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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结构下的财务监控权配置与审计委员会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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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24

复合结构下的财务监控权配置与审计委员会设立

【摘要】本文主要探求复合结构下财务监控权的重新配置问题,认为现行财务监控权配置方式不符合监督体系的系统化要求。笔者建议应进行审计委员会的制度创新,将其纳入监事会的管理体系,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发挥复合结构的监督优势。

按照《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依据内部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理,在设置董事会的基础上设立与之平行的监事会,即建立复合结构的公司治理模式。这一结构安排与公司治理所处的制度环境以及要求负载的制度功能具有一致性。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却显现出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究其原因,除了制度不完全造成的“制度缺位”以外,实施保障机制的“零规定”以及制度本身的选择性矛盾也是监事会流于形式的重要因素。

一、独立董事:制度移植过程中的角色定位

(一)独立董事产生的制度背景及在美国的实践

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源于早期董事会职能的失效,特别是20世纪60~70年代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资本市场迅速 发展 ,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高层经理人员操纵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由于英美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未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所以当董事会沦为“公司圣诞树上的装饰品”的时候,人们开始反思现有制度安排下董事会的构成缺陷。这一时期的研究成果大多集中在如何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方面,如Tricker(1984)认为,在董事会中引进独立非执行董事可以增强董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于是在理论研究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最终完成。

在美国多个机构以“硬法”和“软法”形式推进独立董事的规范性制度建设的进程中,理论界开始考察该制度实施的实效性。从现有的经验证据分析,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的实践不尽如人意,Ferris et al.(2002)发现董事会的独立性(或独立董事)与 企业 业绩关系不显著,甚至严重负相关(Yerrmack,1996),特别是安然事件的爆发再次引起了美国乃至全世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考。于是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独立董事对改进企业的绩效不起作用?该制度本身是否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

(二)独立董事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回应与变革

在上述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独立董事的实效性有待进一步验证的情况下,我国开始大规模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然而按照笔者的理解,缺少创新的借鉴应该属于技术层面上的程序移植,由于每一种制度的缘起都有其特定的 历史 背景和现实需要,所以对于移植国家的制度实效性而言,只有在既定的环境下给于恰当的回应与变革才能使“外来模式适应自己的需要、习惯和能力”。

因此,对于独立董事的职能设计应该与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相适应。在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国家,上市公司的主要问题反映在股权分散前提下的“内部人控制”方面,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对象是作为代理人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人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所以独立董事的职能目标应该定位在提高董事会独立性、公正性的基础上,监控管理行为,保证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相比较而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的特点决定了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是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控制公司权力机关,从事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滥权行为。治理矛盾的差异决定了这项移植而来的制度必须经过重大调整才能与本土的公司治理环境相融合。事实上,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后,在职能安排上确实做了相当大的改动,具体表现在我国将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在“抗衡和监督大股东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位是不准确的。谢德仁(2005)指出,独立董事的性质是“经理人”,独立董事本身首先是代理问题的一部分,缺乏足够的激励与约束无法保证独立董事以超然独立的姿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况且,独立董事的聘用机制存在缺陷,中小股东作为虚拟的委托人更不应该把独立董事看作自己的化身,想当然地等待独立董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独立董事“监督者”的理想定位与现实情况是有差距的。

探讨独立董事的制度功能,不可回避地涉及到公司治理的导向问题。目前比较主流的看法是公司治理应以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种说法能够使公司积极应付日益增加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压力。但是多个目标的最大化在事实上是无法操作的,特别是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大多是靠对董事会的绝对控制来影响、决定公司决策并保护自己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自利的“ 经济 人”以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作为治理目标同样不切实际。鉴于此,以“股东利益为主导,兼顾各相关利益主体利益”的模式具有比较优势,是现实条件下的可行之选,因为这既是既定条件下公司治理目标的过渡性选择,同时又为纾解治理矛盾提供了总体性的指导意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解释独立董事参与企业战略管理活动应该站在何种立场这一问题时,笔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和维护的应该是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换言之,人们只能说独立董事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主要任务是为其所有者创造剩余价值,而不仅仅是为某一利益集团服务。因此将独立董事的职能表述为“抗衡和监督”必将造成“董事会的分裂,不利于董事会工作的开展和效率的提高”。

(三)独立董事职能的重新表述

按照人们的理解,于一种制度而言,决定移植成败的是对于制度起源国和移植国环境差异的清醒认识,是对移植目的的整体性把握以及对总体目标的阶段性分解。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决定了独立董事的制度功能,所以将独立董事的职能首先表述为“协调股东利益关系,缓解股东矛盾冲突”,对企业决策层失当的决策行为予以纠正,是符合治理导向的阶段性选择的。

