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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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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摘要」本文在对佟柔先生民法思想总体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著名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从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特别是民法观、前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理论和实践、中国民法对苏联民法的发展和民法与经济法的激烈冲突以及本人著述的角度,对其渊源进行考证,并予以评析。

「关键词」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佟柔,理论渊源

一、引言

佟柔先生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新中国民法学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当时的民法学研究和民事立法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持续达7年之久的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中,该理论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于捍卫民法的应有的地位和尊严,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深受这一理论的影响,“那一时期对民法与商品市场经济关系的论述就是后来《民法通则》的立法基础。”[1]对于今天的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而言,该理论仍然如空谷回音般绵延不绝。在当时的环境下能够并且敢于首先大张旗鼓地提出这一观点,即使在今天,也不得不令人由衷地佩服佟柔先生的学术见地和政治勇气。

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总体而言,是解放后新中国全盘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产物。对于该理论的渊源,早就有一些民法学者的文章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但都缺乏全面详细的考证,本文就是在有关论述的基础上,力图对该理论的渊源进行全面、详细的梳理和考证。

二、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过程和具体观点

(一)形成过程

佟柔先生作为新中国第一代民法学者,成长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全盘移植苏联法律制度时期。在处处以苏联老大哥为榜样的时代,佟柔先生也毫无例外地接受了包括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内的苏联民法理论。

从上个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末佟柔先生正式提出其理论之前,佟柔先生没有发表过论文,笔者也没有其他资料可以考证在此期间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观点的变化情况,但根据佟柔先生的弟子张新宝教授的回忆:“50年代教苏联民法,讲‘两个一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佟老师就不满意这种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描绘性而非本质性逻辑揭示的表述方式。在其后的近20年时间里,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他,催促着他去不停地思考。到了‘文革’结束和改革开放的初期,老师终于将自己几十年的思考进行提炼和升华,……,提出了著名的‘商品关系说’。”[4]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回忆,对该理论,“在粉碎‘四人帮’以前我(指佟柔先生――作者注)已经有了这个想法,粉碎‘四人帮’后逐渐完善了这个想法。”[5]两位教授均为佟柔先生的入室弟子,上述说法应为可信。由此可见,在1976年之前,佟柔先生已经形成了其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1979年,在社科院召开的民法和经济法座谈会上,发生了中国民法史上著名的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由此揭开了民法和经济法7年大论争的序幕。根据目前作者掌握的资料,就在这次会议上,佟柔先生首次正式提出了其商品经济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二)具体观点

根据1979年座谈会的讨论内容,当时的《法学研究》杂志社将若干学者的观点在《法学研究》上刊载出来,其中包括佟柔先生的名为《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的发言。在发言中,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佟柔先生认为,民法,“尽管它们的内容包罗甚广,但在本质上是调整当时社会中商品关系的”,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分别是调整简单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关系的;关于民法典的体系,佟柔先生认为应包括民法总则、所有权、债和合同、损害赔偿等,继承法应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著作权和发明权应规定在劳动法中。[6]

在此之后,佟柔先生在很多文章和教科书中进一步丰富其观点。仅从《佟柔文集》收录的作品看,涉及到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就有《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等文章,可以这样说,民法和商品经济的关系是贯穿其作品的红线,几乎所有的文章都与此有关。

将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进行高度概括,可以归结为如下两个基本点:第一,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民法的本质特征和主导作用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无论是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还是苏俄民法典,都是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第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其内部也经历了一个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的过程,不属于商品关系范畴的部分不断被分离出去,如婚姻法和继承法;[7]因此,民法的体系应由权利主体、所有权(物权)、债和合同,另外还包括物、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智力成果权、继承法、劳动法都和婚姻法一样不属于民法。[8]

三、民法学界对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的若干论述

对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渊源,民法学界早就有若干直接或间接的论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梁慧星教授在《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一文中认为:“佟柔先生的这一理论是继承了苏联著名学者坚金教授的观点。四五十年代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发生过争论,坚金教授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关系,其理论随《民法对象论文集》一书的翻译被介绍到了中国。正是这一学术见解,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经过佟柔先生的改造、阐发、论述和宣传,最后成了决定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在危急关头转危为安、化险为夷、获得胜利的利器。”[9]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来源于前苏联,由于坚金教授的观点被介绍到了中国,作为民法学者的佟柔,肯定阅读过坚金教授的此篇文章,所以,应该说,佟柔先生受到其理论的影响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该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很明显的,如后所述,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因素是比较复杂的,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二者理论相同就认定后者的理论来源于前者,并且是唯一的渊源,显然失之于片面和武断。

佟柔先生的众多弟子对其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渊源也多有论述,其中,以王利明和史际春教授的论述最为具体和直接。

王利明教授认为,佟柔先生是从如下三个方面系统论证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一是从民法的内在要求出发考察商品经济对民法的调整要求。佟柔先生在仔细研究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他经常引证马克思在论证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一段名言:“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的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发生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因此,佟柔先生认为,适应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形成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二是从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看,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佟柔教授认为,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分别反映的是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三是从民法的内容看,佟柔先生认为:“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对于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不仅民法的三项基本制度(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都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而且各项配套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损害赔偿以及合同、公司、保险、破产、票据、证券、合伙和海商等制度都深深地植根于商品经济的土壤,并且是规范商品交易关系的基本规则。”[10]

