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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权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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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8-29

论精神权利制度

论精神权利制度 论精神权利制度 论精神权利制度

一、精神权利的实质

事实上,传统理论中的人身权讨论的都是人的精神利益问题,只不过它没有认识到精神 利益的存在,也就难以有效地对主体精神利益加以保护罢了。对于精神权利,民法理论上也 并非没有提及。但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却没有把它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看待,因而 也就没有对它的含义加以明确。

精神权利同物质权利一样,是法律对主体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众所周知,人的需 求基本上可分为两种,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现实中,人的生理特性表现为生物性的 人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而生命的安全是人的生理机能得以存在的前提,身体的健康 是生理机能发展正常的标志,活动的自由是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发展的条件。因此,基于生理 特性产生的需求可以进一步分为安全需求、健康需求和自由需求。在这三种需求中,健康需 求是最基本的要求,是其它需求的基础;安全需求和自由需求是为保障健康需求的满足而派 生出来的。任何社会的人都具有生理需求,只不过不同社会及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决定不同 生理需求的迫切性而已;从需求的内容看,生理需求中的安全需求更多地表现为精神需求, 生理需求中的自由需求也是如此。但不论是安全需求或是自由需求,除了精神性需求外,也 具有一定的物质性需求内容。而生理需求中的健康需求的内容,却是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并 存。因此,人的生理性需求还可进一步分为生理性精神需求和生理性物质需求。

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利益来实现的,人类寻求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追求利益的活动过程。 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马克思才说,人类活动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其利益有关。不同的需求要 有不同的利益来满足,精神需求要通过精神利益来满足,物质需求要通过物质利益来满 足。

人的需求要得到满足,即需求的实现,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条件,即法律是 否允许。这一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需求主体以外的力量,因而我们把它称为需求满足的外 条件。二是需求主体自身的能力,即通过活动以取得利益来满足需求的能力。这一条件的成 就与否完全取决于需求主体自身,因而我们把它称为需求满足的内条件。不具备其中的任伺 一个条件,需求都不可能得到满足。

法律的任务在于规定外条件,引导需求满足。需求的满足是具有多种多样的可能性的。社会发展的程度不能改变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而只是为需求的满足提供不同的可能性。法律正是通过对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来实现其引导需求满足的目的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是人的需求得到满足、进而是人赖以生存的前提。任何对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限制和破坏都会影响需求满足的实现。然而,在所有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之中,又有合理与非合理之 分。主体一旦实施非合理性的可能性,就会妨害其它主体的合理性可能性的实施。因此,法 律应确认和保护那些合理的可能性,限制和禁止非合理的可能性的实施。而法律确认和保护 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就是需求主体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

由于精神需求的满足需要通过精神利益来实现,物质需求需要物质利益来满足,因此, 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精神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就是需求主体享有的精神权利。这一权利以主 体的精神利益为直接目的和指向,即以主体的精神利益为客体。

人的生理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具体的安全需求、健康需求和自由需求的满足来完成的。从需求的具体内容的实现来说,安全需求中的精神性需求就是寻求保护生命安全的欲望,它的满足就是安全利益的获得。法律对安全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和保护应对需求主体安全利益进行保护,这就是享有的精神性生命安全权利。安全需求的物质性需求是指主体为寻求安全而产生的追求物质利益、为安全的实现创造物质条件的欲望。这种欲望满足的可能性为法律所保护,就是主体享有的生命安全物质权利。健康需求的物质性需求是指为满足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各种物质需求;如吃、穿、住、衣等。这种需求是人的最基本的需求,法律对它的承认和保护,就是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物质权利。人的健康需求除了物质性需求之外,还有与之并列的生理非物质需求,即健康精神需求,如性需求、思维自由需求等。法律要保护人的生理健康地发展,也必须对这种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加以保护,这就是主体享有的健康性精神权利。 自由需求是指人进行各种活动的自由上的需要。它是健康需求满足、进而是人的健康实现的条件。 自由需求是人的精神上的需要,承认精神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就是保护主体自由利益的实现,这是主体享有的自由权利。然而,自由同安全一样,其实现还要主体为之提供物质条件。因而, 自由需求同时也包含有创造实现自由的物质条件的需求,这就是人亨有的在自由上的物质权利。我们把前者称为生理性精神权利,把后者称为生理性物质权利。生理性精神权利包括生命安全权、身体健康权和活动自由权;生理性物质权利包括安全物质权、健康物质权和自由物质权。传统人身权理论没能理解生命安全权和活动自由权的真义,并忽视了各自的物质权利,因而把对自由物质权的侵犯当成是对生命安全权和活动自由权的侵犯来看待;同时,也混淆了身体健康权和健康物质权的含义,把对健康物质权的侵犯当成是对身体健康权的侵犯。进而混淆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概念,导致对精神权利保护的拒绝。因此,传统人身权理论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对生理物质权的保护,而非其所认为的对非物质权利(与人身权、精神权在传统理论上同义)的保护。

