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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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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试论我国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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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归责原则是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核心问题,是解决事故的关键所在。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立足于我国民事法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探讨我国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通过分析认为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可适用以“风险自负”理论作为免责事由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原则

1前言

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体育伤害事故侵权问题的核心,是解决事故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体育运动参与者的增加,被诉至法庭的体育伤害事故案件逐渐增多,然而,目前我国各法院、法律专家对体育伤害事故过程中当事人责任判罚的法律依据的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基于我国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现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公正的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研究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十分必要。

本文在民事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进行初步探析,以期为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提供参考。

2民事法的归责原则

体育伤害事故案件大多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体育伤害事故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纳人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违反民事法律关系,或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是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体育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因而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伤害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在对民事侵权责任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三类归责原则适用的范围和尺度各不相同。

3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体育伤害事故是民事侵权责任事故的一部分,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在民事侵权责任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而确立。为了系统、明确地研究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本文在民事侵权责任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基础之上来展开分析。

3.1过错责任原则 3.1.1过错责任内涵

对于因当事人疏于管理、组织不力、粗心大意、未尽注意义务等主观上存在过失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应作何处置?以学校对组织体育比赛管理不力导致的体育伤害事故为例来分析。在我国法律条款中已规定,通常学校、举办者和体育场馆所有方分别对学生、运动员和在其场馆锻炼的运动者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一旦学校组织管理不力,没有预见能够预见的或者预见了但抱有侥幸心理轻信不会发生而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事先预防的,最终导致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此时,学校就存有未尽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过错,这一行为虽然不是学校故意或是学校主观行为上希望事故发生,但学校在法律上已构成主观过失的过错,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据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从公平和诚信善良的角度出发,也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特别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此为法律明文规定。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当事人,他们必须执行相关的特别注意要求,只有在心里上达到了法律、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才不具备“可归责的”心里状态,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没有达到法律、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其行为主观上就存在过错。为体现公平,学校、老师或学校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达到应注意的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1.3诚信善良 3.1.4风险自负

目前,“风险自负”理论在美国、英国和法国适用于体育侵权中,作为加害人的抗辩免责事由较为普遍。在我国现有法律文献中没有将“风险自负”理论以法律原则或免责事由的形式进行特别规定,但国内也不乏一些学者提及这一理论,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7条就规定了与“风险自负”理论相当的“自愿承担损害”原则,即“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不发生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效力”。“风险自负”理论是在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不违反法律、善良习俗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适用,否则不适用。

本文的“风险自负”理论是指体育活动者明知体育活动的危险性,仍自愿参加,表明参与者事先已做出对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自愿负担的许诺,事故发生后,加害人可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其特征是当事人使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风险,但都不希望危险发生。这一理论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场合,体育运动中一方过失伤害另一方也就是这种特定场合之一。

体育运动本身的危险性是众所周知的,一般在体育活动中当事人大多知道体育活动的风险,但主观上都没有希望危险发生,此符合“风险自负”理论的特征。对于自愿参与体育运动的运动者,运动中不幸被另一方伤害,由于竞技运动本身具有危险陛,尤其是对抗性体育比赛,如拳击比赛、足球比赛、篮球比赛等,危险系数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这些在体育比赛中受伤的受害者通常不将加害人诉上法庭。人们长期以来对体育比赛中受伤约定俗称形成的社会公德观认为体育比赛中过失造成的伤害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我们可以认同体育比赛的参与者默示“风险自负”。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风险自负”理论作为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抗辩免责事由能够成立。如篮球比赛中,甲正当防卫造成乙受伤。甲对乙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甲完全能够以“风险自负”理论作为抗辩免责事由请求免责。篮球比赛中,随时都伴有危险,既然乙参加了比赛,通常认同其默示“风险自负”,甲犯规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又没有超出乙默示自愿承担风险的范畴,因而甲无需负责。

