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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在废止和改革死刑中的作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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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10

论国际法在废止和改革死刑中的作用(1)论文

一、前言 我们常说:“国际法并未禁止适用死刑。”①但是这个说法却不甚准确。

因为,一些国际条约中已经取缔了死刑。可以肯定的是,想让这些条约成为全球公认的标准,现在还为时尚早。

但是,有81个国家出于对国际法的质疑和对以上条约②的奉行,表示绝不会在国内强制实施死刑。③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④在最近一项判例法中规定,已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⑤缔约国不得恢复使用死刑。

这样一来,受国际法⑥影响而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进一步增加了。欧洲人权法院最近的一项决议规定,欧洲议会成员国的实践行为说明,尽管《欧洲人权公约》第2

(1)条⑦对死刑进行了明确的认可,但总体上《公约》是禁止使用死刑的。虽然废除死刑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同时很多国际准则都明确表示反对使用死刑,这一切似乎预示着废除死刑在不久的将来即将实现,但是对于那些认为惯例法禁止使用死刑的说法,这样的论断可能言之过早。

现在还有约六十个国家仍然沿用死刑,但是数量以每年三个左右的速度递减。它们中的有些国家已经表示有意废除死刑。

比如,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7年3月的会议上,中方代表发言说:“我们将很快审视死刑应用的范围,这一范围将被缩小,我们的最终目标是彻底废除死刑。”⑧ 废除死刑的运动可追溯到切萨雷·贝卡里亚和启蒙运动时期,甚至比这一时期还要悠久。

现代废除死刑运动真正开始的时间始于20世纪40年代。欧洲几个过去专制独裁统治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和意大利都废除了死刑,这是它们弥补过去几十年权力滥用历史的一种“过渡型公正”的措施。

同时,《人权法》的出台成为当时新兴国际组织 (如联合国和欧洲议会)的指导性规范。通过讨论《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生命权”的条款,1948年联合国大会就废除死刑的呼吁进行了仔细研究,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是因为当时大多数国家还未做好准备。

可以看出,它们的想法要领先于行动。事实正是如此。

当时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死刑的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⑨死刑不仅是对生命权的否认,而且其合法性已越来越受到公开的质疑。

这也恰恰是《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者们的初衷和期望所在。 对生命权充分的尊重是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它也是《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中所提到的“实现的共同标准”。

半个世纪过去了,我们所说的“实现”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尽管在世界上的某些地区仍然处于发展中的状态。但是整个欧洲已经是一个完全废除死刑的地区了。

2000年12月,欧盟通过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其中第2条这样写道:

(1)每个人都有生命权;

(2)不得以死刑或其他剥夺生命的方式作为惩罚任何公民的手段。 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实际上为现行国际人权法的成熟而复杂的体系的形成提供了最初的框架。

有的人认为死刑甚至算不上是一个人权问题。⑩而反对关于死刑的国际法逐渐发展的国家持这样的立场,即《联合国宪章》中的一项规定把此类事务都看成是“属于国家内政范围内的问题”。

(1

1)在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的过程中,我们能够明显地感觉到这种立场是站不住脚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对死刑的具体看法是:自1948年以来,死刑经历了较大的发展。

如同国家宪法随着时代的更迭不断完善一样,死刑还将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而继续发展。

二、条约准则及其解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一份重要的有关国际人权的文件。它是1966年由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公约。

它将《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中原本简单而不明确的“生命权条款”加以阐释,指出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否认或限制。

(1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中确认了“固有生命权”的概念,并补充了固有生命权不得被“肆意剥夺”。但在随后的一段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指出: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可以根据犯罪当时适用的法律并在不违背现行《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前提下,将死刑判决用于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

只有在管辖法院下达了死刑判决后,方能实施死刑。

(1

3) 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任何人都有寻求赦免、宽恕或减刑的权利,它也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

4)及怀孕期妇女处以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后一段是纲领性而非标准化总结。

它声明,“《公约》缔约国不得以《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为理由,拖延或阻碍废除死刑的发展”。目前已有约一百五十五个国家签署了《公约》,标志着《公约》精神正逐步趋于全球化。

1989年审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提到:“不得对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员实行死刑或终身监禁。”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普遍承认《儿童权利公约》,而美国亦于1995年在《公约》上无保留签字。

国际条约的签署国应“阻止一切可能破坏条约目标和宗旨的行为”。

(1

5)20世纪90年代初,大赦国际曾经报道了有些国家仍然对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员实施死刑。自此,巴基斯坦和也门相继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废除了死刑,并宣布这是它们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开始。

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18周岁以下的犯罪人员实施死刑是违背宪法的。

(1

6)目前只有伊朗一国仍然对未成年罪犯实施死刑。 在联合国颁布法规的同时,区域性人权体系在欧洲、南北美洲、非洲和阿拉伯世界建立和兴起。

每一个区域人权体系中,都有一个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似的国际条约。这四个区域性人权体系的共同特点在于都承认生命权。

其中的三个体系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场近似,认为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否认和限制,而另一个体系则回避了这一问题。所需采纳的第一项区域性条约是《欧洲人权公约》,它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早好几年。

它是1950年由几个西欧国家(即当时的欧洲议会成员国)起草的。随着20世纪90年代欧洲议会的大规模扩张,现如今,《欧洲人权公约》涉及的国家已经增加到41个。

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看法一致,《欧洲人权公约》也同样认为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否认。

(1

7)在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中,关于“生命权”的条款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含义基本一致,不同的是,《美洲人权公约》有两处比较大的修改,其目的都在于进一步限制死刑应用的范围。除了免除怀孕期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死刑外,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同样不适用死刑判决。

