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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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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界在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侵权归责原则时,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力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制度。在讨论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当属我国法律是否已经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是否肯定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确立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制度,民法通则和各项知识产权法律中未赋予权利人类似发达国家民法或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禁止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等如同“物上请求权”的权利。有的同志还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为与请求权相对应的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和“永久性禁令”的法律措施。笔者赞成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主张,但对否认我国法律已经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否认司法实践已经肯定知识产权请求权为重要的诉因之一,否认以该请求权为依据而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等司法措施这一事实的观点,不敢苟同。

知识产权是人类知识(或称智慧)财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集中体现,它较物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属新兴的权利。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同样成为一种排他的、绝对的“对世”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除了侵权的民事赔偿成为权利保护机制的核心外,都将除赔偿以外的法律救济措施如停止侵权等请求权作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被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常常成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效力法律救济手段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把停止侵害等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而不只是作为物权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物权权能加以规定。从我国民法通则诞生起,就不但在民法中确认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措施具体运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该种请求权和法律救济措施确系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第六章民事责任中。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上请求权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虽然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设置是把物权内容当成债的范畴,对保护所有人、占有人的利益是不利的,但赞成者仍坚持该种设置的优点:其扩大了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简化了请求权形式,使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即可提出请求或诉讼,是对受害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提供了方便,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应当说,从我国民商事、知识产权的立法来看,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明确、全面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等的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法官看来,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可以毫不犹豫地作为民事特别法的诸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的补充,运用到审判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这几乎成为当今世界中外司法制度和法官判案的通例。而对于仅从某一知识产权的具体领域看问题,则往往忽略民法赋予我们的法律原则和种类繁多的司法救济手段。由于诸多的原因,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存在行政味较浓、民法味不足的缺陷。忽略知识产权法的特别法的地位,是不当的。但是,如果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不注重阐发知识产权法中的民法原则和精神,不注意从民法中调动所有为民事主体设定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按照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或民法的表达,该项条文不但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而且还明白无误地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及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等几类请求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依据此种请求权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自己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从80年代初中期,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当时它作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在执行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又从适用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诸法律中得到提升。自9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每年受理审判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约有5000件至6000件。其中对大部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均适用了停止侵权等赔偿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从北京、上海等地审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裁判文书确认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分析,人民法院均实事求是地根据原告具体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出版发行、复制、去除、消除、销毁、不得买卖、不得利用原告有关信息资料、不得再发生禁止和消除性的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适用远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多得多。由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承认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并通过判令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相配合,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圆满的保护。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界对此种请求权的认识和停止侵权等措施适用熟练程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执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加深和提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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