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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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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大意义。作者介绍了外国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概况和主要学说,提出了目的论研究应遵循的两个标准。在此基础上,作者将民事诉讼与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最相似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在民事诉讼的定位中探讨了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特征。继而对几种主要的目的论学说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得出了“程序保障论”的目的论观点。最后,作者对“程序保障论”在我国可能涉及到的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民事诉讼/目的/程序保障

「正 文」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设立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分-目的论。目的论的研究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已经相当深入,并形成了诸如“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代表性的学说。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它却长时间的被忽视,似乎直到最近才出现了直接论述民事诉讼目的的论文。[1]无疑,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理论性很强的课题,弄清楚民事诉讼的目的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出于这种考虑,笔者拟就此做一些尝试。

一、探讨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民事诉讼目的论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范畴。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其它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都是建立在一定目的论认识基础上的-虽然论者本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一点。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人们很容易把它看成是距离现实很远的“空论”,而不愿投注过多的精力。这可能是目的论在我国长期被冷落的一个原因。无法否认,目的论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解释工具,但这完全不能成为我们否认目的论价值的理由。事实上,正是由于目的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理论上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而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又是其突出表现。基础理论的薄弱,一方面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具备独立的品格;另一方面也因其不能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制约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基础理论的研究正如工业生产中的基础工业、基础设施,虽其本身一般不能为社会提供某种直接的消费产品,但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发展不足必然造成制约工业整体发展的“瓶颈之忧”。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遭受“瓶颈之忧”,这一点已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有些学者在这方面已做出了或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某些部分,如诉权理论、诉讼结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在我国还是受到相当关注的。这些方面的研究,无疑是极有价值的。但我们也看到,关于这些问题的某些争论实际上没有取得大的成效,因为学者们常常基于不同的前提去争论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问题。某种目的论被作为一个当然的逻辑起点,而不同学者所持目的论观点又不一定相同。由此看来,目的论研究的意义就很清楚了:它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在这里人们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理论出发点”的目的论研究的繁荣必然会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

(二)实践中的意义。目的论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在应用学科的研究中,理论研究不是最终的目的,再完善的理论构筑,如果对现实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民事诉讼的理论是为了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这当中,目的论起着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基于不同的目的论观点,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2]例如,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象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应该明确的是,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功能,我们在研究时无法完全抛开一个国家具体的国情。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的探讨;但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现实国情及由此决定的法制化阶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目的论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进行。

此外,目的论对司法实践也并非完全无能为力。目的论可以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而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在某些时候显得更为重要。目的论的这一功能和它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功能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如果法官和制度设计者持相同的目的论观点,那么民事诉讼制度无疑会更好地运转。

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在国外,经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二战前,在德国长期存在着“私法权利保护说”[3]和“私法秩序维持说”的对立和论争。受德国法的深刻影响,这一时期日本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也主要发生在上述两种学说之间。二战后,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经三月章等学者发展而成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近年来,一些日本学者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观念出发,提出了“程序保障说”,在日本法学界产生很大影响,掀起所谓“第三次浪潮”。同时,传统的“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也在新的形势下不断发展自己的观点,如最近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就在“权利保护说”基础上重新构建了“权利保障说”。日本法学界之所以有这么多的目的论学说,主要是因为日本法同时受到来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双重影响-一方面日本法是德国法的“再造”,另一方面又在二战后受到美国法的巨大冲击,在日本,来自两大法系的许多法学思潮可以找到自己的立足之地。这些思潮不断的碰撞、分化、组合,在民事诉讼法学上的一个体现就是导致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众多学说并存和纷争的局面。下面对其中的四种主要学说做简要介绍:

(1)私法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私法制度, 表明其禁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其权利;而作为代价,国家就应承担起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任务。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

(2)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

(3)纠纷解决说 提出这一学说的兼子一认为, 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程序保障说 该说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除上述四种主要学说外,在日本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多元”的“多元说”,以及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并无太大意义”而主张将其搁置起来的“搁置说”。但上述四种学说无疑是论述最为充分和影响最大的,对上述四种学说的介绍已能大致使我们了解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的概况和主要争点所在。

三、目的论研究的两个标准

以上介绍的学说大都由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并经过许多学者反复论证,其在理论上均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因此仅通过对其学说进行语义上的辨析来判定孰优孰劣,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并且,这种辨析可能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正如前文所言,致力于“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目的论研究,不可能也不应该脱离对一个国家现实国情的分析。鉴于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应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4]沿着这一思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将围绕以下两个标准展开:

