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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人权与社会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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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民主、人权与社会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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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民主一词的含义本身应该是一意确定的,它代表了一种政治操作方式。与之相对立的则是独裁专制。任何一种政治操作方式的实施,涉及到制度、政治、文化和历史等多方面的因素。在这里面,一个非常重要的与民主相关的概念是人权。固然,民主体现于政治体制,而一个政治体制是可以是人为地建立的。一个在文化上从来没有民主传统的民族可以依样画葫芦地建立一个立宪体制,而且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成功地这样做了。但事实上民主精神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则不同的国家相差十万八千里。

这里面有两个重要的原因,首先是不同国家社会上各个利益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格局的差异;其次是对于人权的不同的认识,以及在民族心理上根深蒂固的传统的巨大差异。民主制度起源于希腊,成熟于罗马;在中世纪到整个文艺复兴时期,并没有民主精神的共和政体又曾存在于各个意大利城邦;自近代以来,立宪主义开始肆行于全世界。民主力量的发展壮大过程彰示了资产阶级的崛起和人民的觉醒。随着贸易和经济的发展,落后国家的封闭政策的失败,王权开始削弱乃至消亡,社会上的各种政治力量逐渐增长,以至不得不发生变革,直到新的游戏规则的确立。十九世纪以来,全世界很多国家都经历了从王政走向立宪的变革过程。虽然都建立了立宪体制,但在不同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实施效果往往大相径庭。

实质上,一个国家的权力的分布和构成,以及各种权力的制衡方式是制度的有效性的关键。而就社会变革来讲,变革的动力的来源,也对变革的结果有很大的影响。人类早期的社会结构的发展都经过了王政和民主制交替的过程。尽管民主制度的操作程序比王政要复杂一些,但是王政的行政成本并不见得比民主制度要低。我倾向于认为民主制度相对于王政来说,并不含有更多的人工设计的成分,二者都是社会发展进化的产物。特定的环境,特定的发展阶段的特定的事件,都有可能诱发制度的变革。希腊社会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产生的。但是,伴随着文明的觉醒,一种希腊精神却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孕育出来了。

这种精神的核心就是崇尚自由。这就与其他的那些从帝国王政变革到立宪制度的国家有很大的不同。对于希腊来讲,民主制度是希腊精神的一个有机部分,是它的一种体现,与希腊的文明密不可分。而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变革是国家富强的需要。在这些国家里,立宪制度往往与其民族精神有不少相悖之处。由此我们看到政治与文化的相互作用。民主制度并不一定总是最有效的政治运作方式。但民主制度可以保障少出错。通过聘请专家治理国家,可以保证效率。但民主制度的关键不在于其运行的有效性,而在于民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的幸福。

首先,通过议会和权力结构的巧妙设计可以达到权力的制衡;第二,通过法律来保障个人的权力。制度的设计者希望这样就可以做到把造成社会动荡的因素减到最小。但制度仅仅实现了外壳,在这个壳之下还可以装进更多的东西。本文将讨论民主和人权的意义,原发的民主精神和变革的立宪制度,以及社会变革的发生背景和结果。

二、民主的政治内涵

我记得很多年以前,曾在报纸上看到有人这样说过:“啥叫民主?民主就是让人讲话!”这个结论显然不很准确,但是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其意义是明确的。它指的是,所谓民主就是大家都有表决权甚至决策权,不能一人说了算。在这里“民主”的含义是很清楚的,即平等的个人政治权力,每个人都可以表达他的政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的政治权力则由政体和法律决定。

政治权力的实施方式可以有多种,依政体而不同。政体可以分为君主专制独裁、贵族议会和立宪体制,立宪制度又分为君主立宪制和民主立宪制。立宪主义是现代国家政体的代表。在一个立宪制度国家里,理论上说不一定每一件国家大事都要老百姓去参与决策。而且即便给了老百姓这种权力,恐怕也很少人认为这与自己的生活有什么相关。现代民主社会的运行方式至少在形式上是代表制或代议制。人民通过议会雇佣政府官员管理国家,选举代表或议员开会讨论国家大事。整个过程就象一个有限股份公司的运行方式差不多。通过聪明地设计出来的体制,在理想的情况下,不一定要让人民中的很多成员都来参与决策,而人民中的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和意志则应该得到体现。

(一)政治制度体现力量制衡仅仅有一个理想的政体并不代表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全部,这个政体的有效运行更不能说明人民中的大多数成员的幸福得到了保障。人民关心的是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而对于具体的政府而言,它关心的是政权的稳定存在。一个稳定的政府能够有效地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它对外能够保卫国家,对内能控制社会安定、保证税收、实现发展。政府的稳定性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足够强大,国家的力量集中于政府;第二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被压制或可以协调的。如果仅仅考虑政府的有效性,那么一个由优秀的独裁者所领导的王权政府是一个最有效的政府。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任何机制来保证独裁者是优秀的,更多的是独裁者的昏庸、无能和软弱带来的国家的动乱。动乱的原因是社会各个阶层之间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即使在没有冲突发生时,人民的普遍贫困也不是独裁者所关心的问题。为了避免冲突,必须引入一种机制来实现各个利益阶层的权力制衡。引入权力制衡一来可以避免由于利益冲突造成的动乱,二来可以避免由于独断专行造成的错误。具体的技术手段必须使得各个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在决策过程中得到体现。因此,技术手段表现为一种操作程序。

人民直接参与表决过程的效率过于低下,这种方式在希腊城邦里曾经广为实行过,现在只有在某些瑞士城市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加拿大全民公决蒙特利尔是否独立、北爱和平进程等)才有实行。罗马人看不起希腊人正是由于这种政治操作方式显得象街头吵架。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在决策过程中参与意见,是一种有效的民主行使手段。罗马人不仅设计了保民官来实现这种制衡(这实际上是平民团通过斗争取得的结果,而且可以看成最初的代议制),而且各设置了两名权力对等的执政官和保抿官来实现权力制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会在政体中引入一个具有权力制衡机制的民主操作程序?皇帝一般地说是没有"觉悟"主动考虑人民的利益的。民主程序的引入要有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是社会上确实存在着政治力量集团多元化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政府之外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民间政治力量。第二是能够实现权力制衡的政体。应该看到,历史和文化的因素是不可缺少的,绝对由某一代人发明的民主是不存在的。罗马人的民主制度是对希腊城邦制的改良继承;希腊人的民主城邦又是从原始部落民主制继承下来(或者是从城邦僭主体制嬗变过来)的;而原始时代的部落民主制并不比原始时代的王政含有更多的设计成分。关于第二点后面还要进一步讨论。

