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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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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一、事情的发生外地来青岛打工的女青年秦安香(化名)自2003年8月6日起多次到青岛市人民医院作妇科检查,最后被确诊为早孕。2003年9月2日上午,秦安香在好友初某陪同下到该医院作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大约9时许,秦安香进入手术室,初某在手术室门外等候,另有八九位学生模样的男女青年也聚集在手术室门外。过了一会儿,主治大夫孙某出来叫这几位青年进入手术室,初某也随后进入手术室。此时,初某看见秦安香躺在手术架上,下身赤裸,处于昏迷状态。而孙大夫及另一位教师模样的人则在秦安香旁边向那八九位青年讲解着什么。这时,初某对主治大夫说,你们怎么找了这么多人参观?主治大夫说,病人已经同意了,并说这些青年都是医学院的见习医生。对好友同意别人观看自己的流产手术一事,初某觉得有疑问,但因手术马上就要开始不便再说什么,就离开了手术室到门外等候。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那些见习医生从手术室出来在门外议论,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被叫进手术室。直到他们从手术室出来离去后,初某再次进入手术室,见手术还在进行秦安香仍处于昏迷状态,便自行离开。下午,初某来看望已经回到病房的秦安香,问起见习医生观看流产一事,梁说:这怎么可能?我怎么会同意见习医生观看呢?此时,初某方知主治医生没有跟她说实话,便与秦安香商量后,与已经来到病房的秦安香的男友一起找主治医生对证,主治医生孙某只是说患者同意了,却不肯到病房与秦安香对质。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的争执

事情发生后,双方对手术效果没有异议,但秦安香等人对医院不经同意擅自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患者流产手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极为不满,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给予赔偿。医院方面认为,作为教学医院,组织见习医生观摩手术,是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同时,患者提前已经院方要求同意观摩,因此拒绝赔偿,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秦安香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于2003年9月8日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岛市人民医院给予精神赔偿2万元,并要求返还支出的医疗费。

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手术观摩一节,原告认为,自己从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开始直至手术完毕,从来没有同意被告观摩,被告也没有向自己提出这一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自己的检查病例和手术病例为证。据检查病例记载,原告自2003年8月6日开始,数次在被告处检查,但检查病例中没有关于手术观摩的内容。而据手术病例记载,手术开始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之姓名仅有眼睑活动,不能言语,而手术前是否就观摩一事进行过商谈也没有记载。原告的证人初某证明了其在手术室看到的情况及与主治大夫交涉的情况,表示患者在手术前已经昏迷,从进入手术室到药物昏迷这段短暂的时间内,大夫与患者不可能谈妥观摩之事。初某与患者男友要求主治大夫与患者对质,以澄清事实,主治大夫当时不肯与原告对质。被告举出主治大夫和带队指导老师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在手术前,指导老师曾跟患者交谈,问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同学们的观摩,原告表示同意。观摩完毕后,指导老师对原告同意接受观摩表示感谢,原告点头示意。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安排实习学生观摩手术的问题,原告认为人工流产涉及自己的隐私,不经同意当然不能观摩。被告认为,教学医院的天职就是通过临床病案给学生创造见习机会,同时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等诊疗过程符合国际惯例,如果教学医院不允许组织学生进行临床观摩,医学教学事业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

三、隐私权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对教学实习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权手术的争议,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法学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是如何界定和规定的?保护的范围即隐私的内容是什么?二是教学实习医院是否享有向实习医生披露患者隐私的特权?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诊疗过程是否符合国际惯例?三是教学实习医院的教学活动与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是否不可协调,而必须以损害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

关于第一个问题,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并且他们还认为这项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此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比路易斯稍晚一些的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从隐私权理论发展的概况看,一开始它很不完善,内容也不严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到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