另外,《美洲人权公约》还明确指出,“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不得再重新启用死刑”,这也是该《公约》中仅有的带有绝对色彩的规定。

(1

8)《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中承认了生命权,但是却没有提及死刑问题。很多评论家认为,死刑在非洲国家的普遍使用实际上是对生命权的一种隐蔽性限制。

(1

9)但是,从非洲法制的发展现状来看,特别是南非宪法法院作出的废除死刑的判决,

(20)我们认为,《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的本意实际旨在废除死刑。

(2

1)《阿拉伯人权宪章》由阿拉伯国家联盟于1994年通过,但是至今还未生效。也就是说,在“触犯一般法的重大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施行死刑。

但是对于政治罪犯、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员、怀孕和哺乳期妇女(生产后最长两年),都应免除死刑。

(2

2) 通过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和美洲公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限制死刑的大趋势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对死刑抱有最大的宽容性,而最后通过的三个公约之一的《美洲人权公约》对于彻底废除死刑似乎还存在不以为然的态度。

但是,在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通过之初,就已经考虑到今后应根据废除死刑的趋势对《公约》进行修改。1969年圣何塞会议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美国代表团发言说,“逐步废除死刑的大趋势已经非常明显了。

(2

3)在19个与会国家中,有14个国家通过了一项呼吁编制废除死刑议定书的声明。

(2

4) 虽然1950年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后,欧洲大陆的准则很快开始发生变化,但那时欧洲的生命权准则却还是最保守的。1983年欧洲议会率先通过了《欧洲公约关于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议定书》。

(2

5)20世纪80年代末,另外两个体系的类似协定《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与《美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议定书》被正式通过,并很快得以实施

(2

6)。2002年,正式通过了《欧洲公约关于死刑处理的第二号议定书》以及《欧洲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在一切情况下废除死刑的第十三号议定书》。

(2

7)四项协定都属于任择议定书,同样也没有对原协定内容进行修正;相反,它们给原文缔约国提供了强化责任的可能性。但它们的成功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获得了75个国家的批准。

除了作用相当明显的议定书外,国际法也可能通过暗示,通过没有明确提倡废除的准则,通过禁止残忍、非人道、侮辱对待或惩罚这样一条所有主要人权协定和大多数国内宪法都有的准则,更加明确地禁止了死刑。残忍、非人道或侮辱的概念应当与时俱进,反映当代的思想和价值观。

这里没有关于原始意图的原则,美国很多宪法解释中棘手的难题与国际人权公约是完全相反的。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国际人权准则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一些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宪法一样,把死刑作为对生命权的例外予以接受,但同时又禁止残忍、非人道和侮辱性的对待与惩罚。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批准使“被指控犯死罪或丑行罪的人”进入法定诉讼程序的权利,然而第八修正案却禁止了“残忍和不正常的惩罚”。

宪法和公约中对死刑的定位有效地阻止了人们将死刑作为一种本质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惩罚来考虑吗?或者可以想象如今或未来的解释者会认为生命权的例外——死刑会被残忍、非人道或侮辱性的新概念所中和或超越吗?在不容许将死刑作为一种生命权的例外存在的宪法里,一些法庭已经依据关于残忍、非人道或侮辱性的条款禁止了死刑。但是一些对死刑含蓄废止的论点,尽管有些是对死刑更明确的承认,却被欧洲人权法院否决了(反对者很少)

(2

8),正如它大约二十年前在第八修正案案件中被美国最高法院以大多数票否决一样。

(2

9) 关于死刑与禁止残忍、非人道和侮辱性(或“残忍和不正常”)的惩罚相违背的争论,依然是个司法定时炸弹,从国际废除死刑运动获得动力,定时时间无情地流逝着。2001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受国际人权法进展和美国做法的强烈影响,重新评价了其在死刑问题上的立场,认为死刑违背宪法而拒绝向美国引渡可能被判死刑的人员。

而在十年前,加拿大是赞成死刑的。

(30)欧洲法院也由于一个被判有罪的库尔德恐怖分子Abdullah calan所提交的申请而面临这样一个争议。calan在1999年年初被土耳其法院判处死刑。

同年11月,欧洲人权法院同意了calan的请求,对其实施临时措施。

(3

1)欧洲法院在其2003年3月12日的判决中,在结合13号议定书的基础上,参考了欧洲议会的议会大会所批准的法律观点。 《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2句依然对死刑作了规定。

长久以来,欧洲议会都将这句话从《欧洲人权公约》中删掉,以使理论符合实际。现在更多的国家宪法文件和国际公约都不再包含这样的规定(第五段),也使得删除变得更加重要。

(3

2) 欧洲法院修正了其在“索尔英v.英国”案件中的立场,认为欧洲议会各成员国的做法默认废止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2

(1)条,实际上允许了死刑。死刑必然是一种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有悖于公约的第3条。

同样,法院看到了关于死刑的法律立场在“索尔英v.英国”案件之后已经经历了一场巨大的变革。在该案件后,从1989年22个缔约国事实上的废除,发展到44个缔约国中43个国家在法律上对死刑的废除,大多数是最近才做出回应的国家,剩下的没有废除死刑的一个国家俄罗斯获得了延期履行权。

从以下事实可以反映出欧洲基本上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死刑:所有缔约国都签署了第6号议定书;41个国家都批准了该议定书,即除了土耳其、亚美尼亚和俄罗斯之外的所有国家。如果要加入欧洲议会,新的成员国则被要求废除死刑。

