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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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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28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内容提要」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为西方国家所固有;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用益 权在客体、内容、基本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国民法可以借鉴用益权这个 “壳”规定企业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空间用益权。

「关键词」用益权、他物权、物权

一、用益权的源起

二、用益权的流变

在罗马法复兴以后,《法国民法典》移植了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中的用益权制度。《法 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也通过它扩展到了法国支系民法国家中。值得注意的是,资产阶 级革命的成功,自由与平等原则得到确立,虽然《法国民法典》仍规定了夫是一家之长 的原则(注:此原则直到1990年6月4日才被废除。),但其范围和程度远较罗马法轻微。 因而,在用益权的一些理念上已发生一定的变化,改变了罗马法上主要由遗嘱设定的方 式以及用益权全为无偿的情形。同时,由于个人主义观念的确立,改变了罗马法上家庭 一切所得均归家长所有的制度(注:这种情况在罗马中后期已开始改变。由于手工业和 商业逐渐发达,家长需要家属帮助经营管理作坊、店铺及航海事业等,大法官根据社会 经济的发展,使家属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主要表现为家属可以拥有特有产,包括家长 授予的特有产、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外来特有产。对家属的特有产,家长享有 用益权。参阅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0—144页。) ,使得妻子、子女也享有财产所有权,从而确定了夫妻财产自由的选择制,父亲对其18 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母亲则在其丈夫死亡后才能享有此权利)(注:参见 《法国民法典》第384条。)。

至《德国民法典》则全然没有了家长权的痕迹,《德国民法典》将限制的人役权、用 益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役权一章。《瑞士民法典》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 节规定之。《意大利民法典》承继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专门规定了用益权。

虽然现代民法用益权的概念和基本规则源于罗马法,但发生了诸多的变化:

三、西法东渐中用益权的消失

如前所述,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西法东渐中, 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 》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中华民国民法》( 习称为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

四、我国民法对用益权的借鉴

如前所述,用益权是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在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家庭 养老的传统下以及养老保障体系逐渐社会化的今天,西方意义上的用益权的确不必为我 们民事立法所采信。同时,其对权利人生存保障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它与我国一些学者主 张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改革后的所谓“用益权”是根本不同的 .换言之,即用益权的特定法律意蕴决定了我们不能直接采用它而赋予其新的含义。我 们也不能以用益权作为物权法中不能包括具体权利的抽象概括。一则用益权也是一种具 体的用益物权,二则它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否则,世界民法体系中就会出现同一个“用 益权”名称却表述不同的权利形态的现象。不过,用益权这种用益物权形式,我国民法 仍是可以借鉴的。因为撇开其特殊的功能,对于除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使用权、 居住权等之外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我们可以在用益权前面冠以 限定词,从而构建起与西方国家用益权不同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也就是说,这 种情形下,不存在直接的“用益权”命名的用益物权,只存在“…用益权”等用益物权 形式。在“…用益权”中“用益”代表“使用、收益”,这比我国现行立法和实务中以 “使用权”来指称“使用、收益”权要科学得多。

在借鉴用益权的过程中,首先一个问题是,国有企业(准确地说应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的经营权可否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所谓企业用益权,是指非投资人对他人投资的企 业作为一个物而享有的用益物权,而不是一个企业对他人的非投资之物享有的用益物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我国的国有企业仅指全部资本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的 企业,不包括国有股份为其一部分的股份制企业(注:不过,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 区把国家所持股份和表决权未超过50%的企业划为国有企业。参见史际春著:《国有企 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3页。)。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 式下,国有企业除改组为普通股份制企业外,要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被认为是 股份制的),要么是独资企业(注:在中国现实中,这种国有独资企业却是有法人资格的 ,个中法理,耐人寻味。)。无论何种情形下,企业都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企业法人 的成立则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因此,对于作为兴办企业的出资,企业法人对之根本不 是所谓的经营权而应是“资本所有权”,即在企业法人的存续期间对之享有所有权(注 :实际上,经营权本为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泛指企业经营者从事企业经营所享有的权 利,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将其认之为物权,实为一种理论错误。参见拙作:《用益物 权论》,第342—343页。应当指出的是,企业法人的所有权仅就出资人的出资是有体物 而言的,当其出资为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时,企业法人相应地享有土地使 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法人财产权 ”是可取的。同时,当出资是货币时,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占有者即是其所有者,因 此,企业对之也不应享有经营权。),在企业法人消灭时,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又回复 到投资人手中(投资人享有终极所有权)(注: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的终极所有权即 表现为股权。)。但是,这并不否认某个企业法人对投资人投资之外的财产、非投资人 的财产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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