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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1)论文

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共同侵权 内容提要: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肇始于美国司法判例,旨在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作为帮助、教唆他人侵权的一种特定类型,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程序及所发挥的功能均没有跳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的体系化视野,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更有助于法官把握问题的本质,从而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判决。 问题得以解决,不是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而是通过安排我们早已知道的东西。

—维特根斯坦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源自美国的早期判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才于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时成文化,并进而影响到了其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司法裁判。继美国之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在其专利法中加入了间接侵权规则。

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规则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成为之后中国每一次修订专利法的热点,甚至被认为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概言之,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研究者基本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即一方主张为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中国应尽快将其成文化,而另一方则加以否定。

两方最大的分歧在于:间接侵权是否可被现有法律体系所包容,抑或说是否需要创设独立的间接侵权规范。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帮助、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之情形,间接侵权完全可以纳入民法共同侵权之一般原理加以解释和规制。

主张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是对该规则的缘起及其功能的一种误读,更是割裂知识产权与民法体系的武断推论。本文旨在通过回溯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演化,从中剥茧抽丝,探求其精髓,进而揭示它与共同侵权原理的契合之处。

一、过错:间接侵权规则的灵魂 “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正如霍姆斯所言,任何一个规范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语境,把一个规范纳于特定的历史语境中,才可能了解其真意。

专利间接侵权这一概念产生于一种特定场合,即在某些情形下,专利产品的各个组件之间相对独立,物理上可实现拆分,行为人为绕开专利产品之高价格,将从不同渠道获取的组件拼合起来,从而引发侵权。这些侵权人一般为数众多,专利权人追究他们的责任,往往吃力不讨好,故转而起诉组件的生产者、销售者。

然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必须体现专利产品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构成实质等同,如果权利要求书中的任一必要技术特征未包含于被控侵权物中,侵权即不成立。1871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地区巡回法院的法官在审理Wallace案时就面临这样的难题。

此案中,专利产品是一个由灯头和灯罩组成的煤油灯。被告生产并销售与专利文件中描述实质相同的灯头,但因其并没有同时销售灯罩故不构成侵权。

相反,是灯头的购买者将其与另外从玻璃店买来的灯罩加以组合才构成侵权。法官意识到,如果“制造和销售专利之中实质性零部件,以期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被认定成侵权,专利制度将毫无价值”。

为此,法官援引古老的共同侵权原理判定被告与灯罩制造商为共同侵权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灯罩制造商为实施侵权事先合谋,但法院指出,由于灯头只能与灯罩配合使用才有价值,故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每一个灯头的销售都是对购买者的建议,即将灯头与灯罩组合起来。

因此,被告生产和销售灯头的行为使其成为侵权的积极参与者。 如果说Wallace案是基于行为人的相互配合认定共同侵权之成立,那么1878年的Bowker案中的被告则是因其作为侵权行为的协助者或教唆者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此案中,专利产品是一种包含了发泡剂的气泡饮料。被告销售发泡剂,购买者则将这种发泡剂与其他成分相调配以制作受专利保护的气泡饮料。

相比Wallace案中被告销售的灯头缺乏实质非侵权用途,Bowker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发泡剂明显有其他用途,故单就销售发泡剂而言,并不构成侵权。裁判法官认为,如果没有任何意图或对侵权不知情,不构成侵权。

但如果明确、公然地承认制造及销售该产品是为了配合专利实施之目的,则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被告在广告中公开宣称此发泡剂可用于配制受专利保护的气泡饮料,这就说明,被告不仅知晓该专利的存在,还积极引诱购买者实施侵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虽然这两起案件认定侵权的理由明显有别,但之后的许多案件却将其统一到间接侵权名下,即被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意图既可从其销售缺乏实质非侵权用途的专利关键组件中得出,也可从其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积极引诱购买者实施侵权的行为中得出。 显然,无论是“实质非侵权用途”标准,还是“积极引诱”标准,都存在一定弹性。

