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12-04
浅议我国现行的商务仲裁裁决“双轨”审查制度(1)论文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分类审查制度的内涵,着重探讨了这种审查制度的存在可能造成的一系列问题,从而论证了终止这种带有歧视性的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仲裁裁决;分类审查;执行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商务仲裁已经逐渐替代耗时且花销不菲的司法诉讼,被认可接受为解决中外贸易合作企业间产生的各类商务摩擦与纠纷的最佳途径。
了回应国际社会的上述批评与关注,我们有必要重新认真审视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分类审查制,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司法执行体系,促进现代商务仲裁实践在我国的快速发展。
一、我国仲裁裁决分类审查制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第几条),我国目前将仲裁裁决大致划分为三类,包括外国裁决,涉外裁决和国内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包括所有在我国领域外做出的仲裁裁决,而国内裁决则顾名思义仅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两个中国企业就其海外交易或商业项目在国内进行仲裁,那么相关的仲裁裁决就会被认定为涉外裁决。
对上述三类裁决的审查和执行,我国分别做出了如下规定。 1.外国裁决。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各种规定和司法意见,严令各级法院在对外国裁决的执行中必须严格遵循公约要求,即除非相关的裁决中存在有公约中第五条列明的情况,否则一律绿灯放行,坚决予以执行落实。 2.涉外裁决。
对于涉外裁决的执行,我国同样采用了上述司法实践,即涉外裁决在执行中享受与外国裁决相同的司法待遇。 3.国内裁决。
相对与前两种裁决而言,国内裁决在执行时,会遭受严格的司法审查,面临更大的被拒绝执行的可能性,因而国内裁决的执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受理国内裁决的执行诉求时,受理法院不仅有更多的理由可以用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该裁决,而且可以同时对该裁决的制定程序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这样严峻的司法干预审查实质上为国内仲裁裁决的具体执行设立了不容忽视,甚至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因而极大地降低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权威性,阻碍了我国商务仲裁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简而言之,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审查制实际上指向我国在对上述三类裁决的执行中存在的一严一宽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态度。
二、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有的中外资料文献,再加上我国多年实践经验的论证,我国的仲裁裁决双轨审查制的存在主要会造成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阻碍商务仲裁实践的发展,有悖国际实践的总体发展趋势。
虽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我国确实有权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不同于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但是我国这种对仲裁裁决的分类审查制的存在却无疑是与当前国际实践的发展趋向背道而驰的。 2.无谓加重司法审判系统的工作负担,浪费有限资源。
根据双轨审查制度,我国人民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时,必须先确定其归属类型,然后再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审查,以便最终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因此双轨审查制度的存在不仅会为我国司法审判系统增加额外的工作负担,而且还会又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外界对我国司法审判系统的信任危机。
3.动摇外商对华投资信心,不利于鼓励外资增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我国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如合资企业等,视同为本国法人,因此凡是涉及解决两个国内外资企业或一个国内外资企业与一个中方企业间矛盾纠纷的仲裁裁决都被依法归类为国内裁决,在执行中要接受有管辖权法院的严格审查。
从外国投资方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规定虽然体现了我国给予外商确保其在华投资项目享受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但是却使其无法安心使用商务仲裁来解决与在华投资项目相关的各种纠纷,只因相关的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法律会被归类为国内仲裁裁决,而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前景完全是由长期不受外资信任的我国司法审判体系来决定的,包含了太大的不确定性。另外,分类制度的存在实际上还为地方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后者可以操纵当地法庭以冠冕堂皇的“合法理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从而掩护地方企业逃避履行其法律责任义务。
因此我国的分类审查制度不仅不能有效安抚,甚至某种程度上加深了不信任我国司法审判系统和行政体制的外商关于其在华投资能否得到可靠法律保护的焦虑,从而为我国进一步吸引外资,发展中外贸易合作,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分类审查制确实为商务仲裁实践在我国的长期有序发展设立了种种障碍和干扰,且从长远来看,势必会影响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
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废弃这种对仲裁裁决进行人为分类并实施差别化管理的制度,或者至少考虑将现行的仅用于审查外国或涉外仲裁裁决的先期汇报制度扩展适用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工作中,从而进一步健全并完善我国的仲裁裁决执行体系,加速我国商务仲裁实践发展,将我国塑造成最受欢迎的世界商务仲裁中心之一。 参考文献: 马占军.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J], 2007.2 王冶英,任以顺.国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存在的弊端与消除[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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