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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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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3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者有之、登报悬赏者有之,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第二,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显而易见,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不在于第一点结论而在于第二点结论,即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事实上在现今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上也是认可的,而拾得人无偿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则是争议的焦点,是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彻底贯彻的关键。因此,消除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阻滞因素,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相关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二)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2,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使法的效力与功效相统一的需要。一条法律律令的效力必须同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区别开来,“只有当组成社会的人-无论是官员还是大多数私人公民-的实际行为与宪法规定、制定法规或判例法规定所指定或认可的标准相一致时,这些规定才在该社会中具有功效。”4因此,功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可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如果依法颁布的法律规范没有被其所适用的人遵守,只能说其有效力而不能说其有功效,效力与功效是非统一的,规范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我们在立法上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拾得物,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瞒下或不返还,相应法律规范只能是有效力而无功效,两者就会产生分歧而未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巜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所谓“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只能在较狭窄的范围内得以实现,“拒不返还”表明的只是知晓拾得人是谁的情形,如果拾得人隐瞒不报,在不晓得何人拾得的情形下,失主将无人可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得以实现,乃是不争的事实。也正是碍于此种现实,失主以悬赏向拾得人进行妥协是经常的,即使在知晓拾得人的情形,也往往以给付一定的报酬而私了。上述现象实际上是在规避国家法,消弭了现行法关于遗失物拾得规定的功效。这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终将伤害到国家法的实施,因为反复的、经常的规避很可能常规化,从而形成与正式法相抗衡的亚文化。”5此种情形将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因为它并没有得到应有实施,在社会生活中的功效是微乎其微的。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使其乐于与失主达成和谐,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就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3,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需要。也许有人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可以使遗失物拾得人的利益受到补偿,从而没有必要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商榷之处: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着眼于鼓励没有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减少本人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失的机会;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目的则是促使已经占有他人财物的拾得人交出该项财物。第二,两者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不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进行管理行为,他不会获益,也就不存在抵触无因管理规定的内心倾向性;遗失物拾得人如不归还遗失物会从中取利,所以他有抗拒法律规定的内心倾向性,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而不是无偿归还遗失物将减少其采取不作为的可能性;第三,两者的行为主观心理不同。管理人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积极的,通俗的讲是属于助人为乐的人,他做出管理行为一般而言不是出于逐利,也就不会太计较利害得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是被动的,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消极的,易于计较利害得失。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管理人将管理结果转移给本人,本人对管理人的所花费用予以补偿;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主要是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失主将一定比例的价值付给拾得人,而不以拾得人花费与否为条件。总之,无因管理制度并不能圆满解决遗失物拾得问题,代替不了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作用。此外,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等规定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一套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制度。

4,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6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5,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德国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均有规定,日本则专门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并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7

二、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外国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来说制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8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上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三、遗失物拾得之要件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遗失物拾得为基础,研究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乃为首要。笔者认为,构成遗失物拾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须有失主和拾得人

(二)须为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指非出于占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9分如下几点详论:

1,须为动产。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不降低价值的物。10只有动产方能成为遗失物,因为不动产皆有其定位,在性质上不可能遗失,即使其被水淹没或风沙所埋亦不属遗失物。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之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如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规定,“依法令规定,禁止私自所有、持有的物件不在返还之限。”

2, 须为有主物。遗失物系归人所有而现在无人占有的动产,而不是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无主物。只有有主才谈得上遗失,遗失仅是无人占有而不能等同于无人所有。

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观念,就具体个案,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之可能性而认定之。11仅为一时占有人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认为是丧失占有,如果实落于邻居地界或动物进入他人院内,占有人随时可以寻回,所以此类财物不属于遗失物。而于自己居住之房屋内(无论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忘记放置何处之物品,因为房屋属自己所占有,依社会一般观念及法理,房屋内所有物品均在自己事实上管领之下,对该物没有丧失占有,故该物亦不属于遗失物。此外,丧失占有是由于占有人的疏忽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在所不同,所以,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虽未经间接占有人或主人同意而抛弃物品,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亦属丧失占有。