法官如果放宽尺度,专利权人就很容易借此将其专利权扩张到仅作为专利产品的原材料上,从而将原材料与专利产品捆绑销售,迫使用户购买。美国判例中的一些不当裁决助长了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扩张,直至1912年的Henry案 [12]达到顶峰。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Lurton认为,构成间接侵权的产品,不仅包括只用于实施该专利技术,除此之外别无他用的产品,还包括那些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该裁决意见遭到广泛质疑,并最终被五年后的Motion案[13]推翻。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Clarke认为,原告在出售Amusement公司的机器时所附加的“仅能与包含在第12192号专利中的电影胶片一起使用”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胶片明显不是涉案专利的任何部分;专利权人试图在其专利届满后,在专利法之外对电影胶片的生产和使用创设一种垄断”。由此,美国法院开始对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施加限制。

在1931年的Carbice案[14]中,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专利权滥用”概念来阻止专利权人将其独占权扩张到法定范围之外。通过一系列司法裁判,法院迅速扩展了专利权滥用的适用范围以至于它几乎颠覆了整个间接侵权规则。

这导致了美国专利律师协会的极大不满,他们通过积极游说国会来确保其自身利益,并最终于195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间接侵权成文化。 修订后的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对间接侵权和专利权滥用都加以了规定,以协调两者的冲突。

它将统一的间接侵权细分为两种类型:第271条(b)款 [15]对凡是积极引诱侵权的行为人施加了责任,这便覆盖了Bowker案之情形,即通过广告等方式,明确向购买者说明其产品可用于实施侵权;第271条(c)款[16]则从Wallace案衍生而来,即如果销售的产品构成专利技术的实质部分,且无其他商业用途,则推定行为人具有侵权之故意。同时,(c) 款又明确规定如果销售普通物件或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之商品,则不构成侵权,这就为禁止专利权滥用留下了空间。

而第271条(d)款则又反过来规定了几种不应被视为专利权滥用的情形。[17] 间接侵权的重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意图,而第271条(b)款与(c)款实则为这一要件两个互为补充之标准:当行为人未经允许出售专利产品的关键组件,且该组件没有实质非侵权用途时,则推定其“明知”专利的存在,且“明知”购买者将该产品用于实施侵权。

但即使该产品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也不能一概断定其没有侵权意图。如有其他事实证明行为人有积极引诱他人实施侵权之情形,则同样须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对于“积极引诱”之标准,第271条(b)款并没有加以明确,这就给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解释空间。在1990年的Hewlett案[18]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构成《专利法》第271条(b)款中的“积极引诱”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切实希望”侵权发生。

由于被告只是想卖个好价钱,并不关心产品售出后是否构成侵权,故不构成侵权。[19]而在同年的Manvill案[20]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却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主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导致侵权。

相反,由于事先收到律师提供的不会引发侵权的意见,因而说明他们并不知情。[21]可见,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对于积极引诱,一个采用“希望”标准,一个采用 “知道”标准,程度有别。

为消除分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06年的DSU案[22]澄清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通过借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轰动一时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案—Grokster案[

2

3)中的裁判意见,法院认为,对于积极引诱而言,仅证明加害人“知道”其行为后果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其有“明确希望”促成直接侵权的意图。[24]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一些具体事实来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这种“确定希望”,如销售产品时附带用法说明,告知如何利用其来制造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方法;设计专利产品,由他人制造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提供侵权担保或其他服务等。

[25] 1984年11月,美国国会针对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eepsouth案[26]中出现的问题,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第271条(f)款,[27]规定如果物件的组装在美国境内将构成侵权,即使这种组装尚在美国境外,也可追究美国境内的间接侵权人的责任,这就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强保护。1988年11月,国会又在第271条(d)款基础上补充规定了第

(4)、

(5)项,[28]即增加了两种不构成专利权滥用之情形,从而进一步拓展了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可见,美国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从判例到成文化,从名存实亡到死灰复燃,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这不仅深刻反映了美国国内各种利益集团借助法律相互博弈以及法院与国会之间相互制衡、妥协的特色,更充分显示了美国法官(特别是联邦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私利与公益的冲突之间不断寻求制度的精巧平衡的努力,而维系这一平衡的关键在于个案中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与解释。

正如研究者所言,美国判例中每一次关于间接侵权理论的演进都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如何认定的一种新尝试。[29]

二、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 专利间接侵权之概念源于普通法中的共同侵权之原理,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侵权的主观意图。但令人费解的是,国内很多学者为了强调间接侵权的重要性,有意无意地将其“独立”于共同侵权原理之外,甚至认为“对专利间接侵权规定的重点在于立法理论深度的突破”。

