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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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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

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 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 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 摘要:本文以英美两国为例探讨了诚信原则在英语世界的运作情况。在英美法系,主观诚信未受争议地长期存在,一般被理解为“不知”,个别被理解为“确信”;出于对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强调,英美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设以较低的人性标准,不包含诚信要件。在英国,就诚信原则的来源有“继受说”与“本土说”之争,但两说存有共识,学者亦多主张诚信制度来自大陆法系。在美国,客观诚信有其制定法依据,通常只涉及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阶段;就其含义,有“默示条款说”、“排除者说”和“自由裁量权限制说”之争。

关键词: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英美法系

一引言

在英美,诚信原则表现出一定的分裂,多数作者理解的诚信原则仅仅包括客观诚信,因此,诚信问题像中国早些年的情况一样,表现为跛脚的形态。主观诚信是一个平静的领域。首先,英美两国学者无人争论主观诚信的来源问题;其次,他们对这一主题没有什么分歧。客观诚信却被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吸引了广大学者的注意并就其发生种种分歧意见,有人认为它是外来之物;有人认为它是本土之物。英国学者在这方面的观点就明显地不同于美国学者。在两国学者的内部,还有种种的歧见。

也许因为旁观者清,大陆学者认为很难定义甚至不能定义的诚信原则〔4〕,英美学者能简单地概括其内容:第一,说话算数;第二,不欺诈并公平行事;第三,承担默示义务〔5〕。昂格尔(RobertoM.Unger)的概括更是精炼,“诚信标准要求人们应在每一种具体情况中找到两个相互对立原则的中间地带。一个原则主张一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可以无视其他人的利益,而相反的原则是一个人必须正确对待他人的利益,仿佛就是自己的利益”〔6〕。面对这样的概括,我们似乎有理由怀疑自己把简单的事情看得过于复杂了。英美学者对自己法系的诚信原则给出的定义也是很平白的,“英国法中的诚信原则是来自契约必须信守和其他明显直接关系到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它补充或在必要时取代正常适用的规则,以确保在共同体中居于优越地位的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标准在英国法中也居于优越地位。”〔7〕“诚信就是公平交易”,“诚信是一种诚实地、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它作为副词使用,要求人们不论在订约还是履行合同条款时避免欺诈和不择手段的行为。”〔8〕显然,这些定义都没有大陆法中的对应物那么玄妙,它们大都限于描述客观诚信,不包括主观诚信,只有昂格尔下了一个兼及两种诚信的定义。

正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英美受到如此不同的对待,为了论述的方便,我拟先把英国和美国作为一个整体介绍主观诚信在这两个国家的运作情况,然后分别介绍客观诚信在这两个国家的运作情况。

二英美法系的主观诚信

主观诚信长期存在于英国的票据法、买卖法和信托法中。根据哈罗德?伯尔曼的观点,诚信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真正所有人的权利的原则是11世纪晚期至13世纪早期形成的西方商法的特征之一,但它在英国的适用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标的物为限〔9〕。由此看来,主观诚信如果不是英国本土自生的,就是通过国际贸易的途径进入英国的。它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领域:其一,票据法。如果后手诚信并有偿地取得了票据,尽管其前手的权利存在瑕疵,他仍可获得此等票据,以此保障交易安全〔10〕。其二,买卖法。如果非所有人转让某一动产给诚信买受人,后者以在公开市场实施购买为条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否则,他虽为诚信也不能为此等取得,真正的所有人可以恢复其财产或从转让中得到补偿。甚至在他于公开市场买得标的物的情形,如果此等物是赃物且窃贼已受到起诉并被判罪,法院仍可责令窃贼将标的物交还真正的所有人。

在美国,诚信买受人的地位与英国差不多。财产被盗后为诚信买受人购得的,真正所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因为窃贼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他也就没有转移任何权利给诚信买受人,法院在诚信买受人与真正所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美国人认为,这样的安排会刺激买受人去搞清楚出卖人权利的真实性。对此的例外处理来自《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它规定:

2.委托专门交易此等货物的商人占有货物赋予他将委托人的全部权利移转给从事正常商业活动的买受人的权利〔13〕。

至此,读者可能感到奇怪,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它是完成此等时效取得的一个要件;在英美,怎么主观诚信的主要活动领域变成了动产取得呢?那么,英美法系有无取得时效?如果有,主观诚信是否为其构成要件?

三英国法中的客观诚信

客观诚信的来源在英国是聚讼纷纭的问题,有“继受说”与“本土说”。前者认为,英国法中本无诚信原则,现在有这个原则是继受大陆法的相应制度的结果;后者认为英国法本来就有诚信原则。容分述之。

“本土说”认为,诚信原则与诚信规则不同,英国无前者,后者却是英国自有之物,它是以个案方法发展起来的一套解决不公平问题的规则,承担了诚信原则同样的功能。首先是对恶信的严厉惩罚制度。恶信的行为,诸如撒谎、运用非法压力、利用他方的虚弱以及滥用信赖等,都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其次是要求一些类别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的做法:最后是关于超过赔偿实际损失的罚金条款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定,它们都成就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公平的目的,因此,尽管没有诚信原则,但英国法与运用这一原则的法的区别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大〔38〕由此可以说,基于人类成员和谐共处的需要,实质性的诚信规则是普遍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某一法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诚信原则而将其文明视为低下。

由于诚信制度在美国有制定法的依据,这一问题的焦点就成了如何解释制定法的规定。学者们形成了一些共识,例如,原则上排除诚信原则适用于谈判阶段或前契约阶段,因为美国法中有其他制度起到与诚信原则同样的作用。之所以说“原则上”,乃因为已有一些特例证明诚信原则已适用于谈判过程中。下面的两个案例经常被人分析。首先是Obdev.Schlemeyer[Wash.2d449,353P.2d672(1960)]一案。其中,出卖人知道其房子受白蚁危害,他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只是盖住了有白蚁痕迹的地方,修理了由此损害的地方。买受人没有询问房子的白蚁情况,也没有得到出卖人就房子状况做出的任何担保。法院裁定买受人受到了欺诈,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47〕。被告的知而不言被认为是撒谎。其次是一个由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安东尼?T?科隆曼(AnthonyT.Kronman)假设的案件:A拥有一片富含油气的地产,A对此不知。B是一个训练有素的地质学家,检查该地产发现了矿藏,在没有透露他所了解的情况的条件下,以该地区农地的价格向A购买这块土地。A表示同意,后来试图以B没有披露他对该项财产所了解的情况无异于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科隆曼根据帕累托主义认为法律并不要求知情的买方披露信息,至少在信息是经过他们仔细调查而来的情况下是这样〔48〕。但方斯沃思认为B的行为违反了谈判诚信〔49〕,查尔斯?弗莱德(CharlesFried)也持同样的见解〔50〕。可见,至少在学说上,美国的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扩大之中。

尽管如此,美国法中的诚信通常只涉及合同履行阶段和争议解决阶段〔51〕。关于应如何理解此等诚信,学者们则意见纷纭,主要分成3派学说。

首先是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艾伦?方斯沃思(AllenFarnsworth)的默示条款说。他于1961年在《芝加哥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诚信履行与依据〈统一商法典〉的商业合理性》一文中提出了诚信履行的义务是默示条款的源泉的观点,此等默示条款用来解决当事人在订约时遗漏的情形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在诚信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法院要通过合同解释求诸当事人的实际意图或根据自己的正义感确定合同是否有遗漏的情形,如果结论是肯定的,该原则就会要求由于此等遗漏得到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一方诚信行事,并为被遗漏的情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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