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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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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基本认识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传统认识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所有权研究中最主要的问题。以往由于我们对集体所有制认识的局限,也影响着我们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按照以往理论,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当然就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组织”。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写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9页。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写道:“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其主体是工业、农业、商业、修理和服务业等各方面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而不是组成这个集体的成员……”(注:《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页。)。由此可见, 依我国通行的民法学理论,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第一,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第二,作为集体所有主体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集体成员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人们顾名思义地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集体,但传统民法上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公民)和法人的概念,而没有集体一词,集体作为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人们不得而知。在一些人看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私有制或私有财产权;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会破产,这样就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的瓦解。因此,该怎样认识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上都存在着困惑。

(二)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重新认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人们对传统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把集体所有制经济简单地归纳为生产资料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尽管历史上农村的人民公社和城市的大集体企业都试图实现这一定义,但事实表明,我国并未出现完全满足上述定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注:汪海粟:《社区合作经济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民法学研究中对集体所有权理论也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一系列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新认识。比如针对传统的集体所有权理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有的学者正确指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一定由直接劳动者构成,也未必是法人组织。”(注: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集体所有权是指一定团体或社区在其成员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可见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也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注: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还有观点认为,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页。)上述第一种观点, 指明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实际上也就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团体或社区的成员,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或社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由其成员承受。第二种观点直接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但因其简单地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被认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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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页。)第三种观点以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权解释集体所有权主体,被认为适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司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改组现有城乡集体企业,因而是可行方案。(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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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页。 )但这种观点显然有其不足。首先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解释为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的双重主体,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相违背的。其次所有权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用公司制的单一形式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为集体所有权有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集体企业的形式有集体独资企业、合作社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所以集体所有权主体不可能都是公司法人。

(三)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

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地认为归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或者集体成员所有。关于界定集体所有权的各种观点集中在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法人、是集体社区或集体团体、是全体集体成员、是成员个人与法人共同等观点上。这些观点或是理论出发点不同,或是观察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不可能适应集体所有权的各种情况。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的形式是多样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应是多样性的,不可能拘泥于某一种特定形式。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应采取农村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的形式,包括村民小组范围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村范围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乡范围内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也就是说,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别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村内全体集体成员,乡内全体集体成员。城镇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城镇社区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应是城镇的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主要是指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比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等。

二、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一)集体共有权(注:共有一般指共同所有,而不是特指按份共有。)与集体公有制

(二)适合采取共同所有形式的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主要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在选择集体所有权形式时只能在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之间选择。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决定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所谓适合采取,是指比较而言共同所有形式比法人单独所有更适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

1.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客体主要是土地。土地是农村社区居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是居民直接的衣食来源,因此农村居民把土地看作生存的命根子,都有直接占有土地的强烈愿望。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制和自由流转的制度就会发生少数人兼并土地,使多数人失去生存之本的状况,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只能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共有权而不采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社区成员直接要求占有土地的愿望,密切社区成员与社区土地等财产的关系。

2.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经济活动。农业生产是从事有生命物质即动植物的生产,其生产活动对自然地理气候条件有严重的依赖性,有鲜明的季节性。农业生产过程是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结合。在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必须遵循自然规律,适时适度地精耕细作,精心饲养,严格管理,以达到预期生产目的。农业生产既受自然规律制约,也受社会经济规律的制约。这些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不像工业生产组织那样,以机器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劳动力的增加迅速扩大生产规模,采取工厂大企业的集中经营方式,而更适合由家庭的分散经营。法人制度正是适应工商业的迅速聚集大量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要求产生的。工厂大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是为资本聚集服务的。既然农业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不宜采取大企业的方式,无须迅速聚集大量资本,因而农村集体所有权也就无需直接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而应当采取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形式。在共有所有权形式下,共有人以其共有资格分散经营集体的农业生产资料,则更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3.农业生产由于其自然再生性特点,受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双重制约,因而是天生的弱质产生。在产业之间的竞争中农业总是处于劣势地位,不测之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容易导致个体农业的破产。因此,如果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由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支配,农业经济就会陷入困境。但是农业又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强的产业。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不仅为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而且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必须对农业给予特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农业既有农业劳动者自己解决吃粮问题的自然农业的因素,又有完成国家农产品统购任务的计划因素,又有可就剩余农产品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经济因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农业集体经济的建立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双重作用下,个体农民破产和少数人兼并土地的两极分化的发生,其公平价值尤为突出。其最大的公平就是在集体公有制中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共同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实现其公平价值考虑,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就应采取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制,使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财产,都能获得集体财产上的利益。法人所有权的产生主要是工商业生产者在商品竞争中为了追求效率价值,以迅速聚集资本、灵活高效决策。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解决的主要是社会公平问题。至于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经营所需要的效率价值则应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中考虑。这是另一层次的问题。比如集体所有权主体通过发包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创设对集体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集体所有权主体还可以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向外投资,从而持有他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其投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的运作来最终实现其财产经营增殖。