(二)各种民间社会力量现在回到前面的问题:引入权力制衡是为了平息尖锐对立的社会矛盾。现在暂时不考虑罗马保民官制度是如何发明的,也不考虑希腊的乱糟糟的城邦民主制是如何出现的。我们姑且静态地考虑一个立宪政体如何才能贯彻民主精神。对于一个王权政体来说,皇帝也许会被动地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但这并没有制度上的保证。而对于一个立宪政体来说,它的代议制和三权分立似乎就是一种权力制衡的制度保证,但是必要的条件是存在着具有足够政治力量的各个民间利益集团,否则这种立宪制度不过是赶时髦而已。一个社会,人数最多的当然是普通民众,这种民众在经济落后的国家就是劳苦大众,在发达国家就是中产阶级(发达" 国家的贫困人口占少数);然后是相对富裕的资产阶级。在任何一个国家,劳苦大众的力量往往是缺乏组织的,但又是可以利用的。他们受教育的程度低,不懂得如何表现自己的力量,也不知到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且每天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对付生计问题。不论古今中外,贫困的民众最关心的首先是自己的生计问题,你把民主思想说得天花乱坠人家也未必有兴趣。但是如果与他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他们就会表现出热心。当他们的生活基本保证都失去了的时候,他们就会铤而走险。另一方面,只要基本保证能得到满足,他们不会花费很多代价参与政治。因为在他们的价值核算体系里面,看不出参与政治斗争与他们个人生活有什么相关。民众参与社会混乱是由于受到混乱领导者的煽动或舆论引导。比如说,他们听信“走资派”会令他们“吃二遍苦,受二茬罪”,那自然就会不遗余力地参加对“走资派”的斗争。但大多数人的正常判断力不会让这种混乱的思维持续很久。哪怕是一个文盲,也绝不会持久地在混乱中得到好处。所以革命的领导人必须尽快兑现对民众的承诺。民众的力量在于组织。直接干预政治的组织可能是危险的,文革时期的各种所谓群众政治组织实际上导致了自己利益长久保证的破坏和丧失。

一个在适当范围内保护自己利益的团体并不意味着与政府的对抗,反过来还可能是对政府管理功能的一种弥补,有利于社会稳定。各种从业者的行会是典型的民间组织的例子。这种组织的作用首先是为了保护组织成员的利益,但由于组织的整体作用的存在,它会对政府的权力起到制衡作用。跨越国界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贸易机构具有更有效的制衡作用。这里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如果民间组织受到政府的强有力的控制,则它起到的作用可能正好相反。举例来说,西方国家的教会组织长久以来一直是一个足以与世俗权力机构相抗衡的政治力量,而在中国则不存在这种宗教传统。又如行会,在西方中世纪时期,行会组织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保护,并且在整个中世纪时期孕育出了一些民间政治力量;而在中国的明朝,行会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对于商人阶层的发展反而是不利的。(所以,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产生独立的有作为的行会,可能又是一个研究课题了。)在一个商品社会里,资本与权力是对等的。资产阶级的发展和崛起是造成国家政治力量分散的主要因素。与没有组织的贫苦大众不同,资产阶级是一种主动的社会力量,他们运用金钱可以腐蚀政府高官、拉拢议员;甚至组织军队号召民众去造反,推翻皇帝的统治。应该说,资本是最主要的社会力量。国家固然可以利用军队来镇压资产阶级,但是这里有一个度的问题。

如果资产阶级企图颠覆国家,那么镇压就是有利于稳定的;但有这种企图的毕竟为数极少,更多情况下是相对不太激烈地为了给自己争取利益而斗争。无原则地压制资产阶级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是灾难性的。所以资产阶级对政治的渗透的结果就导致了一种利益的平衡。显然,民主制度首先实现的是力量平衡。也就是说,政府的意志体现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意志。政府的力量依然强大,但这种强大的前提是,它是各种社会力量的代表,而且政府之外的民间政治力量足够强大。政府不能与一个强大的社会相对抗,但可以压制一个相对软弱的社会。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即便是立宪制度的无产阶级国家也很难贯彻民主精神,特别是当所有社会成员几乎赤贫时尤为如此。进一步推而言之,民主首先实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贫苦大众在民主化的进程当中得到的好处至少在开始时并不多。

贫苦大众的利益实际上是政府通过福利政策来保证的。在一个立宪制度的国家里,当资产阶级民主实现了以后,而国家也还并不富裕的时候,资产阶级不怎么会关心穷人的利益,国家也拿不出很多钱来实行福利政策。但政府的职能要求必须保障穷人的福利,这就要通过发展经济、增加税收来实现。另外,有远见的政治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把贫苦大众组织起来,自己充当贫苦大众的代言人,从而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政治力量。

(三)制度的完善与法治

从政府一方来说,在民主化进程当中,还伴随着制度的完善。没有制度的保证,民主同样也是一句空话。民间力量的增长是与民主制度的完善相伴相生的。第一,要确保国家机器(军队、警察和监狱等强力机构)必须实现整体社会力量的意志,而不是某一个集团的意志。否则,当发生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国家机器可能会被一个集团乱用。这同样要求各种民间社会力量足够强大时候才能实现。有了国家机器的保证之后,司法、立法和行政的职能必须健全,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立法、司法和政府行政职能同样也是伴随着各种民间力量的发展而健全。民间力量的发展要求国家不再仅属于某个集团,而是属于人民(具有政治权力的"人民")。相应地,行政和司法程序必须逐渐健全和规范,使得各级职能部门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而不能由着个人或个别利益集团随心所欲地役使。

这种变化过程虽然是随着作为民间社会力量的主体――资产阶级的崛起而展开的,但是获益者却是社会的全体成员。制度固然是民主的体现方式,但制度的有效性必须通过法律来体现,并且由法律的权威性来保障。前面已经讨论过,民主精神的贯彻实施主要在于社会上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制衡,制衡措施要以巧妙设计的制度来固定下来,与此相伴相生的就是法治的完善。法律代表了人类的正义思想,与此相反的则是一种野蛮的社会原则――“谁有势力谁说了算”。显然,后者必然导致社会的混乱,或者导致独裁专制的产生。