二、监事会:制度建设过程中的自我完善

(一)我国监事会制度的运行现状

(二)监事会制度失效的原因分析

分析一项制度失效的原因,应从该制度最初的设计入手。事实上,监事会制度也是 法律 移植的结果,对她的设计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监事会模式,结构上参照德国的股东和职工共同参与模式,而职能定位上则接近于日本的监事会模式主要以“监督者”的角色出现。然而这种形式上的移植导致了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要求监事会必须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这一规定照搬德国经验,体现出共同参与的治理理念,但却忽视了历史文化的影响。德国从魏玛共和国的民主制度开始,社会民主主义风潮长兴不衰,职工参与决策已经成为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具有现实可行性。我国过去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制度统治之下,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工人参与决策在短期内还只是美好的愿望,因此形式上的规定对于监事会职能的发挥毫无意义,职工不过是监事会这个漂亮“花瓶”上的“色彩点缀”。其次,从对监事会的职能描述来看,日本监事的业务监察只限于公司业务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妥当性,同时日本公司还明确了监事会、 会计 监察人员和特殊监察人的职责权限,这种清晰的职能定位有助于提高机构的运作效率。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监督任务宽泛不具体,既有对公司财务以及董事、经理业务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又有对决策程序的妥当性审查。因此,笼统的权力规定超越监事会所能负载的制度功能是该制度流于形式的原因之一。

从制度与 发展 的关系角度,我国监事会所以失败,很大程度上归结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但按照笔者的理解,“制度虚设”对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与选择性矛盾具有更深层次的解释效力。这是因为从逻辑上分析,作为财务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及时、全面、真实地掌握信息是监事会有效参与决策的前提,然而我国 企业 机构设置方面的缺陷从路径上限制了监事会职能的发挥。

首先,审计部是企业其他治理主体极具价值的信息来源,通过对公司日常经营的监督和评价掌握全面的信息资料,但是作为企业管理的职能部门,直接接受经理层领导,因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内部审计人员很难独立、客观地确保组织受托财产责任的有效履行。

其次,我国将审计委员会纳入董事会管理体系,打造出“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分散监督模式是对英美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的简单套用。按照前面的分析,我国董事会的“独立性”问题无法简单地通过引进独立董事来解决,若干年的实践经验证明,独立董事并非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救命稻草”,尤其是当独立董事参与企业剩余控制权安排以后,单纯强调独立董事的“独立人”身份是对复杂问题的简单曲解,独立董事性质的转变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其同内部董事一样,成为代理问题的一部分,因此由纳入新的代理关系的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主要构成人员不符合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理。另外,公司监督体系构建方面的缺陷进一步影响了系统的运作效率,“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功能实现路径分散粗疏,一方面架空了监事会,缺少必要的信息来源导致监事会监督职能整体失效;另一方面又加剧了责任的互相推诿,形式上的多头监督表现为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建议将审计委员会纳入监事会管理体系,在完善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同时构建系统化的监督体系。

最后,监事会运行效率低下还要归因于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特别是 法律 仅规定监事会代表以股东为中心的财务信息使用者监督保证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却没有给出监事会发生渎职行为后的处理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机会主义者由于缺少足够的压力很难做到仅从道德的角度规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合理界定职责权限,完善配套体系建设以及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成为监事会发挥作用的关键。

(三)监事会制度的自我完善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是提高公司治理质量的关键,我国公司内部监督不力的根源在于没有严格依照 科学 的监控理念设计有机的监控体系。所以强化内部监督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治理层面上的财务监控是一个以企业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为基础,以外部审计为依托的在制度设计上环环相扣,在功能定位上互为补充的有机整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一个以关系定位为前提、以信息沟通为保障、以系统运行为目标的一体化的监控体系成为监控权配置的总体性要求。按照这样的思路,首先需要完成监事会配套体系建设,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部)各事其主、各司其职的混乱局面,将审计委员会纳入监事会的管理体系,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提高系统运作效率,避免责任相互推诿;其次,加强监事会制度的自我完善,合理划分职责权限,将监督范围局限在财务监督以及决策者决策行为的合法性方面。与此同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监事会的约束,另外在人员配备上,建议设立独立监事负责日常事务的外部监督,彻底改变监事会形同虚设的局面。

三、审计委员会:制度创新过程中的功能实现

为解决职能交叉以及监督机构关系混乱的问题,谢德仁(2006)认为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无法实现理论上的设立目的,因此建议取消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全面负责公司财务监督。该做法的优势集中体现在明确的监督责任有利于审计委员会开展工作,提高效率;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对公司其他重要事务的监管。事实上,监事会作为专职监督机构确有存在的必要,审计委员会应当视作监事会下属委员会专门负责财务监督,为监事会的宏观监控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撑。与此同时考虑到内部审计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直接影响到外部审计的审计质量。为满足审计委员会与注册会计师沟通过程中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要求,内部审计有必要在向经理层负责的同时也向审计委员会负责,亦即从事务性内容上区分,经理人员拥有会计事务控制权,审计委员会享有监督权。这种“服务于二主”的处理方法有利于内部审计人员公平、公正地履行审计职能,与国际上对内部审计责任归属问题的主流看法相一致。

四、小结

从理论上分析,复合结构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助于内部权力的分力与制衡,因此我国公司内部监督不力不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应归结于制度移植过程中缺乏创新的形式模仿造成的事实上的权力空泛化。笔者在分析公司治理主要矛盾以及治理导向的基础上,认为“关系协调者”的角色定位更利于独立董事职能的发挥,另由参与公司剩余控制权安排的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负责会计事务监督不符合权力的分力与制衡原理,“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分散监督模式与监督体系的系统化要求同样存在差距,因此建议在加强监事会制度建设的同时将审计委员会纳入监事会的管理体系,进一步梳理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部三者关系,避免监督机构散乱粗疏造成的责任推诿,从而从逻辑一致的角度构建科学的财务监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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