欧洲议会的这一政策进一步证明了死刑的基本废除。这样一来,欧洲议会成员国所覆盖的领土范围全部废除了死刑。

这一显著的进步可以作为一种信号:缔约国就废除或者至少是修正《公约》第2

(1)条第二句达成了一致意见,尤其是考虑到缔约国已签署了第6号议定书,并且该协议已被41个国家批准这样的事实。是否需要等其余的3个缔约国对第6号议定书批准以后才对第2条中的排除死刑做重大修正,这一点尚有疑问。

在此一致的背景之下,可以认为和平时期的死刑,即使不是非人道的,也应该说是不可接受的刑罚,《公约》第2条是不允许这种形式的惩罚存在的。 为阐述这一观点,法院意识到了对第13号议定书的公开签署表明,缔约国根据废除死刑政策已经选择了对公约内容修正的传统方法。

但是,该议定书力求扩大此项禁令,希望在任何条件下都废除死刑,也就是说,不管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都是如此。完成废除死刑的最后一步可以被看做是对通过缔约国的实践确立的废除死刑趋势的确认。

这并不一定违背《公约》第2条中关于允许在和平时期使用死刑已经得到修正的观点。 根据这一区域已有的进步,法院认为现在不能排除各成员国通过他们的实践,就允许在和平时期使用死刑的第2

(1)条第二句进行修正上已达成一致。在这一背景下,同样可以认为死刑的实行可以被视为非人道的和侮辱性的待遇,与《公约》第3条相违背。

但是,法院无须就此得出确定的结论,因为根据不公正的审判执行的死刑将与公约相违背,即使《公约》第2条的解释依然保留死刑。 在最终的分析中,法院裁定和平时期的死刑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并且不受第2

(1)条的保护,因为该规定已由各国的实践默认修正了。这一点已在土耳其法官部分反对意见的陈述中得到证实。

(3

3) 人权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设立的组织,专门研究各缔约国的定期报告,并受理权利受到侵害的国家和个人的诉状。人权委员会已根据该公约在许多缔约国对死刑问题进行了研究。

因此,在还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允许使用死刑的特例情况意味着已经取消了死刑的国家不可以再次恢复死刑。

(3

4)对“最严重犯罪”死刑判决的限制导致了许多国家对在经济犯罪和其他未导致人命的犯罪行为中实行死刑的批判。

(3

5)近来,人权委员会表明立场,称不涉及杀人的贩毒者不够“最严重犯罪”的资格。在2005年7月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发布的针对泰国的定期报告做出的结论性的观察报告中,委员会提到:根据第6条第2段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死刑不仅限于“最严重犯罪”,还可以适用于贩毒。

尽管有2003年刑法典的修正,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执行死刑,缔约国仍旧没有撤销其对《公约》第6条第5段(第6条)的声明,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缔约国应修正对贩毒者执行死刑的规定,以此减少可以执行死刑的犯罪类型。

(3

6)“结论性的观察报告”被18个成员委员一致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中均规定禁止对犯罪青少年执行死刑。

(3

7)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规定,即使在批准时期内有保留也是无效的。

(3

8)根据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规定,对18岁以下犯罪青少年执行死刑违反了惯用的国际法。

(3

9)人权委员会因此受到启发,并参考了《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条约规定,

(40)认为判决执行方法给犯罪人员引起了长期的过度的痛苦,如毒气室,包含残忍的、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惩罚,违反了该《公约》第7条的规定。

(4

1) 人权委员会所受理的很多案件,都涉及在牙买加和其他讲英语的加勒比海国家的死刑判决。这些案件中的很大一部分,在审判过程或上诉过程中都存在程序上的缺陷。

委员会认为如果要判决死刑,必须保证有严谨的程序。

(4

2)通常,应设立死囚牢房,因为死囚牢房的环境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

(4

3)事实上,这也就意味着委员会所听证的死刑案件中,接近85%的案件都有部分违反公约。委员会中一些委员从未驳回过死刑的申诉,委员中有一部分人是支持全部废除死刑的。

要求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定期提交报告,证明他们遵守了条约的要求。这就给人权委员会提供了机会,使人权委员会得以向成员国就死刑问题在公开的会议上提出质疑,并在其结论性观察报告中就立法改革或保证无违反死刑立法的实践提出建议。

美国在1992年批准了该公约,并于1995年3月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初步报告。委员会做出了以下意见:委员会对美国数个州执行死刑判决的案件数量表示担忧,经法院审理允许执行死刑的案件数量,在死囚牢房的长期监禁,在特定案例中,可能已经超过了公约第7条的规定数量;对于近期根据联邦法律死刑处罚力度的加大以及某些州死刑的恢复,委员会表示哀痛;有若干个州允许对18岁以下犯罪人员宣判死刑,并且事实上已经宣判并执行了死刑,对于这些州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委员会同样表示哀痛;在某些案件里,对保护精神病患者免受死刑判决的保护力度不够,对此委员会也表示遗憾。

(4

4) 对此,委员会有如下建议:委员会敦促各缔约国修正其联邦及国家立法,限制犯罪数量,仅对最为严重的犯罪执行死刑,遵循《公约》第6条的规定,并以最终废除死刑为目的;告诫当局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犯罪人员在18岁以前犯罪免受死刑判决。

(4

5) 2002年6月,美洲国家人权法院规定,刑法规定某些特定罪行强制执行死刑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法院发现,1925年特立尼达岛和多巴哥岛的《侵害人身法》机械地、笼统地对谋杀罪强制执行死刑,忽视了对谋杀严重程度的区别。

