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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亚洲代表性国家宪法实践权威的达致(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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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论亚洲代表性国家宪法实践权威的达致(1)论文

【论文摘要】宪法实践权威是本文提出的一个尝试性概念。蕴含了本文的问题意识:为什么有些国家的宪法得不到民众的认可?要想得到民众的认可,必须通过宪法实践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本文把违宪审查作为宪法实践的主要形态。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也许因不同的外来影响和政治司法传统而容有不同,但其基本的形态是一种高级的专门司法。

每个国家实践违宪审查都会遭遇障碍,但只要保持尝试,规范操作,并持守自制的立场,终会确立起其他权力难以企及的宪法实践权威。 【英文摘要】Constitutional practice authority is a tentative definition which this paper proposes. It implies an awareness of question: why don’t people authorize their constitutions in some countries? If a constitution is to be authorized by her people, her government must practice the constitution to ensure civic rights and freedoms. This paper regards constitutional review as the main form of a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Maybe the particular mode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are different because of different foreign effects and political and judicial traditions, but its fundamental form is a kind of advanced specialized jurisdiction. Each nation will run into barriers during practicing constitutional review, but it should keep trying, standard operation, abide by self-restraint, and at last it should acquire supreme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authority other branches can’t reach. 【论文关键词】亚洲代表性国家;宪法实践权威;违宪审查【英文关键词】Asia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authority; constitutional review 【正文】 由于中国现行宪法尚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缺乏实践维度,特别尚不能以宪法内容为准据审查立法、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及其他公法行为的合宪与否,因而往往遭遇其他部门法学者的轻忽。

宪法学者正在从宪法司法化、宪法事例、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制度等方向力促宪法实践。这一场景正是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其宪法运行尚未穿透国家权力的真实反映。

一个国家立国之初,即颁布一部宪法典,这是现代国家立国的标志。但颁布宪法是一回事,实践宪法又是一回事。

宪法典由宪法规范组成,宪法规范应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与宪法责任构成,因而宪法规范表征着一种宪法主体“应当如何行为”的实践理性法则。这样说来,如果宪法主体不自律,为了保证宪法的实现,必须有其建制化的外在控制,像其他普通法律一样,必须有一套独立的诉讼制度,否则宪法无异于形同虚设。

这种控制是典型的宪法实践。宪法实践必然产生其法的社会效应,这种效应如果是正面的,日积月累,在国民意识层面即构成宪法实践权威。

本文的旨趣在于说明宪法典并非先天具有权威,必须经由反复实践,这种实践,其主要的形态是违宪审查;也许违宪审查屡屡受挫,但只要保持不断实践的姿态,终有一天,违宪审查会成为制度的常态。到那时候,在国民意识里,宪法实践权威会普遍形成。

一.宪法实践权威:宪法经由宪政实践累积起来的实然权威 宪法实践权威是本文提出的一个尝试性概念,蕴含了本文的问题意识:为什么有些国家的宪法得不到民众的认可?本文之所以如此定位,是因为宪法颁布之初,应有一种形式上的权威,特别它是由最权威的制宪专家和最具有政治代表性的制宪机关经由严格程序制定的。但是这种出生带来的权威与国民因信仰宪法而产生的权威是两码事。

就像一位名牌大学的毕业生经过工作实践证明自己能力的过程。宪法因其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规范国家权力的实践效能在国民意识中累积起来的实然权威才是成果意义的宪法实践权威。

由出生意义的宪法权威到成果意义上的宪法实践权威在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或长或短的艰难历程。 全面实现了的宪法实践权威,表征着经由发挥宪法的核心功能达到的较高境界。

其发挥的核心功能有三: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防范政府侵犯性;同时确认与稳定政府。保障功能是宪法的轴心功能。

宪法的产生是人类为保障自己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与平等权达成的社会契约。这是西方自然权利学说与社会契约论的精义。

另一方面,人类经验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是为害人类自由与幸福最甚,因而防范政府侵犯性是一种结构性的功能。可是,防范政府并不是不要政府,也不是打压政府,而是规范政府。

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一个主要成果,“政府是必要的恶”,是人类摆脱无能为力的自然状态的理性选择。如果政府孱弱无能,连自身的连续性都无法维持,作为人民委托人随时都可能被内部或外来力量推翻,何谈为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服务,何谈为公共利益服务?因而宪法的第三个功能就是确认与稳定政府。