[30]笔者罗列了学者们提出这一主张的各种理由,并力图一一加以辨析。一种观点认为,在间接侵权中,行为人提供实施专利技术的特定物品,为直接侵权创造了条件。

但是,直接侵权行为不一定实际发生。只要存在直接侵权发生的可能,即可认定间接侵权的成立。

相反,共同侵权理论则要求必须有直接侵权的成立方可追究其侵权责任。[31]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常举的例子即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美国向境外提供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相关组件,且希望该部件在境外组装成专利产品.则提供部件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间接侵权。[32]他们由此便得出结论:专利具有地域性,第三人在境外组装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但这不影响境内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可见间接侵权有独立化趋势。

[33]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救济方式中的侵害防止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支配权,凡支配权都有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支配力回复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与侵害防止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于实际损害发生之后,侵害防止请求权适用于支配权有遭受侵害之可能,但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之时,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34]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专利权有遭受侵害之可能,虽无确定的损害,专利权人也可获得救济,此时其所主张的即为侵害防止请求权,而非损害赔偿请求权。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差别便是其对象具有非物质性,复制传播的成本很低,侵害行为一旦实施,往往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为此,侵害防止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显得格外重要。

法律上赋予专利权人对许诺销售的控制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特别规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均是侵害防止请求权的体现。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境外所实施的行为一旦越境将产生难以控制的危害,则可由专利权人通过及时阻滞为即将引发之侵权提供帮助、创造条件的加害人的行为来避免或减少实际遭受的损失,这也正是第271条(f)款的立法本意。

这不但不是说间接侵权可独立于直接侵权存在,反而是在重申“没有直接侵权发生,就不会有间接侵权”[35]这一基本法理,因为如果不能证明直接侵权结果之可能发生,也就无从请求间接侵权人停止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中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而间接侵权则不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非同一性决定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的非同一性。

[36]为论证这种“非同一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美国《专利法》中直接侵权的判定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定行为成立的要件,即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成立,直接侵权就应被判定。而间接侵权判定要件则与之不同,对侵权的发生必须存在一种故意或过失。

[37]这类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为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共同侵权早已由 “共同过错”走向了“行为关联”,即不再强调“意思联络”,只要数个加害人因其行为紧密联系,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便可构成共同侵权。

[38]这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已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

”[39]帮助、教唆侵权人虽然可能与直接侵权人之间无串通,但却认识到了或主动追求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结为一体,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故应视为共同侵权人。[40]其次,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归责原则界定为无过错原则同样是混淆了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前文所述,停止侵害(包括侵害防止)请求权旨在让权利恢复其圆满状态,故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过错旨在确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这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且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 [41]在各种民事救济方式中,需要考虑过错的,不过损害赔偿这一种,美国《专利法》上所谓的单纯侵权并不对应大陆法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要件,而是对应行为人有恣意或极端恶劣的侵权意图。换句话说,因为专利技术方案是公开的,推定任何人均应当知晓专利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且没有其他抗辩事由,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便已存在,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有恣意侵权或极端恶劣之情形,而非单纯侵权,法院可增加赔偿数额。[42] 一种观点认为,与传统民法中的共同侵权不同,专利间接侵权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3]其对此给出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实际上,对所谓的共同侵权人之“连带责任”,学界早已达成共识,即出于有利于受害人之考虑,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内则依照其各自对损害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分担。

[4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共同侵权人内部也是仅就各自行为承担责任。

而对外在的受害人而言承担连带责任,这与间接侵权规则之原理及其司法实践是完全吻合的。美国法院在审理专利间接侵权案件时,正是借鉴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45]来对间接侵权人苛以合理的责任负担。

[46] 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如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而在专利间接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直接起诉间接侵权人,不需要追加专利侵权人为共同被告。[47]实际上,间接侵权之所以产生,正是因为专利权人不愿意起诉自身产品的最终用户(直接侵权人)。

或者说,起诉直接侵权人成本太高,这不能用来反证权利人不能够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同样,即使按照民法原理,共同侵权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之所以让共同侵权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在于可将部分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从受害人处转嫁给其他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处,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同时,连带责任的适用,还为在程序上赋予受害人若干优待和便利开启了空间。

