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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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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论文

去年,我们通过广泛调研,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从反聩的情况看,效果较好。最近,通过学习省高院琼高法(2000)189号《关于转发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精神,结合辖区各市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再提出几点看法和意见,供大家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问题 案件受理与否是解决劳动纠纷的前提条件,所以要处理好这个问题是相当关键的。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前首先要审查劳动争议是否经过仲裁机构仲裁,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的。

但是对于当事人依法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迟迟不作受理或在法定的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的受理后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合理的裁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应予以受理此类案件的。 在受案过程中,认定劳动关系是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

劳动法的目的就是调整用人单位或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能归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譬如公益事业的劳动,个体户雇佣的临时劳动,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之列。《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

可见,劳动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以这点来认定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必然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也有背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如果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合同,法院在立案和审理中也就有据可依,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较为明确。但是,劳动法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能将其理解成为“必须订立”,更不可将订立书面合同视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况且当前社会上求职找工作难的情况,用人单位往往提出不合理条件,避开订立书面合同。

目前,我们从文昌、琼海、儋州、琼山、屯昌等市县劳动用工情况调查分析,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等的雇工未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的临时工未订立合同也是屡见不鲜。

对于这一类型纠纷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能片面地强调形式,本应以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作为立案的依据,否则将会出现那些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又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告状无门,致使很多的劳动纠纷得不到合法公正的解决。在我们对各县市的劳动市场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中,发现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占将近一半。

特别是私营的饮食店、宾馆、茶艺馆、工厂和商店招聘的职工或服务员,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没有以订立合同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对于这种情况,法院若以缺乏形式要件为由一概不予受理,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保护,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就无从体现。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问题上,也应将事实劳动关系归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裁决或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主要强调的是凡由行政部门或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应予以受理。只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

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是两个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构行使的是仲裁权,而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

其各自是独立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仲裁裁决就失效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给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函》中明确地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所以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准确地把握这些问题。

二、案件的实体问题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所以审查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主体是否合法等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故我们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要以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确认和处理双方的争议,其双方争议的内容也应包括劳动合同的争议,不服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开除等处分决定而引起的争议,在有关调动、工时、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及工伤事故处理的争议。

其中,工伤事故争议的处理比较复杂,分清责任,确认权利义务是审判人员最难把握的问题之一,因为对于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后果是一个较难的问题。应依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省本地区有关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公平公正处理。

但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对劳动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审理实体问题在2000年第四期《审判参考》和省高院第9-10期《特区法坛》上已详述,但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我们审判人员必须考虑解决的问题。

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处理这个问题,一定要依法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违法劳动关系,促使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劳动制度。我们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除了适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我省制定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在确立劳动关系时已告知劳动者的,是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切实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出发,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制止违法劳动关系,促使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正常的劳动制度,如琼山市龙昆南的某茶艺馆有服务员上百人,该用人单位规定服务员每月休假两天,平时不准请假,有事请假就要辞退,还必须交保证金等,其规定显然是违法的。

一旦发生纠纷,告到法院我们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三、不受理问题 目前,我省下岗职工引发的纠纷应认真分析,企业职工下岗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宜以劳动争议立案审理。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去做当事人的引导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众性纠纷引向诉讼,如各县市外经、外贸总公司等企业下岗分流引起的纠纷;又如屯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某职工诉某公司不服下岗分流处理引起的案件。

此类案件应由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法院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一方面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做好社会稳定工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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