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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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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完整权

有形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我国学者近年来所提出的一种理论。此种理论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仅仅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独立的身体权,身体权象生命权和健康权一样亦是我国民法所保护的一种有形人格权。依照此种理论,身体权不同于健康权,不应为健康权所包含,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它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而健康权则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物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整发挥并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两者的性质虽然均属于有形人格权,但它们的法律特征是不同的。此种理论还认为,由于民法通则不承认身体权的独立地位,导致了实务中将分割公民身体权的行为当作分割健康权的行为来处理,从而使此种权利缺乏必要的民法保护手段,并使此项权利经常受到威胁和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于健康权的有形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被民法明文规定,但我国法律还是承认此种权利的。可见,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两项独立的有形人格权,在法律上彼此互相独立。[1]

本文认为,虽然探讨身体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有形人格权对于在理论上明确身体权的重要性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它对实际生活并不能产生什么重要影响,即使在否定身体权独立地位的时代,我国司法并没有因为民法不认可身体权的独立性而影响到了司法对有形人格权的保护,因为法律对有形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在他人违反法律而导致另一个人人身有伤害时或导致死亡时给予受害人以各种法律救济。无论是在遭受人身伤害还是死亡损害,我国法律均像两大法系国家法律那样,对此类损害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从而对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另一方面,对身体权的侵犯和健康权的侵权有时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对身体的侵犯有时以对健康的侵犯作为前提,而对健康的侵犯有时以对身体的侵犯作为基础。可见,在法律上讨论身体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有形人格权,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其在实际生活中的意义并不大。本文认为,即使承认身体权的独立地位,法律亦不宜在受害人遭受某种侵害时过分强调此种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究竟是身体权还是健康权,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律均会给予受害人相同的法律救济。在法律上讲,无论是对他人身体的侵犯还是对他人健康的侵犯,都是对他人人身完整性的侵犯。正是基于此种理论,本文将受害人对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健康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称之为人身完整权(le droit à l‘intégrite personnel)。

二、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法律保护

(一)导论

(二)人的身体的不可侵犯性

人的身体的不可侵犯性传统上以人的出生作为条件,在出生以后,人的身体即受法律保护,在没有出生之前,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即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传统法律并不对胎儿的身体完整性提供保护。现代法律已放弃了此种规则,它将人的身体和健康的保护延伸到胎儿身上,侵害胎儿的利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胎儿及其父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讨论。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在任何法律中首先是指法律禁止人们伤害或杀死其他人,其中伤害主要是指剥夺他人手足四肢,这是人身不可侵犯性的最主要表现。本文不拟对此作出探讨。本文仅仅探讨人体器官的提取问题和人的基因的改变的问题。

1.对活人的器官的提取

2.基因的改变

当母亲怀孕以后,人们是否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胎儿出生前所遭受的疾病予以诊治?如果允许进行出生前的诊断,在此种诊断发现胎儿犯有某种疾病或有重大残疾,是否允许母亲流产?对此,各国法律有不同的回答。有的法律允许对怀胎母亲进行出生前的检查以识别胎儿的健康状态,如果胎儿患有某种严重疾病或有重大残疾,法律允许人们堕胎,而有的法律则禁止人们这样做。法律对此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反映了胎儿的保护与母亲的保护的要求,也反映了道德的要求。道德法(loi morale)认为对人的尊重亦包括对患有疾病和有重大残疾的人的尊重,那些患有疾病和重大残疾的人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通过出生前的诊断行为发现胎儿患有疾病或重大残疾,亦不应基于优生学的考虑而堕胎。这样,道德法强烈谴责人的优生学所为的人的选择行为,并谴责女人所为的堕胎行为。然而,生育有疾病或重大残疾的后代不仅会使这些子女本身遭受痛苦,而且亦使其父母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人们认为,为了确保人的优生学得以贯彻,法律应当允许人们基于优生考虑所作的选择:如果胎儿身体健康,没有残疾,其母亲可予以生育,否则,其母亲可以堕胎。堕胎不仅是对有残疾胎儿本人的一种法律保护,而且也是对其母亲的一种法律保护,它不构成犯罪和侵权行为。但是,人基于优生学的考虑对后代所作的选择不允许人们借口胎儿的性别而堕胎。否则,人类社会的男女性别比例会失调,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2)对人种的完整性的优生损害

如果不是基于人的基因的研究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基因疾病的预防和治疗的目的,人们所进行的改变人的基因特征的活动是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禁止。因此,如果科学允许人们通过基因诊治去排除人们所患的某种基因疾病,则在医生对病人进行此种基因治疗时,人们不能因此而对医生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医生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人们进行基因治疗或对人种进行基因实验是为了生产更美丽的、身材更高大的、更身强力壮的以及更聪明的人,就象人们选择配种并实验动物和植物基因一样,人们对此是否可以提起侵权诉讼?法国民法典第16-4条对此作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三)人的身体的不可处分性(L‘indisponibilité du corps human)