就法律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而言,以下几种因素是考察一个社会样本的法治状况的基本要点:第一,法律是否能保障制衡措施;第二,法治诸要素是否具有独立性,此处不用多谈,各位应当明白;第三,法律是否是可以实施的;第四,理所当然地,法律权威的最后保障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上述第三点不得不罗嗦几句。所谓可实施的,首先法律必须是与社会现实条件相适应的,比如,罗马帝国的法律绝不可实施于现代立宪政体下的社会。其次,法律条文本身也应该具有可实施性,比如说,有义务教育法要求所有学龄儿童必须就学读书,但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儿童没有条件读书,那么依据法律应该如何处理呢?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可能有贪官侵吞教育经费的,有家穷上不起学的,有山区基础设施不发达使得教育条件一时不能具备的,这些问题如果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处理规则,法律的可实施性就要打个问号。再如,对于一些经济纠纷的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法律的可实施性同样也有问题。由此造成的恶果就是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当然,这个问题不是独立的,它与作为法治后盾的国家机器密切相关。法律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基本信念,法治得不到保障,民主制度也无从谈起。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都是密切相关的。

立法必须具有权威性,并且立法权必须来自人民,立法的完善化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司法绝对不能受到干扰,并且以行政处理代替司法程序是一种恶劣的破坏法律权威性的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任何机构企图代替司法在法庭外进行仲裁也应该被看成是违法的。而执法必须要有强大的国家机器来作为后盾。

(四)总结民间社会力量的崛起和壮大是政治民主化的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这种崛起和壮大是指,第一,资产阶级的资本规模和经营规模的扩大,以及在整体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第二,普通民众的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包括前面所说的各种行业的从业者协会。在缺少这个前提的条件下,政府或人民任何一方" 的促进民主化的愿望都难于实现。从人民的一方来说,民主的呼声再强烈,也很难形成与政府相对抗的力量。当多数人的生活尚且过得去,政府用于平息利益对抗的镇压措施一般是很有效的。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具有一个"良好"的愿望,要在各级基层组织当中推行民主选举;这时候如果人民看不到自己的政治力量足够强大,他们没有看到能够有效实行民主选举的基础,反而会把这种好处看成是政府所赐予的,随时可以拿回去。人民并不是群氓,他们对于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有着清醒的判断力,他们不会在一个没有什么预期收效的项目上盲目地投入。我们可以用一个公司模型来概括民主的政治含义。假设有一个有限股份公司,大股东的人数占百分之一,而股份占百分之九十九;小股东的人数占百分之九十九,而股份占百分之一,那么这个公司的民主的含义就是大股东的百分之九十九的权力和小股东的百分之一的权力的平衡。当然,这是实质上的独裁。但是,在这种运作模式下,小股东的股权的逐渐增长就会导致实质上的民主成分的增加。股权代表了利益分额,利益分额的从集中到分散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公司管理机构变得软弱;相反,任何时候一个强有力的中央管理机构都是必须的。重要的是究竟这个机构执行谁的意志。这个意志应该反映股东利益的加权平均。在组织化增强的情况下,利益对比构成格局就不再是个人之间的,而是包括了集团。

假设在一个公司里,最大个人股东的股份占到25%,如果仍然是个人之间的利益对比格局,那么有最大个人股份的股东就是老大。但是如果其他个人股东以各种形式组织起来,比如,占有60%股份的股东组成了一个基金,并以基金的身份投资,那老大就应该是这个基金了。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如果他本人的权利分额很小,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最好把自己的利益与某个集团捆绑在一起,当然这可能会失去一些机会,但这样做实质上可以抬搞自己的社会地位,减少了风险。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趋炎附势"是一个可取的策略,“团结起来力量大”更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政治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纷争,其间“结党”的现象大量存在,至于是否“营私”则要看依什么价值尺度而论。古罗马时期几乎所有有名望、有势力的人的麾下都收集有一大帮寻求保护的平民、门客和外籍人等。至于管理层的决策过程的民主化则是一个次要的问题。决策民主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减少错误,但实际上增加了成本,减低了效率。

一个有效的政府应该是权力集中的。一个不称职的行政长官可以通过必要的程序来罢免;而一旦领导者的人选确定之后,管理机构行使权力就应该是独断而且负责的,相应地股东就要承担风险。所有这一切都要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巧妙设计的制度是体现民主精神的关键。应该指出的是,管理机构代表人民的意志,与决策过程的民主化是两回事。不能混淆二者的界限的民主政体必然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典型的缺乏效率的政治运作方法。简而言之,民主代表着社会上各种力量的平衡,社会力量的强大和组织化是民主的基础;民主体现为政体、制度和操作程序。

三、人权与民主的政治内涵不同,人权似乎含有更多的价值观念成分。

今天人们热衷于讨论的人权的主题往往是精神和文化上的。尽管如此,完整的人权观念必须通过立宪主义政体来体现,并且人权要通过法律来保障和维护。所以人权观念与政治也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我们不谈在法国大革命中首次提出的"天赋人权"的价值意义。我们先看看在一个国家里个人的权利是怎样得到保障的。我们知道,哪怕是在一个行独裁王政的国家,个人也还是有一些基本的权利的。比如,起码一个人有活着的权利,有穿衣的权利,有住房的权利,有结婚生子的权利,有说话的权利等等。象这样的基本的、自然的权利体现为不成文的社会规则,甚至可以是价值体系和社会习俗的一部分。但有一些权利就不能作为这种自然权利来对待。比如,一个奴隶是否有拥有自己的土地的权利;一个农民是否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是否有继承债务的义务;一个移民是否有在他乡居住的权利;寡妇有没有再嫁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必须依据成文的、有权威性的规则来确定,这些规则的集合就是法律。有时个人权利的确定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所以说,除了基本的自然权利之外,个人的权利是通过法律来说明以及执法和司法机器来保障的。很多古代文献记载了一些有趣的诉讼案例,说明了在人类文明的初期,法律怎样起到了维护社会组织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可以这样概括:规范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和不能逾越的界限。卢梭认为法律是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一个契约,通过限制个人的自由(或者说明自由的界限)而给个人予自由。

在一个行王政的、同时又是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法律可以看成是王与人民之间立的一个约。显然,就这个法律所规定的个人所享受的权利的性质和多少而言,社会成员之间没有平等,权利和义务依地位不同而明文规定有别。我们可以结论说,法律作为一个契约,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状况;换言之,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民族文化环境、不同的历史时期的法律在人权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至此,我们对于人权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察。第一,人权通过什么途径来保障和维护;第二,通过人权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程度。