如果一国宪法在较弱的意义上实现了上述三大功能或部分实现了宪法功能,我们说宪法实践权威仍未达到较高的境界。反之,则是三大功能都能在较为全面的意义上得到稳定的实现,保障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在范围上达到了较为全面的程度,比如接近国际人权宪章的规范要求;防范政府侵权性达到了政府行为无重大违宪事件,或者既使有重大违宪事件,也能通过违宪审查的裁判得到及时有力的纠正,迫使违宪的公权力主体回到宪法轨道上来;最后,在宪法上政府得到合宪性确认,并按宪法规范正常更替。

实际上,这三大功能是相互依赖的,如保障功能的实现依赖防范功能与确认功能的实现,保障功能的履行也反过来影响确认功能的实现;防范功能的实现也有赖于确认功能的良性实现,有一个著名的反例,1933年在魏玛宪法下希特勒上台得到了确认,由此带来了政府侵犯性的恶性泛滥。如果三大功能都能达到持续有效的实现,那么在国民意识里宪法实践权威就会达到宪法爱国主义的境界,即国民爱国以信仰并维护本国宪法为标志。

实现宪法实践权威在结果上已如上述,在过程中需要诸多关键机制的协力配合。这一充满玄机的微妙过程在理论上一分为二,即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运行。

公民权利的保障的最后防波堤是司法救济。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也是公民权利实现的触发器。

什么样的司法权力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实现了司法自治的司法权力才有可能。司法权力的独立、合宪行使不受外来力量的干预,这是司法自治的基本含义。

司法自治要求司法权力直接来自宪法的授权,即直接来自人民的委托;从外部关系上,司法机关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力量的干预;从内部关系上,所有法官能够直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裁断案件,不受上级法院或高级法官的干预。这就要求在法官选任、职位保有、升迁、薪酬上有宪法性法律的保障,而非全凭专断性力量的自由裁量;法院内部组织平面化、审判权平等化而非科层化、行政化;首席大法官与法官群体不随政府共进退;职业化的法官群体足够理性与自律等。

尽管司法自治是公民权利保障所首先必需的关键结构,但司法自治并非司法救济所需要的唯一品质,司法民主也是防止司法专断的有效途径,较为典型的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 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全体国民洒扫应对的常态性存在。

国家权力的运行也包括司法权力的运行,不过,司法权力的性质与立法权力、行政权力的性质有根本区别。特别体现于立法、行政权力以民意为正当化依据。

它们的运行一般属于政治范畴,而现代政治都是民意的政治,即以民意为基础的治理。立法机关本身是民主代议机关,立法机关依据民意进行政治选择从事立法、财政控制、人事控制等。

行政机关因内阁制与总统制略有不同,内阁直接对议会负责,即对多数民意负责;现代总统制一般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其权力行使实行一人负责制,即可依据个人决断处理政务、外交、国防事务。其决策的正当化依据除去民意外,还有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但这些机关必须尊重宪法,除去其专属管辖的领域,在现代,如有提请主体对其决定提出挑战,仍须受违宪审查的控制。 讨论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运行,是说明宪法实践权威是一个合意的结果。

这里不能截然两分的问题是违宪审查与司法自制。“虽然宪法的实践路径有很多,但是最为规范、最为关键、影响最大的乃是违宪审查制度。

”使用我们的术语表达,违宪审查是宪法实践的权威结构,其审查范围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及其他公法行为。违宪审查是因宪法的实施而设,也是为实现宪法的三大功能而设,违宪审查已被世界各国宪法实践普遍接受,但违宪审查只限于法律性质的事务,对政治问题不作审查,即奉行司法自制。

所谓政治性问题指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权限内自为裁量的事务,其责任方式是一种民主政治责任,其责任追究机制是质询、特别调查、不信任投票、报告工作、政党执政资本的积累与损失,不宜以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判断。尽管在各国违宪审查机关裁判案件的范围有明显的扩大化的趋势,“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这句谚语的深刻哲理仍然可以阐释违宪审查自制的必要性,可以辩解的理由如下:政治与法律是维持国家运行的两个主要神经元;国家层面的政治运作,是政治权力部门洒扫应对的全涉性事务,政治决策、政治权宜之计很难拿宪法标准衡量;司法审查过度介于政治,可能危及审查机关的中立性与权威性;当然如果有特定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受损害,还是可以纳入审查范围的。