1.从人的身体的不可处分性到无偿捐赠器官的原则

人体器官在从活体或死体的捐赠者身上提取时,人们不得将此器官予以商业化,并予以标价,取得捐赠器官的人无偿取得此种捐赠器官,不应对捐赠者支付捐赠器官的价格,这是法国和其它国家的共同规定。如果违反此种原则而进行人体器官的非法交易,则此种行为受法律的制裁。但是,问题并非总是这样简单。对于捐赠器官的捐赠人而言,他固然不得进行有偿的器官捐赠,但是,对于接受他人器官捐赠的人而言,他取得此种捐赠器官并不是无偿的,他要支付移植器官的各种费用,包括提取器官的成本、运输器官、分析器官等费用,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并非是一笔小的数目。(注:Yvonne Lambert-Faivre,Droit du dommage,3eedition,1996,Dalloz,pp.16-17.)因此,无偿性仅是对捐赠者而言,他在对器官予以捐赠时,取得此种捐赠器官的人无须对捐赠者支付价格,但并不是接受捐赠的人在接受他人器官移植时不支付代价。

人体及人体的组成部分的不可处分性和非财产性必然要求捐赠者在捐赠其器官时是无偿的,在此原则之下,人们亦讨论这样的问题即如果人们仅要求器官的捐赠者大公无私,慈善为怀,不允许他们出卖其器官,人们是否亦应要求那些工商业经营者亦如捐赠者那样在经营他人捐赠器官时亦大公无私,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唯一利益?如果法律仅要求器官的捐赠者无偿捐赠器官而听凭经营此类器官的工商经营者完全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经营此种器官甚至听凭他们进行非法的投机买卖器官的行为,则此种法律即为一种悲哀。为此,法国公共健康法典(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第L.672-10条以及以下条款考虑到此类问题,并就有关人体组织和细胞的保存和利用问题作了规定,原则上讲,公共卫生机构不能为了营利的目的而加工、保存、分配和让与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而只能将它们用于行政权力机构所批准的非营利的目的。(注:Yvonne Lambert-Faivre,Droit du dommage,3e edition,1996,Dalloz,p.18.)

2.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和人的后代的专利权保护

人们可否就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或人的后代申请专利产品并进而取得专利权法的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17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说明,认为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以及人的后代以及对人的某种基因的全部或部分结构的认识不得成为专利权的客体。之所以将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以及人的后代等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之外,是因为此种排除不仅是公序良俗(ordre public et bonne moeurs)之必要,而且也是因为他们在性质上不具有专利权要求的构成因素。(注:Yvonne Lambert-Fa ivre,Droit du dommage,3e edition,1996,Dalloz,p.16.)

(四)人的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法律保护

德国学者对此判决作出讨论,认为此案的原则与法院在以前的案例中所确定的规则和所作的限制不相符。(注:Taupitz N.J.W.1995,pp.745 et seq.)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3年所作出的此种判决似乎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注:International Perso nal Injury Compensation Yearbook,1996,Sweet & Maxwell,p.60.)

(五)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与我国民法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保护

在我国,学者虽然承认身体权的有形人格权的地位,并且亦较为详细地探究了民法对人的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但是,此种探究的方法也仅仅是侧重于微观方面的损害赔偿的理论构成,对于人的身体权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所面临的重大危险和重大威胁以及此种危险和威胁的预防问题没有作出讨论。借鉴当代法国和德国的法律经验,完善有形人格权尤其是人身完整权的保护制度确有必要。为此,我国民法应作出修改,规定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以及人的后代的民法保护,将传统的对人的手足四肢的保护延伸到对人的各种身体的组成部分的保护。另一方面,基于人的生命和道德双重性的考虑,我国法律亦应明确规定,在不妨碍人、人种的基因研究和基因疾病的诊治和预防的前提下,人们不得为了优生学的目的而改变人和人的基因特征,否则,即构成犯罪和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性的侵权行为。同时,我国应当制定有关法律,就人的细胞、人的组织和人的器官的捐赠、加工、保存、分配、利用和转让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最后,我国民法应明确规定,即便人的各种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在一定的情况下,侵害这些分离的组成部分,亦构成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侵犯,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象侵犯他人手足四肢一样的过错侵权责任。这一观念尤其重要,因为,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那些曾经认为人的组成部分在脱离人的身体以后即无法再和其身体相结合而成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念已显得过时,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仍可通过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此种医学的进步表现在多个领域,诸如断指再造,肌肤移植,卵细胞的提取以及血液的提取等。如果这些身体的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其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有身体权人的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的保护目的,在他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这些脱离权利人身体的部分损坏时,权利人的此种目的即得不到实现,其人身的完整性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应根据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权利责令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性的权利而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我国学者关于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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