(一)人权保障对于第一个方面,似乎可以简单地说,人权通过法律来保障。但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并不象这个结论那样显得不言而喻。从理论上说,一个国家,即使人权是不平等的,如果是依法治国,那么就不是独裁国家,因为法律高于任何社会成员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一个独裁国家,为王者所说的话是金科玉律,就象法兰西王所说:"朕即国家"。如果一部法律可以被某个独裁者任意践踏、操纵和篡改,那么就不能叫做法律。我不知道在历史上是否存在过一个完全法治的王政国家。但无论如何,国家的治理必须建立秩序,因此,国王及其统治集团的意志也可以系统地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尽管一个王政国家也要通过法律来保证社会秩序,但法律必须体现各种社会力量的对比,而且法律条文的有效性也与此有关。法律依靠国家机器来保障,而国家机器的归属更在于社会力量的对比。比方说,中国古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为王者可以对于自己的犯法的儿子依法进行处罚。但如果为王者肆意践踏法律,人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束手无策的。除非到了民不聊生的地步,人民不会造反。当法律被践踏时,必然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在独裁政权国家里,人民的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在一个王政国家里,制定法律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统治人民。汉穆拉比法典是亚述王汉穆拉比制定的,它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规范国王的行为。法律本身就体现了当时社会力量对比的真实情况,法律已经赋予了国王至高无上的权力。反过来,如果法律不能体现当时社会力量对比的真实情况,那么必然存在大量的践踏法律的行为。因此,法治并不能保证平等的人权,法治只能保障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权利。如果历史上确实存在过哪怕某个国家的一个历史阶段,不仅是法治化的王政,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的理念,那么维护法律的因素在国家机器之外,可能还有一些文化和精神上的因素。在一定的社会力量对比的情况下,法治的目的是为了建立秩序,实现国家的稳定(实质上是政权的稳定)。法律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硬件。国家的稳定因素在法律之外尚有必要的人文因素,这就是说,一种稳定的文化价值观是必须的。这个因素可以看成" 是软件。文化价值观与法律是相适应的,并且它的稳定还在于整个民族国家的大多数人民的认可。文化价值观的形成在于历史的积淀。

一个权力强大的个人可以把他/她的意志体现为法律,但对于文化价值观,个人的贡献只能是提倡。价值体系的作用是强大的,甚至为王者的意志也不能违背它的作用。一个稳定的社会,要求社会力量的对比、法律和价值体系都是互相适应的。因此,法律不仅要体现社会力量的对比,还要体现一种价值体系。社会稳定是治理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是国家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社会稳定的条件下才能实现民富国强。稳定、动乱、改良、革命的交替变更是一个民族国家发展过程的基本变奏。同时,历史和文化的因素在整个发展过程中,规范和制约着一个民族国家的社会特征。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用两种简化的模型来考虑一个民族国家的发生、发展和稳定格局建立的不同道路。在第一种模型下,一个部落内所有成员都是自由主义者,不服从任何权威,并且尽最大努力为个人争取利益,个人的意志极其强烈。在这种情况下,部落内必然陷入混乱和战争。在经过一个争斗时期之后,实现了和平。和平的维持是通过部落内所有成员之间立的一个契约。由于成员之间的力量(智力、体力、盟友、财力等等)的不平等,在这个社会中必然存在着不平等,也就是说等级制度是存在的。在这种社会中,法律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任何利益纷争必须通过法律来解决。而个人总是在法律规定的等级阶梯下尽最大可能为自己谋取利益。法律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规定个人的权利,诉讼过程就是解决利益分配的过程。

在另一种模型下,部落人口数量很大,生产效率低下,部落的生产需要整体组织化,同时常年的征战也需要一种整体的组织化,比如在一个经常遭受灾害和其他部落争夺资源的农业部落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管理机制必须建立;而个人必须明了自己在社会等级中的位置;个人的活动必须服从整体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与整体密切相关。这样的社会终将导致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的建立,并且会有完善的管理体制。在这种民族国家里,稳定的权利是靠管理体制来维护的,同时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价值体系会逐渐形成,并日益强大。实际上,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的建立过程都有以上两种模型的因素。我们要考虑的是,在维护政权稳定的前提下,不同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一种观点认为,一个社会实现了每个人的价值,就是一个善的社会,在适当的历史和人文条件下的个人权利的实现是社会完善的最高的目标。当大多数人对自己的生活感到幸福时,就实现了社会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必须服从整体的价值目标,个人利益是与整体价值目标相契合的。个人不可能追求价值目标以外的利益,没有一种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来解决利益纷争的诉讼手段。机械化的司法和执法程序是不存在的;相反,文化价值观对于人的行为的约束作用非常强大。在这种情况下,争取个人利益与价值体系是相冲突的。重要的是明确个人位置,比如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之类。当每个人都安分守己时,就实现了社会稳定。

以上所述后者的情况可以大致对应于中国王朝统治时期。中国古代社会不是一个完全法治化的社会。我没有研究过古代法律文献,对于这方面的知识非常欠缺。比如说,我不知道是否存在过一个皇帝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的法律,国家通过这样一部法律来统治人民。但有一点我相信大家是认同的,对于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衙门断案依靠的是一些基本常识和原则,而不是法律条文。这些原则包括杀人偿命、等价交换、同情弱者、父债子还、男尊女卑、上下有别等等。这些常识和原则集中地体现了中国人的纲常伦理思想。在很多古代文学作品里面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有趣的案例处理过程。比如大尹断案,自己既当刑侦,又管司法和执法。由于县官本人的价值观的影响,会使断案过程常常没有可操作性和一致性。由于商品经济的存在,一个县官可能会为了追求金钱而收受贿赂;也可以因其品质刚正而同情弱者,从而体现了当时价值体系所认可的公正。另外,我们知道中国古时没有律师,但有一些被称为讼师、讼棍或状师的人物。这些人常常被请来帮助打官司。他们可以帮人写状子;可以被人请来吃讲茶,在衙门外处理案子;有的文学作品里说他们还可以到衙门上替委托人讲道理,就象现在的法庭辩论一样(这一点我颇为怀疑)。讼棍的特点在于会讲道理,他们的专业素质与其说是精通法律条文,不如说是能把事情摆平。他们的部分作用与现代的以及古罗马的律师有很大的差别。律师的作用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他们玩的是法律的可操作性,简而言之就是通过钻法律条文的空子(或利用法律条文)来保护当事人。但讼棍的作用是在当时的价值体系上讲一个公正。实际上,讼棍有时不是受托于某一方当事人,而是受双方委托来把事情摆平。从这一点来看,中国古时断案的目的是公正,而不是维护权利。

所谓公正,体现了一种为社会公众价值观所认可的利益平衡,而不是以个人的观点来看待的利益维护。以我的看法,中国古时普通庶民百姓的权利没有多少成文规定。姑且把这种社会的特点称为依理治民。至于西方社会古时是否是依法治民,我还没有很多知识。但根据我所知道的有限的材料来看,古代希腊和罗马社会的法治成分显然要大于整个中国王朝独裁专制统治时期。把这样两种社会两相比较,在工业革命以前,由于统治阶级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的广泛存在,两种治民的方法的效果还不能说熟优熟劣。

