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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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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用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1]由是,欲最大化对私权客体概念定义的描述、解释功能,使之具有充分的分析价值,其定义方式须是描述性而非构成性(规定性),因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描述性才能保证定义的可接受性和普适性[2].因此,欲有效地对私权客体进行界定,其逻辑起点为:从通常称之为“私权客体”指称的对象现象出发,考察其共有特征属性,然后选择其中能有助于认识、界分、把握私法中其它相关概念的共有特征,予以界定,以形成定义。[3]须说明的是,对私权客体的界定虽应尽可能具有描述性,在必要时,却不必始终拘泥之,因为通常使用的“私权客体”一词,其语义的历史形成未必是逻辑的结果,约定俗成的背后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各种语义之间,也未必能做到逻辑的融洽一致。故从“私权客体”语词为出发点的描述,也带有规定性色彩,但须以定义的普适性为节制。

一、语词视野中[4]的私权客体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鉴于权利的对象、标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在语词层面的使用常常是相互交叉、缠绕,而本文的结论立基于在概念层面对四者的界分,因此,笔者将对四者同时进行考察[6].

(一)“权利客体”的语词用法

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私权客体)的用法大体如下:

1、权利之利益之本体说。

该说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大意为:作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本体。

如刘春堂曰:“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7];持此见解的还有王伯琦[8]等。

2、权利内容(利益)之对象说。

此说以为,作为权利内容的社会利益的对象即为私权客体。

如李宜琛:“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已。……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9]持此见解的还有胡长清、史尚宽、韩忠谟、四宫和夫[10]等。

3、私权主体之对象说。

此说对私权客体的界定是:权利主体的对象。

如刘清波:“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11].

4、受权利主体支配者说。

该说认为,相对于权利主体,受权利主体支配者即为权利客体。

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乃对于权利的主体而言,立于支配地位者是主体,受支配者是客体”[12].

5、权利之利益的外化(客观化)说。

“任何权利都包含有一定的利益。……现实的合法利益的外化(客观化)就构成了主体权利的客体。”[13]

6、权利效力对抗对象说。

“权利之客体,若解为权利效力所能对抗之对象之义,则得为权利主体者固人,而得为权利之客体者亦人也。何哉?盖法律关系本为人与人之间而存在故也。”[14]

7、义务主体说。

该说以为,权利客体即是义务主体。“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15].

8、规范对象说。

“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6].

9、权利客体的顺位说。

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7].

10、生活资料说。

“权利之客体者,依法律之保护以满足人类生活之资料者也。”[18]

(二)“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

当然也有不同用法的,如胡长清:“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依余所信,上述各种术语,大体可以分为二类,即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对象为一类,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为一类。此之所谓权利之客体,则指前者而言。”[21]

李肇伟认为:“权利之内容,乃权利之目的,亦即权利之标的。……凡能构成权利之目的者,自均为权利之内容。例如,……物权以特定物为其权利之目的,……物权之内容,即为权利标的物。”[22]

(三)小结

以上关于权利客体诸说,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该说将权利客体定位于作为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的(权利所包含的)利益的载体;第二类观点将权利客体界定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第三类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后采两种观点的学者极少。令人不解的是,为何后二者用权利客体语词指称与其语义相差甚远的概念?例如,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那么现在认为是权利客体的物、给付、智慧财产等如何予以统一的说明?又用何术语予以表述?此等法律现象的存在,需用概念予以描述、固定,且在其背后,隐藏着权利类型划分的基础和法律调控方式的基础。就学术而言,除非由于历史遗留、约定俗成的特例外,词语的语用应在其可能语义范围内,若语用越出可能的语义范围,则为思想交流添加了障碍。例如,用秃子一词表达聪明人的概念,即使对此作出了说明,也不妥。

二 私权客体的概念分析

(一)权利对象

原来最广义的对象是指“一个主体的意识行动所指向的一切,或者是一种官能、一种持久的心理态度或习惯、以及一门学问所能够指向的一切”,而亚里斯多德把世界的一切存在归结为实体和属性两大现象[26].实体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作为一切属性的基础和万物本原的东西[27],亚里斯多德在《范畴篇》中谈到作为词义的最高的种的范畴时,区分出十个范畴:实体(本体)、数量、性质、关系、地点、时间、姿态、状况、动作、遭受。它们并不是并列的,其中“实体”占有特别的地位,其他范畴都是表述它的,而它却不表述其他范畴;其它范畴存在于实体之中,即只能依附实体而存在;其他范畴变化时,实体之作为实体是保持不变的,实体是变中的不变。所以,实体高于其他一切范畴,是其他范畴的中心[28].其他九个范畴都是用以规定和说明实体范畴,归属于属性范畴[29].由此看来,和主体相对的对象就有两大类:实体性对象和属性对象。前者,经院哲学称之为质料对象(实在论哲学称之为客体),后者即是型式对象。由于主体的活动有其特殊目标,因此,主体的活动并不指向客体的所有方面,只是指向特定的层次、结构、属性[30],于是有了质料对象和型式对象之分。比如,我觉得那朵花儿的颜色很美,那朵花即是实体,其颜色即是其属性,在这里,那朵花就是我的质料对象(实体对象),花儿的颜色即是型式对象(属性对象)。

