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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

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 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 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 1997年1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纪念日。

十年,是人类发展历史的一瞬,却是中国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前进的十年。十年来,我们的国家获得了突破的、持续的、稳定的发展,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民法通则》功不可没,它在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肯定改革的成果与经验,促进人的解放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与繁荣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的时候,我们对这部基本法的诞生予以回顾,其精神对于中国社会、中国法律秩序的影响予以观察,并由此展望中国民法典出台,无疑是有意义的。

一、《民法通则》的诞生历程

《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实体法律,它的诞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可以把它称为中国法律的一次革命,或者把它称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民法通则》诞生于新中国成立后的第37个年头。在这个历史过程中,民法起草工作曾几度兴起又几度放弃,制定民法典的工作终未完成。我国民法起草几起几落,不说明中国社会不需要民法,相反,正说明中国社会存在着需要民法的一种根本性原因。马克思在1869年起草的《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指出:“同所有一般的民法一样,继承法并不是一种原因,而是一种结果,是从现存社会经济组织中得出的法律结论”。[a]只要中国社会存在需要民法的原因,只要中国正确地发现了这一原因,那么中国民法将会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登上中国法制的历史舞台。

新中国民法起草工作的几次兴起,都是对我国民法原因的探索,而几次中断,也表明这种探索的失败。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走向高度的集中和国家的高度垄断,公民和经济组织已经基本上不具民事主体的一面,而只是行政体系中的一环。实行的是“货不必藏于己,力不必为己”的政策,货应藏于国,力应为社会,实现社会大同,实行平均分配。于是民法倡导的主体的多元化,利益权利化,地位平等化以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制度,因无经济基础的支持而不能存在。然而我国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政策并不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的正确反映。国家为此实行过渡政策的调整,并随之进行民事立法,但稍有好转,则新的集中较前更甚。每次政策调整虽然主要是解决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问题,但也涉及到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政策放宽方面,如解决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农村集贸市场等问题。虽然这些调整并不是对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的根本改革,然而它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应却异常的显著,使国家经受住了严重困难的考验。上述情况从一个侧面说明,即使是社会主义阶段,公民私权的存在也是有原因的,这个原因就是现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我们虽有发达的公有制,但生产力的总体水平不高;我国的劳动人民虽有为国牺牲的精神,但他们仍然必须靠自己的劳动所得养家糊口;他们虽有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但不断提高自己物质文化生活水准的渴望非常强烈;他们自己省吃俭用的目的,在于为子孙的未来储蓄。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中的人及其所处的现实条件。这是观察中国问题的前提。民法的前提是现实中的人,民法的原则和制度只不过是对从事实际活动的现实生活关系的人的反映,几次民法起草工作都试图反映中国人及其现实生活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找得不准,但这种努力对于《民法通则》的孕育与诞生是有重要意义的。

经过艰难的历程,《民法通则》诞生了,并以其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责任制度等的规定,构架了我国民法的基本体系,奠定了我国民法作为我国实体基本法的地位。

二、《民法通则》的定位及其精神

立法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法律的定位在于找准其法域,法域明而规律清。《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亦即民法调整的范围或民法之法域,这一规定也反映了民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体系,它确定了民法是什么,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础。它说明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c]。个人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社会的存在,但个人的存在是社会的存在尤其是国家的存在的首要条件,因此个人及由个人组成的经济组织构成社会的基础。《民法通则》基于对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而进行规范,因此,《民法通则》更主要的是从个人或社会的角度而非国家的角度选取价值定位。

(一)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

《民法通则》从本质上明确了两种生活关系,即民众生活关系与国家生活关系,把民法定位于对民众生活关系的调整上。民众生活关系我们可称之为市民社会关系,其主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权力、命令与服从等身份性和强制性因素,以主体的独立性、权利的神圣性、意思的自治性为根本特征。《民法通则》以“世俗但不卑俗”的胸怀,表现了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实际上,《民法通则》试图把自己设计成为我国社会的人的一个范型,以对我国现实中的人(包括能够作为人的组织)确立为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因此,从整体上看,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是人法,即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是关于人的民事主体性的内核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一些组织实体也可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但不能达到自然人的高度,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最终不过是自然人的一种存在形式。因此,民法上人的基点在自然人,即个人。民法中关于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其他法律中关于人的地位的规范的基础。在法律秩序中,人的地位在其中具有核心的重要性,最终是由这个法律秩序中存在一个完善的民法秩序所决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比如民法关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人身权,自物权、他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定,都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在民法法理上称为客观权利,集人身、财产、精神、才智为一体,这种客观权利与法律上所树立的一个标准的法律人结为一体。民法上所树立的这个标准的法律人是一定社会中的一个理想的普通成员。现实生活着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都具有取得上述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当然,从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尚有一个环节,许多与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主观权利随人的存亡而存亡,萨维尼谓之“原权”,这些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经由“当然”。但相当一部分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则须由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桥梁,即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方可实现。《民法通则》确认了合同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遵循了反“身份”重“契约”的民法的基本传统,追求着一种深刻的平等。从这里看我国民法的基本宗旨,为确立个人具有人格的前提下,又为个人提供了自治地创造主观权利的保障和动力,为个人的展现提供了契机。因此,《民法通则》不仅对人予以终极关怀,而且为民事主体修筑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