受害人只需找到部分加害人,便可就其全部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郑玉波先生认为: “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最大意义,在于各自就损害之全部负责之点,固不待言。而此时,就被害人之立场言,对何人如何诉求,属完全自由,故行使权利极为方便,又负责之财产系依债务人之数而增大,纵其一人无经济力,亦不左右债权人之满足,故可使权利之行使安全。

”[48]实际上,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共同侵权中的受害人都可以选择起诉部分加害人,如果损害没有得到完全填补,还可以对其余加害人再次提起诉讼。[49]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故用传统民法共同侵权理论来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纠纷,可能会出现将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为行为人提供资金、厂房、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承诺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为行为人制造的侵权产品提供仓储场所、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等均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这就模糊了专利间接侵权的本质内涵,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将导致株连一大批人的结局。

[50]照此推理,在共同侵犯其他民事权利的场合,适用共同侵权规则便会导致“株连一大批人的结局”。事实上,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专利权在本质上与侵犯其他财产权并无本质不同。

[51]间接侵权只是共同侵犯专利权的一种情形(虽然可能是最复杂的情形),它并不能涵盖共同侵犯专利权的所有类型。法律“举重以明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表示就不加以规制。

例如,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一些“专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市场,其销售者从市场所有者或管理者处租赁店面和柜台经营。如果能证明市场所有者或管理者明知其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加以制止,反而从中获利,则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规则追究其责任。

这种情形在美国法上称为替代责任,该原则源于雇主责任原则。虽然美国《专利法》上并未加以规定,但却在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判例中得以发展。

在1963年的Shapiro案[52]中,法院突破了 “替代责任”只适用于雇佣关系的原则,认为合同关系的存在也可以适用替代责任,并确认了替代责任的要件:第一,行为人有权利且有能力对直接侵权行为实行监控;第二,行为人必须从直接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仔细分析其构成要件就会发现:“有权利且有能力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行监控”意味着行为人有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而“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则进一步说明了行为人乃明确希望或有意纵容侵权结果的发生。

故在替代责任中,间接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乃“故意”,而非“过失”,这与帮助、引诱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完全一致的。

三、制度引进与体系化思维 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的各种观点虽有差异,却有一个共性,即局限于部门法的角度来探讨问题,而忽略了整个法律之体系。回溯历史可知,从判例中衍生出来的间接侵权规则深深扎根于普通法之传统。

普通法法系强调个案的演绎,不强调普适性的一般侵权原理。对此,法学家萨尔蒙德曾有个形象比喻:“侵权法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一些特殊的、互补相关的侵权行为,就像一堆鸽巢,每个鸽巢都有自己的名字,不同的侵权行为就被分门别类放入这些不同的鸽巢里面。

” [53]普通法之法官依赖其经验和智慧,从先例中找寻一些原则来解决当下的问题;大陆法的法官则习惯于从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一般原理入手,将被剪裁的法律事实“涵摄”于这些概念及原理之中,以追求一种近乎科学的体系化关照。这正如学者所云:“在大陆上,就制度进行抽象思维;而在英美则进行具体的个案思维。

前者,长期以来存在着体系完整无缺性的观点;而后者,则是从判决到判决进行摸索。前者有一种对科学体系的偏爱;而后者则对于一切简单的概括抱有深刻的怀疑。

前者用概念进行推理活动,常常带着危险蠕蠕独行;而后者则进行形象化的直观,如此等等。”[54]这种思维模式的差异最终导致两大法系整个法律生态不同。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制模式秉承了大陆法一脉,强调成文法的解释力和包容度,法官应严格适用法律规范,不得任意造法。这便要求我们的法学家在解读现实问题时应从最基本的概念、原理入手,从一般推及个别,从而建立起一个自洽的逻辑体系。

这种体系化模式的另一个好处便是,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保持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安稳。 不同文化传统和思维方式下的法律概念及规则是不一样的。

在进行所谓的与国际接轨的“制度引进”时,首先应了解该制度的本意及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从该制度的来龙去脉及所处的整体结构来加以把握;其次是要思考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否已无法解决同样的问题,即是否真的存在“制度缺位”,这正如研究者所言,我们在探讨“法律移植、制度引进”的可能性时,“出乎其外”地深入了解外国的制度只是第一个步骤,“入乎其内”讨论该制度是否能被现有制度涵盖、如何能与现有制度融合才是关键中的关键。[55]相对于其他法律,知识产权制度引入中国时间不长,其理论更显贫弱,这就要求我们在每引进一项新规则(特别是来自普通法法系的规则)时需要倍加谨慎,以免食洋不化、水土不服。