权利如何有对象?自是权利主体的对象。权利主体的对象何其多也,比如,他在看书、怀念故人等,因此权利对象必定是与其权利主体的角色有关,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何其多也,于是,某种权利的对象必是与权利主体享有的此种权利有关。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某种权利的主体的对象是什么?这里涉及到对权利概念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权利的定义,将会有不同的权利对象。笔者以为,在对权利定义的诸种界定[31]中,由“利益说”和“法力说”出发对权利对象概念的界定能与学界的认识大体相符。

首先来看看“利益说”下的权利对象。耶林将法律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32],学者对此定义批评虽多[33],但多半认为权利包含着一定的利益,赋予某人权利就赋予某人某种利益[34].此种利益需有载体(“本体”、“对象”),该载体则是权利对象[35].

此种界定,颇为合理,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其欲用权利对象对各种权利类型作统一的说明,则需采用最广义的对象概念,但如此一来,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不分,且某些权利则有两个对象(或客体),一是实体对象,一是属性对象。如债权的对象,其实体对象是债务人,所以才有学者如刘清波[36]、李宜琛、史尚宽等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债权的属性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这是通说。于是债权的对象就有两个,其它类型的权利有一些也是如此,如人身权等权利,如管欧就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其权利人的本身[37],而郑玉波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权利人本身,而是权利人自己之人格[38].

为解决上述权利对象界定所造成的逻辑上的障碍,本文将以“法力说”为基点,尝试对权利对象作出新的界定,以增进对权利现象和法律技术的认识。

“法力说”背景下的权利,指“法律为特定人,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对之所付与之力也……为法律上之特定利益……权利之外形,为法律上之力。”[39] “权利的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40]

若说权利意味着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定的power,那么,可用物理学上的力做类比,物理力是有指向的,同样,权利的power也是有所指向的,其power指向的直接对象,即是权利对象。“权能,是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是权利的内容”[41],若将权利的power理解为权能的话,权利的各种权能的直接指向对象即是权利对象。由此而来,一种权利的对象可能不止一个。

此种界定能否对所有的权利都适用?笔者认为是可以的。比如,人格权的对象即是人格(要素),准物权的对象是权利,权利质权的对象是权利,债权的对象是给付等。

前面提出,债权产生时,其时并未有债务人的给付,不存在的给付何以能成为债权客体?即是说不存在的给付何以能成为债权的对象?其实,权利对象的对象一词,采用的是对象的最广义,只要是主体的任何认知或所希求之事物,皆是对象,即所谓的意向性对象。债务人的给付此时虽未发生,却是以潜能(Potency)属性的形态依附于债务人,易言之,其存在的形态是产生一种实现的实在可能性[42].

在权利的对象中,学者们往往忽视了一种对象,那就是权利本身。如白侃所说,一切权利之中有两种要素:一种是称为利益享受(genuss)的利益要素,另一种要素是处分的能力,即处分权。[43]依据权利的性质,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除了一些特殊的权利),即是说,一般的权利的权能至少有两项,其中一项必定是对权利本身予以处分的权能,例如,权利人可以限制、转让、抛弃该项权利,因而此项权能的对象即是权利本身。因而,一般的权利的对象至少也有两个,其中之一即是该权利本身。拉伦茨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权利即是表述了权利包含的对其本身处分的权能的现象。

(二)权利的客体

何为客体[44]?前文已述,客体为较狭义上的对象,并不指任何认知或所希求之事物,而只是独立迎向主体之物。以这一意义而言,我们作创造性思考或对尚未发生的事作计划时,此时思想与意志均无对象可言。易言之,作为认识论的基本范畴,客体是指在人与世界发生的对象性关系中,主体实践、认识、创价活动指向的实体对象。

