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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社会基础(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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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社会基础(1)论文

摘 要:任何法律部门均有其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基础,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特殊部门,也不例外。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与发展的社会前提;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与发展的社会动因;协调不同国家因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异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与发展的社会目的。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知识产权法;社会基础 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一样,也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社会前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所具的地域性,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由于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具有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动因;而协调不同国家因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异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目的。

一、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家的制度安排 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知识这一事物是一种对社会发展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由个人创造的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无形稀缺资源。它在私有制条件下所必然包涵的创新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日益突出和激化,使得社会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予以调控。

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创新者的垄断利益与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规范安排,便应运而生。可以说,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均是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以解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的难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的一种法律选择与整合。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知识创新者专有权,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侵犯,从而使创新者获得合法的垄断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国家又通过法律施予这种专有权种种限制:

(1)前提限制。获得专有权的前提是公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客体限制。包括把那些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对那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再授予专有权;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对某些智力成果暂不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3)权利限制。根据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专利领域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在版权领域实行合理使用制度,以促使作品的广泛传播。

(4)时效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并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定时效。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即在一定时间(如专利权20年,版权50年)内,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才是有效的,超过这个时间,这种专有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

(5)地域限制。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这权权利人的地域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所作的上述规范安排,其目的是在激励智力成果的创造和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与应用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的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因此,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才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发点和真正的目的。

在人类历史上,作为第一个认识到科学技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作用的资产阶级,不仅把科学技术当作思想武器,用来向封建地主阶级及其反科学的宗教神学作斗争;把它作为物质生产的源泉,用来发展工业,从经济上摧毁封建关系的基础,壮大自己的力量,而且把它作为生存竞争的武器,用它来打败对手,获取高额利润。为了在竞争中获胜,资本家一方面必须研究和采用新技术,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从而加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也要求利用法律的力量保障对新的技术发明的垄断,维护其在激烈竞争中所占据的优势地位。

于是,以确认对发明的垄断权为核心内容的资产阶级专利制度因为符合资本主义国家的利益而摆上了立法的议程。1623年,作为“英国政府追求更大获利机会的结果”的英国专利制度建立起来了,它带来了英国工业的巨大发展,使英国成为当时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

专利制度能给国家带来利益的事实产生了示范作用,英国的专利法也就被各国所纷纷仿效。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俄国于1814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相继建立起了本国的专利制度。

至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获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一方面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迫于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也纷纷制定了专利法。可以说,各国所建立的专利制度,实际上都是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对专利的发明与使用从法律上进行了宏观调控。

专利制度是这样,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也无不如此。 正因为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各国总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具体规范安排。

也就是说,对于某一平衡点的具体选择,不同的国家和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是不同的。在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矛盾的两方面之间,技术与文化都具有优势的发达国家,可能把前者作为矛这一方,因此,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是严格和较高水平的;而技术与文化都相对落后的国家,则可能把后者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平衡点的选择往往偏向于公共利益这一方,因此,所建立的必然是较为宽松和较低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

可以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围绕知识产权问题的分歧与激烈的讨价还价,其根源就在这里。不仅如此,对于同一个国家来说,当它还处于不太发达的阶段时,它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与现在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并无二致,但一旦它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技术与文化都具有相对优势的时候,它就有着与先前截然不同的态度了。

在这里,美国是一个最典型例子。当它的出版业远不如欧洲发达,很难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与欧洲国家抗衡的时候,它要求的是对版权采取较低水平的保护。

因此,它迟迟不加入保护水平较高的伯尔尼 公约(直到1989年才加入),而是力促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范围内签订了另一个保护水平较低的《世界版权公约》。可是,当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的时候,它却不满足于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保护水平了。

为了维护在技术与文化上的霸主地位,美国千方百计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来,并最后促成签订了一项比以往任何知识产权条约的保护水平都要高的新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这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由上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建立在一个国家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