令人遗憾的是,将间接侵权问题“特别化”、“孤立化”的做法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中众多“伪命题”的表现之一,其根源就在于欠缺体系化关照,人为割裂了知识产权与民法的亲缘联系。与其他民事立法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多关涉技术革新,而每当技术带来新问题时,学界就会有一种冲动,即动辄炮制概念、另立山头。

经过冷静分析就会发现,“所谓的理论危机是虚假的危机,所谓的理论革命也是盲目的革命,反倒加剧了知识产权法的非体系化……体系化思维之下的理论革新,首先分辨是否面临真正的理论危机,即使真正的危机来临,新说的创立也必须利用原有的体系资源。抛弃体系化思维的无根无本的新说,实际上是一种逃避。

”[56] 事实上,只要将间接侵权置于共同侵权原理之中,许多分歧与争论便可以化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还是诉讼程序,间接侵权都没有跳出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其无非是一种共同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定类型。

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我们应理性看待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相比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其对象的非物质性,这种非物质性决定了侵权现象的高发性,对损害的预防和控制就显得特别突出,但这并不有悖于整个民法之架构。

相反,博大精深的民法体系一定会给知识产权自身的制度构建提供诸多借鉴,这也将大大减省其立法成本。

四、结语 从美国法的变迁可以看出,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的正当性在于解决起诉直接侵权人成本过高、专利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困境。但权利的不当延伸反过来又会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以限制,这也就是为什么美国法会产生一个与间接侵权相对应的“专利权滥用”概念之原因。

因此,即使今后中国将间接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特定类型引人专利法,也应当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其一,在判定间接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充分考量其行为的性质、其对损害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均应建立在有充分说服力的事实基础上,以防止权利滥用导致的不当后果。其二,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专利权人可向间接侵权人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妨碍等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但前提是由专利权人证明存在一旦损害发生将无法控制之情势。

说白了,间接侵权规则无非是“新瓶装旧酒”,表达的仍然是专利法的价值取向:划定私权的边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之最大化。然而,这一边界到底划在哪里合适?仅靠立法是无法回答的,而这正是司法的功能及价值所在。

美国正是通过判例的反复演化来不断探求那个平衡之点。这正如学者所言:“虽然法律规定了各项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但诸如独占实施权、转让权等具体权利内容仍是抽象的……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我们即可以反推知识产权的界限了。

”[57]值得称道的是,中国法院已经开始尝试运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同侵权原理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帮助、教唆及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之问题。[58]相信依靠法官的智慧和努力,会对此给出一个合乎逻辑与情理的答案。

注释: 转引自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探要》,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9页。 Charles W. Admas, A Brief History of Indirect Liability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22 Santa Clara Computer&High Tech. L. J. 369March, 2006.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在其修改草案建议稿中加入了规制间接侵权条款,后又考虑TRIPS协议没有规定专利间接侵权,我国不宜提供超过TRIPS协议标准的保护力度,故在之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改草案中,将此条删除。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不少专家学者就间接侵权规则提出了各种观点和建议,但最终由于许多无法解决的分歧而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王凌红:《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方向》,《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魏徵:《我国不应该有专利间接侵权理论的应用空间》,《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1期。 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 256 U.S. 345, 349(1921). Wallace v. Holmes 29 F. Cas. 74 (C.C.D. Conn. 1871). 普通法中的共同侵权包括相互配合的共谋行为、协助或教唆他人实施侵权以及准予或指引他人实施侵权。

参见CharlesAdams, Indirect Infringement From A Tort Law Perspective, 42 U. Rich. L. Rev. 635, 636 (200

