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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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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29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我觉得是近年来少见的非常好的一个司法解释,尽管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它的基本精神、基本立意是非常好的,那么我想就这样一个法律文件的主要问题给大家做一些介绍。关于这一问题,我在最近两个月的报纸上作了一些讨论,然后在中法网上搞了一个全国论坛,创造了一个法学论坛交流的最高记录,最高时有900人在线,这说明大家对这个问题非常关心。下面针对这一问题我说一下自己的几点体会。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进步从实质上讲,我把这一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进步概括为“六个突破,一个核心”。具体而言,六个突破是:

2.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方面人权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新中国发展的历程中,宪法就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从而确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中国宪法与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将人格尊严权这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没有在地位上加以应有地突出,没有体现其统帅地位,而仅将其归入名誉权之中,这无疑是颠倒了主从次序。因此,我认为,中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得不对。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曾力图加以解决,第一次提到了人格尊严,规定损害了人格尊严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确定为权利,确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人身自由权是否是人格权也存在争议,《国家赔偿法》正式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这次司法解释也正式确定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

3.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方式过渡到直接方式隐私权是一个人格权,其出现比较晚。1890年美国两个学者在一篇文章中首次提出隐私权,几年后法官适用这一理论通过判例确认了保护隐私权,这样法律便确认了隐私权这一权利,侵犯个人隐私要构成侵权行为。后来各国在引用美国的这一权利观念时,根据国情作了一些变化。有的是借鉴美国的方法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种权利,有的利用间接的方法不确定隐私权,而是使用别的方法来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英国用诽谤制度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然《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而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又需要保护,于是做出了“宣扬、私传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变通规定,这样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隐私权如果用间接方式进行保护,保护是不完全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私密,包括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三个方面。侵害人侵害隐私涉及侵害名誉的仅仅是私人活动,但还存在侵害隐私权但不侵害名誉权的情况。因此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这个变通办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缺陷,但它采用的间接保护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全。在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侵害隐私利益的就是侵害隐私权,不需要借助名誉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在下面我将具体论述。

4.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过去对身份权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一直存在争议,这次司法解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结合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第46条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配偶权的保护,可以看出,亲属中的三种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都得到了法律保护,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比较全面的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进行保护。后来针对出现的天津法院荷花女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权要进行保护。但名誉的保护是一种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又随后出现了对死者的肖像、姓名是否要保护的问题,后来又出现了对死者的尸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主体死亡后仍应当保护;死者的遗体、遗骨受侵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便把自然人死亡以后延续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比较全面的保护。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仍未做规定,这一点在国外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理论,如婴儿在母体当中受到外界的损害,在出生后发现身体受到伤害,便可以请求赔偿。这一点在我国的这个司法解释中没有提到。

6.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损害上我们过去讲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保护人身权的,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将其扩展到有限的财产权上,对这些财产权进行了损害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要注意的是,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中绝对不能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司法解释的标题就明确表示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要明确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某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财产造成损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各国规定的不多,一般都局限在人身权保护上,我认为这次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到财产权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以上便是这个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六个重大突破。

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1.把一般人格权肢解为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

实际上,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问题,即一般人格权。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分开规定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问题,必然会出现将人格尊严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现象,这是违背法理的。将人格尊严权这个一般人格权中最核心的部分变成具体人格权,而把其他人格利益独立起来做为一般人格权,这是不正确的,在理论、实践中很难协调起来,希望在制定民法典中对这一问题加以纠正。

2.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加承认隐私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但这个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它是独立的人格权。其理由是在现行法律当中出现“隐私”的条文都没有讲到隐私权。但我认为,既然人格尊严都上升为权利,隐私权也应成为独立的权利。现在,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出现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有一个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在其他法律中也提到了隐私,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要进行直接保护,但仍是作为其他人格利益来进行,而不是作为隐私权来进行的现状。这一点不能令人满意。隐私权实际上就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在许多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如《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利保障法》等。因此,应该开展一个隐私权解放运动,将隐私权从一般人格利益当中解放出来,还其本来面目,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

3.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有一个期限,不能无限地保护。在有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界限,但通过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这个方法界定了这个界限,即用近亲属的范围来界定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界限,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死者的肖像权保护上有些不同。肖像既包括权利人肖像的权利,同时也有作者的权利,即著作权。如果死者肖像权保护期限过长会使得著作权名存实亡。德国在这一问题上规定对死者的肖像权保护十年,十年之后作者可以使用肖像,这是合理的,否则肖像的著作权人就没有权利而言。这个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点没有说明,而是统统用近亲属的方法加以保护,这样对肖像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上还存在问题,这需要通过案例等方法加以弥补。

4.关于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司法解释提出,对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法人、其他组织到底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纯粹从精神痛苦给予抚慰角度来说,法人、其他组织不具有这一项。但对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一个案例中说明,侵害企业名称权要进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因此武断地认为对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还值得探讨。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这个司法解释公布以后,许多人对赔偿金数额提出了疑问。这个司法解释在草案中有过最高赔偿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规定,在正式公布时没有了数额规定,仅仅提出了一个计算方法,这一点我认为是对的。有人提出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明码实价”,但这是行不通的,这样的标准是不存在的。我认为在确定赔偿树额是应遵循三个原则,第一,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第二,对加害人起到惩戒作用;第三,对一般公众起到警示作用。所以,确定的数额只要符合这三个标准就是好的,具体判多少要由法官来酌定。总的来说,对赔偿金不应有数额限制,在确定时,应参考上述三个原则,由法官酌定。在酌定时可以参照某些案例,可以考虑案件的财产利益因素,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的错误,社会的同情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种种因素。

关于这个司法解释,理论、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很多,我只是就要点给大家介绍了一些,这个解释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在实践操作中总结经验。很多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需要探索。比如说,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何界定就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加以列举出来。再比如《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中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由什么行为构成的也还需要探讨。总之,我们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在实践中进行积累,对于这个司法解释同样也是这样。大家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提出来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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