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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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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25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验资即验证企业资本的简称,是法定验资机构接受企业或其投资人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对新设立企业的实收资本(注册资金)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在实践中,验资机构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被不断推上被告席,而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二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早有规定。由于最高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和最高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均未将验资单位验资存在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在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虽然将验资单位的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但未强调过错要件,以致在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笔者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根据。

验资机构未参与企业与第三人的个别交易活动,它与第三人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却为何因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验资报告是登记机关审查企业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及发放企业营业执照的基本依据。验资报告所确认的企业到位注册资金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告,并载明于营业执照上公示于社会,成为企业对外进行经济交往时证明其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而虚假验资报告会使本来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得以注册设立,进而该企业能够以合法的身份对外进行经济交易,使第三人误认为该企业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履行合同而与其交易。在该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债权受损。从表面看来这种债权受损是该企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验资机构的虚假验资间接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英美法系国家都认定这是一种侵权。验资机构因过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予以认可。验资机构承担这种责任正是基于侵权行为理论。

二、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验资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构成要件,一是验资机构对其虚假验资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二是虚假验资与第三人的债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主观过错。

法律规定将验资报告作为企业设立登记的必要条件,目的在于保证企业注册资金的如实到位。这就要求验资报告必须是合法、真实的,验资人员在验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验资程序与规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给予必要的专业关注,以充分、适当、合法的验资证明材料为基础作出符合客观情况的验资报告。《会计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而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与委托人相互勾结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虽未与委托人串通,但已发现虚假资料而不予指出,就随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此属于(直接或间接)故意。又如在审验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资料而未认真审核,轻信其为真实、合法,或因工作粗心大意未能发现审验资料的虚假,从而作出虚假验资报告,此为(轻信或疏忽)过失。最高院法释(1997)10号批复中用“虚假”和“不实”来区别故意和过失,本文为叙述方便,把故意和过失导致验资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均称之为虚假验资。可见,验资机构由于其过错而导致验资报告中出现虚假结论,致使第三人债权受损的,才对债权受损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果关系。

赔偿的前提是损害,损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是其虚假验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即第三人与企业的交易确实是把虚假验资所证明的企业注册资金作为该企业的资信证明使用,导致第三人对该企业的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企业自设立时就无偿债能力或不具完全偿债能力,使债权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清偿而遭受损害。

三、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性质。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性质大体上可把其归纳为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有限责任等。前两种责任性质已分别在前文阐述过,下面谈谈后两种责任性质。

(一)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存在先后之分的情形中,顺次在前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才由顺位在后的责任主体承担补足责任。在法释(1998)13号批复的第二条中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不足部分再由验资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补充责任的一种。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该处的“债务人”是指企业还是包括企业出资人?也就是说,验资机构的补充责任是对企业责任的补充,还是在企业出资人责任之后的补充?较为权威的观点是“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是造成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虚假或不实的根本原因。因此,当企业法人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清偿外债时,应当首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进一步区分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在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验资机构仅存在过失的,先由企业出资人对企业承担注册资金的补足责任,企业出资人不能补足的部分,再由验资机构在其验资的虚假范围内承补充责任。如果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或已发现验资证明材料虚假而故意作出虚假的验资报告,实质上是与出资人共同对第三人进行侵权,因而应由验资机构与出资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

四、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赔偿主体范围、验资企业范围。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二)验资企业范围。

验资机构对新设内资企业法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只要第三人在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与该企业法人进行交易且因虚假验资而使其债权受损时,验资机构就应在其验资的虚假或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验资机构在对“三资企业”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验资时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对“三资企业”也必须进行验资,然其所采用的资本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在企业设立时其注册资金需全部发行即由企业出资人全部认缴,但并不要求在企业设立时全部缴足。其验资也不是在企业设立之前,而是在企业设立登记之后。依照《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验资报告的作用只是作为企业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的依据,并不具有对社会的公示性。也就是说,验资机构对“三资企业”的虚假验资原则上只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以该验资报告作为该企业的资信证明而与之进行交易受损时,则验资机构应为其虚假验资而造成第三人的债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三资企业因出资人在出资期限内未出资,依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应由批准机关撤销批准书,但因虚假验资而尚未撤销,导致该企业继续存在的,验资机构也应对验资之后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验资具有社会公示性,这种公示是以企业继续存在而非以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金为载体。至于非法人企业,法律并未规定把验资作为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且企业出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一般不存在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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