所以司法自制是一个灵活性的标准,有时需要审查机关抛掷一边,有时需要拿来郑重其事。但底线只有一个,就是维护权力之间的平等与均衡,让政治决策机关容有一定的回旋余地。

二.亚洲代表性国家达致宪法实践权威的比较考察 在世界宪政史上,亚洲宪法是欧陆宪政对英美宪政的移植的再移植。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向西方发达国家先移植民主,再在此基础上移植宪政。

发展中国家在再移植民主、法治、宪政的过程中,经历了更多的舍弃、磨难与曲折。亚洲国家是传统的农业国,从17世纪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侵略,有的沦为外国殖民地,有的被迫签订不平等条约,开始与西方国家通商。

在亚洲国家最先宪政化的是日本,日本从明治维新,坚定其“脱亚入欧”的道路,1890年通过《大日本帝国宪法》,这部宪法一直沿用了57年。1946年由于美国占领军的介入,很快通过了现行宪法,完全采纳了美国式的附随式违宪审查模式。

其最高法院直到1973年才作出第一件违宪判例。而且,经最高法院判定违宪的比率奇低,根据1995年日本最高法院公布的宪法判例集记载,50年来,刑事案件的宪法判例约有700件、民事案件的宪法判例大约有150件(包括行政案件)。

其中,最高法院作出有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本身或者是个别条款违宪的判决只有5件。 相对日本立宪进程的先进与审查态度的保守,从1894年制定的洪范十四条,韩国的宪法实践权威的建立陆陆续续经历了100多年。

韩国从1948年颁布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先后多次修改。到1988年第九次全面修改,扩大基本人权内容与强化人权保障,宪法的品质得以优化;新设宪法裁判所,强调宪法保障的现实意义。

(319)1992年,韩国举行了被称为韩国历史上第一次真正的民主意义上的总统选举。韩国在民主转型的基础上,当之无愧地迈入宪政国家之列。

韩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用过不同的宪法保障制度,1948年采用了司法审查制度;1960年曾设立宪法裁判所;1972年宪法与1980年宪法曾规定设立宪法委员会等。1988年实行的宪法裁判所制度是韩国在总结宪政经验和借鉴国外合理经验基础上确定的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据统计,到2005年1月,已对346件进行了违宪法律审判,其中作出违宪决定的149件,占受理案件的41%;到2000年,在宪法诉愿审判中,已经审理1555件,其中对190件作出了违宪或认容决定,其比例达12%。自1988年成立宪法裁判所以来,宪法裁判所为保障宪法权威和国民的人权起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通过2011年总统弹劾案和迁都违宪诉讼,宪法裁判对韩国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348)宪法因之获得了稳固的实践权威。 在历史文化传统上,印度代表了世界三大宗教之一的佛教传统,其种姓制度广受诟病,是一个亚洲国家中的文化异类。

同时,在亚洲各国中,印度受英国殖民统治190年(1757—1947)。英国殖民统治一方面给印度人民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另一方面将自由民主引入了印度,使印度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民主国家。

(40)据研究者认为,印度在文化上是独特的、偏重精神的、个体的,特别是“批评的嗜好是印度古代文明的有机成分”。在19世纪和20世纪,在印度社会与宗教改革家的倡导下,“在反对殖民统治者的无理批评和基督教传教士自恃的道义优越性时,这一传统资源起了作用。

批判的精神及其越来越大胆的表现最终被用于要求宪政改革与政治独立。”

(42)1947年独立,1950年印度宪法生效,迄今为亚洲最稳定的宪法之一。关于司法审查的产生,当初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英国政府的法律相对于印度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言是上位法,故而早期印度的司法审查所审查的实际上是印度的法律的合英国法性,其中主要是指英国政府为印度所制定的1919年政府法和1935年政府法。

在这种情况下,印度人相当自然地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妥。对于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一说宪法条文实际赋予了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

一说,宪法并未对于司法审查作任何明文的规定,最高法院是通过历史或者演化的过程篡取了这一种权力的。特别是在第一次修宪之后,围绕着财产权的有关争议,就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或者可审查性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

