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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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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探析

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探析 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探析 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探析 [摘要]本文结合对“股东诉光明机器有限公司案”的评析,探讨了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公司内部诉讼中的应用。当事人适格的主要标准是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不同的诉的种类中,有衡量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的不同原则。本文分析了不同类型的公司内部诉讼、不同的诉的种类中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以期有助于公司内部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内部诉讼、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

近年来在我国公司法运行的法实践中,公司内部诉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根据现有法律难以作出完满解释的司法实务问题,在公司内部诉讼中如何界定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就是其中之一。我国民诉法规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法人机关成员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只有法人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又有以法人机关成员作为当事人的判例。[1]

公司法人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股东会只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存在,我们习惯于把公司成员作为股东的学理名词,而公司机关成员或法人机关成员主要用来指董事(长)、监事等。随着作为重要商事组织的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法人治理结构倍受社会各界的青睐,并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路径之一。法人治理结构的灵魂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一套清晰地界定作为拟制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与法人成员、法人机关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保证其高效运转的机制。公司内部诉讼是法人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在股权、收益权、经营权日益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成为一种趋势的今天,它是保障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正确认识法人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是正确提起和审判公司内部诉讼案件的前提。

在复杂的个案中如何确定正当当事人,应由一套可操作的标准。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而言,谁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它既是当事人诉权的切实保障,又为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基础。可见,适格当事人是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而诉讼标的又是民事诉讼理论史上的一个争点,先后有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又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新实体法说对其进行定位、阐析,争论现在仍在进行。对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我国现在的主流观点是根据不同纠纷形成的诉的三种基本类型,采取结合实际条件的作法。即“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识别标准应是发生给付请求的事件或行为。”“识别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标准是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4]对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就是该案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就是正当原告或被告。因此应该根据建立在不同诉的类型基础上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来确定不同诉的类型中的有诉讼实施权人,即适格当事人。比如“在确认之诉中,有诉讼实施权 的人应是法律关系的归属人、法律关系的管理人或依法律规定授予诉讼实施权的人 .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必须是因被告有否认其权利或法律地位,而使被否认者 有不安危险的人才有诉讼实施权。适格的被告在积极确认之诉的场合,必须是对原 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有争执,致使原告权利法律地位受到不安危险的人。适格的被告 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必须是与原告的主张相反,主张该法律关系成立,使原告的权 利或法律地位致不安全危险的人。” [5]

从公司法的角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

1、法人机关成员是否可以为原告?公司内部诉讼主要有公司诉机关成员、代位诉讼和直接诉讼三种类型。当法人机关的部分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其他机关成员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其提起诉讼,这是公司诉机关成员的典型形式。代位诉讼是指公司机关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公司因各种原因而殆于行使诉权时,股东可以代位公司对公司机关成员提起诉讼的形式。代位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代表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从而危害了法人成员即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股东直接以公司或法人机关成员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按其原告人数的多寡又可分为个别股东的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人诉讼。从这三种诉讼形式的概念范畴和诉讼实施权的角度来看,作为公司执行机构成员的董事不能作原告。那么,监事是否可以作原告?公司法赋予监事监督、纠正董事、经理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行为权力。监事可以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被监督者提起诉讼。此时监事应列为共同原告,这样做有助于监事的监督者身份,形成法人治理结构的制衡状态。另外,《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无权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第111条的规定,发生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情况,是公司股东的公司机关成员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可以与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下监事会主席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应诉。[6].我们认为监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监督部门,它的职责是监督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它因股东大会决议违法而代表公司应诉,必然使其监督者的中立地位受损。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董事长与其他股东在对公司提起撤销之诉上的意见是一致的,他也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作为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执行和代表机构 ,他只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

2、公司机关成员作被告的情形

考察一个诉的主体,主要是考查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其中,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要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是具体要件。在本案当事人的认定上,分歧集中在:公司、公司的董事长以及其他股东是否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如果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谁又是适格的被告?

一、董事长和其他股东虽然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并不能说明他们就是适格被告。

公司和其他股东(或称为大多数股东)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存在疑问。董事长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显然存有疑问。董事长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将其看作公司机构的一个部分还是将其看作特殊身份的自然人。董事长因其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当其履行对外职能时,它是公司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它的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它不是自然人意义上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此时的董事长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当董事长履行对内管理职能时,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善意管理公司业务并忠诚地维护股东利益。此时的董事长是特殊身份的自然人,而且有对内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在这种场合董事长又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并不一定就是适格或正当的当事人。

二、从确认之诉的特定标准来衡量,董事长和其他股东不是适格当事人。

公司与公司的董事长以及其他股东(或大多数股东)谁是适格的被告,取决于衡量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因诉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二股东实质上是要求公司确认其与第三人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召开股东会仅是实现其请求的手段,因此,本案应属确认之诉。“适格的被告在积极确认之诉的场合,必须是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有争执,致使原告权利、法律地位受到不安危险的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召开股东会,其实质是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二股东在1999年1月先后三次向光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转让部分出资的申请。其他股东对是否购买二人的出资没有明确的表示,应该视为同意转让,同时,该转让也没有侵犯他们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公司董事长以及其他股东与原告主张的转让出资法律关系没有争执,也无权使该出资转让法律关系受到不安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36条规定:“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不作出决议也不更改股东名册将使二股东与第三人的出资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的危险状态。因此,本案中与原告主张的出资转让法律关系有争执,并使原告权利、法律地位受到不安危险的只能是具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公司。因此,光明机器有限公司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

三、从诉的利益的角度来衡量,董事长和其他股东不是适格或正当的被告。

以谁为被告常常能够决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是否有需要法院裁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属于少数股东遭受公司董事(长)及多数股东不公平性损害行为后要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对此类行为外国公司法的判例以及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由于公司法已将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委托给公司董事会,因而,董事会所实施的行为或不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董事长和其他股东虽然对姜、邓二股东转让出资有一定管理权,但是,他们不是直接的责任承担者,如果以他们为被告将会使原告提出的确认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即不具有诉的实效性。在本案中姜、邓二股东以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的确认之诉有诉的利益,即原告所提出的诉中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综合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光明机器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董事长和其他股东。

参考文献:

[1] 如“启康医疗康复器械公司诉王渭文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案”(启康医疗康复器械公司是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渭文是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董事长。)就是以公司机关成员为被告的一个典型判例。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八年第四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179-184页。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85页。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96年10 月第1版,84-85页。

[6] 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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