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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离奇案件民法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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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2004离奇案件民法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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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年岁末,盘点热点案件,在无数具有典型意义的民事案件中,发现很多古怪离奇者,初想似乎只是有趣,细酌倒觉更具法理,恰似一杯老酒再配上一碟怪味豆,饮之,嚼之,回味无穷。不忍自己独享,又值年终岁尾总要对民事案件点评一番,遂记下这些体会,与读者共享其乐,共赏法治繁荣之景。

万年债务属笔误,依法释案当不难

听说过18000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债务人才要还债的借贷关系吗?你别说,还真有其事!

[点评]

一时笔误,形成了18000年后才要清偿的债务,明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客观事实。可就是由于这个笔误竟酿成官司,倒也是奇闻一桩。我觉得,本案之奇,奇的不是万年债务,倒是债务人赖账手段的拙劣。难道他人会相信两个当事人会约定一桩18000年之后才需要清偿的债务关系吗?可是,本案的债务人在答辩中就是这样主张的!这种拙劣的做法,除了告诉债权人以及其他人,今后断不可将钱借给该债务人之外,还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存在的严重危机!不加强诚信道德和诚心秩序的建设,是何等的危险!因此,加强社会征信机构的建设迫在眉睫。

其实,这样的案件处理起来并不难,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合同文本争议的解释是有规则的,按照诚信解释的规则,不会存在18000年之后清偿的债务,因此,本案也就不难判决了。

为逃债自残食指,举证难仍须清偿

为了拒还借款,竟然想出“奇招”——故意自残手指,毁坏指纹。这也真是奇案一宗。

杨女士在1995年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她准备赖账——自残食指。原来,当时借款手续不规范,她在与信用社借款的时候,由他人代签借款合同,自己在合同上加盖指印确认。她认为有机可乘,可以赖账,因此,在诉讼期间,她竟故意烫伤手指,毁坏食指的指纹,借以否认签订过借款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故意烫伤手指毁坏指纹,致使无法对指纹作鉴定的责任在于被告自身,举证责任应转移由被告承担,然而杨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因不可抗力致指纹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点评]

为逃债无所不用其极,本案被告的行为真是令人作呕!可是,自残食指指纹就能够逃债吗?难道她就没有想过,法官用最笨的办法,那就是延期审理,等待其食指伤势痊愈,还不是照样可以鉴定指纹的真假吗——除非你将自己的手指切掉!据我分析,本案法官使用的证据规则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指纹,原告又主张被告故意烫伤手指,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推翻上述证明。这种规则的适用也是对的。总之,不能让恶意逃债者逃避清偿责任。

本案的一般意义在于,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应自作聪明恶意逃债。有一句话好像是《林海雪原》中少剑波说的,作比方好像有些不合适,但是却绝对有道理,那就是“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猎手”!

“贞操锁”难锁法律,受害人因“害”离婚

直到21世纪的今天,竟然还有“贞操锁”兽行的存在!这就是“贞操锁离婚案”告诉我们的真实事实!

[点评]

典型的家庭暴力!面对于某对吴某实施的令人发指的兽行,人们不能容忍!法律不能容忍!法院的两个判决都是正确的,都是制裁于某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惟觉不足的是,按照《婚姻法》第46条关于家庭暴力和过错离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应当判令于某承担对吴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才能够使人气顺!

装探头偷窥邻居隐私,触法律侵权应担责任

在邻居家的玻璃缺口处安装监控探头,偷窥他人夫妻生活,公然侵害他人隐私!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自是“罪”有应得。

2004年4月间,某房产公司负责水电安装的中年男子柴某,见邻居家住着一对年轻夫妇,其门上方的天窗玻璃有个缺口,用报纸糊着,于是买了个微型监控探头,趁邻居姜某夫妇上班之际,将报纸弄掉一点,用胶带将探头粘在窗角,方向对着邻居夫妻的床面,然后用导线连在自家电脑上。其后,柴某一有空就从电脑上偷窥姜某夫妇的私生活,并拍摄了30多张照片。14日晚,姜某夫妻无意中发现了摄像头,立即报警,警方对柴某予以拘留10天的处罚。5月初,姜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柴某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点评]

偷窥他人私生活,满足自己的私欲,构成侵害隐私权。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反映了司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变化。

投票选“贼”实荒唐,侵害名誉须赔偿

超市饮料丢失一瓶,超市店主竟然通过投票的方式确定窃贼,因而引发名誉权侵权案件,也算离奇案件一宗。

[点评]