诸如此类的如:学校和教师已尽职责,学生自行组织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运动员过失所致的竞技运动员体育伤害事故、群众过失引发的群众体育伤害事故等都可以“风险自负”的理论作为抗辩免责事由。倘若不以“风险自负”理论作为免责事由,一方面会加大当事人的责任。体育活动本身具有潜在的危险,也允许合理的身体冲撞,在规则内的合理冲撞都将行为人告上法庭诉求承担责任对当事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体育活动本身潜在的危险性,在活动过程中容易受伤,随着人们法制意识加强,一旦受伤就将当事人推上法庭,将造成人们在参与体育活动时思想上的包袱,随时担心可能被告上法庭,使体育活动参加者在活动中都“小心翼翼”,甚至畏惧体育运动,不利于体育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

3.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加害人违反了规定之一,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按照规定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特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第二,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即过错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这里的无过错或不考虑过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一旦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于体育伤害事故中?且作以下分析:

3.2.1过于严厉

“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运动。”体育运动的权利人人都可享受,同人们的衣食住行一样普通。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特殊的高度危害的活动,在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严格执行的一项归责原则。对人类在享受基本的权利过程中,在过失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的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都要求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的规定用于处理体育伤害事故过于严厉。"

3.2.2不符合法律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我国现存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特别规定为:因产品缺陷、环境污染、地面施工、饲养动物、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产品缺陷、环境污染、地面施工、饲养动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难理解其与体育伤害事故的关联性不大,在此无需细究其法律规定。唯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事故从字面上看与体育伤害事故似乎有一定的关联,在此需进行探究。

由于对高度危险作业中的“高度危险”的范围较难界定,国内学者主要是通过列举来规定高度危险作业。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就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主要包括:航天器航空器运行、核设施、高压作业、列车运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制造加工使用利用。从所列举的高空作业的范围来看,没有具体规定与体育项目有关的高危险作业。另外,从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和范围来分析,张新宝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中的作业是指完成某项既定任务,一般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勘探活动,不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军队的军事活动。由此可以确定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不属于高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内容。其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殊规定也与体育伤害事故无关。因此我国的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2.3国际趋势

纵观世界各国在处理体育伤害事故中大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等国在处理体育伤害事故中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国内在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过程中建议可参照国外与世界接轨,顺应国际发展的大趋势,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3公平责任原则 3.3.1风险理论

体育活动中常出现一方代表另一方利益参加比赛,在比赛中一方意外受伤的情况。此类情况较一般的体育活动复杂、特殊,其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根据风险均衡原则,当甲代表乙的利益参加体育比赛时,乙是最大利益的受益者,乙在获得利益的同时需为其取得利益的甲负责,即乙应当承担为其获得利益的甲的风险,才能体现出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反之,利益天平向一边倾斜,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公共道德。因此,此类体育伤害事故,如学生代表学校、单位职工代表单位或者运动员代表运动队的利益参加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发生均无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时,都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除此之外,其他均无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都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3.2不公平

对体育伤害事故过程中受伤的当事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貌似公平,实则不平。依照公平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是以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来衡定赔偿责任。学校、代表队或体育场馆所有方作为集体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明显强于个体,但这些集体不是个人在体育活动中受伤的替罪羊,若个人不是代表他们的利益、或因为他们的过错受伤时,集体也就没有义务为个体的损害负责。其一,体育伤害事故中本身具有危险性,在活动中受伤的可能性非常大;其二,个人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一旦受伤就将集体单位诉上法庭要求赔偿,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此类事故,集体就必须赔偿,如此对集体不公平,且集体的赔偿能力有限,尤其像学校这类不具有盈利性质的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经营的单位。

3.3.3道德不等于法律

道德和法律存在一定区别,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它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达到对社会生活约束的目的。法律是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强制执行的行为规则,其特点是具有强制性。这两者有一定的共同点,但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性。通常在学校、运动队或体育场馆发生均无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时,社会长期生活形成的道德观念认为应当同情弱者,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给予受害者一定经济补偿。但这一道德观念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而,对于其他一方不代表另一方利益的均无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从法律意义上来看,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结论

为有利于我国体育伤害事故的更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国内对于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仅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对体育伤害事故进行了浅探,建议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部分过错责任原则的事故还可以采取“风险自负”作为抗辩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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