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13-12-19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缺乏系统而又详细的认证规则,既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五章是审判系统内部建立有关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一次积极尝试,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审判工作的需要。但该章的规定仍有部分不妥之处,需要今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认证规则;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心证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证规则的不足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证据运用的条文却仅有12条,并且在内容上较为原则和抽象,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法官只能根据各自对法条的理解来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取舍和采信,其认证结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甚至会出现由于不同法官对法条理解的差距过大而使证据完全相同的案件产生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况。如此这般混乱既给滋生司法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权威的不信任,其原因除了有部分法官的素质较差以外,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缺乏必要的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也称为证据能力)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广义上包括着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关于事实的排除规则等等。[1]该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某些证据虽然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由于其证明价值过于微小以至于会降低案件处理的效率,或者是由于其导致偏见和混淆争议的危险性比较大,以及获取该证据的手段不正当等原因使其不具有可采性,因此应当被排除掉。受此规则的限制法官不能在审判当中采纳这些应被排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保证法官免受不良证据的影响,同时也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我国由于长期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一直缺乏有关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传闻证据、非法证据等不合格的证据,法官都可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证据排除规则的保护,法官在认定案情时不得不同时面对各种可采的和不可采的证据,从而大大增加了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2、没有建立认证公开制度

所谓认证公开制度,就是法官应当在做出的裁判当中明确指出哪些证据得到了认定,并且清楚地说明认定这些证据的根据和理由。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裁判过程的一种实质上的公开。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出具的判决书大都过于简单,在列明认定的事实之后往往不说明其证据依据和认证理由。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完全成为了一种内心的秘密,从而脱离了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此外,在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时候,由于其不了解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自然也无法被充分的说服,进而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直接影响了法院所承担的定纷止争这一任务的完成。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补充

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主义”

所谓证据裁判主义就是指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只能以证据为依据,不能抛开证据以其他的非理性手段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它以对人类自身理性的承认取代了对神灵的迷信,从而使司法裁判变成了一个同时符合科学标准和公正价值的活动。过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虽然是我国广大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但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依据,这也给证据之外的各种非理性因素进入裁判过程有了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的第六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这使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的承认。证据裁判主义的确立不但可以预防法官的主观臆断,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司法独立的作用。当法官只能在由证据组成的封闭环境中依据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心来裁判案件事实的时候,任何个人私利、领导意志和大众情绪都不再能够对法官的裁判活动进行干扰。

2、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该解释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由于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具有高度人性化的过程,[2]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的差异都会造成案件事实间的差异,因此只有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才能够准确地发现个案中的真实情况。在自由心证的制度下,人们承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会在个案中存在差异,法官有义务在综合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各个证据的具体证明力做出判断。同时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充分地发挥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对具体案件的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使其对个案的认识更有可能接近真实情况。当然,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建立在完备的证据能力规则之基础上的,并非赋予法官在证据运用的任何方面都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与过去我国法官在无证据规则约束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任意裁判有所不同。

3、初步建立了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

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涉及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用的资格,后者则涉及被采用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的证明作用。与原立法相比,该解释第五章首次较为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一些基本的认证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证明力规则等。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解释要求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方面来审查,明确排除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就证明力而言,该解释不但在总体上要由法官在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依法独立判断,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证明力判断规则。这些规则的确立使得法官在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评定证据的证明力时变得更加有章可循,既合理地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保护了法官免受不合格证据的干扰,同时也为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提供了部分指引,对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规范法官的认证活动,帮助法官准确判断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公开制度

认证公开制度同样包括两个方面,既对证据可采性判断的公开和对证明力判断的公开。该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当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实际上就要求法官在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判断时应当公开其理由。由于第七十九条同时要求法院说明采纳和不采纳某些证据的两个方面理由,这就既能够防止法官徇私枉法采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不可采证据,同时也使法官在拒绝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时候能够进行相应的说明和解释,从而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对于证明力的判断问题,该解释在第六十四条中要求法官应当公开其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实质性约束,并使法官的内心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外界的监督。在法官的心证理由被公开之后,法官对证明力思考判断的结果就不再仅仅是说服他自己,而且也应当能够充分地说服当事人,这无疑对法官的逻辑推理过程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也必然会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三、现有民事诉讼认证规则当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证据规定》之第五章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主体部分。该解释虽然对原有的立法进行了极大的补充和完善,但在某些方面却显得过于严格、死板,甚至有些矫枉过正,违背了证据认证规则的内在规律,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认证规则的内容比例不合理