投票选“贼”的荒唐行为曾经发生过,是在小学校,学生丢失几块钱,老师找不到偷窃者,进行投票选“贼”。在堂堂的商店当中,对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保护的劳动者,也采用这种荒唐的投票选“贼”行为确定偷窃者,超市店主真的是“脑袋进水”了!同样荒唐的是,这个店里的其他37名店员,竟然参加这样的违法投票,特别是还有两位竟投下了认同陈某为“贼”的赞同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已经有18年之久了,可是在店主的心中,在参加投票选“贼”活动的店员心中,确实没有存在这个概念。这也是普法的一个悲哀。

竹越界祖坟长竹笋,撬墓石侵权慰损伤

竹笋长到他人祖坟当中,墓主的亲人砍掉竹笋后,竹子的主人竟将祖坟撬挖!真是奇案一宗!

胥某、欧某系同村村民。十几年前,胥母去世,安葬在欧家的竹林地边。天长日久,竹林延伸至坟地内,2004年有3根竹笋长在祖坟之上。胥某要求欧某将3根竹子砍掉,欧未同意,胥自行砍掉3根竹子,欧便将胥母墓地撬掉20多块石头,遂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后,胥诉至法院,要求欧承担维修费、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是特殊财产,他人不得侵害。如果遭到破坏,将给死者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欧某在争执中撬掉胥母坟墓的石头,伤害了胥某对已故母亲的情感,故判决欧某当庭赔礼道歉,赔偿修墓费用和若干精神损害抚慰金。

[点评]

祖坟长出竹笋,本应当是财产权的争执。如果争执该竹子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倒是一个物权法的问题。在民法上,有竹木根枝越界的问题,越界竹笋应当适用该规则。这就是,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的枝根越界,可以向竹木所有人请求刈除,竹木所有人不按期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可以刈取越界竹木的枝根。可见,胥某的行为是适法行为。竹笋越界,长在了他人的祖坟上,无论如何是应当砍掉的,即使是没有长到祖坟上,就是长在他人的土地上,也应当刈除。原告让被告砍掉自家祖坟长出的被告家竹笋,被告不从,原告自己动手后,被告竟然撬人祖坟,确实侵害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很有道理的。

男性亦享性权利,同性也有性骚扰

性骚扰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本来就已经争论不休了。可是又有一起争论不休的案件发生了,这就是同性性骚扰问题。

[点评]

对制裁性骚扰行为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证据问题,很多性骚扰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律适用的立场问题,即对于性骚扰行为的制裁,究竟是采用职场保护主义还是权利保护主义的立场。在美国采用职场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主要是对职场劳动者的保护;在欧洲大陆则一般采用权利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行为主要是保护人的权利。我们主张应当采用权利保护主义立场,法院也基本上采用这种立场,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性自主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价值,在于提出了第三个问题,就是同性性骚扰是否成立。

受理本案的法院第一次确认,同性性骚扰也是性骚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不能笼统地认定为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一种类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认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确定侵害的具体权利。性骚扰侵害的就是性自主权,是这种侵害行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使其性自主权受到了侵害。就像强奸案件的认定一样,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而违背性权利人的意志对其进行性方面的骚扰行为,就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性自主权是所有自然人的权利,男性同样享有性自主权,因此,异性性骚扰,即使是女性骚扰男性,构成侵权;同性,包括男性或者女性之间进行性骚扰,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本案判决的法律价值。

劝喝酒饮者因“噎”致死,有过错劝者承担责任

喝酒劝酒,本是国人习惯,久盛而不衰。然而,劝人喝酒喝出事来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多数人大概也不以为然。可是,广东大埔县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向国人提出警示,劝酒致死,应当承担责任。

[点评]

劝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初想似乎荒唐,但是细想确有道理。这里最重要的意义,莫过于警示国人,不得过度劝酒。酒是好东西,欣逢喜事,喝上一杯,乃至于劝酒敬酒,都有助兴的作用。可是,酒多饮必然有害健康。不顾他人健康而强制劝酒者,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极具社会意义。因此,我倒是感谢判决此案的法官,他把这种严重性通过这个案例凸现出来,可以警示国人“遏制”劝酒之风。

说起法理,劝酒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前一个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规则,这种作为的义务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劝酒者将人灌醉,应当承担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的作为义务;而撒手不管,没有进行救助,就违反了这种作为义务,因此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醉酒者自己放任损害自己的后果,自然要承担责任,劝酒者仅仅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适当的责任而已。