我国民法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是基于对我国现实社会中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的尊重和对人民的劳动热情和首创精神的信赖,是基于对人民自己解放自己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原理的贯彻,也是把中国几千年沿袭的“为民作主”改为“由民作主”的历史性突破。

(二)关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定位

《民法通则》把人置于现实的经济生活关系这一场景中来,即把自己竖立在社会主义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这一基础之上,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自己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石和核心内容。

党的十四大提出并经我国宪法确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是党和国家审慎思考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而对社会主义经济生活条件的一次真正发现。“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d],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e]。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的客观事实,它确立了作为市场经济关系的主体的民事主体,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规定民事主体之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关系的规律性要求;它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f],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确立了私权的地位;它确认了交换的主要形式是契约,因此市场经济社会主要是契约社会。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得以正确界定,市场行为得以正确规范,民事责任得以真正落实,社会秩序得以合理建立。这一民法秩序下,多元的平等主体自主参与经济生活,优化配置资源,使民法的精神不断实现于市场经济中。

(三)关于社会精神生活关系的定位

《民法通则》以人身权制度对平等主体特别是对自然人的社会精神生活关系予以高度的重视。

平等主体之间除了物质生活关系以外,也存在着精神生活关系,这是不争之事实。精神生活以有生命的人体的存在为物质前提。因为自然人由人体要素和人格精神要素所构成,所以《民法通则》首先规定了对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然而,《民法通则》更加强调了对人的与生俱来的精神人格的保护。人格平等、人格尊重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用历史的观点进行观察,人格的生产是人类社会步入文明的最显著最重要的标志;从我国几十年来的经验教训总结,尊重人格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主要标志之一。现代自然人的人格已被法律确认的内容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等,我国《民法通则》则也确认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数种人格权,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我国民法对人格保护的内容将大大地发展和丰富起来。

自然人的人格不仅是存在的,而且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是视如生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格是民事主体尊严的载体,污辱人格就是践踏人的尊严,这是自然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不仅如此,污辱人格,很可能造成受辱者在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民法通则》不仅以立法的形式倡导对人格的尊重,而且规定对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把平等主体之间的精神生活关系纳入法制轨道。

三、《民法通则》的意义

《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对我国社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要者有三:

(一)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根本上已不同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更不同于人类早期用习惯法调整商品生产与交换的状况。恩格斯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h]。这里“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是指生产和交换的秩序。而秩序则“总意味着某种程度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i]市场经济秩序只能以民法为基础来进行构建。《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法秩序,在根本上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立法的空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秩序的基础。

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所建立和完善的我国民法秩序,是以民法的原则和制度为支撑点的,而这些原则和制度都有明确的价格选择,这些价值选择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灵魂,其核心是正义。这个正义不是抽象的,它应符合我国人民的合理要求,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因此,我国民法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中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取向应是效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率来自竞争规律,而自由则是市场经济竞争规律在民法领域合乎逻辑的延伸。自由在民法中应是一个高位价的价值要素,是民法追求的目的之一,同时它又是实现效率的手段。“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j],《民法通则》在本质上是对自由的肯定,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k],它允许民事主体在民法之下依其意思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由选择,排除其他民事主体或国家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涉。效率、自由和公平易于冲突,但我们只要强调权利的初始配置的公平和交换过程的公平,就能较好的协调上述矛盾而达到最终分配的公平。民法试图达到结果公平,但由于优胜劣汰的规律,使民法在结果公平这一领域里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结果公平应主要是社会保障法、所得税法等法律的主要目标。

(二)促进了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

《民法通则》诞生和实施后,国家立法的战略重点已开始转移。

这场国家立法转向也已经蔓延到全部法律体系的每一个具体领域,国家管理法被逐渐过渡于社会法或者市民法。一些重要的民事配套法随之出台或者修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代原《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从特殊角度维护个人的地位和权利。最重要的修正是有关宪法的,极为明显地体现了立法朝着民法转向的趋势,个人在法律体系中越来越享有地位。1988年4月修正案中,宪法原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宪法原第十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两条修正为个人享有经营私营经济的权利和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两类当时极为重要的私权排除了障碍。1993年3月宪法修正案更具有转变法律秩序的意义。几个重要修正条款,删除了“计划”字样隐含了对市场经济中自治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修正案第8条、第9条、第6条分别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社会化、自治化方向的修改,从产权高度集中转向产权分离、下放,为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有节制退出经济生活、恢复经济自由提供宪法道路。

(三)在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

在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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