4.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发扬基层民主的需要。中国民主政治在广大农村的最基础层次就是以一定的社区为单位的村民自治。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既是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又是村民实现经济自治的核心内容。村民参与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表现为通过村民会议民主选举村内管理人员,民主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而村民的最大利益就是集体公有制。社区集体公有制采取由社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的形式,从而使共有权的行使与民主权的行使相一致,共有权成为民主权行使的基础和依据,民主权成为实现共有权的方式。村民民主自治权为实现社区公有利益而行使,从而具有较大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企业法人民主要么是以股权为基础的股东的股份民主,要么就是以企业劳动者“所有”企业,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企业劳动者民主。社区集体权是全体集体成员不分份额大小、不可分割地共同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不可能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否则就是私有制。社区集体所有权如果采取由社区劳动者所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形式,实行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民主,必然要求社区全体成员都是企业的劳动者,必然要求企业所有者、劳动者、经营者的三位同体。但事实上社区集体公有制的主体是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有的在社区内劳动,有的则不在社区内劳动,有的曾经是社区内劳动者,有的则将来可能成为社区内的劳动者。依据这样的情况,如果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了法人所有权形式,以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劳动者民主行使所有权,就会把相当一部分人排除在社区所有和民主以外。因此,从加强基层民主自治的需要看,社区所有实行以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权形式,社区成员以其集体所有权之共有权为基础参与社区的民主自治,应是加强基层民主的最佳选择。

6.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形式符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历史和现实。我国农民视土地为其世代生存的“命根子”,珍惜土地,爱护土地,对土地有浓厚的感情。为了土地,他们不惜生命地支持了中国革命的成功。经过土地改革,农民普遍地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后又经过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农民又将自己私有的土地变成了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正是这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农民都知道最初入归初级社的土地首先是他自己的,后来同其他人入社的土地一起构成了初级社的土地,但还保留个人的股份,可以按股分红。到了高级社阶段即取消了个人的入股份,土地等生产资料成为高级社公有化财产,即集体所有制财产。农民最直接的认识就是集体的财产,它来自于集体成员个人,为集体成员全体共同所有了,不再为某个成员个人所有,个人不再对集体财产有具体的份额。既然集体的财产是全体集体成员的,所以集体的事情就应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事实上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农村改革以后的乡、村、村民小组范围对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重大事项处置都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或调整都要由村民会议决定。如果有的村、组干部违背群众意愿处置集体财产,就会激起村民的反对。因为在村民的脑海中土地和财产是集体的,是村民大家的,不是村干部的。如果干部和群众意见有分歧就应开会由村民民主决定。如果干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集体财产,村民就会告状上访,表示反对,以其力所能及的方式来维护集体利益。由此可见,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深层次地、扎根于集体民众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共同行使之,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更不必是法人组织,而是集体民众本身。当我们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7.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是社区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符合我国有关立法规定的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农业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0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分别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农村社区集体公有制财产属于社区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这些规定,有些人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而,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也有人混淆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同所有权主体的界限,认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财产由社区内全体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但写明集体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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