(1)研究民事诉讼的目的, 首先应弄清楚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所处的位置。目的论的研究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我们不能脱离对其本质的探讨而仅局限于具体民事诉讼现象的总结。而要准确认识一个事物的本质,就需要将其与相关的事物做一比较,在比较中才有可能发现该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因此,有必要选择一个作为参照的“母系统”来确定民事诉讼在这一系统中的地位,进而弄清楚它区别于该系统其它事物的“特质”-这种“特质”就是我们所要探寻的。那么,这个母系统应怎样确定呢?根据其在我国社会调控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民事诉讼分别可被归纳进“诉讼”和“纠纷解决方式”这两个母系统中。本文选择了后者,因为笔者认为,将民事诉讼放到“诉讼”这一母系统中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比较,很容易导致我们对三者共同具备的某些性质要素(如强制性、权利保护等)的忽视,而这些要素恰恰是不同学说之间争论的焦点所在,是不容忽视的。将其放入“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进行定位,必然涉及到所有引起争论的因素,对这些因素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我们就可以弄清什么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地方,什么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2)目的论的研究,应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性、政策性的指导。如前文所述,目的论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主要意义在于它能“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由于目的论的高度抽象性,它很容易成为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这种争论对于深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能有一定意义,但在为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服务上,却发挥不了什么作用。所以,本文在进行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时,将“实践性、政策性”作为一个经常考虑的标准,以避免讨论成为“空论”的危险。这样,我们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考察什么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缺少的,什么又是目的论所能提供的,将这两个方面协调起来的目的论才是建设性的,才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政策性、实践性的指导。

四、民事诉讼的定位及其本质特征探析

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是什么?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做一大致的分类。按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为国家法律所规定,可将其分为“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如当事人私下的和解和第三人居中调解,后者如民事诉讼和诉讼外的公证、调解和仲裁。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人类社会形成伊始就已存在,并在现代社会中仍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是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的。而在农村,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各种非正式组织或个人主持的调解对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并不是民事诉讼所能完全替代的。但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由于解决纠纷的人员、场所、程序的不固定,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方式的非权威性决定了其纠纷解决状态的不稳定性-假如一方当事人反悔,为解决纠纷所做的一切努力都可能毁于一旦。由国家设立的各种民事程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缺陷:这些制度都是由国家设立的,因而解决纠纷的人员、场所、程序相对固定;这些制度又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国家权威作为后盾,因此其获得的纠纷解决状态相对稳定。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就是通常所谓“民事程序法”所包含的内容。按照杨荣新教授的观点,在我国,这类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公证、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5].但在笔者看来,其中单独的、 完整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人民调解[6]、仲裁和诉讼。这三种程序制度都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其差别是相当显著的,通过比较,我们或许可以发现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程序制度的一些特征。下面按程序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三种制度做简要的分析、比较:

(1)程序的提起方式。 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提起的方式上有明显差别。人民调解可由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提起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提起。仲裁程序的提起以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程序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提起。当事人可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但在起诉时,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以原告身份控告对方而提起诉讼。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参加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受理,被告人就必须应诉。仲裁程序的提起以协议为前提,与此明显不同;人民调解虽可由一方提起,但因其“自愿”、“平等”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对方当事人实际上仍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因此,在程序的提起上,民事诉讼具有这样的特征:诉讼程序因原告起诉而开始,被告参加诉讼具有强制性。

(2)程序的进行。作为国家设立的民事程序制度, 三种纠纷解决方式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在程序的规范和严格程度上却有所不同。人民调解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因此固定的、严格的调解程序并不是其本质要求。一般说来,为了达到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谈心开会、说服教育等方式都是允许的。而“认清事实、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要求应该说是不适合人民调解的。仲裁程序较调解要规范的多,如申请仲裁的各种要件、仲裁组织的组成、职责、开庭、裁决的程序等均为法律所规定。但仲裁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占重要地位,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组织、仲裁员甚至仲裁程序达成约定。[7]所以说“合意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特征。民事诉讼的程序无疑是三者中最规范和最严格的。一旦诉讼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在法院的安排下按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活动:被告答辩或反诉、审理前准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直至接受判决。在这一系列活动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余地很小。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较调解和仲裁要高。

(3)程序的终结方式。 人民调解可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不成而终结。其中达成协议的,可制作调解协议书,亦可不制作。仲裁终结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当事人和解撤回申请书、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仲裁庭做出裁决。前两种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最后一种方式是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时由仲裁组织强制解决纠纷。由于仲裁的“合意性”特征,这三种方式可以说并无主次之分,也就是说,如果仲裁能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终结,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因此,各国一般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针,允许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在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8]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方式则单一而集中, 一般都是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按照实体法规定做出判决。尽管在诉讼中也存在和解和调解,但无疑判决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判决的确定性、强制力是其它任何诉讼终结方式得以达成的潜在后盾。虽然在我国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占了很大比重,但本质上说,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要运作方式。[9]因此,在程序的终结方式上, 民事诉讼的特征是更为单一和集中。

五、“纠纷解决说”质疑

六、“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

前面的分析使我们排除了“纠纷解决说”,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两者之中,哪一个是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并可以作为我们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按照通常的思维方式,“权利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为,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程序无论如何也只能作为手段存在,而诉讼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才是最终目的。但事实上,这种习惯的思维方式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程序与实体之间并非如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1)从经验层次看, 实体法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诉讼是否“保护了权利”。实体法过去一直是、将来也只能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做一般的、概括的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经过对事实的认定,才能援引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做出判决,从而实现法律从一般到具体的转化。因此,“权利保护”不可避免的要经过一个“认定事实”的阶段。法官是否总能认清事实呢?可以说这只是一种理想,因为除了“万能的上帝”,没有人能准确地说出过去发生的事实。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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