目前发达国家的证据规则通常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既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明力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坚持“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缺乏比较完备的证据规则。即使在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下,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一些约束法官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的规则,但对证明力的判断仍然绝对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对抗式诉讼模式和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较长,因此其证据规则一直比较完备。不过一旦某些证据被法官认定具有可采性之后,其证明价值仍然完全由陪审团自由决定。[3]可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据规则都侧重于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而很少直接约束裁判者对证明力的判断。这样的证据规则既符合裁判者认识证据的一般规律,又与整个诉讼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和目标相一致。证据能力属于证据的外在属性,其作用在于排除那些价值不大或者以不真实、不合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以此来保证真实、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这种外在的、形式上的标准通常是可以在法律中预先规定的。证明力则属于证据的内在属性,其作用在于帮助裁判者准确地认定个案的真实情况,并通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相关性来实现的。不过由于世界万物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的错综复杂,法律因此难以事先确定固定不变的相关性准则,而只能留给裁判者在个案当中进行具体的判断。正是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各自属性的不同,两大法系的国家才都采取了以证据能力规则为主,证明力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遗憾的是,该解释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却违背了这一世界性的潮流,颠倒了认证规则的侧重点。在该章中,规定证据能力的条文只有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有关的证据规则也仅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条。至于其他一些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重要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都没有规定,这使我国的民事证据可采性规则仍然留有很大的漏洞,其过虑证据的功能还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与之相反的是,该章当中明确使用“证明力”一词的条文就有六条之多,而且内容也非常全面、详细,对法官在个案中应当如何判断证明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既忽视了个案当中具体情况的差别,也影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2、有关证明力的具体规则不够科学

该解释所列的详细的证明力规则不但与第六十四条所初步确立的“自由心证”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在一些具体规定上也不够科学、准确。例如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一规定非常类似于历史曾经出现过,如今却被大多数国家所放弃的“书证优先规则”,只不过改为物证及某些特定书证的优先规则。实际上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与其他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相比只不过是在证据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在证明力方面却没有固定的强弱之分。此外,该条第四款还规定了“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这一限制同样不够合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两者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范围上存在着差别,前者能够证明案件的整个事实,而后者只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个情节。不过直接证据绝大多数都是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当事人和证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其真实程度较低。而间接证据则多是书证和物证,被作假的可能性较小,其对某具体情节的证明力反而很强。基于以上分析,本条在不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将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区分无疑是违背了审查、判断证明力的基本规律。

3、错误地使用证明力一词

证据的证明力在英美法中被称作证据的相关性,其含义即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4]证据的这种证明作用源于事物之间存在着的内在、普遍、必然的联系,只不过这种联系会在不同的事物之间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因此,从绝对的意义上来说,任何材料对案件事实都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只不过由于某些材料的证明作用过于微小,或者某些证据造成误导的可能性大于它对案件的证明价值,因此法律通常会通过排除规则剥夺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以保证法官只能接触那些最有价值的证据。至于说那些可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体有多大的证明力,则由法官在综合案件所有情况之后再做出判断。可以说,证据的证明能力是可以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个别判断的,结论也只能是有或者没有。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法官是无法根据单一的证据本身来做出肯定与否的判断的。可惜的是,该解释中的部分条文却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发生了混淆。在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当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要求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情况下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但究竟是确认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还是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却没有具体的说明。如果是确认前者的话,这就违反了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规律,因为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互证明的关系,如果断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证明力将是不合理的。如果这些规定要求法院确定的是证据之证明力大小的话,也不符合法官自由心证的基本规律。首先如果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不是过于微小或可能严重误导认定案件事实的话,法官自然可以确认该证据对案件具有基本的证明力,不过这一判断实际上是与证据的证明能力判断重合的,因为那些不具有基本证明力的证据根本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在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时候就予以排除。其次,如果该规定要求的是法官在承认证据具有基本的证明力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该证据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话也不现实。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无法通过证据本身体现出来,而只能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之后才能得到准确的判断。而该解释的规定要求法官仅在了解正反两个同样性质的证据之后就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这对法官而言实在是勉为其难。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1、调整有关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的比重

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已经开始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发生转变,当事人也开始代替法官成为了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相对较差,而且还存在着为了胜诉而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因此极容易提出一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为了防止腐败的法官与当事人勾结运用非法证据来左右案件,也为了保证法官免受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的干扰,制定详细的证据能力规则就变得非常重要。不过,在排除了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后,法官对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程度的判断就变成了较为具体和独立的过程。此时的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个案当中全部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其个人的法律知识、生活经验和推理能力来对具体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做出权威的事实认定。对于法官的这一内心判断过程,不应当以过多的证明力规则进行限制,而应当鼓励法官发挥其个人的经验和智慧去发现个案中的真实。可以说,无论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需要,还是为了符合证明的规律,都要求我国的证据规则以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为重心。

2、完善自由心证的相关保障制度

虽然法官对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的做法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但是如果缺乏相应的制度保证的话,仍有可能为法官恣意裁判留下较大的空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的这种判断本质上是一种个人的主观思维过程,法律只能对这个过程进行一定的指引,却无法以强制力进行约束。因此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是保证法官正常行使自由心证的重要条件。