8). 前引, at 80. Bowker v. Dows 3 F. Cas. 1070, 1071 (C.C.D. Mass. 18

7

8). [11]Ihid,at 1071. [12]Henry v. A. B. Dick Co., 224 U.S.1(1912 ). [13]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 S. 502 (1917). [14]Carbice Corp. of America v. American Patents Development Corp,283 U.S. 27, 29-30 (1931). [15]第271条(b)款规定:任何积极引诱专利侵权者将承当侵权责任。 [16]第271条(c)款规定:凡在美国销售或向美国进口受专利保护的机器、产品、组合物或合成物的零部件;或销售、向美国进口某种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原材料或设备;这些零部件、原材料或设备构成此发明专利的实质部分,且不是普通物件或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如果其知道这些物品是为实施专利特别制造或特别适用的,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17]第271条(d)款规定:主张直接或间接侵权的专利权人,其救济权不因下列一种或多种行为被否定,也不得被视为专利权滥用或专利权的非法延伸:

(1)向未经其同意的间接侵权人获取收益;

(2)许可未经其同意的间接侵权人继续实施该行为;

(3)对直接或间接侵权人积极主张其专利权。 [18]Hewlett-Packard Cov.Bausch&Lomb Inc., 909 F.2d 1464, 1469 (Fed. Cir. 1990) [19]Ibid., at 1469. [20]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 917 F.2d 544, 549 (Fed. Cir. 1990) [21]Ibid., at 553. [22]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Ld., 471 F.3d 1293 (Fed. Cir. 200

6) [23]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

5). [24]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Ld.,471 F.3d 22, at 1306. [25]Edwin J. Basinski, Some Comments on Contributory and Induced Patent Infrigement, 81 J. Pat&Trademark Off. Soc' y 777. [26]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406 U.S. 518. 92 S.Ct. 1700 (U.S.La. 19

7

2). [27]第271条(f)规定:

(1)任何人未经许可,在美国或从美国提供或促使提供一项专利发明的全部或实质组件,尽管这些组件尚未部分地或整体地组装起来,但该行为人却积极引诱他人在美国境外进行组装,假如这种组装在美国境内将侵犯专利权,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任何人未经许可,在美国或从美国提供或促使提供专门为实施一项专利发明所用之组件,且该组件不是普通物品或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之商品,尽管该组件尚未部分地或整体地组装起来,但该行为人明知该组件乃专门用于实施专利发明,且希望其在美国境外被组装起来,假如这种组装在美国境内将侵犯专利权,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8]

(4)拒绝许可或使用该专利的任何权利;

(5)提出专利实施许可或购买专利产品的条件是先订立另一项专利的许可合同或购买另一件单独产品,除非前一项专利或专利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力。 [29]李臻:《知识产权领域“间接侵权”理论评述》,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30]康添雄、田晓玲:《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与抗辩》,《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31]王凌红:《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方向》,《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32]第271条(f)款又分

(1)、

(2)两小款,分别对应271条(b)款和(c)款两种情形。 [33]张玲:《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困境及立法建议》,《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34]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3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多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参见The Mercoid Corporation v. Mid-Continent Investment Company 321U.S. 802, 64 S.Ct. 525 (Mem)(1944). Aro Manufacturing Co., Inc., et al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Inc. 365 U. S. 336(1964). [36]闫刚:《浅析专利间接侵权》,《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9期。 [37]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210页。

[38]相关学说,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以下。立法例,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3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40]立法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

[41]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5页。 [42]参见王承守、邓颖懋:《美国专利诉讼攻防策略运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7页;阳平:《论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43]邓宏光:《我国专利间接侵权之制度选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4期。 [44][德]马克米西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40页。

[45]“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直译为“连带与单独责任”,但依照我国民法用语习惯,应意译为“连带责任”。参见美国法学会:《侵权法(第三次)重述·责任分担》,王竹译,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e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560, 2010年6月2日。

[46]专利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较早表述可见于1897年的Thomson案(Thomson-Houston Electric Co. v. Ohio Brass Co.80 F.712,C.A.6 1897)。 [47]前引[43],邓宏光书。

[4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 [49]李杏园:《共同侵权诉讼形式探析》,《河北学刊》2008年第2期。

[50]张玲:《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困境及立法建议》,《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530页。 [51]贾小龙:《专利法需要怎样的“间接侵权”》,《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9期。

[52]Shapiro, Bernstein&Co. v. H. L. Green Co.316 F.2d 304(C.A.N.Y. 1963). [53]转引自李亚红:《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5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

[55]李臻:《知识产权领域“间接侵权”理论评述》,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56]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57]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58]例如:吕学忠等诉航空所等侵犯专利权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2号);组合会社等诉激素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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