因此,该法案使审判者无法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其特殊性,因为法案迫使审判者对相同的罪行,但犯罪行为差别很大的案件不问青红皂白地判处相同的处罚。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规定,这一点相当严重,因为它危害了最为珍贵的东西,那就是人的生命。

按照该《公约》第4

(1)条所解释,这是独断专横的。

(4

6)人权委员会采取了类似的措施。

(4

7) 在一些外国公民受到死刑威胁的案件中,死刑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受到了挑战。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

(1)(b)条

(4

8)的规定,如果要对外国公民执行逮捕,外国公民有权被告知其有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很明显,在美国境内,即使说不上绝大多数,但也有相当多被判处死刑的外国公民都未在此信息中受益。

由于宪法要求嫌疑犯被告知他们有申请辩护的权利,这实质上是保证警察做出类似“米兰达警告”的法定程序。对于美国不利的案件在国际法院由巴拉圭、德国和墨西哥三国进行审理。

该法庭发布了要求中断、至少暂时中断执行死刑的临时措施,但美国当局又一次违抗了这些措施。

(4

9)巴拉圭弃权了。但德国仍在继续。

2001年6月,美国被证明对违反国际法负有责任,因为美国对LaGrand兄弟执行了处决,而且没有遵照国际法院的要求(法院要求其中止诉讼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50)在国际法院中,墨西哥和美国的一场类似案件中,墨西哥胜诉。

(5

1) 类似的案件在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中也有争议,都要求有墨西哥方面的顾问意见。美洲国家间法院的结论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不向罪犯告知有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不仅违反了《维也纳公约》,也违反了主要人权条约的法定程序规定,违背了不被专横独断地剥夺生命的权利。

而这些都是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保护的。

(5

2)

三、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内的标准制定与监控 联合国的政治团体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参加了各种旨在限制以及最后废除死刑的活动。除作为联合国大会权威决议之一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一般生命权保护以外,核心文件是《保障那些面临死刑的人权利的保护措施》

(5

3),这是1984年由联合国犯罪问题与控制委员(即今天的委员会)起草

(5

4)的。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4条与第15条的鼓舞,它提供了更多有关“最严重犯罪”这一短语的详细范围,并且指出,死刑只应该用于导致死亡“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犯罪。

此外,《保护措施》也规定,除青少年与怀孕妇女以外,也不应该对那些初为人母或患有精神病的人施以死刑。1988年,通过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的一项新决议,《保护措施》得到了加强。

它提出了新的事项,如禁止对有心理缺陷的人施以死刑。

(5

5) 在过去十年中,联合国的大多数辩论都是在人权委员会中进行的。1997年,人权委员会采纳了一项决议,肯定了该委员会关于“废除死刑有利于人类尊严的增强以及人权的前进发展”的信念。

它要求各国考虑暂停和缓期执行死刑。该决议以唱名表决的方式通过,27人赞成,11人反对,14人弃权。

(5

6)人权委员会在随后的几年内采纳了几项类似的、言辞更为尖锐的决议。在人权委员会2000年大会上采纳的决议呼吁联合国仍然保留死刑,并逐渐限制死刑犯罪的数量,以建立死缓制度,从而完全消除死刑并将有关死刑的信息公之于众。

它要求所有国家在无法保证不使用死刑的情况下保留拒绝引渡的权利。

(5

7) 2005年,也是人权委员会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最后一年,其关于死刑的决议比以往采纳的任何决议都要强硬。它提倡缓期执行死刑并向各国提出此要求。

此外,自1997年开始实施以来,这项以26票赞成、18票反对和7票弃权通过的决议获得了最多数量的共同倡议者。2006年4月,人权委员会为人权理事会所取代。

(5

8)在2007年3月举行的人权理事会第4次会议上,对死刑进行了探讨。但该机构仍然不得不采纳有关该主题的一项决议。

(5

9) 理事会及其前任的很多监察与事实调查工作都由其专题报告员实施。关于1992年至1999年期间超出法院权力之外的立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专题报告员Bacre Waly Ndiaye持这样的观点,即国际人权法追求废除死刑。

按照Ndiaye的说法,“只要有基本的生命权,就不应该有死刑”。

(60)现任专题报告员Philip Alston潜心研究限制死刑的专题领域,尤其是只对“最严重犯罪”施以死刑的要求。Alston教授的结论是在详细研究联合国其他机构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得出的。

按照第6条第2段,只应该对表现出杀人意图且造成人身死亡的人施以死刑。

(6

1) 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是隶属于人权委员会的一个专家机构。

(6

2)1999年8月,该小组委员会采纳了一项反对“对18岁以下的人施以死刑”的决议。决议导言提及在过去十年中对18岁以下的人施以死刑的6个国家,它们包括伊朗、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美国以及也门。

这项决议也呼吁各国不要对拒绝服役或逃离军队的人施以死刑,它同时也于1999年12月31日呼吁各国至少将死刑降低为无期徒刑以标志新千年的到来。

(6

3) 世界范围内包括美国对死刑的使用也已由人权高级专员定期予以谴责。1998年2月4日,高级专员Mary Robinson表示,她对于“Karla Faye Tucker因15年前犯谋杀罪而在昨晚被处以毒针注射而死亡感到难过”。

Robinson夫人也说道,“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死刑数量的增加已成为严重问题,这与国际社会对于废除死刑的愿望背道而驰”。