人除了有生理需求之外,还有心理需求。人的心理需求是指保持人的心理平衡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正常联系之需求。这种需求的存在,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人的自身个体心理的存在,它是维系人的心理平衡的基础,包括人的情感因素、思维因素和意志因素。由于情感、思维和意志只能来源于客观实在,而客观实在既有物质性存在,也有精神性存在。因此,人的自身个体心理因素既要受到物质存在的影响,也要受到精神存在的影响。其二是人的社会联系性,它是人的个体心理活动的重要条件。因此,人的心理需求可作如此分类:即人的个体心理需求和人的社会联系需求。这两种需求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个体心理需求有时是决定社会联系需求产生的前提,社会联系需求有时则是个体心理需求产生的动因。

人的个体心理需求的满足通常表现为情感的稳定、思维的正常发展、意志的自由。这种满足一般说来,是通过其它需求满足来获得的。满足本身就是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因此,寻 求需求满足的精神享受这种特殊的精神利益是人的个体心理需求满足实现的途径。任何对需求满足条件的破坏都会破坏需求满足的实现,进而破坏主体获得需求满足享受之精神利益的可能性,也即破坏个体心理需求的满足。法律要保护人的心理的正常,就应承认和保护主体获得需求满足的享受之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就是主体享有的个体心理正常权利。可见,对主体任何其它权利的侵犯都是对个体心理正常权的侵犯。这种侵犯往往会给主体带来情感上的波动、思维的紊乱和意志的丧失等直接利益的丧失,它直接表现为痛苦、抑郁、恐惧、悲伤、消沉、神经错乱等心态。

人的社会联系性需求是由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社会属性是人和其它动物区别的根本标志。一个人要在社会中生活,不可避免地要与其它人进行交往,结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与社会发生联系,即与社会中的国家、社会中的组织、社会中的制度等发生联系,结成人与社会之间的多方面的关系。人在与他人交往和同社会发生联系的过程中,产生多种多样的需求,即人的社会联系性需求。这种需求的种类繁多,内容繁杂,并且随不同的社会发展程度和不同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从产生需求的关系来看,在主体与他人的交往关系中,有标识需求、评价需求、感情需求、地位需求、群体需求等。所谓标识需求是指主体以一定的标记把自己同社会中的其他主体相区别的需求,这一需求是主体进行社会交往的前提条件。现实中,能把主体区别开的客观标记主要是符号与形象两种,并具体体现为人的姓名和肖像。这一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对主体符号利用和形象存在给主体以便于标识的特征这种可能性的承认和保护来实现的。法律对人的标识需求的保护就应赋予主体姓名权和肖像权。评价需求是主体在与他人交往中,为他人所了解的自身情况希望得到他人的评价,以取得评价反馈来不断完善自己、调整自身与他人交往的条件的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可通过已有评价的保持和改变已有评价及取得新的评价等多种形式来实现;也可通过对自身情况的隐藏以拒绝他人评价的方式来实现。法律承认这些评价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中合理的部分,就是人所享有的控制评价权。一般说来,已享有的评价构成主体的名誉,新的评价需求是名誉的扩张;而拒绝评价的方式就是人的隐私。因此,控制评价权实际上又可分为名誉权和隐私权两种。感情需求指的是主体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与他人的相安、相属与相爱的需求。相安可通过特定的友谊来实现,相属则表现在亲属关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之中,相爱则表现于爱情与情爱之上。法律对感情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保护,体现为需求主体所享有的亲属权、家庭幸福权、爱情权、情爱权等权利。地位需求指主体与他人交往时为他人承认并受到尊重的需求,它可表现为尊重权。群体需求是指人有与他人交往并与他人共处的需求。这种需求实际上是人的生理需求在心理上的反映。法律要承认主体的这种需求,就得规定主体的群处权。