因嘴馋偷桃中毒,洒农药果农有错

嘴馋偷别人的桃子吃因而中毒,桃园的主人难道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马龙县法院真的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马龙县法院审理认为,甲胺磷属于剧毒农药,沈乙在尚未采摘的桃树上施用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的明确规定,对潜在消费者包括偷食者的身体健康构成了危险,从而导致沈甲等9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桃中毒,依法应承担沈甲等9人人身损害40%的赔偿责任;沈甲等3人偷摘他人果园的桃子并送给他人吃,造成本人及他人中毒,其行为违反了公共道德和法律规定,应对另外中毒的6人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偷吃他人桃子中毒,还要桃子的主人承担赔偿责任,看起来好像没有天理。可是,种植桃子就是为了食用嘛,对桃子喷洒剧毒农药,明显违反这种规定。将剧毒农药喷洒在水果上,是应当预见到致人损害的危险的。果农沈乙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他人偷食水果而农药中毒,具有过错,承担责任是应当的。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方法类似这种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有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说的就是这种侵权行为。例如,肉店将一块肉皮丢弃在店门前,行人走过摔倒致伤,肉店承担的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责任,因为它的这个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安全。沈乙违规向水果喷洒农药,具有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当然,偷桃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也构成侵权行为。对此,法院按照过失相抵的侵权法规则判决沈乙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有道理的。

鱼刺卡喉整五年,公平责任不公平

一根鱼刺卡喉五年整,医院硬是发现不了!对此医院是不是有过错?且看这个案例。

李某认为自己5年前花了2700多元医疗费却未能取出鱼刺,5年里又花了很多钱自己治病,非常气愤,遂将前一家医院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该院在手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手术中也确实进行了仔细探查,只因鱼刺部位较为隐蔽而未能发现,不具有过错。为了使李某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院承担4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点评]

一根鱼刺留在喉咙中卡了整整5年,医生运用CT检查都没有发现,只好让患者忍受,说来好像是天方夜谭,但是确有其事。5年中,李某所忍受的痛苦真是可以想像。5年后,医院用简单的X光检查,就发现了鱼刺,一举消灭之,使李某消除痛苦。前后对比,我倒是真的怀疑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的结论,当初为什么没有用X光检查?依我的看法,这个案件前一个医院是有过错的,它应当有能力发现鱼刺,并将其消灭。所以,本案判决认为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因此以被告无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确有值得商榷的余地。质言之,鱼刺扎在自己的喉咙,医生用高级的检验设备发现不了,要求原告什么过错?被告对此难道真的没有过错?另外,对于本案的受害人5年中所遭受的痛苦,也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对此并没有提到,也是一个遗憾。

路中电杆夺人性命,依法断争保护人权

有人见过立在马路中央的电线杆吗?当然更难听到立在马路中央的电线杆杀人夺命的离奇故事了。可是,浙江省长兴县就发生了这样的案件。

长兴县某镇的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去上班,行驶途中,没想到竟撞在一根竖在路中间的电线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竖在马路中间酿成这场悲剧的电线杆属长兴电信局所有,多年之前就安装在此。安装这根电线杆的时候,电线杆并不在路中央。2003年11月,该镇在拓宽这条马路时,因为有争议,因此改路不改线,本来在路边的电线杆成了竖在路中央的“马路杀手”。李某近亲属认为,尽管李某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执照,但是对于他的死亡,路中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长兴县法院认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电信局、镇政府对此都有责任,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赔偿70%的损失,即15.96万元;李某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点评]

阅读这个案件的判决,难以按捺心中的气愤!为什么?原因就是马路的设计者、施工者以及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违反法律,草菅人命!何以见得?他们既然可以让电线杆立在马路中央,那么何不就在马路上埋上它一颗地雷?!伤害行人不是更快吗?难道本案的被告就没有想过,在马路中央设置一个电线杆,差不多是在故意杀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本案最为典型。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人工构筑物的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人工构筑物的设计人、施工人对于设置缺陷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马路和电线杆作为人工构筑物,电信局和镇政府都是所有者、管理者、设计者和施工者,对于马路中央设有电线杆,都具有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责任,理所当然。依我所见,本案的死者确实有过错,但是被告的过错过于重大,仅仅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真的便宜了他们!如果判决被告承担90%的责任,也并不违反法律。

地板长天牛实属荒诞,产品有瑕疵商家赔偿

花钱买地板装修房子,倒弄得满屋子飞虫作怪。一件实木地板长天牛的离奇案件,在江苏南通市传为奇闻。

[点评]

本案之奇,倒是在地板长天牛的离奇案情。好端端地铺好地板,没几天就长出了家茸天牛,给消费者造成了无限烦恼。可是,出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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