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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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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今天我想就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谈几点看法。

第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到目前为止,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它只有几个条文来反映人格权。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没有什么体系,主要原因就是它完全是学者根据法官的判例总结出来的。但是在最近的一些象魁北克民法等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所以很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它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一下几点理由: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它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同时,也更符合民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另外,民法主要调整两块关系,一个是财产关系,另一个是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的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但是有关人身权这一块,就是民法典草案里面人身关系来反映的人身权,而人身权一直没有得到法典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认。这本身就是从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的表现在传统的民法它过于偏重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也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所以说,传统的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因此,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

第二点,我们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本身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是不一样的。所以,有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人格权本身可以包括在主体制度,因为主体制度反映在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本身可以涵盖人格权,事实上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在公民里面具体规定了人格权,把人格权和人格完全的结合在一起或者是混同在一起。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学上一定要严格的区分开。这主要是因为从民法上,我们所讲人格它主要是取得一种主体资格,就是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种权利能力。在具备了这种权利能力和具备了这种主体资格(或者说人格),它才能够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都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法律都承认他都具有一种人格,并且都承认具有一种平等的人格。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所以,人格权和人格是一定要区分开的。我们要特别强调的就是,人格权如果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如果它是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是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都底的条款。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

第四点,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所以,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就是人权。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民法典中人格权处于一种优越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一项权利,这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宣示作用。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权放在各章之首,而且把它与其它的权利相并列,并且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对生命健康也可以在民法上受到保护。所以,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引发到把人随意的侮辱、诽谤、剃阴阳头、架飞机等等。但是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身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形成历史上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来对公民权利或者是法治文明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他继续保留下来。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它作了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所以,这就是我想讲的可以预见我们将来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个问题,讨论一下几项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首先,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欧文他们两个人在19世纪末期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并且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隐私越来越受到保护。有的学者就概括现在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出保护。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加强。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就形成了极大的挑战。因为网络对个人情报的收集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变成无数次的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的媒体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比拟的。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护方面都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网络技术本身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隐私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因为从基因里面,一根头发可以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这就是一个人基本的、最重要的隐私。如果要是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生活的隐私形成了极大的威胁。(笑)

其次,隐私的概念本身也得到了扩张发展。最初人们认识的隐私指的是个人私人的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这些保护。所以,在美国法中对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充分的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几项隐私权。首先就是个人的生活秘密,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所以,国外有的判例里面对电话的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也是一种对隐私的侵害。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清扰的权利。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因此,就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擅自闯入他人的住宅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假如我未经许可闯入别人的房间里面去,别人最多是驱逐,赶出去就没事了,那么你说赶出去了以后还有精神损害吗?从物权法的角度,很难说有什么损害,又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能是驱逐,停止侵害,但是不可能再有其它的补救方式。一旦把它纳入到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一种隐私来考虑,就有可能产生一种精神损害,这样的话,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提供一种救济。这就是我们民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一种演化吧?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确认了,这一条,我想它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也为我们将来构建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一种关系,我觉得也奠定了一个规则,私人的空间是不能够随便侵害的。住宅的自由,我个人的理解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我认为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在美国法里面我看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例,所有人要把这栋房屋租赁出去,钥匙给了租赁人,但是所有人自己还保留一把钥匙。突然一天所有人就偷偷的把门打开,承租人在里面睡觉,把租赁人吓了一跳。最后就到法院起诉,这个案例是判罚惩罚性赔偿,也是以侵害隐私。尽管你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是你把房屋租赁出去以后,你使用的权利就完全让渡了,所有的这些空间都是有租赁人来享有,所有人也不能闯入。法官认为,被告还私自留下一把钥匙,你究竟想干什么?所以,法官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的侵害他人的隐私行为。我想这个案子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我们多少年来就是缺乏这样的概念。我相信将来如果确认了私人住宅的自由把它作为隐私来概括,有利于确立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我们应当知道一个基本的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时候,公权力才能够得到行使。

第三,我们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在国外的民法里面,隐私权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现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保护现在也纳入隐私保护的范围,这一点我们现在还没有确认,我想这一点将来也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医生对患者的数据资料,雇主对雇员填写的有关资料,是不是能够随意的泄露,甚至转让和随意的披露,这确实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认为这些也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欧洲还有很多新的权利,我到德国考察的时候,法国还有一些其它的国家都确认了一种所谓的自主决定权。他们举了一个例子,比如摩纳哥公主有一天出门的时候,她穿了一件休闲装,想去逛逛商场,刚出门被一大帮记者堵住了,记者就拍照,拍完以后,弄的她很尴尬。她提出来说侵害了她的自主决定权,这也是她隐私的范畴。什么叫自主决定权?就是说我有权安排我自己生活的权利。总之,我想将来隐私会越来越成为我们的人格权里面一项重要的权利。

第三个问题,我想谈一下关于生命健康权的确立问题。

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霍布斯曾经把生命的安全确立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很多民法学者一直不赞成生命健康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原因就在于它和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一些人认为,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安全主要是刑法保护的问题。显然,现在的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了生命健康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们在讨论的时候也是有争论的,有的人提出来生命权有意义吗?我们说人格权只能是个人享有,而且他可以基于这种权利去行使,自己从中获得赔偿。生命权平时好象看不到它有生命意义,它的意义只有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你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我们说法律上确认了它,对于受害人来说,它的保护价值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所以,有很多人怀疑生命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上确认下来好像没有太大的价值。

对于这一点,我个人是不赞同的。我觉得生命权的安全、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权利首先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民法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确认,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民法上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的损害赔偿,这本身我觉得是对人权保护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确立生命权我认为首要的意义就是要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或者宣示,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中最高的利益。没有什么利益或者什么权利更比生命更重要,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权利,别人侵害这种权利和利益的侵权行为,甚至也为刑法里面的犯罪行为奠定了一个基础。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好,是犯罪行为也好,本质上都是对生命权权利的一种侵害。