在主体与社会的联系上,需求表现为评价需求、安全需求、地位需求及发展条件需求。法律对这些需求的满足的可能性确认,体现为主钵享有的荣誉权、安全权、尊严权、机会权。

由上可知,无论是标识需求、评价需求或是感情需求、安全需求或其它需求,心理需求的满足都有赖于法律对各种满足需求的可能性的确认。而所有的这些可能性的实现或现实化,都是主体的非物质活动,其所追求的目的都是非物质利益的获得。因此,法律在确认和保护人的心理需求的满足时,规定了一系列的精神权利的享有。心理需求是一种纯粹的精神需求。 以上我们分别对人的两大基本需求作了具体的探讨。事实上,这两大需求并非相互排斥的,而是有机联系的。一方面,人的生理需求是最基本的需求,是心理需求存在的基础,没有生理需求就不可能有心理需求的存在。并且,心理需求的产生往往是以生理需求的满足为前提的。在生产力低下的社会里,由于物质的匮乏,人们在寻求物质利益以满足生理机能正常的需求时,已无暇顾及其它,心理需求也就不是那么被重视。只有在人们获得物质利益以满足生理需求并不困难的社会里,心理需求才显得重要。现代社会中,心理需求已在人们的生活里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心理需求也会对生理需求产生影响。心理需求的满足与否也会改变生理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同时,生理需求所包含的各种具体需求之间、心理需求所包含的各种具体心理需求之间,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对任何一种需求的探讨都不能孤立地进行。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权利的实质,即:精神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主体进 行精神活动获取精神利益的可能性。它以精神利益为客体,以获取精神利益的活动为内容, 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为目的。

二、精神权利的具体表现

人的精神需求的存在状况决定着精神权利的存在状况。从权利来源看,我们可以把精神 权利分为生理性精神权利和心理性精神权利两种。每一种精神权利又都具有各自丰富的表现 形式。

(一)生理性精神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

1.生命安全权。它是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权利,以生命不被随意剥夺这种无形的安全利 益为客体,以排除任何危及主体生命的因素为内容。生命安全权的享有,是维护主体生存, 进而是主张享有其它权利的前提。没有生命的个体,就不会有生理需求;个体生命安全如果 没有保障,其它权利的享有也纯属空谈。

2.身体健康权。是主体享有维护其身体健康的权利。它以健康利益为客体,以寻求满足生理性精神需求的健康这一精神利益的活动为内容。人的健康性精神需求的满足,意味着 身体完整的不受侵犯、生理冲动的满足、心理活动的正常等。因此,身体健康权含有保持身 体不受侵犯、满足生理冲动、维持心理平衡的权利。

3.活动自由权。指主体的生理活动的自由不受干涉的权利。它以自由利益为客体。

(二)心理性精神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

1.个体心理正常权。指主体维持其个体自身心理平衡的权利。它以享受需求满足为客 体,以寻求满足各种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内容。