史际春教授认为,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产生背景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改革开放后制订民法典和各项民事单行立法的要求;第二,对全盘照搬苏联模式的反思,力图对外国法律文化和学术成果加以扬弃;第三,解决与经济法的关系;第四,借鉴苏联法学界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中,由Л?M?根金(疑应为尤金的不同译法――作者)、A?B?维涅吉克托夫和C?C?阿列克谢耶夫等人提出的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与价值规律相联系,民法的平等原则系由价值规律所决定等观点,提出了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完整理论。[11]这也佐证了梁慧星教授关于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仅仅来源于尤金教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尤金教授只是众多对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产生影响的学者之一。

两位教授皆为佟柔先生的入室弟子,因为亲炙其言,更能窥其堂奥。其中,王利明教授直接从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内容入手,史际春教授从该理论的产生背景角度入手探讨其渊源,两位教授的观点是考证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的重要线索。但是,两位教授的文章不是专门的考证文章,有的仅涉及某些特定的方面,尚不能说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形成的全部渊源。

徐国栋教授在《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12]一文中,较为全面地考证了商品经济民法观的历史流变。他指出,黑格尔把家庭从市民社会排除,强化了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的趋势(这导致前苏联学者和俄罗斯学者遵循黑格尔的这一观点,把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发挥,形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在法的问题上,马克思和恩格斯首次把民法与经济关系联系起来,开启了民法的财产法转向。前苏联将马克思主义的上述思想贯彻在其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中国在1950年代全盘苏化后,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亦追随前苏联的作法,佟柔先生当然也不例外。徐国栋教授的考证廓清了商品经济民法观的渊源流变,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对本文的写作也具有启发意义。

四、本文的考证

在上述学者论述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佟柔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苏联民法理论和实践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特别是民法观的影响

一个人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其自身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学术进路和具体观点,佟柔先生同样如此。佟柔先生1946年进入东北大学学习法律,1948年毕业。1949年进入华北大学,华北大学停办后,分配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外交教研室,参加研究生学习。1950年9月调到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任中国民法和婚姻法教员。[13]当其时,旧的政权崩溃,新的政权登场,“另起炉灶”,“一边倒”,在马克思主义的旗帜下,新的指导思想包括民法理论和学说以及新体制均“以俄为师”。佟柔先生所在的这中国人民大学,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建立的第一所大学,为新中国的样板学校。中国人民大学在1950年成立后就设有法律系,按照“教学与实际联系,苏联先进经验与中国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教育方针与目标进行教学和研究,在苏联专家的帮助下,全盘继受苏联的法律理论。[14]佟柔先生就是在此背景下由新中国培养出来的第一代民法学者。虽然在东北大学所学的民法理论是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理论,但对于一个少年时期“颠沛流离,深受国破家亡之苦,饱经战乱灾荒之患”,“目睹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累累罪行,对腐败无能的国民党政府深为不满”的、沐浴在新中国的阳光之下的佟柔来说,在当时的背景下,必然会与同时代的人一样,虔诚地接受苏联老大哥的模式和作法:在华北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先生“如饥似渴地学习马列主义,尤其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关于经济和法律的经典著作”。[15]

在华北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先生就“如饥似渴地学习马列主义,尤其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关于经济和法律的经典著作”,王利明教授也证实,佟柔先生在仔细研究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郭锋副教授在《导师永远活在我的心中》一文中写到:“导师以一个学者的敏锐,以其长期研读资本论而积累的思考,站在历史的角度和时代的前沿,开拓性地提出了民法就其主导方面是调整商品关系的观点。”[22]据张新宝教授回忆,佟柔先生十分强调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政治经济学对指导民法学研究的极端重要性,他的民法研究生,必须与经济学方面的研究生一起修满一年的《资本论》的原著课程。[23]马克思主义对佟柔先生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二)中国对苏联民法的改造和发展

(三)前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实践和理论的影响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设想和理论,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是废除商品货币关系的社会,但有趣的是社会主义的民法――无论是苏联还是中国的民法――在坚持计划经济原则的同时,都非常强调民法调整因商品货币关系形成的财产关系。不是冤家不碰头,一对不共戴天的仇敌竟然如此紧密和谐地在一起“同居”起来,如此滑稽的现象不得不使人们将目光投向商品货币关系在前苏联和1978年以前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理论中的状况。

十月革命胜利后,在战时共产共产主义年代,由于特殊战争环境的逼迫,加上受到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不存在商品关系的影响,俄国经济关系实物化,在全国范围内用有计划、有组织的产品分配来代替贸易。当时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是实物经济,不需要货币,俄共也拟定了措施,准备消灭货币,进行产品的直接分配。

战时共产主义实施的结果,使经济陷入崩溃的境地,灵活的列宁立刻推行了新经济政策,按照商业原则管理经济。经济学理论也基本克服了俄国经济具有实物性质的观念,大多数经济学家得出的结论是:苏维埃经济作为一种经济体系是商品经济。虽然从20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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