第一: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法律虽然无法直接约束法官的内心判断过程,却可以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之后将其判断的根据和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在证据裁判主义和证明标准等相关的证据制度都已经得到确立的情况下,法官在其公开的心证当中就必须说明他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以哪些证据为依据的,而且这些证据的判断结果是否达到了民事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使当事人并不同意法官所采用的认定方法和认定理由,但法官的这种自由判断权至少也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行使的,因此在法律上也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的第五章当中已经明确地规定了我国的证据裁判主义、心证公开制度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说已经对法官的心证过程有了基本的约束。

第二,直接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其中所包含的一个具体原则就是“直接采证原则”。该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法庭调查中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该原则强调了法官与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排除了法官受到法庭之外不正当因素影响的可能性。直接审理主义同时也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前提,因为法官只有在亲自考察了证据的形式、来源并听取了双方的质证之后,才能对证据情况有一个全面而充分的了解,并保证他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过,我国目前诉讼中的一些制度和做法却与直接审理主义不一致,比如法律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实际工作当中经常出现的内部请示汇报这类做法。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起决定作用的都不是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而是那些处在法庭以外的法官,这就造成了“审”、“判”分离的现象。一方面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所形成的合理心证不得不服从于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意志,另一方有决定权法官所形成的心证结果却是在没有充分考察案件所有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这必然会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质量。因此,尽快改正目前诉讼当中存在的“审”、“判”分离现象,确立彻底的直接审理主义是保证我国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的自由判断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合理的法官选拔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有效运行是以高素质的法官群体为基础的,不过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总体素质还远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而且在人员分布上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在进行案件事实审理最多的基层法院中,绝大多数的法官甚至还不具有正规的法学大专学历,而那些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大学生们却更倾向于进入更高级别的法院中工作。也许正是出于对基层法院认定事实能力的担心,最高人民法院才在该解释的第五章中规定了如此之多的证明力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统一,却是以可能牺牲个案中的具体真实的巨大风险为代价的。其全面、细致的规定几乎剥夺了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个性化判断的机会,自然也无法培养其相关的能力。而法官断案能力的低下只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的进一步不信任,并促使其倾向于用更为严密的证明力规则来代替法官在个案当中的自由裁判,这种恶性互动的结果只能是认证规则的持续膨胀和法官素质的停滞不前。解决这一困境的出路只能是尽快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证据能力规则。对于目前在职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加强对他们的培训以提升他们的综合业务能力,同时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考核,坚决清除那些不称职的法官,逐步提高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而对于未来的法官,国家则应当建立统

一、科学而又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其内容之一就是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选拔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官的实习制度,其目的在于培养未来法官们的实际工作能力。这些准法官们只有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协助办案之后,才能积累起必要的工作经验,这也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要考虑的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2] 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3] 参见肖建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7日。

[4]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16页。

[5]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一版,第183页。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奥运会闭幕式
稻草人的哭泣
校园秋景
有趣的纸环
耍猴
新学期的打算
我学会了诚实
玩儿得真开心
手与笔
有防震功能的高科技房子
小白鸽
心连心
玩石头
我的小伙伴
炎热的夏天
2012年最新大学毕业生入党申请书
5月最新入党申请书范文
2012年高二中学生入党申请书
大学生关于抗灾的入党申请书
2012年3月大学生入党申请书
2012年6月大学生入党申请书
春季新学期大学生入党申请书
2012年3月公司员工入党申请书
优秀共青团团员的入党申请书
公司团员的入党申请书
2012年大学生入党个人自传
5月最新大学生入党申请书范文
石油工人入党申请书
2012年大二学生入党申请书
2012年6月中旬入党申请书
善于倾听也是基本的教学技能
教育部、中国残联:为残疾人高考提供便利
关工委:发起成立校园健康公益联盟
教师的魅力源于内涵
尊重孩子成长的“诗性”
大学毕业后的几条路
河北:农村小学全科教师免费培养试点
幼教有效性提问策略例谈
谋略与出路:农村校长困扰
江苏:试点中小学独立选用教科书
中国传统人文教育思想
伊朗为何不能拥有核武器
改善农村薄弱学校是教育的核心
高校校园文化建设文献综述
教育部:为贫困地区薄弱校“补短板”
《记念刘和珍君》词语分析
《小狗包弟》教学设计之五
《记念刘和珍君》含义隽永的句子
《记念刘和珍君》词语解释
《小狗包弟》修辞手法
《小狗包弟》教学设计之六
《小狗包弟》词义辨析
《记念刘和珍君》疑难解析
《小狗包弟》课文点评
《记念刘和珍君》写作背景
《小狗包弟》词语解释
《小狗包弟》内容提示
《记念刘和珍君》课文评点
《小狗包弟》教学设计之七
《小狗包弟》写作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