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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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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

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便捷。总而言之,是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交易安全原则的需要。在我国,虽然现行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学者们均对此持肯定态度。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这种物权结构体系十分混乱,不利于发挥物权法的功能。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当重新整理物权种类,规定如下物权种类:

1.所有权首先应规定所有权定义、取得时效制度、所有权人的负担义务、所有权的消灭等各类所有权的共同内容;其次应分别对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共有权作出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应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取得、不动产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动产所有权应规定先占原则、拾得物及埋藏物的归属、善意取得制度等内容。共有权应规定共有定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共有物的分割等内容。

2.地上权建立我国的地上权制度,应当以现行的以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及造林权为基础。关于地上权,应规定地上权的定义、设定、取得、期限、消灭、地上权人的权利义务、空间地上权等内容。

3.地役权物权法应严格区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将相邻关系纳入“所有权体系”之中。关于地役权,应规定地役权的定义、设定、取得、期限、消灭、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空间役权等内容。

4.典权我国未来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典权,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虽然新中国成立后,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典权被废除,但公民之间的以私有房屋为标的物的典权一直大量存在,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承认和保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典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因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当确认这一具有中国固有传统的物权种类。关于典权,应规定典权的定义、取得、期限、回赎、找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5.用益权用益权是指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借鉴国外的用益权制度来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完善我国物权制度的有益途径。我们认为,目前有两种权利可以归入创设的用益权之中,即以开发利用国有、集体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为目的使用权和以耕作、牧畜、养殖为目的而承包国有、集体自然资源(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因为这两类权利都符合用益权的特征,其内容与用益权基本相同。关于用益权,应规定用益权的定义,适用范围、取得、期限、消灭、用益权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6.抵押权应规定抵押权的定义、效力、设定、顺位、消灭、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共同抵押、财团抵押、权利抵押等内容。

7.质权应规定质权的定义、设定、效力、转质和流质、动产质和权利质等内容。

8.留置权应规定留置权的定义、适用范围、效力等内容。

9.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实际握有财产的事实。物权依据对物的占有的状况,可分为两类:占有权和本权。占有权是基于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而承认的权利,是保护事实上的占有人而设立的权利。本权是包括除占有权以外的所有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本权是法律规定的对物应当或能够占有的权利。而占有权并不涉及对物是否有无法律上应当或能够占有的权利。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推定权利、善意取得、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等。因此,占有权被称为“准物权”。在物权法给予占有以一席之地,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关于占有,应规定占有的定义、种类、成立、效力、救济、消灭等内容。

二、一物一权原则

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所谓的“权”,在罗马法中指的是所有权,但在现代民法中,则是指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所谓的“物”则是指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即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那么,什么样的物才称得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呢?我们认为,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由此,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就包括两项:一是一个客体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二是一个客体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但可以设定内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如顺序抵押等。

基于一物一权原则,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因不具有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故不成为物权的客体。但若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与物发生分离,而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时,则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某些物理上原应为一独立之物,而在法律上可以确定出各个独立部分时,则就各个独立部分可以设定多个物权;某些在物理上原应为多个独立之物,而在法律上将其集合成为一体时,就该集合物可以设定一个物权,前者如土地和建筑物。土地可以通过确定其座落位置和范围,而使其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这样,各块土地就可以成为不同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建筑物如果可以形成数个独立使用的空间,则被区分的空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后者如财团抵押、企业担保,它们就是将一个企业的数个独立之物集合为一体成为一集合物而设定一个担保物权。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况系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我们认为不然。因为,无论是将一个独立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个独立之物集合成一个物,它们因都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一物。这里看似“一物多权”或是“多物一权”,而实质上都是“一物一权”。

三、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同一定的标志结合起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我国的物权立法亦应当坚持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就不再仅仅是物权人自己的事情,而且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这种限制就是要求物权人把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标志公之于众。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不至于因权利瑕疵而蒙受损失。

物权公示方法应当如何选择,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各国物权立法来看,物权的公示方法基本相同,即动产的公示方法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是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物权的公示方法与各国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相同的,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应当予以坚持。因为这种公示方法既考虑到了物本身的特性对交易的影响,又考虑到了国家对有关财产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及某些方面特殊的经济要求〔2〕。

物权公示后,对物权变动和第三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此为法国立法模式;二是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日本立法模式;三是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此为奥地利、俄罗斯、匈牙利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亦采取此模式;四是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除进行登记或交付之外,当事人还应就物权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称为物权行为〔3〕。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学者们的看法不尽一致。依我们之见,动产物权变动应区分两种情况,即一般动产物权变动宜采对抗主义,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宜采登记要件主义,如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动产抵押等。后者可由物权法或特别法作出另外规定。

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称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包括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尽相同。多数国家都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因善意信任土地登记薄之登记,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者,其取得受保护。”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日本未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认为公信只着眼于对权利外形(登记)的信赖保护,而忽视了对不动产的所有人真实权利的保护。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动产的转移,须有登记过户制度,其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我们认为,应当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这样既可以保护善易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因此,物权法应当规定,不动产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2〕杨建东:《物权公示制度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38—40页。

〔3〕《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6—7页。

〔4〕《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

〔5〕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50页。

〔6〕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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