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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审计法制建议比较与启示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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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中外审计法制建议比较与启示

审计法制建设是一项宏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我们既不能坐等,也不能急躁,而通过中外比较,从中寻找差距和可借鉴经验,这不仅是 科学 研究 所常用立法,同时也是加快审计法制建设步伐的有效途径。

一、西洋审计法制建设概要

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审计一般分为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三种类型,由于其机构设置不同,因此,在审计法制建设方面也各具其特点。

1、瑞典行政型审计立法

瑞典国家审计是世界上颇有 影响 力的行政型审计之一,审计法令的典型代表是1973年第 44号议案通过的《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规摘要》。该法的主要特点是:

(1)充分体现了国家审计局的行政色彩,国家审计除受专门的审计 法律 规范调整外,还应受《行政机构总则》等其他法律规范调整。如该法第一条规定“行政机构总则除第三条第三款外,均适用国家审计局。”

(2) 经济 效益审计是国家审计局的重要工作 内容 之一。该法第三条规定 ‘在审计方面,审计局进行效益审计…“。

(3)国家审计立法同样主要指对国家审计局的立法,对内部审计及民间审计则在国家审计法中不予体现。

其不足之处是,因受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影响,审计法授予国家审计局的地位、独立程度、权力等均较司法型和立法型审计弱。

2、法国的司法型审计立法

法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型审计的欧洲国家。在其 发展 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法令一是 1807年的审计立法,二是 目前 在法国实施的审计法院法。

纵观 1807年法和审计法院法,法国司法型审计立法有如下特点

(1)先有专门的审计立法,然后,才以此为依据组建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2)国家审计立法主要针对政府审计,而对 社会 审计和内部审计则未在专门审计立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3)审计立法中,对审计法院的建立,人员任免、权责、审计对象和任务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4)审计法中,不仅赋予国家审计机关审查权,而且还赋予司法权;审计法院既要对渎职、违法乱纪行为进行追究,还要表扬那些优秀的 会计 人员。

(5)审计立法中,不仅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计法院的支持、协作与配合,同时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计法院的监督。如审计法院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根据总检察长的提议,或应经济、财政和预算部长等各省的政府代表,各库金库主计官和涉外会计主任的请求;或根据账目审查情况,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唯一遗憾的是,审计法中规定审计法院的任务严格限于事后审计,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审计建设性作用的发挥。

3、美国的立法型审计立法

(1)先开展审计工作,后进行审计立法。如美国政府于 1775年便把国家财政的审计监督 问题 提到了议事日程,而至1817年才颁布第一部有关审计工作的 法律 《公共账目迅速结清条例》。

(2)体现了立法型审计的特点。该特点主要体现在审计机构的地位,审计长的任命、职权等方面。如《预算和 会计 法案》特别强调“审计总署独立于行政部门以外在审计长的管辖和领导下;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等。

(3)审计立法中,明确规定 经济 效益是政府审计工作的重要 内容 之一。如(1945年立法机关改组法案)规定‘审计长应向国会提供充分资料以断定公款的使用是否获得经济有效的处理’。它标导着审计总署在进行传统的财务审计与法纪审计的同时,已开始把注意力转向检查人力、财力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4)审计立法主要针对政府审计而言;而内部审计、民间审计则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调整。

遗憾的是,尽管美国同样重视审计立法立法律的实施效率也较高;但时至今日,仍缺乏一部以审计法命名的专门审计法令,审计立法散而乱,缺乏主心骨作用和系统性。

二、中外审计法制建设 研究 的启示

对比中外审计法制建设研究;虽然各有千秋,但我们认为,我国审计法制建设要更深入一个层次,必须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这也是本文竭力追求所在。

1、国家必须重视审计法制建设。政府审计的权限、工作范围等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才能保证审计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使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今天,世界上诸多国家的审计工作能在世界上独树一帜,不能不归于建国之初就通过了审计法,建立起审计机构,使之一开始便走上了法制轨道。这一点;对我们来说,更新人们的观念,适应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 发展 ,尤为重要。

2、审计立法应充分体现审计模式的特点。审计模式与审计法制建设关系十分密切。司法型审计的审计立法除授予国家审计经济审查权外,还授予司法权立法型审计的审计立法将监督行政部门的经济责任的权限由代表人民的议会掌握行政型审计的审计立法则将监督行政部门的经济责任由行政机关掌握。研究我国审计法制建设,同样不能脱离审计模式而单独进行,要研究审计法制建设,首先必须确立我国的审计模式。固然,司法型审计、立法型审计的权威性、独立性均要高于行政型审计模式,在审计实践中,司法型和立法型审计也拥有诸多优点,但就我国的国情而言,我们认为;仍然选择行政型审计模式为好。这是因为,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尚处在建设和探索中, 政治 体制改革刚刚起步,尚不具备建立司法型或立法型审计模式的条件。如果,不顾实际,盲目推崇,则不仅不能取得理想效果,反而更坏。因此,在审计立法中;我们既要博采众长,吸收司法型和立法型审计立法的优点,又应充分体现行政型审计模式的特点,特别是规范审计机关的地位、权责、审计人员的任兔、人员的构成。时,绝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当然,展望未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现由行政型审计向司法型或立法型审计模式过渡的时机成熟,我们的审计立法又应及时作出修改和补充,以满足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体现新审计体制的特点。

3、加强审计法制建设是审计履行较高层次监督权的必要保证。在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审计监督与其他专业监督的根本区别在于审计监督是一种较高层次监督。那么,如何理顺审计与其他专业监督的关系,清除重复监督,为审计工作的开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呢?笔者认为,根本的出路在于加强审计法制建设,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因为,由法律赋予审计监督权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控制的重要法制前提,由法律赋予审计机关较高的权威性是审计机关履行职责的必要法律保证。这一点不仅被国外的经验所证明,也被我国广大审计工作者所接受。

4、加强审计法制建设是审计工作组织、审计行为 科学 化的前提。当前审计工作的特点是人员少、任务重、要求高。要较好地完成 时代 赋予审计的任务,除加强审计人员培训;补充审计人员,提高审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外还要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要达到这一要求,关键就是要求强化审计机构的整体功能。因为,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是审计机构系统内各子系统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总和。实践证明,只有按照科学的审计程序、审计准则、审计 方法 ;遵守审计法律规范;把各子系统和要素合理地组织起来,并加以法制化,才能达到强化审计机构整体功能的目的。因此;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是审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审计工作组织、审计行为科学化的重要前提。加强审计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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