赋予某人权利则意味着赋予某人以法律上之利益,利益因其关系属性之一种,却非实体,不能独立存在,需有载体,于是,权利所包涵的生活利益的载体、本体、实体,即是权利的客体。

权利客体概念的私法意义。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指出:“权利表现为赋予某个人的权力。这种权力及组成这种权力的各项权能,几乎总是能够对某一有形或无形的‘什么东西’行使。这种权利及这些权能对某一实体(物或人)起作用;它们提供对某一财产,对某一客体(有形物或无形物、给付、人、包括人本身的某一特定的做事方式、另一权利)施行管辖与支配的可能性。某一法律关系客体,恰恰是该法律关系的主动方的权力所施及的‘什么东西’。权利的运作方面,亦即利益的满足,要求某一财物受制于权利人的权力,这一财物是权力的投射点,它服从于法律关系,是积极主体的权力和支配,是这一关系的客体。”[49]

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是从不同角度的界定,二者的外延虽有部分重合(质料对象即是客体),却不一致。权利对象是从权利人的支配、管领、拘束等Power指向的对象角度界定的,它实际上是对个人“确获保障领域”(哈耶克语)的范围的划定;权利客体却是从权利所包涵的生活利益的载体角度界定的,它是权利对象的实在基础,也就是权利的Power的基础和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实在基础[50].权利主体欲获得权利之利益,则须权利之Power指向权利对象以支配、管领、拘束等,权利对象并非皆能独立存在,其利益载体则是权利客体。具有自在性和独立性的权利客体,以权利对象为中介而与权利主体联系起来。

(三)权利标的

学者间对权利标的一词的用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权利的标的即是权利的客体、权利对象。如管欧、王伯琦等。[54]

2、权利的标的即是权利的内容。如李宜琛、胡长清等、李肇伟。[55]

3、权利标的指权利的对象。如龙卫球认为,“权利标的是权利指向的对象”[56].

4、权利标的是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义务)。[57]

本文将对标的一词从语词角度进行考察,因为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学术的基本方法论问题。假定我们认识到有两种不同的现象,若有必要,可将其凝固成两个概念,概念需要语词予以表述,那么,在选定表达概念的语词时,除非比喻,应当注意到使概念落在语词的可能语义内。当然,也并非不能给一个语词以新的语义,规定其语用,比如将物质一词重新规定,并不指称通常意义上的物质概念。这样一来,只是苦了其文章的阅读人,得时时警醒此物质非彼物质。试想,若一人将物质规定为行为之意,然后大谈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其义却是指行为与意识的关系,阅听人岂不是云山雾里,满头雾水?命题由概念构成,概念的澄清实为学术之基础,应当遵循必要的学术规则。美国语言学家保罗。格赖斯曾提出确定自然语言语用涵义的普遍原则-交际合作原则,包括一个合作原则和四组合作准则,其中的方式准则是:说话要意思明确,表达清晰。a.避免晦涩生僻的表达方式;b.避免有歧义的表达方式;……[58],可为参考。

标的一词,在《汉语大词典》里,标的一词有三种含义,一是箭靶子,一是准则之义,一是标志[59].据《辞海》,标的,鹄的、箭靶子,引申为目标或努力的方向。《宋史。胡安国传》,“安国彊学力行,以圣人为标的。”[60]在《现代汉语大词典》里,标的义为箭靶,比喻目的或目标[61].由此可见,标的一词乃古词,其相应的现代词应是目的或目标。

接下来考察标的一词在法学界的用法。李肇伟认为:“权利之内容,乃权利之目的,亦即权利之标的。”[62]这里,,李肇伟所用的标的一词,即是目的之义。胡长清认为,法律行为之标的者,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63]史尚宽认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目的,目的需具备一定要件,可能、确定、合法、妥当,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欲有效,须得其内容确定、可能、合法、妥当,法律行为之内容即法律行为标的。[64]显而易见,法律行为标的即是法律行为目的,但何以是法律行为内容?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目的是价金与物的所有权的对待移转,就合同内容观之,自义务而言,即是价金给付、转移物的所有权。于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也可认为是其内容[65].

也有学者将标的一词等同于客体一词,作为同义词使用。如黄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主体),标的(客体)与意思表示,……例如买卖契约,须经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财产权及价金)’,以数个‘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始能成立”[66].令人不解的是,标的之义如何与客体等同?且也会发生一些逻辑上的障碍。例如黄立,其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客体)、意思表示,其又认为买卖契约的意思表示有三,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数个意思表示、买卖的标的物(财产权及价金),其矛盾的地方在于,首先,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是标的,为何买卖契约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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