(6

4) 联合国大会已就死刑进行了辩论。在瑞典与奥地利提议的人权委员会的鼓舞下,通过了一项关于“该领域的专家与专业人员的主要倾向是废除死刑”的决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68年首次开始关注死刑问题。

(6

5)该决议陈述了一系列关于上诉、赦免、缓刑以及在完成这些程序后缓期执行死刑的保护措施,要求政府就执行死刑以前的六个月缓刑期作出规定。

(6

6)很多赞成死刑的成员国都支持这项决议,这表明该决议将自己局限于该问题的“人道主义”方面。

(6

7)而一些持废止论的国家则批判它的怯懦,认为它不会“促使政府废除死刑”。

(6

8)这项决议宣布,“主要目的在于逐渐限制死刑犯罪的数量,以实现所有国家废除死刑的愿望”。

(6

9) 二十多年以后的1994年,通过邀请已废除死刑的各国来探讨逐渐限制会被施以死刑的犯罪的数量以及将精神病患者排除在死刑之外,死刑问题又重新回到联合国大会的议程中。

(70)最后一段“鼓励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考虑制定缓刑制度,以保证在2000年,无一个国家剥夺任何一个人的生命的原则在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得以确定”。提出该决议的意大利最终获得了关于该决议的49位共同倡议者。

但由新加坡精心设计的一项巧妙的程序性策略成功地阻止了该决议的通过。

(7

1) 在1999年的联合国大会上,当欧盟再次尝试这项决议时,它被一些保持主义国家推翻,尽管这些国家只占极少数。这件事情以惨败告终,而这项决议也在表决以前被撤销。

蒙受羞辱的欧盟决定取消该决议,而不是任凭其被修改得面目全非。在与欧洲共同体议会的对话中,Chris Patten专员说道:停止我们关于死刑的决议,否则会冒险通过一项包含完全无法接受的理论(声称人权不是普遍适用与有效)的决议。

(7

2)他说道,“经过激烈的谈判后,在去年11月的联合国大会上,我们确定,没有决议比一篇带有严重缺陷的文章要好,而且欧盟也不应该继续追求其在联合国大会中的立法提案权。”Patten说道:“‘强硬路线保持主义者们’现在似乎正屈从于人权委员会的决议。

但他们会继续尽一切努力抵抗大会决议。”

(7

3) 2006年12月,联合国大会中的废除主义国家尝试了一种不同的方式。85个成员国向大会提出了一份陈述而非决议。这份陈述未包括在第三次委员会的报告陈述范围以内。

(7

4)陈述中写道: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在《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以及其他国际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的37(a)]中得以一致肯定。在过去十年中,人权委员会在其连续不断的会议上采纳了一项关于死刑问题的决议。

这项决议表现了其对于世界范围内继续使用死刑的高度关注,并呼吁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彻底废除死刑并制定缓刑制度。我们确信,死刑的废除会对人类尊严的维护以及人权的前进发展做出巨大贡献。

死刑作为威慑手段并不会带来增加值。当以残忍的非人道的方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时,任何审判不公或误判都永远无法撤销了。

这份陈述的签名者们欣喜地发现,全世界废除死刑的趋势还在继续。他们也对过去一年中三个国家废除死刑表示祝贺。

然而,尽管有了一些进步,但仍然不能掉以轻心。这份陈述的签署者们仍然对世界范围内对于死刑的采用深表忧虑。

他们致力于废除死刑的工作。只要死刑存在,他们对于逐渐限制使用死刑的呼声就不会停止。

他们坚持,应该按照最低标准(如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50决议中所陈述的标准)来实施死刑。同时,他们也提倡制定死刑缓刑制度。

他们号召大会在将来关注此事件。

(7

5) 近来,欧盟积极地投身于人权问题。它首次在《阿姆斯特丹条约最后决议》中提出死刑问题。

该决议于1997年10月2日被采纳。《最后决议》包括若干宣言,其中第一份声明就是“废除死刑宣言”:关于《欧盟条约》第F

(2)条,会议回顾了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号议定书。该公约由绝大多数成员国签署并认可,它就废除死刑作出了规定。

在此背景下,会议上也提到,自从上述协议在1983年4月28日签署,联合国的多数成员国已废除死刑。而且在这些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再使用死刑了。

(7

6) 《阿姆斯特丹条约》关于死刑的宣言对于欧盟总务理事会在1998年6月29日采纳《关于第三国之死刑之欧盟政策方针》起到了促进作用。

(7

7)其目的在于“将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作为所有欧盟成员国之间所商定的强有力的政策目标”、“只要死刑存在,我们对于逐渐限制使用死刑的呼声就不会停止,我们就会坚持主张按照最低标准来实施死刑”。 《欧盟方针》声明,“死刑不应该将非暴力金融犯罪或非暴力宗教活动或意识表达包括在内”。

他们也声明,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按照国际程序提交一份个人申诉材料;当申诉材料尚在研究中时,不得执行死刑。对于违反国际约定的犯罪应该免除死刑。

《方针》中指出,“判处死刑以后的时间长短也会是确定是否实施死刑的一个决定因素”。对于执行方式,《方针》中声明,执行死刑时应该“将可能的痛苦减小到最低限度”,而且应该避开公众或避免其他任何有辱人格的方式。

最后,“死刑”不应该违背最低标准而成为政治复仇行动的工具(如针对政变策划者)。 2000年12月在尼斯采纳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声明:

(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

(2)任何人都不应该被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此外,第19

(2)条宣布,“任何人都不应该被驱逐或引渡至这样一个国家,在那里他(她)会面临严重的危险或被判处死刑、遭受折磨或其他非人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7