当然,更重要的是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最高的法律。同时,也是确立一个重要的规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他享有某种在先的权利为理由,来为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提出抗辩。任何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我认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有一定的抗辩事由可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只要是没有得到法律上授权的这样一种行为,在民法领域里面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注意前一段曾经在报纸上讨论沈阳的交通规则,当时的提法叫做“撞死了白撞”,报纸上发表了很多的评论。我没有仔细看规则,但是我看报纸上报道了它规则的基本特点,就是宣传“撞死了白撞”这个规则,也就是说:你只要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司机就可以撞过去,“撞死了也白撞”。所以在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盲人穿越了高速公路,或者盲人穿越了封闭的道路,他不知道或者是违章了,一个司机和他相隔很远,但已经看的很清楚了,本来可以躲避,但是直接撞过去,把他撞成了重伤。这个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曾经有过讨论,涉及到我们是不是应该把生命权要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的学者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一次我听一位经济学教授说:“要看这个是不是符合效率(笑)。我觉得在生命的面前,恐怕效率应该退让。即使再有效率,只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我看这个时候就不要考虑什么效率了,你就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觉得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从民法上来看,恐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觉得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而这种生命权正是现代民法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恐怕不能只考虑效率。

第二点,我们确定生命权,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对间接受害人是不是应该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就是说生命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的受害人他不存在了,他没有办法提出请求了,现在是不是在法律上对间接受害人提供一种保护?这个确实是我们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课题。在美国法里面它有一个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英美法里面也有一个所谓“震惊损害”的概念,主要讲的是第三人如果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他人的暴力的袭击,而且是一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在现场目睹了这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造成一定惊吓,就形成了所谓的“震惊损害”。对这种“震惊损害”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它是有严格因果关系的要求和限制,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两项,一项是第三人必须亲临现场;其次,就是加害人他能够预见到第三人出现在现场;也就是这样,法院才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因果上的联系。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经验上来看,实际上它的重点不在于保护生命健康权,它的侧重点主要在于保护第三人精神的损害,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损害扩张的太宽泛,因此采取了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实际上符合这种严格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这方面的赔偿还不是太多。实际上它对第三人还有进一步的限制,第三人通常只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他亲密的伙伴,为什么作出这种限制呢?理由是只有第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和亲密伙伴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对受害人遭受这种极端的暴力袭击产生一种痛苦和震惊的情绪,只有这样法官才会考虑损害赔偿。

我个人认为,我们确认生命健康权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对第三人或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其原因就是,他的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我们的《民法通则》实际上没有承认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法院通过判例才得到确认。最早我看到的是海淀区的一个案件,当时法官曾经找我讨论了好几次,就是感觉到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情就是一个女孩子在饭店吃饭,突然煤气罐爆炸,把这个女孩子的面部给炸伤了。后来整容了以后,也很难看,所以女孩子感到非常的痛苦,她主要提出的请求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比较高。但是《民法通则》里面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我们的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应该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如果列举了其它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比其它的人格权更重要的人格权遭受了侵害,反而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也确实反映了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觉得精神的痛苦,比名誉受到侵害更为痛苦,名誉受到侵害可能对珍惜名誉的人来说是非常痛苦的,但是这种痛苦和父母丧失了子女相比较,恐怕是不可比拟的。名誉受到侵害都应该得到赔偿,为什么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遭受的痛苦为什么不能得到赔偿?我们在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中确定了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的,它的前提必须是要确认生命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

第三点,确认生命权要按照人文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为事故、灾害等原因致使他的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的状态,急需要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药费用的情况下,有关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这种情况主要限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如果不是达到了生命垂危的状态,医疗机构当然没有义务提供紧急的救治。现在我们已经出现了好几起这样的案例,病人快要垂死街头了,到了医院医生说必须先交费,没有人帮他交费,那就赶快抬走。这个规则最后是不是能够通过,答案还有待讨论。但是很多医疗机构的同志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说如果我们抢救了,医疗费由谁来负,这样医院将来是不是都搞垮了。我们考虑不会这么严重,并且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从医生的职业道德方面来讲,应该这样做,更何况这是对生命权的一种最低的保护。所以,医疗机构如果拒绝的话,恐怕将来会引发赔偿责任。

第四个问题,关于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商事人格权,也是大陆法一些学者所采纳的一种概念,而且主要是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采纳的概念。有的学者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一些研究,我觉得是不是有必要采用这个概念,这个也可以讨论。它的特点首先就是由商法确认的人格权,主要在商事领域里面所存在的人格权。包括有关法人的商誉、名称、合伙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字号、商业秘密、信用权等等,这些不是在民法里面直接确认的人格权。其次,就是它突出的表现在作为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它即有人格的色彩,同时也具有财产的内容。就因为它是两者的结合,通常可以表现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或者在传统民法上,常常把它当作无形财产权来对待。对这些商事人格权,既然它是无形财产权为什么不把它完全放在财产法里面去保护?还要放在人格权法里面对它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财产法,比如象民法里面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对这些权利都只能提供一定方面的保护。例如对商业秘密,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关系里面,一方基于合同对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赋有保密的义务等等,如果泄露了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从合同的角度进行的保护。物权法对于一些商业秘密它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比如设立了有关权利物权,因为它由一定的公示方法存在的时候,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它们保护的角度都是不一样的,而人格权法更重要的强调这种权利它是属于权利主体的,从权利主体对它享有一种专属的权利这个角度;并且在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从这个角度来作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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