实际上,维护纲常伦理并不等于个人权利完全遭到忽视。作为一种历史积淀下来的价值观,如果个人利益没有在其中得到适当满足,社会稳定就无从谈起。反过来,一个不平等社会的一部详细的、完善的法律也不见得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普通百姓的利益。但法治的发达为社会向立宪制度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实现民主化的进程,以及实现完善的人权保障的阻力不完全在于社会体制,而更在于社会成员整体的价值体系。中国社会的传统价值观是与人权思想相背离的,中国人以伦理原则为建立秩序的标准,这种思想必然影响立法、司法和对于诉讼的仲裁。

实现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完善。但司法和执法过程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传统价值体系的阻碍。就执法来说,常常有一些判决得不到执行。这里首先有体制上的原因,这就是没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法律的保障。就司法来说,律师制度的引进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任何当事人都有权聘请律师,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但更体现了人权。但中国人的价值观并不充分地具备接受律师制度的准备。比方说,杀人者如果其目的或效果与价值体系相悖,就必须偿命。但这样的杀人者也可以聘请律师,却让普通公众难以接受。尽管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念的作用非常强大,但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开放程度的加深和民主化进程的继续深入,使人民开始对自身的权利和维护权利的手段有了越来越清醒的认识。我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过一些可笑的例子,当事人显然按照社会公正的观点是要受到惩罚的,但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使他得以逃避惩罚。中国的这种情况说明,并非法律不适当地偏离了社会价值观,而是后者已不能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

(二)平等人权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通过人权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平等。就个人所享受的各项权利而言,没有一个完全平等的社会;反过来不平等的现象倒是大量存在的。究其原因,每个社会成员所享受的权利因社会角色不同而有差别,比如美国总统及其随从跟班们享有名目繁多的特权。又如,据说在牛津大学里只有教授和博士可以践踏草坪。再如,在一个公司里" ,公司职员之间由于职位不同而所享受权利也会不同。最一般的情形,每个人在家庭中的角色和地位有明显的差别,由此造成他们在家庭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明显不同。对这种权利不平等现象详加考察后不难看出,个人的社会属性在于他/她所属的集团。最大的集团就是国家,最小的是家庭。我们可以把集团分为三种,第一是家庭,第二国家,第三是除了以上两者之外的其他集团,比如公司、机关、党派、学校、协会等等,这类集团姑名之为社会集团。绝大多数集团内部都存在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体现为集团成员之间权利、权力、责任和义务的差别。哪怕一个由一群兴趣爱好者所组成的俱乐部,也不排除存在着等级差别。比如俱乐部负责人有掌管活动室的钥匙的责任,但这也给了他可以随意进出活动室的权利。既然集团内部存在等级差别,那么"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口号所体现的理念的含义又是什么呢?我认为单纯就个人的权利而言,首先看个人有没有必要的社会行为和责任的能力,比如未成年人、老人、精神障碍病人等等;第二,权利必须与个人在社会中所提供的服务相挂钩;第三,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社会成员和一个公民,个人的权利范围首先符合社会价值体系,其次与社会的经济和文化的进步是相适应的。就以上三个方面讲,"天赋人权"的提倡者绝不是要求每个人都享有绝对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权利。前面说个人的权利由法律来保障,但法律的实质要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是符合公众的价值观念的。一个人不劳而获,也没有合理的继承权,却享受与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就绝不是公正。

"人权"口号提倡者所要求的是实现社会正义,具有社会正义观念的人明了自己应该享受有什么样的权利。社会正义是随着社会进步而发展和变化的,不容易根据理性而推演出正义的概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进步,正义、公正、进步等等概念为广大民众所知晓,争取权利成为一种普遍的要求。"人权"口号的提倡者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公众意识的觉醒。尽管如此,由于一部完善的法律应该与社会价值观念是适应的,所以正义的第一个具体体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概念并不是要求所有人的权利项目列表都完全一样。"人权"的基本要求是每个人都有机会实现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首先就要求机会平等和基本的公民权的平等,比如教育、居住、旅行、受尊重、福利保障、言论和出版结社自由以及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在联合国《人权宣言》当中表达得十分明白。根据这样一种理念,更进一步地,每个人不能因为他的出身、种族、性别、社会地位和身体缺陷等等外在条件而被剥夺了他应该享受的权利。恰在这一点上,任何一个社会并不能保证正义可以实施于所有社会成员;而且,每一个社会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的基本权利,也因为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社会体制、所处的历史阶段、价值体系等等因素而有差别。前面说过关于一个人的三重社会属性,即家庭、社会集团和国家。

人权与这三重属性都有关,但最重要的是与国家公民这一层属性有关。诚然,个人根据社会集团和家庭属性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违背宪法,但个人在这些集团内的权利主要与它们的行为和功能有关。在一个现代国家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越来越渗透到所有的集团中,比如国家安全部门和妇女儿童保护组织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介入。当人权观念体现为宪法的明文规定以后,人权状况就与下面两个问题有关。第一是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第二是根据宪法,所有公民都应该是平等,而且人权是可落实的。应该看到,人权是一个全人类都在为之奋斗的目标,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在这两个方面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比如歧视问题,在标榜自由主义的美国绝对不可否认性别歧视的存在,而在提倡民族团结的中国也绝对不能否认种族歧视的存在。现实的人权状况,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价值体系、社会制度等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不论对于任何社会,在人权的两个方面,一部分是可以在现有的环境下改善的,一部分是应该改善而有阻力的,而另有一部分则是必须与上述诸因素相适应的(尽管按照人权的理念是应该改善的)。