8)《宪章》包括在《欧盟宪法》草案中,对它的采纳已经滞后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积极地推动区域范围内的死刑废除。

(7

9) 1999年,作为非洲的主要人权机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采纳了《敦促各国正视死刑缓刑的决议》。

(80)决议前言提到,《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4条“肯定了每个人的生命权”。

(8

1)前言中也提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最近的决议以及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关于死刑缓刑的呼吁。前言中提出,三个非洲国家已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个非洲国家已在实质上或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

对于《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的一些缔约国家在违背该宪章中关于保证公正审判权的情况下实施死刑,决议对此表达了担忧。 决议中的执行段落如下: 1.敦促《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缔约国中仍在使用死刑的国家充分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以保证被指控犯罪而且判了死刑的人享有《非洲宪章》中规定的所有保证。

2.呼吁仍保留死刑的所有缔约国:

(1)将死刑仅限于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

(2)考虑建立死刑缓刑制度;

(3)考虑废除死刑的可能性。 决议是对非政府组织对于最近在非洲国家的执行死刑的关注做出的回应。

引致(尽管有点间接)死刑废止国际活动的重要区域正是国际刑事司法取得新近发展的领域。在过去15年中,联合国已建立了四个国际刑事法庭,以处理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塞拉利昂以及黎巴嫩所面临的局势。

在任何一个案例中,都排除了死刑,确定无期徒刑为最严厉的惩罚。

(8

2)对于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以后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情况也如此。

(8

3)国际机构排除死刑进一步证明了国际法中废除死刑的趋势。

四、结语 自从国际人权法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当代法律与政策的要素,限制以至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其焦点问题之一。首先,其观点适度,它所追求的仅仅是希望死刑的废除能够成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述“共同成功标准”的一部分。

尽管我们从早期的文件中可以发现限制死刑的倾向,但最初的人权条约认为死刑是可接受的、对于生命权的限制。比如,死刑只能针对“最严重犯罪”,而某一类的罪犯(如青少年与孕妇)应该排除在死刑范围以外。

最终,国际法提出了废除主义的观点,并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就开始采纳有关完全废除死刑的条约。 到了今天,这些条约已被广为接受。

而缔约国的数量每年都有所增加,这与普通意义上的持废除观点的国家数量的增长基本持平。同时,国际人权法庭已开始打算修正在此问题上犹豫不决的早期声明,支持不断增进的要求与创新的解释。

在国际人权法的领域中少有如此活跃的变化。尽管要求废除死刑的习惯的国际法标准尚未建立,但这种趋势已经很明显了,废除死刑变为现实也指日可待。

注释: ①请参考“专题报告人Asma Jahangir女士根据人权委员会决议1999/35递交的报告”,UN Doc. E/CN.4/2000/3第60段。 ②关于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之6号协议ETS 11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针对废除死刑部分》,GA Res. 44/128,附件;《美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附加议定书》,OAST3 73;关于在任何情况下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之13号协议,ETS 183。

《美洲人权公约》,(19

7

9)1144 UNTS 123,OASTS 36,第4

(4)条,禁止废除了死刑的国家重新使用死刑。 ③阿尔巴尼亚、安道尔、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玻利维亚、波黑、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佛得角、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吉布提、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马耳他、墨西哥、摩尔多瓦、摩纳哥、门的内哥罗(黑山)、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塞尔维亚、塞舌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东帝汶、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克兰、英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格林纳达和苏里南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它们事实上主张废除死刑。卢旺达有望在2007年7月彻底废除死刑,并在之后不久签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④Judge v. Canada(Case No. 829/19

9

8), UN Doc. CCPR/C/78/D/829/1998.同时请参考:Ng v. Canada(No. 469/19

9

1), UN Doc. A/49/40,第Ⅱ卷第189页,(19

9

4) 15《人权法期刊》149(per Francisco José Aguilar Urbina and Fausto Pocar)。 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

7

6)999 UNTS 171。 ⑥柬埔寨、科特迪瓦共和国、以色列、毛里求斯和塞内加尔都主张废除死刑并签订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它们没有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除此以外,有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虽然没有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但是它们也是事实上主张废除死刑的国家,包括:阿尔及利亚、贝宁、布基纳法索、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蓬、冈比亚、加纳、肯尼亚、吉尔吉斯斯坦、马达加斯加岛、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尼日尔、斯里兰卡、斯威士兰、多哥、突尼斯、赞比亚。 ⑦calan v. Turkey (App. No. 46221/

9

9), Judgment, 12 March 2003,第188~199段。 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次会议,HRC/07/3,2007年3月12日,第9页。

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过程中,关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在《国际法中废除死刑》(William A. Schabas,剑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中有详载。 ⑩最近的例子。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司法部长Lawrence Maharaj在1998年7月16日国际刑事法庭罗马会议的死刑工作组上的讲话:“我想澄清的一点是,我们认为死刑不属于人权问题。”

(1

1)《联合国宪章》第2

(7)款。

(1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

7

6)999 UNTS 171,第6条。

(1

3)Ibid., art. 6

(2).

(1

4)《儿童权利公约》GA Res. 44/25,附件第37(a)条中同样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死刑,192个国家签署该《公约》,美国虽然在《公约》上签字,却没有认可其有效性。相关的条款见William A. Schabas和Helmut Sax合著的(反对酷刑,反对死刑、无期徒刑和剥夺自由)(André Alen, Johan Vande Lanotte, Eugeen Verhellen, Fiona Ang, Eva Berghmans & Mieke Verheyde, eds.)第37条,Leiden/Boston:《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Martinus Nijhoff出版社2006年版。

(1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155 UNTS 331,第18(a)条。

(1

6)Roper v. Simmonds, 543 US 551(200

5).