在早期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宪法修正案最高法院无权进行审查。但之后,最高法院发明了基本特征基准这样的一个概念,对于宪法修正案也进行合宪性审查。

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为维护联邦政府与邦政府之间的平衡;其二为保持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平衡;第三最为重要的为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联邦政府和议会、各邦政府和邦议会以及其他权力机构制定的法律、法令、法规,凡有悖于宪法条款和基本权利的,最高法院都有权宣布其为违宪而无效。

实践上,在宪法生效后的几十年间,印度最高法院的确废除了一些法律和法令,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宪法维护者的角色。但司法审查权仍有制度障碍,如宪法规定议会的至高无上性,赋予议会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改宪法的权力,来消除遭到最高法院质疑的可能性。

(174)另一方面,随着司法审查的不断膨胀,特别是法院获得了法官任命的自我决定权之后,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政府决策,为此如何调和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避免司法审查权的滥用也成为某些印度学者所关注的一个话题。 东亚儒家传统的核心国家当然是我国。

本来,我们在1912年领先于日、韩、印建立了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可是,就目前而论,我国的宪政实践正在探索之中,可以说落后于同样曾深受儒家传统影响的日本与韩国,也落后于受英国、美国影响的印度。

中国大陆主要受到前苏联宪法的影响,1954年选择了社会主义宪法,经过三次全面修改,现行1982年宪法保持着社会主义宪法的特色。作为宽泛意义上的宪政实践其主要成就包括:

(一)作为革命宪法、执政宪法与改革宪法的三元混合面相,确认并稳定政府,正当化党与政府的决策。

(二)一国两制的制度与实践。

(三)国家权力按照宪法运行。

(四)公民基本权利规范的制定与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前两项制度,没有争议。

而后两项更多止步于应然的规范与制度。在实践中,尚不能以宪法实施有效保障人权,尚不能依宪有效防范政府的侵犯性。

根本症结在于我们缺乏司法性的行宪制度。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但这是曾经以元老院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兰西帝国时期早已证明无效的一种体制,也是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百试不爽的“体制困境”。因此,实际上因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后两项制度必然患有“制度不育症”。

因而,谈不上宪法实践权威的取得。 以上考察了日、韩、印、中四个代表性的亚洲国家。

就树立宪法实践权威而言,韩国基本完成了使命,印日两国尽管其违宪审查的力度不够,做成违宪的案例不多,但已确立了一定的随着政治体制的调整尚待夯实的宪法实践权威,迈过了制度实践的基本门槛。只有我国,一缺合理的制度设计,二缺违宪审查实践,构成我国宪法的“阿基里斯之踵”,宪法实践权威尚没有建立起来,殆无疑问。

三.亚洲代表性国家达致宪法实践权威的法理分析 确立宪法实践权威的三个代表性国家,都受到美国与英国的至关重要的影响。即亚洲宪法实践权威的外来渊源。

这是前述再移植实践的必然结果。印度直接继受英国与美国自由主义民主政治、法律,其中包括普通法宪政主义。

只是由于其议会民主制具有自身的特点,比如执政党的权力中心地位,而且印度独立后将近30年间多党制实践的最大特色是政党林立,而国大党较长时期垄断了执政权;虽然按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均由总统任命,但同样根据宪法的规定,总统的任命通常是由政府内务部推荐,按照总理的建议作出的,而总理的人选来自人民院的多数党领袖。所以,在此事项上,据分析,三权分立在印度实际上成了三权合一,司法对议会和行政的制约已经小到了不能再小的程度。

(168)而日本和韩国受到美国至关重要的影响。日本宪法起草要点本身就来自驻日美军司令部;而作为美国同盟军的韩国,从立国就主要受美国的影响。

背景是从1945年开始的冷战,韩国作为美国实施遏制战略的一个平台,两国1953年签订了《美韩共同防御条约》。在军事、经济援助的同时,在政治、文化上美国也直接影响了韩国。

还有一个方面不为我国民众所知,美国驻韩军政府通过颁布211个立法性命令对韩产生了深远影响。1948年韩国宪法的首要起草者俞镇午教授认为美军占领当局对韩国民权所做的最有意义的事恐怕就是霍奇将军1948年4月签发的《韩国人民权利令》。

