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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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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9

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强制赔偿时期。

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至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1)a]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化时代的意义。

4、双重赔偿时期。

这是指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种制度始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法国则自19世纪中叶以判例认之。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则将此制最终完善。该法第847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德国法的这一双重赔偿制度,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稍有遗憾之处,就是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日本民法》完善了这一缺陷,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在双重赔偿时期,《德国民法典》不仅是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标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概念,使物质性人格权制度正式形成了权利体系和保护体系的有机构成。

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

国外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及其发展,远比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复杂。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可以大致分成古代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近现代法时期。

2、古代成文法时期。这一时期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仍着眼于保护,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在古代成文法早期的规定中,最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是名誉权。最值得研究的是《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对无证据控告,当神证明为错告时,除对控告者处死外,被诬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从控告者的房屋这种财产对被诬告之人进行名誉损害的补偿,恐怕是历史上最早的慰抚金制度。古代成文法后期,罗马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有了重大的发展。其中最重要的发展,是使用了人格的概念。人格的取得,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为人的生存,二为自由的身份,三为市民的身份。[

(1)b]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如果其中有一项权利丧失或变化,即为人格减等。在罗马法上出现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由权。这种权利,成为自然人获得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条件。享有自由权,无论是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还是有限制的人格,都还被称之为人。丧失自由权,即丧失作人的资格,沦为他人财产之一的部分。罗马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是名誉权。在罗马法中,只有名誉健全、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的人,才算有名誉。严格地说,罗马法上的名誉主要是讲权利能力。罗马法关于私犯的规定,才是对名誉权的保护。《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第1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种对名誉权的严格保护,不能不令人吃惊。

古代法时期,尤其是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成文法保护的先河。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方法救济为主的野蛮方法,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贡献。

3、近现代法时期。光辉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启动了人类史上新的一页。罗马法经过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同罗马法学一起得以复兴和发展,其原因,主要是罗马法和资产阶级有着不解之缘。资产阶级以罗马法的复兴为前导,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9)和《英国民权法》(1689),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美国的《独立宣言》(1776年)相继问世。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人权问题,对于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也有明文规定,但并不是主要内容,且自由权亦强调其政治权利的成份为主。

三、关于国外人格权发展历史的总结

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

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3、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早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种种束缚,人格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专属的绝对权,不仅有不享有人格权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权也会被部分剥夺。到近现代立法,人格权成为固有的权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出生和死亡后,还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在法人,亦依法立即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为专属权、绝对权,既不能让与、抛弃,也不得继承。人格权这种性质的变化,表现现代立法确认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会的主宰。

4、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习惯法时期的人格权保护方法,是同态复仇的野蛮方法。而在那种尚未建立人类文明的时代,这种野蛮的方法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指责的,被当时的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在现代人看来,那实在是一种悲哀。当选择赔偿的保护方法出现时,这种状况出现了转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发展出现了一丝光明的前途。但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中使用剥夺加害人生命、伤害加害人身体的野蛮作法,仍然给人格权法律保护罩上了残酷的阴影。在近现代立法中,确认侵害人格权产生侵权之债,用损害赔偿、除去侵害等方法进行法律保护,无疑创造了符合现代人类文明的人格权保护方法。继之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赔偿的双重赔偿制的严密立法,最终确立了人类史上最完善、最完美的法律保护方法。

5、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古代的人格权成文立法,分散于法典的各个部分,缺乏系统性,更不具概括性。除在《摩奴法典》中可以见到关于伤害、辱骂的集中在一起的条文外,难见如此系统的规定。就是在这些条文中,也都是就事论事的规定,没有概括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性条文。至民法立法法典化以后,保护人格权出现了典型的概括性条文,其中以《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为最典范。对于具体人格权,法律亦做出详细、具体、系统的规定。这既标志着人格权立法的最终完备,也标志着人类认识自身所取得的最高成果。同时,还标志着法律文化、立法技术的发达程度。

(1)a罗马法上的对人私犯,并不只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还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下文将述及此问题。

(2)a(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189页。

(2)b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3—64页。

(3)b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台湾《法学丛刊》第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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