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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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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4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论文提要:著作权在网络上的飞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长,使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制约,笔者现对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作一些有益的探讨,本文仅对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证据、取得和认证,侵权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司法保护措施做了一些分析和提出了一些观点,为我国的网络健康发展抛砖引玉。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侵权 证据 保护措施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由于网络在技术上、管理上的特点,使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了制约,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没有先例可参考,又多涉及社会知名作家和跨国大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将在司法上确立网上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也将给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前带来较大影响。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多为因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导致的侵权纠纷,以著作权人状告网络公司侵权居多。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通常有如下认定: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直接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帮助、教唆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作为著作权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是著作法规定的使用方式,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笔者认为,参照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通过现行的司法程序采用诉讼手段追究网络商的侵权责任是完全可行的。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诉讼主体范围呈多元化趋势

(二)侵权方式呈多样化的趋势

二、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证据的提交(举证)和认证依照其特点不同而各有所异,只有准确掌握证据特点,才能准确地举证、认证。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一类,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具有精密性、脆弱性、抽象性、多媒体性。

1、精密性。因计算机数据以技术为依托,不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比较准确,能够避免出现误传、误记等弊端。

2、脆弱性。由于计算机信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过失对计算机数据进行截收、截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较难查清。操作员差错或者供电系统、通讯网络故障等因素都会使计算机数据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这种脆弱性使得网络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

3、抽象性。它是无纸型的,一切文件和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非直观性。这种抽象性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按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4、多媒体性。计算机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

(二)取得网络证据的应对办法

民诉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计算机数据实际上很难提供原件的,因为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且数字化的证据还可以随时被修改。网络作品的下载通过点击鼠标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也不受作品数量的限制,更不会给权利人留下任何记录。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要想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就必须也只能依靠网络服务商或公证机关来取得相关证据。

1、公证取证。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公证书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最为有效的证据。从收集证据的方式上看,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当事人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是要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由公证机关对涉及网络上相关信息逐一打印并将取得证据的过程予以详细记录,形成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公证取证时,如果遇到图形、图像等声像文件,还需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以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2、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公证取证方式并非万能,随着互联网向更深层次和更广泛发展,当事人自行取证和公证取证会碰到更多不可预料的阻碍。为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网络服务商为其用户上网后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总会经过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并留下记录。这应当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的证据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笔者对此规定认为不妥当,该司法解释有行使行政权之嫌,在现实中难以执行。因为司法解释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强制性行政规定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著作权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向著作权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法院也是爱能莫助。另外服务商也没有向非法定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证据取得应当是在诉讼中,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根据案件自行决定由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证据,网络服务商有协助法官调查取证的义务,如果不协助或不能提供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著作权案件的举证和认证程序

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涉及证明原告是网上发表文章的作者或者合法著作权人,作品的完成时间或首次表时间等问题。实践中作者在网上大多是署笔名或不署名,因此原告在提起侵权诉讼中,首先就要举证证明自己是该文章的作者。为此,原告可以提交其文章搭载的网络的服务者或管理者的有关证明,以证明原告是文章的合法作者。法院只有在确认原告是该文章合法著作权主体后,才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

原告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明多采用公正取证的方式,及时将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状态进行客观的实时收集,法院在认定上是较为容易。但由于网络证据的脆弱性,无论是网站还是网民,都有可能更改下载信息,就会出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形,此时就需要法院组织网络专家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

三、侵权引发的主要法律问题

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经济和日趋复杂的网络著作侵权纠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于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著作权纠纷。目前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一)因网上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为网民在网上“冲浪”带来极大便利的网上链接服务被广泛地应用,极大地加快了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功能,但也给现行的法律带来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网站的链接是否构成对被链作品的复制、传播?设置链接的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就网络的具体而言,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主要是通过将作品复制上载并在网上进行传播的方式实现。所以,决定网站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网站有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并在自己的网上进行传播的事实存在。而在链接的过程中,由于涉及设链、被链网站、用户等多个主体,事实的确定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在设链、被链网站、网民三方面的关系中,谁复制了被链接的材料信息?被链接以后,网民看到的信息内容的传播者是谁?链接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传播权的侵犯?这些都是在解决因网上链接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时必然遇到的,并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界定的问题。

1、由于设链网站并没有形成对作品的复制,所以不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的侵权。从网络技术上讲,网站对作品的复制,是通过将他人的作品内容复制在网主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在服务器内存中形成副本的方式来实现,所以,在实践中衡量网站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应以网站是否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复制了他的作品为主要的判断依据。链接的技术过程主要是:在设立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上存有大量的链接对象网站的指令用户点击链接标志以后,用户的游览器就可以在链接的指引下,开始访问被链接的网站,这时用户就可以通过计算机屏幕看到被链接网站的信息内容。在链接的整个过程中,设链网站的服务器并没有复制被链的信息材料,它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被链对象的网址,而不是被链网页的信息内容。在链接的指引下,用户实际访问的是被链网站的网页。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被读材料的暂时复制件的实际来源是被链网站的服务器而不是设链网站的服务器。所以,设链网站在链接中并不存在复制被链材料信息的事实,自然不会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的侵权。

2、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没有构成对作品的传播,不构成对链作品复制权的侵权。《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链接的功能在于指引用户的浏览器访问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并没有把被链材料“拉进”自己的网站,因此虽然被链材料确实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公众也因此获得了被链材料,但是传播被链材料的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的拥有者自己,因此无论是内链、外链,链接都不会侵犯被链材料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由于数据库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作品,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一直是各国立法以及国际组织关注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有三种比较典型的方式。

1、将其作为一种编辑产品,归入版权的保护领域。

2、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数据库的创作者予以保护。

3、在法律上将其作为一种独立于版权的特殊权利予以单独立法保护。

三种方式各有特点。但比较而言,版权保护的方式对数据库的制作人不太有利,因为要获得版权的保护,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该数据库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即具有原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而针对以选择、编排为主要特点的数据库来讲,其作品的原创性很难认定。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数据库制作人的利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旦适用成功,可以使数据库著作者在经营、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可以有效地制止他人对数据库的窃取和使用。但适用这种保护方式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与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条对大多数数据库制作者来讲很难举证,所以在实践中也难以普遍适用。笔者认为,第三种保护方式是比较科学、可行的,它可以弥补上述两种方式法律规定的不足,对维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十分有利。

(三)因MP3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随着MP3技术的广泛使用,唱片公司与网站之间因MP3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在我国也开始出现。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大量下载MP3音乐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网络用户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判断下载MP3音乐的前提,如果网络用户只是纯粹为了个人的学习、欣赏使用,应该属于个人合理使用范畴。网络用户为了牟利而下载MP3音乐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著作权人的合理费用。

四、司法审判中的保护措施

(一)刑事救济

我国刑法虽已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但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更多的是“以罚代刑”,即对犯罪行为只追究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而极少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加大网络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给予罪犯足够威慑力的监禁或罚金,是今后著作权刑事审判的方向,也是最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措施。

(二)诉前禁令

(三)诉前证据保全

(四)全面赔偿原则

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应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不仅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而且还应补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准确掌握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违法所得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即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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