(1

7)《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欧洲人权公约》),(19

5

5)213 UNTS 221,第2

(1)条。

(1

8)《美洲人权公约》(19

7

8)1144 UNTS 123,第4条。

(1

9)《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OAU Doc. CAB/LEG/67/3 Rev.5。请不要就此夸大非洲使用死刑的范围。

暂且不谈撒哈拉北部的阿拉伯国家。大约一半的非洲国家都已经停止使用死刑,很多国家已经立法废除了死刑。

关于非洲使用死刑的情况,请见收录于William A. Schabas, ed.《死刑废除原始资料》中的William A. Schabas所著《非洲废除死刑》,波士顿东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5页。

(20)S. v. Makwanyane, [1995]

(3) SA 391, 16《人权法期刊》154。

(2

1)Manfred Nowak:《死刑是非人道惩处吗?》,收录于Theodore S. Orlin, Allan Rosas & Martin Scheinin,《人权法法制:比较解释法》,土尔库的芬兰埃博学术大学2000年版,pp.27-45,42-43。

(2

2)《阿拉伯人权宪章》(19

9

7)4 IHRR 850。

(2

3)OAS Doc. OEA/Ser. K/XVI/1.1 Doc. 10(Eng.), p.9.

(2

4)OAS Doc. OEA/Ser. K/XVI/1.2, p.467:“以下签名代表团参加了美洲国家间人员专题会议,对废除死刑的讨论中的主要观点做出回应。签署国尊重人民的最纯洁的人道主义传统,郑重声明我们持有的坚定信念,即在美洲彻底废除死刑,我们将为此做出不懈的努力。

不久,我们将通过《美洲人权公约》的附加协议,即圣何塞/哥斯达黎加协定,为最终实现死刑的废除而奋斗,而美洲将再次成为捍卫基本人权的先驱。”

(2

5)《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六号议定书》对死刑的废除做了规定,见上注释2。

(2

6)《旨在废除死刑的国际人权政治权公约第二任择协定书》,见上页注释3;《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附加协定书》,见上页注释2。

(2

7)见上页注释3。

(2

8)Soering v.英国等,1989,7,7,A系列,第161卷,第8段Soering v. United Kingdom et al., 7 July 1989, Series A, Vol. 161, para. 8.

(2

9)Furman v.佐治亚州408美国238, 360-369, 92 SCt 2726, 2788-2792, 33 LEd. 2d 346 (19

7

2).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 360-369, 92 SCt 2726, 2788-2792, 33 Led. 2d 346 (19

7

2).

(30)美国v.彭斯,[2001]1 SCR 183,相反Kindler v. Canada,[1991] 2 SCR 779,67 CCC(3d) 1,84 DLR (4[th])438,6 CRR(2d) 193.

(3

1)calan v.土耳其,临时措施,1999,11,30,683号新闻稿calan v. Turkey, Provisional Measures, 30 November 1999, Press release 683.

(3

2)calan v.土耳其,申请号:46221/99,2003,3,12,第57段。见:Andrew Clapham,《国际人权法中的共生:calan案件与死刑的进化法》,载《国际刑事司法刊物》2003年第1期,第475页。

(3

3)calan v. Turkey (App. No. 46221/

9

9), Judgment, 2003年3月12日,Partially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Türmen。

(3

4)Piandong et al. v. Philippines (No. 869/19

9

9), UN Doc. CCPR/C/70/D/869/1999, para. 7.4.

(3

5)例如,UN Doc. CCPR/C/SR. 1065-1067,UN Doc. A/46/40, para. 509; UN Doc. CCPR/C/SR. 365, paras. 7,8; UN Doc. CCPR/C/SR. 870,871,874,875, UN Doc. A/44/40, para. 259; UN Doc. CCPR/C/SR. 928-932, UN Doc. A/45/40, para. 93; UN Doc. CCPR/C/SR. 119, §14; UN Doc. CCPR/C/79/Add. 50 (19

9

5), para. 16。

(3

6)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Thailand, UN Doc. CCPR/CO/84/THA, para. 14.

(3

7)African Charter of Rights on the Rights and Welfare of the Child, OAU Doc. CAB/LEG/24.9/49, art. 5

(3).

(3

8)1992年美国批准该公约时,针对第6条设定了一条有争议的保留:“出于美国宪法的限制,美国保留其对根据现有法律或未来的法律宣告有罪的任何人(孕妇除外)执行死刑的权利,包括18岁以下犯罪者。”该保留决议受到11个欧洲国家的谴责与反对,包括瑞典,并且被人权委员会宣布以下文件无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注意事项,人权委员会意见,美国,初步报告,UN Doc. CCPR/C/79/Add.50(19

9

5),para.14。

(3

9)Domingues v. United States, No. 62/02 *,报告,Merits, 2002年10月22日。

(40)Ibid., para. 68.

(4

1)Ng v. Canada (No. 469/19

9

1), UN Doc. CCPR/C/49/D/469/1991, UN Doc. A/49/40, Vol. Ⅱ, p. 189, 15 Human Rights Law Journal 149.