应当说在我国,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直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引伸出集体权力高于个人私权的不正确结论,甚至认为尊重私权即是资本主义腐朽生活方式的反应,导致个人私权一直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学研究也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以前,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及理论学说还没有出现。民法通则颁行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研究逐步活跃起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和界定并渐趋统一。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①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上述学者们对隐私权的定义中,除隐私权的主体略有不同外,对隐私权的客体及内容则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应包括法人,因为,如果将企业法人包括在隐私权的主体范围之内,则企业法人可能会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瑕疵、低劣服务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者,如果让法人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这些法人借口隐私权,拒绝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议和廉政建设②。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教学实习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医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诊疗过程?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这首先要分清治疗人员和实习医生两类人。我们知道,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民事权利是可以处分的,隐私权也是这样,患者到医院就医,视为患者与医院订立了诊治合同,患者以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为代价,接受医务人员的治疗,包括对自己隐私部位的探知和接触。在患者昏迷或其他紧急状态下,按照权利正面冲突时,小的权利让位于大的权利的理论,隐私权也应让位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医务工作者在保证对患者实施有效治疗的限度内有权接触患者的隐私,但这是针对医务人员而言的。

最后一个问题,教学医院的教学活动与患者的隐私权保护之间,是否不可协调?

从上面对国际通行做法的介绍中实际上已找到了部分答案,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这个问题也不难找到解决的办法。首先应肯定患者的隐私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护,这是前提。其次,教学医院的教学活动与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并非两种正面冲突的权利。的确,有些权利是正面冲突的,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失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力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⑤。在这种权利的配置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合法的”伤及一些权利,如,警察的紧急处置权、侦查权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但最终被确认为无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冲突等。但教学实习医院与患者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此,医院完全可以通过经济补偿等手段事先征得患者同意,也可以通过先进技术模拟诊疗过程,以达到教学的目的。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就我国的教学实习医院与大学医学教育之间,也并非完全是无偿的服务关系,大学教育已不是义务教育,医学院组织大学生到教学实习医院实习,或者要交纳一定费用,或者以资金技术辅助教学实习医院,两者之间是互惠互利的关系,并非纯粹的公益性质,退一步讲,即使是纯粹的公益活动,如果不与公民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去维护公共利益。

四、本案的判决和我们的启示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市南法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对双方是否同意观摩的争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被告,即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同意观摩的相应证据,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同意观摩。而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主治大夫和指导老师都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两位大夫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被直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原始病例,从检查病例到手术病例,都没有原告同意接受学生观摩的记载,而据流产手术病历记载,原告在整个流产的过程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原告证人初某也证明原告在手术前和手术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手术后是被别人架出手术室的。尽管初某是原告的朋友,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效力,要高于被告的两位大夫。因此,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原告的否认、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病例可以采信。为此,法院认定,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组织学生观摩其人工流产手术。

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均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隐私,人体的生殖器官更是典型的隐私权客体的内容,医院的治疗人员接触患者隐私部位,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观摩的见习医生尽管被称为“医生”,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生,对于原告来说,他们属于与治疗活动无关的人员。被告声称,医学教学是公益事业,被告有权组织见习学生观看妇女流产手术,否则医学教学将无从进行。法院认为,被告将医学教学和保护隐私权对立起来,显然是错误的。其实,保护隐私权和医学教学并不矛盾。医院完全可以采取协商和补偿的方式解决,同时,医学教学也并非像被告所说,是一种完全的公益事业。大学教育已经不是义务教育,医学院要收取学费,而医学院与教学医院之间,因教学观摩问题也要产生济关系,并不是无偿的。因此,让作为患者的原告无偿牺牲隐私为被告提供医学教学的人体教材,又失公允。综上,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原告人体流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7月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是近几年刚刚出现的事,无论是理论研究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显得不成熟,但保护隐私权却是满足现代社会人们追求舒适生活的愿望所必需。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有两点启示值得总结。一是患者到医院就医,相对于施治的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实际上放弃或让渡了自己的隐私权;同时,按照权利相冲突的理论,生命健康权高于隐私权,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正面冲突时,隐私权应当主动让位于生命健康权,因此,施治人员接触患者隐私无疑是合法的,但也应以其必要的治疗活动所应接触的范围为限。二是尽管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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