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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和谐社会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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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13

浅论和谐社会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基于社会正义原则,我国对残疾人的宪法权利进行了特珠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特别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充分保津残疾人宪法权利的实现,这不符合和请社会的本质要求。因而完善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是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论文关键词:残疾人;宪法权利;特珠法律保护;完善

一、残疾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川。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如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残疾人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残疾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

(二)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以实现,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残疾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和正常人比较起来,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法律措施,牙能让残疾人的宪法权利得已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对古代残疾人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我国古代对残疾人进行特别照顾。第一,国家收养残疾人。政府对残疾人这些特殊群体加以养治,并且一直把他们抚养到老死。第二,给残疾人提供工作机会。早在先秦时期,政府给残疾人安排职务,使其各尽其才。以后的朝代,政府都安排一定的残疾人,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安排就业。第三,赏赐和发放生活必需品。政府对残疾人发放生活用品,使他们享受人间温暖。古代国家还免费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服务。古代对残疾人是如此的礼待,在当代和谐社会更应如此,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二、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作为我国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其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由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国家为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还进行了专门法律保护。这些措施对于保护残疾人基本权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对残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自由。为此,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强调残疾人在政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的实现,我国选举法第36条也做了特别规定。然而,我国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的不多。首先,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残疾人被剥夺了从政为官的权利。残疾人不得为君;残疾人也无权参加科举考试。这些都是对残疾人权利的限制。其次,与现实的观念有关。社会上一些人看到的只是残疾人的拐杖和轮椅等,而不是残疾人作为人的独立人格与社会价值。由于这种社会偏见与陈腐观念的存在,残疾人平等的政治权利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立法特别保护并非易事。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落实残疾人这一宪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做了特别保护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等条款就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当中残疾人人身自由权的实现并不理想。歧视、侮辱残疾人现象比较普遍,残疾人视为无用和负担的观念根深蒂固;侵害残疾人现象也比较严重,比如抛弃、杀死残疾婴儿,另外残疾人的轮椅进不了公园、电影院等等,残疾人自由权实现程度同正常公民相比,相差太远。

(四)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也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等条款已有规定。国务院1994年还颁发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为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的实现做了具体规定。然纵观所有关于特别保护残疾人教育、文化权的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过于笼统,残疾人教育、文化权保障体系并不健全,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不容乐观。

(五)婚姻家庭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权这一宪法权利,法律对残疾人特别保护规定不多。只有残疾人保障法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婚姻法未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特别立法保护。因而,残疾人婚姻家庭权利的实现不容乐观,为数不少的残疾人孤单一生。

三、关于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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