人权状况的改善的确是非常复杂的问题,阻力有时来自于公众本身。比如中国人的纳税观念不很强,同时纳税人的应享受的权利在公众观念里也不很明确。至今仍然有不少普通农民仍然习惯把地方官员当作父母官,而没有明白自己作为衣食父母,应该享受地方政府各级职能部门提供的服务。价值观作为一种历史的、传统的积淀,完全有可能落后于社会变革的步伐,所以它的阻力是不可低估的。尽管传统的习惯势力仍然存在,但社会进步又极大地促成了公众意识的觉醒;而且由于媒体的发达、对外交流的扩大,世界各国人民互相了解的程度空前地增加,对于彼此的生存状况有了更多的认识,这就使情况变得更为复杂。公众意识的觉醒体现在对于正义的呼唤。在任何时代,正义从来都不是出自于理论家的定义,而是代表了公众意识、传统和习惯。比如在一个现代社会,女人有权由于婚姻不幸福而采取合法行动,比如离婚或寻求婚外感情等等。但在一个远古时代的村庄里,处死一个偷情的女人就会被公众看成是伸张正义。不论在任何时代,就法律保障人权这一点来说,任何司法、执法、行政的处理过程,以及任何政令的内容,只有在不违背正义的情况下才算实现了人权保障(此论点有问题,姑忘看之吧)。正义的标准来自于普遍的公众意识,“公道自在人心”,政府无权认为人民对于正义的看法是错误的。虽然我不认为正义也代表了被麻醉了的公众意识,但就正义的历史性而言,它绝对是一个现实观念,而不是一个理论观念。尽管如此,正义不是没有最终原则的,这就是“自由、平等”,这个原则也是人权的价值目标。所谓公众意识的觉醒,则代表了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众对于这个原则的认识。在我们这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公众意识的发展总是代表了一个普遍的觉醒趋势,所以人权状况总是滞后于人民的满意程度。但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必然存在着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对于正义的看法的差别。比如中国人民可能对高福利欧洲国家人民的一些“坏”习惯不理解,看不惯那些人动辄发牢骚罢工。中国社会的传统价值观是与人权思想相背离的。

自古以来,中国人没有绝对的道德和善的观念,中国人认为伦理至上。在很多情况下,伦理原则压制了个人的权利。以我的看法,任何一个国家,除了特殊的宗教和传统的影响,宪法中第一不可能明示歧视政策,第二不可能违背历史潮流而极大地剥夺公民权。因此,对于任何国家,改善人权状况的主要工作,应该是在司法、执法、行政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减少和杜绝践踏宪法的现象继续发生。但对于任何国家,达到这个目标都要付出极大的努力。前面曾经指出,任何一个社会在人权状况上都是不能另人满意的。哪怕是在一个法治健全的,以崇尚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价值观的西方文化传统国家,践踏人权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主要的原因在于,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实质上的政治权力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甚至会严重影响司法诉讼过程,其结果是在司法过程中发生了践踏人权从而也是践踏宪法的情况。在商品社会中,现代司法程序的各个技术环节似乎是为了保证人权,但其结果可能会与基本的人权观念相悖。首先,每个人都有权利聘请律师。我们知道,法庭辩论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的水平,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则与律师水平有关。就律师本人来说,正义的观念在于根据法律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律师的工作是一种复杂的技术操作,而不是进行价值判断;陪审团则根据律师的辩护来给出自己的判断。有钱的" 人可以出天价来聘请高级大律师,而穷人则请不起好律师。这就有可能造成一个权利受到侵犯的穷人得不到法律的可靠保护。幸普森案件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的例子。这个问题说明,在一个现代商品社会中,权势的不平等始终存在,而且权势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可能完全消除。这里的确存在一个矛盾。如果确保法律不被践踏,那么就要求法律承认权势的差别。但这样一来,相当于法律践踏了正义,人权保障就更无从谈起。由此可见,维护人权除了依靠强大的法律保障以外,还取决于普遍的正义观念。

(三)民主与人权民主制度的完善、民主精神的贯彻与实施,是与人权状况的改善相适应的。立宪主义在社会变革当中的普遍胜利,以及通过人权状况的改善所体现出来的社会进步,在世界各国所经历的过程有不同的特征。从历史上看,民主思想和人权观念的发展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希腊城邦制的民主与人权的发展是一种模式;古罗马社会的法治的健全和完善过程所体现出来的人权精神又是一种模式;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以后出现的公众的人权观念的觉醒也是一种模式;而第三世界国家的伴随民族独立运动蓬勃发展的立宪思想和人民觉醒,就更应该详加考察。

按照我们现在的标准来说,希腊城邦民主制下的人权状况是非常糟糕的。主要的问题在于希腊社会的奴隶制。雅典的公民只占全国人口的少数,属于大多数的奴隶谈不上人权。但在这有限的公民人口里,却享受了几乎是充分得很滥的政治权利。罗马法为历史上所有真正的法治提供一个几乎完备的蓝本。罗马人实现了立法和司法的明确划分,而且发展了通过法庭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方法,这就使得法律更为具有权威和效力,从而杜绝了在希腊人那里由于立法和司法划分不清而出现的践踏法律和人权的现象。社会公正的精神就是在罗马法的完善过程中逐步明确的。罗马法学家毫不含糊地提出所有社会成员一律平等,甚至提出君权非神授,乃是来自人民,皇帝与人民在法律面前绝对平等(法律规定君权至高无上,所谓平等是指所有人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虽然君主制与共和制在罗马帝国曾多次交替,而且共和制期间也出现过执政官独裁,但罗马人在法律方面的天才和能力却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人民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当然,日尔曼人的势力崛起以后,社会法治状况大幅度倒退,这是后话。第三世界国家的情形以社会变革和人民觉醒为标志。我认为对于这些国家来说,立宪主义的发展首先是出于功利目的。国家要富强,就必须进行社会变革,可以借鉴的榜样就是西方国家的社会体制。采取立宪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完成一个现代国家的体制和各个部门的构造,从而促进工业生产,发展对外贸易,发展文教事业,加强军事实力,甚至加强政府的权利集中和行政管理效率。换言之,这是实现强国的第一个也是必要的步骤。至于民主精神的贯彻实施以及人权状况的改善,则必须服从强国的目的。而人权状况的普遍的改善则要通过公众意识的觉醒才有可能形成社会进步的要素。日本明治维新最主要的成就,是一个资源短缺的亚洲岛国在短短的几十年内进入了列强的行列。虽然教育普及了,医疗状况也改善了,平民有了更多的机会进入较高的阶层,但那个时候国民被灌输的思想是效忠天皇,国家利益第一,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强大的需求。普遍的公众意识当中仍然不可能有自由主义和人权精神的思想。虽然日本不是一个第三世界国家,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社会变革过程与此类似,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民族独立和国富民强。但必须看到,立宪体制反映了一种民主精神和社会公正的理念,提供了实现社会公正的渠道。特别是为各个阶层的人民提供了教育机会,改善了医疗状况,平民有了更多的机会,各种职能机构健全,社会服务功能加强,这些措施实质上实现了一定程度的人权状况的改善。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媒体逐渐发达,除了教育以外,人民有了更多的机会获得各种信息,公众意识空前觉醒,为人权观念的普及铺垫了基础。在这里我们必须看到,通过立宪制度实现的民主,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利的削弱(反而会加强权利集中),而是个别人的,或者个别集团的权利和利益的削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公正,因为它为各个社会阶层的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而国强必须伴随民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健康水平和教育素质,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求),否则国强就是一句空话。另一方面,为了国家强大,除了加强政府的效能,还必须缓和社会矛盾,这就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民的有限的需求。当然,由于国家强大的目的压倒了一切,而且一个形式上的立宪政体并不代表民主真正得到了贯彻,所以在很多国家人权状况远不能令人满意。但我们还必须看到,在任何一个国家,封闭状态总是要被打破的,公众意识的觉醒是一个必然的过程。所以人权改善在全世界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由于本节讨论人权与制度及制度变革之间的关系,作为本节的结束,关于制度的问题这里再罗嗦几句。我在这里强调的是,一个单一的金字塔型社会管理体制与民主精神和人权观念是相悖的。前面说过,民主精神必须通过一定的制衡来体现,这就要求在权力机构的设置上有必要的牵制,也就是说,必须要有若干个并行的机构体制,互相之间是牵制的关系,而不是从属的关系。除了这种机构体制关系之外,整个社会的组织化也必须体现为一种多元的、并行的组织形态,这样的组织形态是人权保障发达的必要条件。当然,这并不是指涉及相同事务的权力机构的重叠设置。就社会管理体制而言,它指的是一种牵制关系;就人权保障而言,它是指法治的完善、独立,以及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以前面所讨论过的人民的组织化程度为例,组织化并不代表各个社会集团在政治上具有独立性。如果各个从业者行会由国家的某些专门机构严加控制,这反而会导致制衡的破坏。技术的进步、通讯和媒体的发达起到了削弱单一金字塔型管理体制的作用。各种跨国集团的建立也不利于单一金字塔型管理体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待以后另撰文讨论。