这些权利与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如出一辙。在间接方面,美国的影响就更是无处不在了。

有学者指出自1945年以来,宗教因素、学术和其他美国能动力量混合起来一同对韩国的民主与人权产生着影响。不论明智和恰当与否,以个人身份活动的美国批评家已经同韩国反对派政治家、知识分子、宗教和文艺界领袖以及学生联合起来,用相当强硬的手段要求政府遵守合理的人权准则。

几十年来,韩国民众对美国官方和私人以人权之名施加压力的做法并没有普遍表示出民族主义的不满,而是要求美国政府对韩国领导人施加更大的压力以使他们停止侵犯人权。

(91)由此可见,民族主义的过分张扬并不利于民权主义策略的实现,也不利于韩国宪政实践权威的确立。 民主代议制的完善。

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没有一个真实的、负责任的民主体制,就不会确立宪法实践权威。按照专制体制的逻辑,权力是不可制约的,更不会有违宪审查体制在时时掣肘于立法权力、行政权力、政党力量与普通司法权力。

这个从德国1871年帝国宪法的内容与实践就可以看出,同样日本1890年宪法也是如此。从上世纪上半叶中国宪政化的各个历史时期看,尽管有例外,二战前的德日宪法模式——以国家主义为取向,以行政集权为政府体制,是当权者首要取法的对象。

但值得注意的另一方面是,在每一次以德日宪法为取法模式时,决策者们都面临来自以自由主义为取向的、以建立议会制政体为目标的力量的有力挑战。(483)民主代议制的不充分实现或如人民代表大会那样的议行合一的特殊形式,以及民主集中制作为组织国家权力的原则,也会影响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

权力平等分立与相互制衡是宪法实践权威确立的政治前提。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6条宣称“凡权力未分立和权利不受保障的国家就没有宪法”。

分权以相互制约与平衡是宪政体制的精髓,专制力量总是想统一控制国家的所有权力。宪政实践的过程就是一个分权的过程:中央政府层面的平等分权,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维度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宪法下的平等分权,像德国那样中等偏小的国家都实行联邦制加以分权;而现代世界上所有领土大国除我国外都实行联邦制。

在亚洲,印度实行联邦制,日本、韩国尽管由于国土狭小没有实行联邦制,但两国都有传之久远的地方自治传统。通过地方自治体与中央政府的分权,由居民行使权利自主管理地方事务。

日本从幕府时代就有良好的地方自治传统,从明治维新开始更是致力于地方自治的建立,到1890年形成了府县—市—町村三级的地方自治体系。1947年新宪法辟专章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并制定了地方自治法。

(323)实际上,总统制比议会内阁制体现的分权更为彻底,因为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与行政元首,由国民投票选出,对全体国民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行政权力与立法权力分立较为彻底,司法权力也较为超脱,可以“无所顾忌”地行使其违宪审查大权。这一点在韩国得到印证,而日本、印度构成反证。

以高级的专门司法方式从事违宪审查才是树立宪法实践权威的唯一方式。确立宪法实践权威,必须以宪法的法律属性为基础,“宪法首先是‘法’,它和普通法律分享一些共同特征;也只有在具备普通法律所具备的功能之后,宪法才能完成它的特殊使命。

”对于实施一部法律,司法是程序最严格的方式,也是具有平等对决性的方式,还是民众可以参与可以见证的程序,因而是最权威的方式。如果非以司法方式,而是以备案审查的方式,或者监督的方式,恐怕难保中立、客观的立场;恐怕不好授予普通民众提起审查权,毕竟以公民个人启动抽象审查,不仅公民一方缺乏动力,即使假设公民有足够的动力,审查机关也不胜其负。

而且法官的判决是最后的法律,以司法的方式审查,可以运用人类积累的所有法律推理去论证,去说理,去释明含义,去公之于众,去树为先例,去填补漏洞,去续造,去回应时代要求,自然在人们心中就矗立起司法正义的丰碑,确立起其它权力难以企及的宪法实践权威。同时也便于确立普通法律、行政行为与普通司法行为及其他所有公法行为的合宪性,整个国家的规范体系与权力运行就相当清晰地统一于宪法之下了。

