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8
关于修改《审计法》中有关“政府裁决”问题的建议
关于修改《审计法》中有关“政府裁决”问题的建议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笔者认为,按这条规定,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难以准确划分。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把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收支定义为财务收支。
但按照审计署法制司《审计法修订条文释义》对该条的理解,“对社会保障基金,主要审计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在实际工作中,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有联系、有交叉。
再加上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所作出的不论是对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还是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都是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乃至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作出的审计决定,是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的。
同时,《审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和撤销,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假如下级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审计决定的“最终裁定”以后(也就是说,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环节),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议决定又确实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从审计实践来看,并非所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都没有异议),这个时候下级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的“最终裁定”将会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划分起来的确较为困难,既难以理解和操作,又不利于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的提高,甚至无谓地增加审计风险。特建议:第一,有关部门及立法机关从便于理解和操作的角度出发,考虑将现行《审计法》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提法统称为“财务收支”或者“财政财务收支”。
第二,取消政府裁定的规定。因为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完全可以解决关于审计决定的争议,没有必要再在《审计法》中规定“政府裁决”等既似是而非又难以操作的审计决定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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