人的个体心理需求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综合性精神需求,其满足就是以各种需求满足的实 现为要素的。各种需求满足的实现虽然是通过各自用以满足需求的利益来完成的,但任何一 种需求的满足都会给主体带来一种精神上的享受,这种享受实际上也是一种利益,它可以用 来充当个体心理需求的满足要素。因而,它是个体心理正常权的客体。任何侵害权利的行为 都会造成权利主体的丧失,都会妨害主体需求的满足,因而都会使主体丧失需求满足的享 受,都是对主体的个体心理正常权的侵害。这就是为什么对主体精神权利的侵害会造成主体 心理的痛苦,对主体物质权利的侵害也会给主体造成心理痛苦的原因之所在。由此我们可以 隐约看出,个体心理正常权是联系主体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桥梁。

2.存在于主体与他人交往关系之上的心理性精神权利。具体为:

姓名权。指主体维护、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客体表现为姓名所代表的主体综 合性因素,如评价因素、地位因素、能力因素、身体因素等;目的是实现主体与他人或主体 自身过去的区别。对姓名权的侵犯会改变主体姓名所代表的因素,从而改变主体标识的特 征,损害主体的精神利益。

肖像权。指主体维护和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以肖像利益为客体。肖像是公民真实形象 的再现,它不仅能作为主体与他人区别的标志,而且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 肖像利益不仅能满足主体的标识需求,而且还可以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肖像权事实上是两 项权利的结合,即肖像维护权和肖像使用权。肖像维护权是主体维护其真实形象不受歪曲的 权利;肖像使用权则指主体对其真实形象的利用或异化其真实形象的权利。被异化之后的形 象是肖像使用的结果,而非肖像本身。

名誉权。指主体维护和创造自己社会评价的权利,它以体现为社会综合评价的名誉这一 精神利益为客体,以满足评价需求为目的。评价是主体在与他人交往中,他人对主体情况知 悉的反映结果。这种结果是主体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无形条件。主体同时也可利用这种反映结 果来了解与之交往的社会其他人的需求,不断地调整自身的情况,改变与他人交往的条件;正因为如此,好的评价会给主体带来心情舒畅的精神享受,坏的评价会使主体不快。因此, 隐藏在评价背后的因素是主体与他人交往的条件。作为社会评价的综合体的名誉,取决于两 个因素的状况。其一是主体自身的情况,包括主体各个方面的情况,如行为、品质、身体,能力等;其二是社会因素。社会因素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中的人和社会中的组织。主体自身的情况是社会评价的基础,社会评价是主体情况的反映。由于在评价与情况之间有个主观性的中介物一反映,评价的结果就会产生两种结果,即评符其实和评不符实。评不符实既可能损害主体的名誉,也可能有益于主体的名誉。为了保持主体与他人交往的良好条件,主体就要对已有的好的评价加以保护,对坏的评价加以隐藏,这是主体对名誉的维护;同时,主体要不断通过自己的行为,以取得社会对他的新评价,改变已有的评价,这是主体对名誉的创造。因此,名誉权是主体维护和创造自己名誉的权利,对其中任何一方的侵犯都是侵犯主体的名誉权。

贞操权。是主体维护和决定其身体、精神的纯洁的权利,纯洁性是其权利的客体。主体 身体的纯洁性是社会对主体评价的重要对象,这种评价的状况是主体与异性交往的特定条 件,其好坏直接影响到主体其它需求的满足。主体精神的纯洁性也是社会对主体评价的对象 之一,其状况直接关系到主体与他人交往的效果。因此,纯洁性这一贞操利益实际上是主体 满足其社会评价需求的要素。对贞操利益的损害,将损害主体社会评价需求的满足,进而损 害主体其它需求满足,使主体丧失众多需求满足的享受。

隐私权。隐私权的概念是美国人最先提出的。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一个可为公众普遍 接受的概念。其实,无论是我国公众普遍理解的“阴私”,还是美国的“priVacy”,隐私权都包含有“隐藏而不让外人知道”的意思。主体对某些情况的隐藏,其目的是拒绝社会对这些情况的了解,并根据了解进行评价。当主体隐藏其自身某些情况时,他就获得一种拒绝评价需求的满足。当其意欲隐藏的情况被公开时,就会引起社会对这些情况的评价,导致主体与社会中其他人交往的条件的改变,影响主体其他需求的满足。因此,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一定范围内隐藏情况的权利,就是隐私权。隐私权的享有意味着主体可选择隐藏的情况和情况隐藏的范围。