4,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占有人如果为所有人,丧失占有出于其意思,一般来说属于抛弃所有权,此财物应成为无主物而非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者占有辅助人未征得间接占有人或主人的同意,擅自抛弃占有物的,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应属于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可认为是遗失物而非无主物。无占有权源之人抛弃占有时对有占有权源之人可构成遗失物,对无占有权源之人则无认定为遗失物的余地,例如,某甲窃得乙电视,误认为有人追赶而抛于路旁,此电视对有占有权源的某乙可作为遗失物,对无占有权源的某甲则不属于遗失物。

有利于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存在与否。前述以主观因素(记忆时间长短、清楚与否等)为认定基准有欠合理,在实践上既难解释又难实现,按照此见解:甲将照相机忘在朋友乙家没有想起,该照相机就是遗失物;甲将照相机忘置在公园里的长椅上,返家后想起,该照相机则属遗忘物。我们知道,前者系私人场所,由乙行使管领力,后者系公众场所,众人出入,事实上管领力无法行使,何者为遗忘物理应不难说明,前述观点于情于理有悖可见一斑。

(4)不领取物。即无人领取或怠于领取或拒绝领取之物,如收货人拒绝受领之货物等,此类物虽为他人之物且该他人不占有,亦不属遗失物,因为此类物系有人占有,其处置应依相应法规处理。如,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的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了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三)须有拾得行为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遗失物而且占有遗失物的行为。首先,拾得遗失物是一种行为,需要发现与占有两个因素相结合方能称拾得。所谓发现,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所谓占有,是指对遗失物的事实上有管领力。占有重于发现,仅发现而未占有,不构成遗失物之拾得,如甲发现公园树上的挎包,但没捡拾,再如甲、乙均发现路边的钱夹,但乙抢先捡走,此两种情形,虽然甲发现遗失物,但因其未占有而不构成拾得遗失物。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人为限,应依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如发现后雇人看守或通过占有辅助人为占有,均属拾得遗失物。其次,拾得遗失物性质上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具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四、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一)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所谓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指在遗失物拾得之情事发生时拾得人依法向失主主张酬劳的权利。有如下若干问题值得考虑:

1,关于报酬数额。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的立法上不妨规定为,“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下者,其报酬为十分之三,超过一千元至一万元部分,依价值为十分之二,超过一万元部分,依价值为十分之一。”因此,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

2,关于悬赏金额。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16

3,关于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乃权利之表彰,而非权利之本体,是否为动产亦有争论,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无效,从而使之成为废纸一张。因此,拾得人是否可迳以拾得有价证券票面金额请求报酬当有疑问之处。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的规定”。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资赞同,方称公允。例如遗失物为支票,无记名者较记名者损失机会较多,就不可依同样标准处理。我国台湾司法实条研究过一则案例,颇值借鉴,“甲某遗失其所签发之支票一纸,经向付款银行声请止付,并依法办理公示催告,在尚未请求法院为除权判决前,该支票为某乙拾获,某乙遂向某甲请求按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计算之报酬,某乙之请求是否准许?”研讨意见认为,“某甲遗失支票,尚未经法院除权判决,尚属有效之支票,如拾得人某乙不将该支票返还,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中,而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某甲遭损失,且声请除权判决,亦需缴裁判费,并浪费时间,倘某乙返还支票,某甲可免除上述弊端,受益良多,故对某乙给付报酬,依情况当然。”18

4,关于仅对失主有价之遗失物。遗失物对于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或没有价值的情况时常有之,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信件或有证明价值的毕业证书、驾驶证等,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资借鉴。

5,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应规定。“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权”,此类法人如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社会公德,也违背其社会宗旨,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因为法人作为拾得人系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现,所以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应视作该法人为拾得人,法人及为拾得行为者均无报酬请求权。

6,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二)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

1, 通知或报告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尽速通知失主,拾得人不认识失主或不知晓其所在者,应即将遗失物交付主管部门并将可能对查明失主有关的线索报告主管部门。

2, 保管义务。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或将遗失物交付主管部门前,拾得人应对遗失物尽保管义务,此时拾得人实际处于无因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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