(四)自由主义

这一节本没有打算写的。因为问题讨论到这里,感到有进一步罗嗦的必要。人权观念应该说与金字塔型的利益关系也是相悖的。自由主义在利益方面的体现就是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在国家建设过程中不能仅仅被考虑为消极因素。应该说,国家强大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幸福,把个人利益与集团的利益相对立起来的观点不见得是合理的。建设国家的目的与满足个人的利益追求并不绝对对立,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就是一个实现了社会公正的社会,一个能够合法地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的社会就是一个符合善的标准的社会。个人在在社会中合法追求利益的行为是是个人的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所谓在价值观念中对“个人、集体、国家”利益进行判别的原则是不合理的。应该把这个问题从价值判断中取出交还给法律。事实上,价值体系是历史积淀的产物,是与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脱离了社会条件的任何价值观念都是虚假的。除非在非常时期(比如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社会行为的个人利益准则始终无可非议,其原因在于法律保护不伤害他人的个人利益。

个人之间的利他主义、互助精神是一种良好的个人品质,也是各个民族历史文化发展过程中积淀下来的优秀因素,但不是立法的准则,也不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和规范的依据。

四、民主的起源中国人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论,即民主政体和科学思想的起源与一个民族的本质特征有关,这样一来岂不是说咱们中国人天生不行吗?但我想即便有这样一个结论也不那么可怕,毕竟民族精神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通过构成社会环境和历史发展的诸种环境因素" 与人类的活动相互作用塑造而成。很多中外史家认为,民主政体与科学思想在希腊的出现,实在是希腊人的幸运。但是反过来,也不见得就认为这两个东西没有在中国出现就是中国人的不幸。评价的标准是功利的,因为我们落后了,贫弱了,而落后与贫弱的根源在于历史;别人强大的根源也在于历史,并且追根溯源就到了希腊。毕竟历史是发展的,并且仍在发展,与未来可能要走的路相比,已经走过的路只能算一小段吧。历史发展的主题总是交替的,没有一成不变的格局。曾几何时中国一直是制成品的输出国和原料的进口国,直到西方列强进入中国的初期,我们一直是全球第一大贸易顺差大国。

以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昌明为后盾,西方人用枪炮打破了这种格局,并形成了一种全球的力量和财富对比格局。中国人由于历史上历史上曾经拥有的地位,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现实,因此从十九世纪以来,我们开始检讨历史,寻求强国的道路。中国人在探讨历史问题时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过民主政体?我想这个问题不如倒过来问一下,为什么民主政体起源于希腊。希腊人确实是得利于造化的恩赐。这个问题要从希腊民族形成的历史,希腊人所处的地理环境,以及当时多元化的民族和文明环境等几个方面来考察,才能看得比较清楚。构成希腊文明的主体的希腊民族并不是希腊大陆和爱琴沿海诸岛屿的原驻民。早在公元前20世纪到16世纪,在爱琴诸岛上就曾经有过繁荣的克里特文明和强大的迈锡尼文明。从公元前13世纪始,来自希腊北方的亚该亚人和多利安人相继入侵希腊南方。这些北方人是野蛮人。虽然他们行为粗野,崇尚武力掠夺,但也为原驻民文明注入了清新空气。他们才是后来的希腊天才的祖先。北方人来了以后,由于人口繁殖和资源短缺,形成了一股大量向希腊诸岛移民的浪潮。新移民占领了自己的地盘以后就建立了独立的城邦,当时这样的城邦有数百个。一般认为,这些野蛮人的原始遗风尚存,原始氏族的民主制影响了他们的城邦政体的形成。与之相对的,倒是原驻民的神授君权政体代表了先进的文明。这些城邦体制后来又反过来影响了希腊大陆的城邦制的建立和普及。