亲属权。指主体维护和决定与他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存在状况的权利。其客体是存在于亲属关系之上的感情利益。由于传统家庭关系的影响,亲属关系是人的感情获得的一大来源。因此,维护和决定主体与他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存在状况,是主体寻求感情需求满足的活动。人因血缘关系而成亲属,就可以从相互的关系中获得一种精神享受,如父母对子女,可以通过自己的子女得到感情上的慰籍。现实中人们对子女的认领及子女归属的确认,正是这种感情需求的表现。一般说来,亲等越近,获得的感情利益就越大,亲等越远,获得的感情利益就越小。正因为如此,许多没有亲属关系的人才要通过拟制亲属的方法建立亲属关系。这是亲属关系存在的积极性方面。另一方面,人们也有可能因某些亲属关系而损害应有的感情利益。这是由于作为亲属关系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品德等综合性因素的劣等造成的。这些劣等因素的存在,就会使亲属关系一方的社会性评价降低,使其名誉受损失,从而丧失其从自身名誉获得的精神利益。当这些精神利益的丧失大于从亲属关系之上获得的感情利益时,亲属关系主体一方就有可能人为断绝亲属关系,这是主体对亲属关系存在状况的决定。亲属权就是这种主体维护和决定其亲属关系、以满足主体感情需求的权利。

婚姻幸福权。指主体凭借婚姻关系追求和维护其生活幸福的权利。传统的婚姻只是维系社会延续的手段,很少考虑到婚姻关系主体的需求。现代社会中的婚姻, 已成为人们追求幸福的一种手段了。因此,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人们从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中寻求幸福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需求。婚姻幸福权事实上已为立法所承认,只不过没有正式使用这一概念罢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关于用胁迫、诈术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妇女与之为婚姻外同居,妇女有请求对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的规定;台湾民法实务界关于容留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及与有夫之妇通奸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婚姻幸福权的保护。台湾法院在1971年的498号判决中说道: “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为其目的,配偶应相互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即贞操义务),如果配偶之一方为不诚实之行为,破坏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则为违背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人之权利。”其“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实质为婚姻幸福权。

家庭幸福权。指主体维护其家庭成员之间和睦、幸福的权利。家庭幸福是每个主体的普遍要求,这一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存在于家庭关系之上的精神利益来实现的。任何有损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及家庭在社会中处境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家庭幸福权的侵犯。

爱情权是主体主动或被动地追求异性或被异性所追求的权利,它以爱情利益为客体。 情爱权是主体维护和保持与同性或异性之间的无性别感情的权利。人格尊严权、群处权、独居权等都是主体与他人交往中存在的心理性精神权利。

3.表现在主体与凌驾于具体的人之上的社会联系中的心理性精神权利。

荣誉权。主体维护和创造其荣誉的权利。实质上属于名誉权的一种。我们知道,名誉是社会对人的综合因素评价的集合,而特定组织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评价就是该特定人享有的荣誉。但不论是一般评价也好,特定评价也好,都是对主体综合因素中某一因素的评价。正是鉴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荣誉权是名誉权的一个表现。安全权。即主体要求社会为其提供安全的权利,它与生理性精神权利的安全权一起,构成完整的安全权。

社会尊重权。即主体要求对其存在的承认的权利。它与人格尊严权一起,构成人的完整的尊严权。

机会权,指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把握社会中各种机会的权利。它以对机会的把握而获得享受的精神利益为客体;凡使主体丧失应有机会的行为,都是对主体机会权的侵犯。机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是客观现实的要求。现代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机会对主体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客观情况变换的迅速,抓住机会就等于取得一半的利益,丧失机会就会丧失具体的利益,从而损害主体取得利益满足需求的享受,给主体带来不便。因此,机会直接关系到主体利益的取得。确立机会权,是保护主体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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