(4

2)例如,Yasseen & Thomas v. Guyana (No. 676/19

9

6), UN Doc. CCPR/C/62/D/676/1996; LaVende v. Trinidad and Tobago (No. 554/19

9

3), UN Doc. CCPR/C/61/D/554/1993。

(4

3)例如,Henry v. Trinidad and Tobago (No. 752/19

9

7), UN Doc. CCPR/C/64/D/752/1997; Pinto v. Trinidad and Tobago (No. 512/19

9

2), UN Doc. CCPR/C/57/D/512/1992; Lewis v. Jamaica (No. 527/19

9

3), UN Doc. CCPR/C/57/D/527/1993。

(4

4)UN Doc. CCPR/C/79/Add. 47,第16段。

(4

5)Ibid,第31段。

(4

6)Hilaire, Constantine and Benjamin et al. v. Trinidad and Tobago, Judgment, 2002年6月21日,第103段。

(4

7)Brown v. Jamaica(No. 775/19

9

7), UN Doc. CCPR/C/65/D/775/1997, 6.14段。

(4

8)(19

6

3) 596 UNTS 261.

(4

9)LaGrand(德国v.美国),临时措施,1999年3月3日令,[1999] ICJ报告1。

(50)LaGrand(德国v.美国),2001年6月27日。

(5

1)Case Concerning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墨西哥v.美国),2011年3月31日。

(5

2)1999年10月1日OC-16/99顾问意见,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on consular assistance in the context of the guarantees of due process of law。

(5

3)E.S.C. Res. 1984/50,随后由G.A. Res. 39/118签署。

(5

4)Roger S. CLARK, The United Nations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Program, Formulation of Standards and Efforts at Their Implementation,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4, pp. 58-62.

(5

5)UN Doc. E/RES/1989/64. Also: UN Doc. E/RES/1996/15.

(5

6)CHR Res. 1997/12.

(5

7)The ques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UN Doc. E/CN.4/RES/2000/65.

(5

8)“人权理事会”,UN Doc. A/RES/60/251。

(5

9)“人权理事会第四次大会开幕”,HRC/07/3,2007年3月12日。

(60)“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y Executions,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联合国文件E/CN. 4/1997/60第544~546段。“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联合国文件第507~517段以及第 540~557段。

(6

1)UN Doc. A/HRC/4/20第53段。

(6

2)在撤销人权委员会以后,小组委员会继续工作了一年。它于2006年6月被人权理事会解散并由从属于该理事会的一个小型专家机构所取代。

(6

3)请参考UN Doc. E/CN. 4/Sub. 2/1999/L. 16,同时请参考“The death penalty in relation to juvenile offenders”, UN Doc. E/CN. 4/Sub. 2/RES/2000/17。

(6

4)UN Doc. HR/98/6.

(6

5)GA Res. 2393(XXIII),以94票赞成、0票反对、3票弃权通过[UN Doc. A/PV. 1727 (19

6

8)]。

(6

6)UN Doc. E/4475 (19

6

8)、UN Doc. E/CN. 4/972 (19

6

8),第134~136页及第162~164页。

(6

7)UN Doc. A/C. 3/SR. 1557 (19

6

8), para. 17 (China); UN Doc. A/C. 3/SR. 1558 (19

6

8), para. 10(France).

(6

8)UN Doc. A/C. 3/SR. 1558(19

6

8), para. 2 (Austria).

(6

9)G. A. Res. 2857(XXVI).

(70)UN Doc. A/49/2

3

4、Add. 1以及Add. 2(19

9

4),随后由UN Doc. A/C. 3/49/L. 32/Rev. 1(19

9

4)修订。请参考Ilias Bantekas & Peter Hodgkinson, Capital Punishment at the United Nations: Recent Developments, (2000) 11 Criminal Law Forum 23。

(7

1)UN Doc. A/C. 3/49/SR. 61.

(7

2)欧盟对外关系专员Rt. Hon. Christopher Patten于2000年2月向欧洲议会提供的陈述摘录。

(7

3)在2000年10月25日的欧洲议会上的发言。

(7

4)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共和国、安哥拉、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及黑塞哥维那、巴西、保加利亚、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密克罗尼西亚、摩尔多瓦、摩纳哥、黑山、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帕劳群岛、巴拿马、巴拉圭、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西班牙、瑞典、瑞士、帝汶、土耳其、图瓦卢、英国、乌克兰、乌拉圭、瓦努阿图以及委内瑞拉。

(7

5)UN Doc. A/RES/61/PV. 81, p. 33.

(7

6)《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了《欧盟条约》。根据这些条约建立了欧洲共同体以及Certain Related Acts, OJ C 340, 10 November 1997, Final Act。

(7

7)Guidelines for EU Policy Towards Third Countries on the Death Penalty,欧盟关于人权的年度报告11317/00第87页。

(7

8)2000年12月18日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J C 364/1。

(7

9)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OSCE Area,2006年背景文件(2006年10月)。

(80)Resolution Urging States to Envisage a Moratorium on the Death Penalty, 13[th] Activity Report of the 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OAU Doc. AHG/Dec. 153(XXXVI),附录Ⅵ。

(8

1)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OAU Doc. CAB/LEG/67/3 rev. 5.关于最近在非洲举行的关于死刑的讨论,请参考Lilian Chenwi, Towards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Africa, 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 Pretoria: Pretoria University Law Press, 2007。

(8

2)针对前南斯拉夫问题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UN Doc. S/RES/827(19

9

3)附录中第24

(1)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UN Doc. S/RES/955(19

9

4)附录中第23

(1)条、《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附录中第19

(1)条,以及《黎巴嫩问题特别法院规约》,UN Doc. S/RES/1757(200

7)附件中第11页第24

(1)条。

(8

3)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UN Doc. A/CONF. 183/9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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