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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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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一直被视为对“契约严守”的相对突破,在德国表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表现为“不预见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理论”加以规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在我国适用中应明确其适用法律要件,辨析其与周边法律制度之关系,从而最终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情事变更、不可预见、合同基础、法律效果

一、引言

二、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之考察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败诉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我国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未有明确规定,受理上诉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请最高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并未以此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把情势变更通过司法判例制度化,而是通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此种方法亦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那些必须适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形惯用之方法。另外,“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4]二审法院其实亦利用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的理论根据。

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其内在规律,根据其定义其适用的要件归纳如下:

(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情事”即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立足的客观环境,亦是其预见合同发展未来之基础。“变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前述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从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依据原来成立之基础所不能预见。

(二)时间上,必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如果情事变更发生了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时则说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依据其变更的基础,则无所谓情事变更。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终止以后,因为,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则无适用情事变更之余地。故而,只有合同赖以成立的情事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才有可能适用之。

(三)情事之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

当然,情事之变更需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而至,即并非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引起,如果是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过错而引起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主观过错负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责任。

所谓不可预见即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基于原来合同签订之时的情形不可预料,这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定量,诚如上述“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铝锭的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时的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被告于1987年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市场走势与国家政策,如此大的价格调动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反之,若价格有较小上调则应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浮动,是当事人所能预见的,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所谓当事人,现有许多学者都未对此进行细化,给人一种感觉是指双方当事人。固然,若双方当事人都未预见则勿庸置疑为情事变更之情形,但若只有一方没有预则起其情形又将如何呢?有否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呢?。

1、若履行不利一方没有预见,而对方则有预见之情形。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得适用情事变更,而应被认定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为一方已对将来情事之变更有预测,而故意隐瞒对方欲使得将来履行有利于自己,故而违背诚信原则,属于欺诈对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欺诈而应适用于情事变更。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6]该定义中隐瞒真实情况常表现为积极行为,通说认为沉默构成欺诈须以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为限。而在商业行为中合同双方并不负有告知对方签订合同之客观基础,其是双方自己本身应尽的自己预测之责任,亦是市场经济竞争中优胜劣汰的一个因素之一。不属于欺诈行为,倒是符合情事变更原则保护履行不利的一方,因其未预见可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的权利。

2、履行不利一方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相对方已经预见。此中情形不得归为情事变更,应归入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至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7]相对方亦已预见则处于相比较之优势,至使其所预见情事发生后使得合同履行显失公正,而履行不利一方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不属于不可预见,但其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应属于显失公平。

3、履行不利一方应预见而未预见,对方不可能预见。这种情况虽双方都未能预见将来之情事,但由于履行不利一方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其主观有过失,因而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固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履行不利一方不可预见,相对方应预见但未预见。按大多数学者认为情事变之适用须双方都不可预见,则此种情形定不属情事变更,但若如此,一方面有违情事变更原则之主旨即通过适用使履行不利方于显失公平中得以解脱;另一方面,相对方若想规避情事变更原则,只需举证其原本应当预见即可。此时有利于相对方举证,如此使得情事变更于民事诉讼中适用甚为困难,尤是损害了履行不利方的利益。因而,坚持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仅符合常人情理更能体现情事变更原则之目的。

(四)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仍有履行之可能。

合同签订至履行完毕前由于情事之变更使得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明显不平等地位,如仍坚持原合同效力则会导致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该显失公平应以正常的、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通常表现为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履行成本过高等。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原因之所在。但此时的合同仍有履行之可能即并非完全不能履行这亦是该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适用的不同之处。

四、情事变更与周边法律制度之比较

情事变更原则在适用前提、适用结果、当事人主观方面等与履行障碍法诸制度都有着不同程度的交叉重叠之处,在实际运用中区分它们之间异同之处,解决好各制度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问题显得尤为必要,下面就其与不可抗力制度,商业风险、免责条款、以及显失公平加以比较: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两者都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性,其后果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亦都可能作为合同不履行免责的理由之一。因而两者是一对极易混淆的概念。但就我国民事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理论上的通说两者有以下相异之处。

1、客观表现上不同。情事变更常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而引起,导致合同基础动摇即:使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较大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化,全球的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市场冲击等。相比较而言导致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况较为复杂,因而必须通过法定裁量权加以认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现为一些灾难性事变如:地震、台风等。相比前者更具直观性,常人凭一般知识即可加以判断。

2、功能方面不同。情事变更仅局限于合同履行之中,其目的是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因情事变更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不公状态;而后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无法控制与左右的,不仅可适用于合同责任且适用于侵权责任。

3、结果不同。两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事变更则适用于导致履行困难之情境,无须于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出现时。