一定时期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归根到底,都表现为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点的选择不同。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国际社会的法律平衡 知识产权是依法确定的“私权”,属于内国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范围,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一旦跨越这个地域界线,这种排他专有权也就无法律效力了。

一项在国内获得专有权的智力成果,如果在他国没有依当地法律被授予专有权,势必在进入该国的公有领域时不能受到该国的合法保护。因此,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或者说是有国界的。

国界的。 然而,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智力成果却是无国界的。

科学、技术与文化作为人类社会共有的文明成果,原则上可以为全人类共同享用,没有民族之别、肤色之分、制度之异。智力成果本质上的这种共有性,为其跨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流动与传播提供了潜在的可能性空间。

但是,要把这种潜在的可能性较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受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享用智力成果的客观需要,二是智力成果流动与传播的客观条件。 从世界范围来说,由于社会与历史等原因的综合作用,各个国家的科学技术、文化与经济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不仅在水平上呈先进与落后之异,而且在内容上显现出特色之别。

近代文艺复兴以来所出现的“科学技术中心”现象,就是这种发展不平衡规律的最好体现。到目前为止,已经存在的“科学技术中心”有:意大利(1540—1610)、英国(1660—1730)、法国(1770—1830)、德国(1810—1920)、美国(1920—)。

这些国家作为特定时期的科学技术中心,其科学技术人员、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科学著作与论文等指标的数量,都是同时期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仿佛就是一个“辐射场”,具有世界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会源源不断地从这里产生出来。

科学技术发展的这种不平衡性,客观上需要国家之间互相借鉴和学习,也就是说,为科学技术成果的“梯度转移”(即从先进国家向落后国家流动)提供了客观需要。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科学技术中心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转移,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成果梯度转移的结果。

智力成果从一国向另一国的流动,必须具备许多客观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文字的产生与印刷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语言的互通与人员的交往、交通的便利与通讯传播手段的产生与发展。

文字与印刷技术为智力成果提供载体,并使之保存下来;语言的互通与人员的交往,为智力成果的交流提供了前提;而交通与通讯传播手段则为智力成果的流动提供了通道。这些条件随着人类文明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智力成果的流动随着这些条件的产生和发达而日益活跃起来。

当近代资本主义取得全面胜利的时候,这种智力成果的流动,作为国际交往的重要内容,已经成为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 当智力成果的权利还没有由法律固定下来的时候,智力成果的跨国流动属于公有领域的无偿使用。

只有当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标的物”而被法律确定下来以后,智力成果的跨国流动就被设置了一道法律屏障。于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流动性之间的矛盾,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而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一个突出的国际社会矛盾。

解决这一国际社会矛盾,便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原初动因。 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这一矛盾的解决,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

从这一过程来看,国际社会对这一矛盾的解决,要远比在主权国家内部平衡知识产权占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复杂得多。虽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实际上也是知识产权占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但这里的占有者与使用者已经不属于同一个国家,二者利益的平衡,不可能像在一个国家内部那样,通过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实现,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平等协商,签订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或协议来解决.这些条约或协议对当事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他们依据条约或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按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当事国国民和本国国民一样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国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矛盾。

但是并没有解决问题的全部。这是因为:第一,条约或协议对非当事国并无约束力,但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物的智力成果并不因为在这些非当事国得不到保护而不流入这些国家。

虽然对外国知识产权不进行保护的代价是本国的知识产权在外国也得不到保护,但对科学技术与文化相对落后的国家来说,它所付出的这点代价要比它得到的小得多,小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正因为如此,一些还不甚发达的国家迟迟不愿意加入已经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致使公约成员国的数量增加缓慢。

所以,推动更多的国家加入现存的各项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就成为各知识产权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要任务之一。第二,和其他领域一样,由于国际社会是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横向“平行式”社会,至今缺乏真正具有权威的统一的国际立法与司法机构,虽然通过国家之间的平等协商,签订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但这些条约还是一些“较软的”法,缺乏制裁和强制实施规定①。

