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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案中的权利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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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0

浅析人身损害案中的权利竞合

浅析人身损害案中的权利竞合 浅析人身损害案中的权利竞合 浅析人身损害案中的权利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创设和保障的民事权利内涵也得到不断丰富,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呈现多样化,但这也给当事人如何选择和法官的如何判断带来了困难,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等生效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尤为特出的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竞合的问题,意见难以统一。试举一典型案例,以便引出问题。

A某是B公司的职员,某日A某受B公司指派乘座C客运公司的客车去外地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D某撞伤,造成八级伤残,那么A某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A某与B公司劳动合同关系,A某与C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A某与B公司(或C公司、或D某)因侵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前两种因合同而产生违约责任,后者因侵权而产生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本案的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A某可以分别按照违约责任向B公司、C公司和按照侵权向D某提起三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这种意见比较激进,似乎有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趋势,它们理由是既然法律赋予了权利人这种权利,法律也规定这种权利不可以转让(即不存在追偿权),这样行使权利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按照这种意见,权利人可以获得三倍实际损失的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A某可以把B公司、C公司和D某同时作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按照从高和从宽的原则,持这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暂且不论,仅从操作实践中,因为涉及管辖、案由等困难,一般都不太被当事人采用。

第四种意见认为A某可以向B公司或C公司按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以同时向B公司或C公司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这种意见来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

对以上四种意见,笔者均不赞同。要正确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我们应该从法规竞合的角度为其提供理论依据。

二、关于权利竞合的分析。

所谓权利的竞合,又称权利并存,实指就一个给付,有数个请求之并存,而得依其中任何之一,请求给付时,谓之请求权之并存。一般称为请求权之并存者,谓同一人间之并存,即一权利人对于一义务人有同一内容之数个请求中,此因其中一请求权之满足,他请求权亦归于消灭(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请求权的竞合,又称救济权的竞合,或责任竞合,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它的概念,它应该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

一、必须是同一个事实引起的,第二,必须存在数个权利;第三,行使权利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第四,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是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第

五、如果选择其中一个权利,其他权利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A某既可以违约责任向B公司或C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侵权责任向B公司或C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典型的权竞合,但对D某来说,不存在权利竞合问题。

和权利竞合(即责任竞合)有区别,但又易混淆的另外一个概念是责任聚合。所谓责任聚合,是指同一事实引起的不同责任方式并存,权利人就不同的责任方式一并主张权利,它既可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也可发生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它与责任竞合的区别是:第

一、责任竞合是指责任形式的竞合,主要指违约责任和侵责任,而责任聚合是指责任范围的多样化,如违约责任中它的范围既有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范围,也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范围;在侵权责任中,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的责任范围,同时也有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范围;第二,在责任聚合中,多种责任范围只要法律有规定,可以同时行使,但权利竞合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第

三、责任聚合既可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也可发生在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范围不得重复行使,权利竞合只能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

在本案中,A某如果从违约责任中向B公司或C公司主张了权利,但违约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因此,相对于D某来说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聚合。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对A某来说,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他理应得到全部的实现,由于受权利竞合的限制,如果A某选择了一个违约方式提起一个诉讼,意味着不能再以侵权责任方式向同一个责任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这并不影响他向D某提起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为它是针对不同当事人,不同的责任范围之诉,属权利聚合的范畴,不受权利竞合的理论限制。

A某是否可以向三个义务人提出三个独立的诉讼,获得三份赔偿呢?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符合权利聚合的要件,但其实并不然。权利聚合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不同责任范围的聚合。就本案而言,无论以何种责任形式提起三个独立的诉请,有一部分责任范围是重合的,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重复的部分,在另一个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也是最明显不重合的部分只有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如果A某获得三倍的赔偿,就明显违背了民法中同质救济的理论,从而违背了公平和诚信原则。

如果用这种权利竞合的理论来理解这种赔偿关系能够被接收的话,那么即使案情再复杂些,都可以理清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并为其找到理论依据,比如可以把本案再设想得更为复杂些,A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医疗事故,并且肇事车辆又参加了保险,那么责任主体可能会增加医疗单位、保险公司等。该如何确定义务主体和责任范围时,参照权利竞合和聚合和的理论后,并不是太困难的事。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案时笔者的意见是A某可以从违约责任角度要求B公司或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部分,A某可以单独向D某主张。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权利竞合中,如果选择不同的责任方式主张权利时,有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的法律原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是多元化的,包括过错、无过错、公平,而违约是严格责任原则;第二:举证责任不同,违约只要指出有违约的事实,无需证明对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侵权中的举证责任比较苛刻,必须符合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第三: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如违约责任中有支付违约金,而侵权责任中却没有;第四:义务的内容不同,侵权是法定的,而违约是意定的;第五:赔偿范围不同,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侵权有,而违约责任却没有;第六:诉讼时效上不同,一般违约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侵权诉讼时效是一年;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违约责任在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主张,但侵权只能由加害人赔偿,不存在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第八:免除责任的方式不同,违约可约定,而侵权是法定;第九:管辖不同,违约可约定管辖,侵权是法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权利竞合的理论,来确定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以及适用不同的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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