4、适用程序上不同。此两种情况导致合同变更与解除得以实现的程序上有较大差别。如上所述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形较为复杂,当事人若援用此原则救济自身利益,欲变更解除合同须通过仲裁机关或法院的裁决得以实现,如果法定机关不予支持则当事人仍须按原合同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变更或解除权,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得以实现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另外;不可抗力有可能导致情事变更的发生,但情事变更一般则不会引发不可抗力。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自身商业素质以及市场因素而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是商品经营的必然伴随之物,任一商品经营者对于正常的市场上的物价涨跌、币值升贬等应有所预料,接受因此而至的对已不利后果,这亦是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但由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发生的原因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法院在审判中要正确区分两者,以便准确适用法律。

1、是否可预见不同。情事变更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于此后情事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而商业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双方是能够预料的或是被要求应该预料的。

2、两者发生原因性质不同。导致商业风险发生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另外亦与经营者素质高低、经验有无以及是否占据大量市场信息,了解市场行情等自身因素有关;而情事变更缘由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一些大的社会变故如金融危机,属一种偶发因素、突发因素,是异常的商业风险,通常是针对某一类经营者普遍被涉及的。

3、发生的时间不同,情事变更只能发生于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里。

4、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情节变更能导致履行不利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商业风险则必须遵循责任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

(三)情事变更与免责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免除一方或双方将来发生责任的条款。当预先约定的责任发生时,可以使一方或双方免于继续履行义务,这一点上与情事变原则适用有相近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区别:

1、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须当事人对所发生的情事变更没有预料且无主观过错,而若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显失公平时,该当事人才能予以援用;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取决于免责事由的存在与否,一旦免责事由出现,即可主张适用该负责条款而无论当事人是否有预见之可能性,除非一方故意促使该事由成就。

2、适用程序不同。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只是赋予履行不利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性,此认定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裁定,故而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而免责条款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自然,免责条款规定之事由出现后,即可借此减轻自己责任或免除继续履行之责任。

3、适应效力不同。情事变更适用的效力会致使合同变更与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视其具体内容不同适用有着不同效力,但主要是使当事人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五、情事变更适用法律效果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情事变更可适用的法律效果应包括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即原则上应维护原有的合同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予以变更,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拒绝先为给付等以达到重新使当事人间利益得以平衡,从而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依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正的状态,则应依第二次效力即:使合同关系终止或消灭,正是由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有着二次效力,反映了其适用中采解除合同之时应取的谨慎态度。日本学理上一般认为,如果是因情事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完全丧失了意义,则必须予以解除。如果履行尚有意义,则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始应当努力通过再交涉改订合同的内容,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8]从日本学者理论不难看出在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二次效力之前存在着一个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以下试就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效力探讨如下:

(一)再交涉义务。

所谓再交涉义务是指当情事变更发生后,履行不利方在合同尚有履行意义时应当通过与对方再交涉改定合同的义务。再交涉义务已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9]与欧洲合同法原则[10]中予以体现。另外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有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国际商业规则的规定及某本身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应予以援用,不过适用中应有严格把握。

1、适用前提。当事人双方负有“再交涉义务”应以合同的履行具有意义为前提,即虽然情事变更至合同履行困难,但其履行仍具有价值。若合同履行亦已丧失其履行意义,则其必然应通过解除合同而达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旨,此时双方不受“再交涉义务”约束,履行不利方可直接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

2、履行不利方及时主张义务。即当情事变更出现后,履行不利方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主张并与其积极磋商。若当事人提出主张迟延又无正当理由,则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种对履行不利方的要求是为及时明确因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不确定之状态,从而有利于交易的效率。

3、履行不利方交涉主张本身不能使其享有停止履行的权利。情事变更的认定具有其复杂性,须通过“法定裁量”才能最终确定。如履行不利方认为是情事变更事实出现,就允许其通过主张交涉停止合同履行则很有可能导致实际违约的大量涌现。另外,不赋予履行不利方终止履行的权利亦益于其积极履行再交涉义务,以便及时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

4、不应有过高要求。实践中应慎重对待“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的规定对于履行不利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一种限制,不得作过严要求,只需其形式上履行此义务即可,不易在结果上有确定要求,否则会与情事变更原则创立目的相悖。

(二)情事变更原则第一次效力即:合同的变更或改订。

经过“再交涉义务”阶段,使得目的尚可实现的合同得以通过双方协商更改订立。若此阶段协商未果,则可通过裁定方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加以变更,变更的内容包括增减给付,分期或延期给付,同种给付的变更,拒绝先为给付等内容。其中增减给付中,如果是双务契约,因为双方存在对价关系,虽不具有相同的客观价值,其中必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而在变更时应注意恢复当事人双方原比例关系。而在单务契约里,通常以价值指数及该债务对债务人的资产先后比例为准,来决定增减;同种给付的变更一般适用于标的物为特定的种类物,可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拒绝先为给付常适用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二次效力即合同的解除。

当合同的目的由于情事变更而不能实现时即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需要指出的一点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一些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承包、供应货物等,因情事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这些合同常属一时合同。

参考文献:

[2]参见[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5页。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辑,第127页以下。

[5]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6]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2000年版第147页。

[7]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2000年版第216页。

[8]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35~455页。

[9]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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