根据一些历史学家的观点,氏族民主制曾经广泛存在于各个原始文明当中。摩尔根曾经考察过的美洲易洛魁人的部落联盟,那里有几乎非常完备的、具有权利制衡性质的民主制度。比如主权在民,部落人民大会,民主选举代表,两人执政等等,几乎所有现代立宪制度和古罗马的双人执政制衡措施都可以在这里找到模型。这种氏族民主制之所以能够在希腊城邦中得以保持,没有发展成为专制帝国,西方历史学家的意见可以用亚里士多德的看法为代表,即认为欧洲蛮族较之希腊民族具有奴性,甘愿忍受专制统治而较少反抗,而东方蛮族的奴性又甚于欧洲蛮族。这种结论是我们中国人感情上难以接受的。顾准先生指出,历史研究证明即使是城邦制也并非直接由原始氏族民主制演变过来,而是经过了王政而递嬗过来的。这其中的原因就更值得考察了。在希腊文明的起源及发展的环境条件当中,有两个可资比较的特点应该予以注意。第一是希腊多山的、贫瘠的,以及多岛屿的地理特征;第二是希腊文明形成过程所处时代的多元文明环境。这两个条件与希腊早先的野蛮祖先的尚武和掠夺特性一起,形成了希腊的政治特点和民族特性。地理条件不适合于农业,也不适合领土国家的建立,反过来适合独立的城邦国家的建立。由于地理环境的限制,进攻和占领都非常困难,城邦之间很难产生霸权。多元的民族和文明环境给了希腊人一个学习和了解世界、兼收并蓄各种文明的条件。不仅克里特和迈锡尼文明,埃及、波斯和其他亚洲文明中心都对希腊文明的形成有影响甚至继承关系,说亚洲是希腊的老师并不过分。由于希腊人尚航海,其祖先多从事海盗与商业,在多个文明中心之间进行物资交换,导致了后来希腊商业的发达,并且促成商人独立个性的形成。商业的发达和商人阶层的发展,促成了希腊人崇尚自由的精神,特别是商业促进了法治的建设。商业还为希腊人积累了财富,这些财富养育了希腊思想、希腊的艺术、建筑和各种公共事业。在一个国民以商人为主的城邦国家里,财富和权力从集中于王权走向分散是必然的的。

不仅多元文明环境,更重要的是多元政治环境促进了国际法的形成。因此多元化促进了文明和政治的进步。希腊城邦民主制本身并不是一个值得夸耀的成果,因为它的实施过程和操作方式有很多弊病。这些问题不仅被罗马人看得很清楚,而且被作为希腊人的亚里士多德本人所极力反对。由于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亚里士多德主张一种哲学王的政府,并主张由受过训练的专家治国,而不是由素质低下的平民来直接治国。希腊民主制度的成就在于培育了一种自由精神,这种自由精神是希腊天才们进行思想探索的动力源泉。城邦民主制是希腊政治的主要特点,斯巴达领土国家是希腊文明的特例(斯巴达国家所处的地理环境是平原农业地区)。罗马帝国本质上仍然是城邦国家,整个帝国版图由多个加入帝国的民族国家组成。凡加入其帝国的国家则给予其地位和公民权。

由此看出,文明的传播与发展是通过学习、借鉴和模仿,绝对的发明是没有的。由于有希腊的样板,才有了罗马共和制和罗马的法治社会。与此对立的是,中国古代比较容易形成领土国家。主要的问题在于大规模的农业生产和大陆特点的战争,导致了王政的形成,并且农业社会要求高度的组织化,个人的财富积累几乎不可能。中国古代的农业活动是主要的生产活动和积累财富的方式,由于生产条件的低下,更迷信自然力量。即便在春秋时期,中国学者的见识,出身,与希腊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养育思想所需要的财富也远远不足。大陆文明很容易发展成帝国。另一方面,中国文明发展过程中没有出现过多元的文明环境,基本是一个单一线索的文明发展脉络。中国文明只担负着向周边地区辐射的任务,而较少吸取其他文明营养的机会。虽然也有过与其他文明和民族之间相互影响,但从来都不是中国文明发展的主流。这些历史和自然环境的特点,形成了中国人的“中央帝国”的思想,这种思想根深蒂固,甚至在不列颠使团前来谒见乾隆(祝寿)时,仍然愚蠢地认为又有一个蛮夷国家前来纳贡了。乾隆爷在给女王陛下的御诏中说:“你要好好替朕治理你的国家,不要辜负朕的希望。”

五、社会变革

本节主要讨论从君主专制向立宪政体的转变,并且主要以日本和中国的转变为例来考察变革的一些基本要素。社会变革的动机从来都是非常明确的,“变法图强”是革命者的唯一动机;而且变革的具体目标也是非常明确的,这就是从传统体制向立宪政体转变。为了实现变革的目的,成功的社会变革结果必须是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这决定了形式的变革完成以后,能否完成实质的目标。就这一点而言,社会变革的动力、力量的构成和领导者的社会集团属性具有决定的因素。中国人常会有疑问,为什么日本人的明治维新成功了,并且由此迅速走上一条国家现代化的道路;而中国不仅戊戍变法失败了,而且即使在国民革命成功之后的发展道路仍然那么缓慢而艰幸。这种问题的人依据一个先入为主的看法,即中日两国都是东方专制国家,而且日本与中国在文化、民族和政治上相近。

事实上两个国家有很大的差别。第一,日本虽然是一个东方国家,而且在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到中国文化的影响非常之大。但比较起来,日本传统上倾向于向外学习,在对待外来文化的态度上,没有类似中国人的那种文化包袱。第二,中日两国在政治上的差别非常之大。中国是一个完全的中央集权帝国,而日本的政体和社会一直具" 有多元化的特点。在日本,天皇从来就只是一种象征,而整个国家主要由各个时期的势力集团统治。第三,日本民族整体上比较团结,幕府统治时期,日本的家庭与国家之间远比中国更为协调;日本民族强调服从,但并不奴性。传统的伦理观念并没有阻止日本人民进行各种政治尝试,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市民自治的城市和通过议会管理的国家。日本和中国之间的这些差别导致了两国对待外部事物的反映的速度和模式大为不同。日本多元化的政治和社会结构是其迅速崛起的最直接的原因。日本在历史上经历过比较长的封建时期,这种封建制度对日本后来的政治特点的形成的影响非常大。在明治维新之前,日本由德川幕府统治。虽然德川幕府实行了两百多年的锁国政策,但在其统治时期,国家政治稳定,农业、商业和工业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人口大幅度增加。日本的社会结构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日本的商人阶层没有受到类似中国来自中央政府的压制;相反,他们具有很高的政治地位。日本的军人阶层的社会地位与中国正相反,处于最高层。日本的各个贵族势力集团可以具有足够的政治和经济力量来组织自己的军队。所有这一切都为日本的革新和变法提供了必要的准备。在明治维新以前,日本象中国一样遭受了西方列强的欺凌和压迫,所遭受的程度由于缺少一个中央集权的控制,可能更甚于中国。但由于日本没有一个象中国那样受传统观念束缚很深的士大夫阶层,在对待来自外部的影响的反映上没有象中国那样强大的观念障碍,反而更促使日本的权力阶层决心图变。更重要的是,这种要求变革的动力十分强大,它可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政治势力。由于德川幕府的锁国政策,日本人发现他们远远落后于西方列强,来自西方的压力不断增大。而且日本国内由于工商业的发展,人口的增加,稻米价格的上涨,武士阶层的没落,使国内矛盾日趋激化。来自列强要求履行各种不平等条款的压力,和日本人民的强烈的排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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