由上述的比较考察和总结,接下来,我们针对亚洲国家讨论两个颇为波诡云谲的问题: 是否存在亚洲立宪主义的问题,及这种价值观是否决定了亚洲宪政主义的自身特征。亚洲价值观是东亚地区具体的历史文化、宗教、传统生活方式与制度背景的反映,与社会治理有关的特征最简明的列举是:

一、团体-家族本位。

二、注重社会关系。

三、法律与宪法的工具理性而非价值理性。团体—家族本位是东亚家族主义国家和生活方式的遗产,这种遗产造成以伦理习俗作为社会控制的规范,即使有法律,也以刑法为主。

这与自由主义宪政所强调的个人自由、个人权利构成了判然两分的类型,但两者并非冰火不相容。而且西方宪政已由“一战前”的个人本位、自由本位演进到社会本位、权利本位;东亚传统的团体-家族本位也有强调对“天下”的责任感,“至大无公”、“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一向是传统“清流派”知识分子的追求,因而两者并非不可融通。

注重关系的特征是第一个特征的反映,这种关系下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差序格局”,而非平等的缔约秩序;注重关系比较适合农本社会,与现代化市场经济有背离之处,“对地方关系网络的依赖可能助长腐败并削弱国家的合法性,关系网络不仅阻碍提倡法律透明度的外国人进入,而且也同样排斥网络之外的本地企业。……对大规模的市场经济,由国家实施的正式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可少的。

”[11]对于第三个特征,典型阐释如下:在亚洲,国家—社会关系的有机理论导致司法与行政的合作,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限制国家的手段。[12]这种法律工具主义正是我们要批判的:法律成为治民之具,而非民主体制下的治官保权之本。

这可能受法家严刑峻法学说的影响。在近代民主宪政学说信奉者看来,此种法律观显然是异类的他者,断然不足取。

本土模式问题。亚洲宪政主义是否根本不同于他的前辈——西方宪政主义?亚洲宪法是否有特质?亚洲国家宪法实践权威是否不需要依凭违宪审查?有一种主张认为亚洲国家自有一套与其历史、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本土发展模式,或者立足于自身民族生活实践的本土发展模式。

在司法-行政关系上,这种观点提出了和西方自由主义分权模式相对立的合作主义模式,强调政府代表国家在制定、实施宪法乃至整个社会现代化的核心作用,这种观点的形象化体现是:一个新生政权依靠自己的力量取得政权后,在完全排除西方模式的前提下制定宪法,强调新生政权根据革命经验形成的理念,决策主义地塑造宪法。在上述考察的四个亚洲国家中,只有中国属于这一类型。

中国坚持拒绝西方式的自由主义分权宪政,但不拒绝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这注定了中国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须走一条漫长的渐进之路。 四.结语: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模式与国情的关系 发达国家的宪法实践模式因法系的不同可相对划分为普通法宪政主义与大陆法宪政主义。

普通法宪政主义相信权利救济理念并依赖普通法法律家的实践理性,路径在于控制专制性权力以此保障公民权利;大陆法宪政主义信奉权利保障理念和成文法理性,路径在于维持宪政分权体制并保障宪法秩序的实现,其违宪审查权具有分享主权的性质,比如,在法国包括60名少数派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立法异议的权力。在亚洲国家的宪法实践中,根据其宪政改革的动力类型,我们也可分为外来压力型的宪政主义与自发渐进型的宪政主义。

日、韩、印、旧中国大体上属于前一种类型,1949年后的新中国大体属于后一种类型。特别是时时可变化可塑造的中国国情是否就不适合自由主义立宪,好像不能这样说。

从文化传统上我国与日、韩有相似之处,她们能走的路,我们也一样能走。不过1949年后,大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使我国的宪政实践模式转入特立独行的一类,我们坚持人民代表大会至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反对分权制衡,根据“议行合一”原则选择了一种最高权力机关“自我”监督型的宪法监督制度,注定了我们宪法实践权威的确立要走一条更为漫长的渐进路径。

【参考文献】欧爱民.宪法实践的技术路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6.莫纪宏.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与发展[M].宪法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韩大元.外国宪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美]霍华德·威亚尔达.非西方发展理论——地区模式与全球趋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柳建龙:M.P.Singh教授论印度司法审查制度之产生与发展王蔚,潘伟杰.亚洲国家宪政制度比较[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钟群.比较宪法史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9.[11]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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