体,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垄断或控制观点。那么,究竟谁可以并且应该对一国的根本大法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垄断或控制”宪法解释这一重要“权力”?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在法理上的争论主要有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

民主理论派认为,作为宪法的创制者人民应有权利决定宪法的涵义。而宪政理论派则主张,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们来行使,并且倾向于部门主义的某种形式的妥协。

但事实上两种理论并不是绝对对立,彼此之间存在很大的妥协性,很多国家存在宪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几个机构,有的国家甚至宪法明文规定由几个不同机构行使宪法解释权。

(二)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有宪法条文说、宪法规范说和宪法原则、精神说。这三种理论实际上都将宪法解释的对象单一化,都是从某一个方面揭示宪法解释对象的部分特征,而未从整体上把握宪法解释对象,从而在宪法解释活动中形成较大分歧以致于造成宪法适用的困难。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据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肯定是宪法.但这里的“宪法”不仅仅是作为文本意义上的宪法,还包括宪法文本背后所蕴涵的基本精神,而且并不是对宪法单个方面的特征而是宪法各种特征的综合体的解释。

“对于宪法文字的含义不能盲目地死扣文字,这样往往因文害义,必须发掘其精神,赋予其生命。”“解释时须铭记宪法的总意图和目的”,所以在具体涉及到对某个宪法条文或宪法规范的解释时,不能仅仅停留在条文或规范本身,必须透过“字里行间”结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寻求其背后的真谛。

(三)宪法解释的方式 宪法解释的方式包括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和护宪解释。其中护宪解释包括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狭义的监督解释,前者指司法机关在审查法律、命令、规则等是否违宪时,对涉及到的宪法所作的解释;后者指监督宪法实施职能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法律解释,并对实施宪法中发生的争议需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宪法规定事项予以解释。

宪法解释究竟是立法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其实不能一概而论。立宪解释是以宪法文件为核心,围绕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相关的法律关系的涵义作进一步补充说明,本质上属于立法行为;而行宪解释和护宪解释是在具体实施和监督宪法实施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相关的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明确涵义而作出解释,属于广义上的宪法适用范畴,是执法和司法行为。

二、多元化互动型宪法解释机制之构建

(一)主体上,应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多也不过从全国人大的至上地位及其最终决定权推出全国人大享有所谓“当然的”宪法解释权。“事实上只有很少国家中才明确把宪法解释权授予某个机构,使宪法解释权成为一项专职的国家权力”,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能够直接依据宪法规范作出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应该享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其中学者们对于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一直因宪法是否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力而争论不休。

大家往往把宪法无法在中国司法化归咎于最高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不管这两个司法解释本身的合宪与否,事实上却成了中国法官回避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的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将宪法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是基于将全国人大与人民等同而给与全国人大的绝对信任,仁是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立法权也不例外。“立法机头本身即为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的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

”“不能设想宪法的原章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而现行宪法的解释主拜同样也有“自己做自己法官”之嫌,实与民主代议的本质相去甚远。

由于宪法解释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非专业性和非专职性,使其宪法解释职能形同虚设,处于长期的“不作为”状态,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学者们对宪法解释机构提出了许多设想,其中主流观点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坏中选优”,但宪法委员会与全国人大也是隶属关系,因而这种制度设计是否能够真正切实可行还值得怀疑。

考虑到我国普通法院独立性差、权威性不足的特点,应结合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在一定时机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并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当然,在现行的议行合一体制下,为了不至于步子跨得太大而导致陷入“以推翻宪法来维护宪法的政治两难”境地,建议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

与目前主流观点不同的是,宪法(监督)委员会是由全国人大产生,而一经产生便独立于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具有最高地位的至上性,而作为立法机关则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于同等地位。

因此,只有非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其监督、解释宪法的职能。 (二)方式上,注重“三个结合” 在我国,宪法不仅远离民众生活,而且跟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工作似乎也没有多大关系。

尽管在我们的法律教程中宪法属于基础课,但它却被认为是理论法学。其实,宪法作为“法”之一种理应具有法的适用性,这是无庸质疑的,而广义上的适用宪法包括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权制定相应法律以使宪法规范具体化、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宪法以及司法机关通过审理案件直接或间接地执行宪法。

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只是宪法解释方式之一,但是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将一个具体的替律规定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不解释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义,也就谈不到正确适用法律。同样,适用宪法必定要涉及到对宪法条文、规则、原则及精神的理解,宪法解释权是审判权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宪法解释权,对于审判中出现的宪法歧义不能作出自己的解释,法院就无法审理宪法案件。

如果说我国目前存在宪法解释,那么也主要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对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出解释(这属于行宪解释方式中的一种),而未能在护宪过程中全方位解释宪法,尤其是缺乏违宪司法审查解释这一重要的解释方式。1999年香港发生的居港权案件所引发的基本法的解释等问题,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宪法观念上的冲突,这种冲突的核心即是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

在普通法系制度下,法律制定出来以后,立法机关就不再有发言权,法律的命运就掌握在法院的手里,因此他们的解释主要是司法解释。相比之下,在我国,一方面目前还未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另一方面,法院又开始涉足越来越多的宪法诉讼案件,因此,法院对有关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及宪法精神作出司法解释,实在是势在必行。

有学者质疑法院解释宪法的民主基础,认为由作为官吏机关的法院来决定民选抓关制定的宪法的含义简直不可思议,认为逆是“司法抢摊’,“篡夺立法枚”。相反,由法院进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不仅具有民主基础而且还具有民主价值。

宪法的保守性和社会的发展性之间矛盾的解决使违宪审查机构面对“两难选择:要么坚持宪法的至上性及刚性特征,将不符合宪法原初意志的反映社会现实需要的法律、法令统统宣布无效,要么以维护现实社会的急需为其裁决所依据的最高价值,将宪法的含义做出某种变通或宽泛的逻辑上的推演。”在前一种做法中,“因为其往往意味着对统治集团根本利益的严重损害从而也就违背了创制宪法、规范宪法秩序的实质意图。

”这种违背立法意图尸的做法肯定不是民主的做法,所以,“违宪审查机构则面临着唯一的选择:灵活性,以灵活性考虑作为整合现实发展与保守性格之间矛盾的机轴与润滑剂。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实际上涉及到法治与民主的基本矛盾关系,而最终要实现的是:在法治基础上实现民主。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民意,才能真正维护宪法所体现的民主价值。法院解释宪法与大众民主并行不悖:“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所以对宪法以及对立法机关指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

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

”“以上结论并无假定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义。仅假定人民的权力实在二者之上;仅意味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

法院并不是在以法院自身的意志对抗民意机关的意志,而是以最高民意机关的意志来对抗普通民意机关的意志。所以,由法院进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不仅并非“司法抢滩”或“篡夺立法权”,而且还具有民主基础和民主价值。

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并不是说宪法解释活动应由哪一个特定的机构所垄断,解释机构的专门化只是为了解决宪法解释的统一性间题,这并不意味着解释机构的唯一性,也不意味着解释方式的单一性。相反,我们应从多方位、多角度进行解释,做到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和护宪解释相结合,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制度相结合,释宪与司宪相结合。

尤其是在缺乏违宪审查传统的我国,这一点尤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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