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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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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04

论诉讼时效客体

论诉讼时效客体 论诉讼时效客体 论诉讼时效客体 「摘 要」: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论述了研究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以引起学者对该问题的注意;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主要从法律传统差异的角度,运用谷口安平的权利分类法,解释了为何在大陆法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而在英美法系将之规定为诉权。考虑到我国民法乃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因此作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是请求权;第三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在这里作者对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进行分类的、逐项的研究。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请求权;诉权

一、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

所谓时效是指以于一定期间内,一定的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有的是取得权利的原因,有的是丧失权利请求权的原因。前者称为取得时效(Prescription Acquisitive),后者称为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学者们将二者统称为时效。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既规定消灭时效也规定取得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且变更称呼为诉讼时效)并未涉及取得时效,此种状况有待将来的立法加以改变。

时效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对此学者多有论述笔者不加赘言 .在肯定时效制度价值的前提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我国仅有诉讼时效制度,且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者争论最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只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二、对诉讼时效的客体的一般性分析

分析这三种立法模式我们发现,在第一种立法模式中尽管有的国家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有的规定为请求权。但由于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且请求权又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给付请求权),因此在债权法上用的请求权概念与债权概念是同一意义。德国学说与判例也普遍认为,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与债权是同一的。 而作为第二种立法模式的《意大利民法典》虽然在第六编第五章“消灭时效和失权”中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客体为何种性质的权利,但考察该法典中的其他条文会发现《意大利民法典》仍以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各国在诉讼时效客体立法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在于: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抑或请求权。笔者认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抑或请求权的差异实际上体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的形态上的差异。笔者将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对权利结构的分析入手,逐步解释两大法系对诉讼时效客体规定的差异的原因。

谷口安平先生将权利的概念区分为三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 例如,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其上位的有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所有权被作为财产权之一,从所有权又派生出各种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或者为收益权设置了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还有基于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这些权利从上下左右来构成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由于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乃是整个现行法的价值取向的表现且在形式上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一般来说能被法官创造的权利只有具体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独特法律历史传统造成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充分分化、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法典化及法官造法空间的狭窄,使得这些国家的法官无法创制具体性权利(第二层次的权利)。即便在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受到侵犯而诉诸法院时,法官也很难通过诉讼发展用来保护具体权利的手段性权利 .排除对具体权利的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的法律手段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并保障之。这种法律上的救济手段诸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事先禁止命令、对权利的公权性确认,自身也就被确认为一种权利(手段性权利)来加以认识。损害赔偿请求权、禁止命令请求权等等就属于这样的权利。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也是诉权。但由于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加,随后它们进入实体法的行列之中,获得了请求权的外观。 当这些权利获得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同等地位时,请求权和要保护的权利(这里指的是具体权利)都同时处于一个平面上,很自然的结果就是将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诉讼时效)的客体。

英美法系由于独特的判例法传统使法官对法律的发展具有无与伦比的作用,法官创制具体权利的功能是通过在诉讼程序中不断发展出新的救济手段来间接发挥的。 且在英国历史上曾出现过两套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普通与衡平两法院具有各自的救济手段,尤其是衡平法院由于没有令状的束缚因此采用的救济手段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了就具体案件使用适当救济方案的传统。即使在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的今天,衡平法院、特别是美国的法院所具有的这种创造或裁量性的救济功能依然得到广泛的承认。 因此,诉权(即请求法院裁判案件的的权利)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的地位非常凸显。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新的救济手段被创造出来的机会也非常大,使得在英美法系国家无法将许多的救济方式包含在实体法或程序法中。这样,英美国家自然无法象大陆法系那样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实体法上已明定化了的请求权。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功能的正常发挥,英美法系国家索性将诉讼时效客体就笼统的规定为诉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时效客体法律规定上的差异,是由两大法系各自的法律传统造成的,但二者在最终效果上可谓殊途同归。由于我国民法基本上是继受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因此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认为是请求权而非诉权。

三、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具体分析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及形成权。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则支配权(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不适用之。其中对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可加以适用。

“请求权”(德语Anspruch 英语claim)一词,系由德国普通法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在对罗马法诉权制度予以研究后创立的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中最早是由《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加以规定的。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将请求权分为“正态面性质之请求权”与“负态面性质之请求权”。所谓“正态面性质之请求权”即具原权利性质之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所谓“负态面性质之请求权”即具救济权性质之请求权,包括人格权之请求权、物权之请求权、准物权之请求权。前者或后者视情形而定者,有身份权之请求权,其中抚养请求权属于前者,夫妻同居请求权属于后者。 由于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 ,因此依据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的种类的不同,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三种。下面笔者将按此种分类依次论述之。

(一)债权请求权

(二)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之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可分为三类: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乃学术上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也是研究诉讼时效客体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笔者先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提出自己的见解。

1.德国法

2.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返还所有物之诉]第3款规定:“返还所有物之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其他的物上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

3.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曾有判例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 日本的学者也持相同之见解,认为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时效而消灭,物权的请求权没有理由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因此不能脱离物权单独的罹于时效。否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

4.我国台湾地区

5.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

6.笔者的观点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四)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49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6.当然这并不能抹杀债权与请求权的重要的区别,详见该书第37至38页。

[8]这种状况现在已有所变化,如在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院通过诉讼就发展了作为具体权利的日照权及相应的手段性权利。

[10]古老的英国法律谚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走在权利之前”便是这种情形的鲜明反映。

[12]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与民法中的“请求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目前依然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没有一位大陆学者能够对之作出令人有些许满意的解释。笔者在此自知能力有限,无法对请求权与诉权二者的关系作出解释。至于上述的解说,由于均是从历史层面所作的分析,因此对于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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