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8
论行政法理论的更新-以婚姻登记程序为视角(1)论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理念更新 服务本位 权利自主 权力谦抑 论文论文摘要:本文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立法区别为视角,揭示了婚姻登记制度变革后面的行政法理念更新。认为,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的迁移、权利自主与权力谦抑、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是决定婚姻登记制度变革的基本理念,也是引领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进一步创新的基本方向。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条例在体检自愿、结婚与离婚登记中取消单位证明、无法定禁止结婚状况之个人签字声明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引人瞩目。
显然,新条例的出台反思了旧条例的种种弊端,是实证经验的产物。同时,新条例的出台也标志着立法者对公益与私利、权利与权力、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实体与程序进行了重新权衡和审视,标志着我国行政法理念的更新!
一、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一:由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的迁移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社会事务之法,是规制行政相对人行为之法。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目的仅仅局限于“高效的管理”,以维持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而很少兼顾私人利益。
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来看,以“高效管理”或者公共利益的名义毫无节制的漠视、牺牲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正当的。比例原则要求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都不仅要具备追求行政目的的妥当性,而且要具备必要性和比例性。
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内涵要求因行政权力的行使给人民或者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应当是最小的,而比例原则的比例性内涵要求,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也即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
%&’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体制下为了高度监控或者有效地“管理”人民,防止重婚等非法婚姻的滋生,也为了计划生育之国策,无论结婚或者离婚,婚姻当事人都必须通过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这一“非行政”的程序,使行政确认变质为“非行政”确认。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凭空拥有了本因归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权力,而又并不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婚姻当事人有获取婚姻状况证明的义务,而并不拥有获取婚姻状况证明的权利。
徒然增大婚姻当事人的成本与不便,以求取行政管理之功效,显然是不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则的。从行政法的目的来看,寻求人民之福祉是为根本。
所谓行政效率之提高、行政管理之完善也必须服从于这一根本目的。故新条例之出台,变他人证明为自我声明,实为行政法从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转变之彰显。
换言之,在比例原则的规划下,行政权力之行使,须以协助相对人正确实现权利、完善婚姻家庭等私人利益为目的,集私人利益为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的迁移有着更多的实证经验证明之。
事实上,以权力辅助权利,以权利协同权力,更能达到行政管理在高效轨道上的自我良性循环,使行政管理在服务权利的基础上达到一个质的飞跃。换言之,行政法的服务本位在尊崇权利的同时,并不否认行政管理的功能或者作用。
服务是目的,管理是手段,在实现行政服务这一过程中,作为手段的行政管理也在效能上实现了自我飞跃!
二、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二:权利自主与权力谦抑 在我国这样一个“超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一般的观点认为,以公共利益为旨意的行政权力应当是不受或者基本不受个体权利的限制的,个体权利因其所代表的狭隘的私人利益而在运行当中趋于盲目,从公共利益的宏观角度来看,个体权利的行使往往是非理性的或者是反社会理性的。因此,权利须在行政的范围内受到一定的牵制,或者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接受行政主体的指导,这是权利主体的义务。
在权利义务统一论的指导下,上述解释被认为是完美无缺的理论体系。由于行政权力是遂行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被假定为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因此行政机关拥有了代表社会的完整的、全能的集体理性,因此,行政权力也应当是无所不在的,对个体权利运行的规制是它的终极使命,即使是在私人关系主导的婚姻登记方面也莫能例外。
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体制下,婚姻当事人不仅要在结婚、离婚登记时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且在结婚登记中婚姻当事人还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在被辅助或者被指导下婚姻当事人才有可能“正确”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关于婚姻状况证明,如前所述,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并没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应之,婚姻当事人亦无权利要求之。通过如此给当事人徒增成本或者障碍的制度设计,巧妙的使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兑变为毫无权利支持的程序请求,可谓以权力规制权利的典范。
实证经验已经表明,权利的被规制意味着权利的被蔑视或者权利的被消灭,权力对权利的无所不在的要求意味着权力的膨胀和失范。在倡导相互制衡或者利益平衡的行政法国度里,膨胀和失范的权力意味着对人民的暴虐。
就婚前强制体检而言,行政权力的行使似乎是为集体的或者个体的健康、为了国家优生的国策。从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之本质这一角度来看,婚姻权是不可剥夺的固有人权,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本质并不在于对婚姻权的普遍禁止或者限制,而在于对特定婚姻的确认和维护,这与行政法的谋求人民福祉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
婚前强制体检,既体现了法定的社会理性对于个体理性的不信任,更体现了制定法对婚姻权的极大漠视或者普遍限制。就婚姻之本身而言,它既不代表性,也不代表生育。
在一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国度里,性、生育与婚姻都是彼此独立的存在,相互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 因为性或者生育而禁止或者限制婚姻权都是违反自然法的,也是不合理的。
当然,在婚姻法本身就存在如此缺陷的情况下,似乎也没有谴责旧条例的可行性。但是,考虑到实际上新条例是在同一个婚姻法基础上的操作,我们不只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智慧,更可以看到立法者对行政权力的重新审视。
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取消了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而且也取消了婚前强制体检,婚姻当事人的实体婚姻自主权得到了程序上的尊重和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范围与行使方式,也因为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行使而受到了一定的规制。权利因为没有不合理的束缚而自我张扬,权力因为对权利自我运行、自我实现的尊重或者不干涉而保持谦抑的品质,这是保证行政合法和行政合理的一个根本因素。
三、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三: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以传统视角来看,无论是合法行政还是合理行政,都是针对实体行政而言,而与行政程序甚少关联。
在行政的手段、方式的选择上,只以行政机关的方便或效率为依据,而行政相对人的成本和适应程度从不纳入相应考量范围。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体制下,由于在婚姻登记程序中规定了种种极不合理的前置条件,使原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极富人情味的婚姻登记变得冷若冰霜、毫无人情或者喜庆氛围可言。
制度设计的不对路,显示了源自西方法律文化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嫁接入中国的过程中,与本土文化的冲突,远远没有融化为国人心悦诚服地接受的本土法律资源。理论和实证经验表明,盲目地追求绝对真理,机械地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都会使制度的功能自我变异。
事实上,包括行政程序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不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自己的终级追求,法律价值——正义、秩序与效率等,才是法律的真正使命!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将客观事实或者实体真实转换为可以用证据规则演绎的程序事实,是在实际操作上连接法律原则与法律价值的唯一桥梁。在婚姻登记中,它也是避免制度扰民的一个关键,足以体现立法者的高度智慧。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废除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一陋规的同时,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是一个极富象征意义的条款。
一方面,它体现了行政程序的人性化,实际上就是行政法学者耳熟能详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中情理性内涵的体现,使婚姻当事人从繁琐复杂的行政程序中解放出来,也为结婚登记回复到中国传统的喜庆文化中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这一签字声明即使婚姻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得到尊重,又使法定适婚条件之前提事实得到了程序上的合理证明,从而保证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
有意义的是,婚姻当事人的签字声明,作为誓言证据在我国证据法律中绝无仅有,该誓言证据的法律性质还有待研究,但它在解决实体行政和程序行政中的作用显然是无法估量的,说明了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已成为引领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巨大的标识! 【参考文献】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J]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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