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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与行政法的新思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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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04

关于市场经济与行政法的新思考(1)论文

去年10月,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今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人宪法。

建立市场经济已成我国的基本国策,这不可避免地要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法)产生影响。市场经济对行政法有什么影响和要求,行政法怎样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要有所思考。

笔者在此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由侧重规范约束 相对人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在计划经济下,行政法是管理法,它主要用于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政府用来管钱、管物、管人,直接组织指挥企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下,政府不再直接干预经济,只是进行宏观调控,这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改变过去计划经济下那套管理方式,要由下计划、发命令、审批、许可转向服务和保障。

政府要做好市场经济下的新角色,首先就要管理好自身。所以,行政法的侧重点必须进行转移,要从侧重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转移到首先重视规范约束政府自身。

我们应当完善行政组织法律制度。修改补充现有的行政组织法,尽快制定机构编制法,并严格贯彻执行,彻底地进行机构改革,改变当前行政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效率低下的现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几经反复的政府机关能否办公司的问题又出现了,政府机关集资大办公司,有的是主要领导挂帅,有的还保证年底不论盈亏都分红,有的政府部门牌子一变,即成了公司,但与政府并未脱钩,搞的是“翻牌戏”,还把原下属企业法人强行变为自己的子公司,这些势必造成官商不分和新的政企不分。但这些与市场经济格格不人的现象,恰恰是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名义下形成的咨看来,完善行政组织法,明确规定市场经济下政府有哪些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和程序,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已成为当务之急,否则,真正的市场经济难以形成。

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公务员法。目前,行政机关人浮于事,冗员太多,素质较低。

同时,工资待遇又差,未能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行政干部颇有微词,一讲市场经济,一片下海声,摆摊经商,从事第二职业,这又造成干部队伍不稳定,无心工作。干部制度不健全,这也是执法不严、效率低下、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及权利义务、工资待遇等,造就一支素质高、业务强、精明强干的执法队伍,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值得提一下的是,这里讲行政法要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并没有否认行政法在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方面的重要性。

宏观调控经济的行政法,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环境和秩序的社会管理方面的行政法等,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是过去我们在规范约束政府自身方面欠得较多,而且只有先管好自己才能真正管好别人,只有先“拆庙赶神去香火”,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和重置政府机构,才能完成政府直接千预经济向宏观调控经济的实际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

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大力发挥行政法在政府自身管理方面的作用,为此,行政法应由过去侧重规范约束相对人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

二、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由重实体向重程序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也不例外。

行政法律规范主要规定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力,公民和组织必须遵守哪些义务,违者将受到什么制裁,很少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循哪些步骤、方式。结果,在实践中造成行政程序混乱、复杂,不科学不合理,如有的审批程序要盖上几十甚至上百个公章。

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当事人不能进行辩论,甚至没有申诉权。没有程序上的民主,就没有实质上的民主;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没有实质上的公正。

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过去我们一再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侵犯公民权益、以权谋私、效率低下等现象一直难以克服。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必要的行政程序,没有程序上的约束。 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控制政府的行政权力,约束政府自身,防止其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过去,行政法只重实体,显然已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因此,行政法必须完成由重实体向重程序的转变,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行政法不仅要设定政府的行政权力,使政府在法定权力范围内活动,并且要确立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和步骤及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障政府正确、合理地行使权力。鉴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欠缺,当前行政法的侧重点应当放在程序上。

在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应当主要是程序法。 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由重实体向重程序转变,重视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主要应当规定回避程序、公开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辩证程序、说明理由程序、告知权利程序等,赋予相对一方了解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救济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制约行政权,以保证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和公正及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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