因此,即使是在条约的当事国,外国的知识产权也未必能得到真正的保护。正因为如此,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使知识产权与其他国际贸易挂钩,并把贸易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做法,才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利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法定的“私权”,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但由于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物的智力成果的跨国流动,知识产权这种“私权”便不可避免地进入到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因为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涉外规定,影响着外国人在该国的法律地位;保护本国人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不受侵害,是一国对外行使主权的表现。

但是,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并不是国际法直接调整的对象,表面上看来调整知识创新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并不是直接统一的知识产权实体法①,这些条约只是主权国 家之间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一致协议,有关保护权利人的规定必须通过当事国对条约义务的履行,才能转化为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创新者与使用者②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它的直接调整对象应该是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

从国际知识产权法到知识产权,它的调整关系链是:“国际法—国内法—私权关系。” 一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适应的。

不同的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不仅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同,而且社会制度类似的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一定相似。 日本欧洲美国优先原则先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先发明原则早期公开制度有有无专利时间从申请之日起20年从申请之日起20年从专利授权之日起17年不同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别是多方面的,但根本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上。

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利益相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首先,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知识创新带来的国家经济利益是正相关的。

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高,知识创新者的垄断收益就越大,创新的积极性就越高,创新的知识就越多,从而客观上增加了知识的供给数量,促进了国家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其次,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知识使用、扩散所带来的国家经济利益是负相关的。

因为对知识而言,学习的代价是远低于创新的代价的,所以,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低,知识就越能通过学习或模仿得到广泛使用,从而减少国家学习和借鉴的费用,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相反,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高,知识扩散的困难越大,国家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就越少。

因此,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一个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与国家经济利益之间的这种正负相关性,决定了一个国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必须依据本国科技、经济与文化发展水平,由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差异与冲突。

在当今国际社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创新与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角色差异。据统计,占世界人口4/5的100多个发展中国家只拥有世界研究开发力量的12.6%,而仅占世界人口1/5的20多个发达国家却达到了总量的87.4%;在全世界申请的专利中,真正属于发展中国家独自拥有的仅占1%,对未来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品,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所控制.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给他们带来经济利益的主要是学习和模仿发达国家的技术,依靠知识的扩散使用。

因此,一般说来,他们会选择保护程度较低的知识产权制度。与此相反,给发达国家带来经济利益的则主要是知识创新。

为了保持其竞争优势和技术垄断,他们往往选择保护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可以用美国经济学家雷蒙德·弗农的“产品周期”理论来加以说明。

雷蒙德·弗农认为,一个发达工业国家的任何一个工业都将经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及当地销售的增长;第二个阶段,国内市场的饱和,及向外国市场出口;第三个阶段,对外投资,以便在外国市场提供该产品;第四个阶段,从外国向原来母国市场出口. 在弗农的这一理论模型中,如果考虑技术知识的流动性,那么,产品周期的第三和第四阶段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设在对知识产权不进行保护或保护不力的外国的生产基地可能会由外国仿造者而不是由创新企业建立,而且,这些仿造者最终会同时在国内外市场上进行竞争,从而危及创新企业的垄断利益。因此,具有创新优势的发达国家,为了防止和阻止发展中国家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以便维持他们在技术与文化上的霸主地位,总是谋求在国际范围内建立一种保护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法律秩序,并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挂钩,逼迫发展中国家制定和实施较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可以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及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就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上述战略的具体实施。当然,由于国际市场的形成,以及不断增强的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发展中国家出于本国利益的需要,也可能会考虑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从而坐到谈判桌上来,与发达国家一起共同磋商与推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

由上可知,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差异,是由不同国家的利益冲突决定的。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又是以国家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共同需要为动力的。

这种源于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关系,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过程中,越来越具有重要地位。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外交”作为一种经济外交,与政治领域里的“人权外交”一起,成为当代国际关系的两大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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