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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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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般是指这两种合法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但两者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由于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与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通用称谓,多数情况下主要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发生冲突。本文对商号与字号不作严格区分,在论及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时,有时使用字号或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提法。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包括多种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字号部分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形成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的冲突;第三种情况,既把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注册,又把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商号)注册为商标,形成交叉冲突。

自1993年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顺义县致和腐乳厂商标侵权案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由零星事件渐有愈演愈烈,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的一些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甚至已呈遭群狼围攻之势。商标与商号(字号)冲突案件在工商机关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商号的企业,全国各有超过5000家。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法院能否受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纠纷案件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目前还有一些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或者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专用权,都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或授权的合法权利,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前,一方权利人起诉另一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宜受理。笔者认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专用权尽管经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但这种登记或核准并不具备严格的实质审查特点,在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其中某个权利可能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并且,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终究均为私权利,两个私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四、 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

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 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商业标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按照

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

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同时衡量是否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

(三)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混淆是损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区别功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因此,只要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公众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或造成错误联想,就构成侵权,是否“突出使用”并不重要。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匾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现实中,既有将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也有将企业简称(如地名加字号、字号加行业特点等)注册为商标的。我们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对那些广为公众所知的消费者或相关领域的人员习惯上用的企业简称的纳入企业名称的规范范围。尽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至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也不应当对完整、适当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同的市场主体。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我们不能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无限扩大,以致不让其他市场主体正确、合法的使用其名称。法院在审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案件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坚持突出使用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认定只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不适当的使用企业简称或不适当的突出使用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

(四)被告主观过错

权利冲突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仍应当坚持

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相同或相似可能“恶意搭车”,但也可能只是“正常撞车”或纯属巧合,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侵权,要考虑在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可以通过在后权利人注册使用等多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认定。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主观有过错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公众利益

在权利冲突现象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下,美国在早期处理域名与企业名称纠纷中采取的措施值得研究。美国法院在处理网络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识冲突的案件时,从传统的不公平竞争法演化出来了《反商标淡化法案》。该法承认权利冲突现象的广泛存在,该法并不认为有必要解决所有的权利冲突问题,只突出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着力解决驰名商标与其他权力相冲突的情况,将驰名商标登记用作商号的,多从严掌握,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对不属于驰名商标的其他商标则注意商标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防止商标权的滥用。美国《反商标淡化法案》出台以来,其提出的反驰名商标淡化法原则受到各国的日益重视。

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案件时,也应以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

字号为保护重点,同时注意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既要强调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又要注意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社会资源,防治权利人滥用专用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前文所讲的“东方”、“长城”等我国大量企业常用的字号就不宜判归某一企业独占所有。

五、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处理方式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问题目前仍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涉及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比较零散,主要有规定商标权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企业名称的《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国家工商局还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部门规章。法院系统审理相应案件时,除适用和参考上述规定外,还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的原则规定。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案件时,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可以包括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实现?或者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对通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的权利进行直接评判?

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权,直接在民事判决中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在后取得的权利侵犯了在先权利,并直接判令在后权利人变更权利。其主要理由是,经过行政程序获得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就转化为纯粹的民事权利争议,由法院进行审理当然是合理的途径。例如,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以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纠纷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并向四川省工商局变更字号。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实践也给予这种观点了一些支持。根据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以判令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使用该域名。该司法解释第4条如何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作了规定。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的国家授权和审核行为不同,域名注册从根本上说属于一种民间注册行为,不正当注册域名造成的纠纷的性质也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性质有所不同。另外在其他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程序中,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仍没有规定原告享有类似权利。

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即经过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只有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行政程序对应的司法程序才能变更或消灭,法院不能在民事判决中直接认定其侵权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权权属。如在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蜜雪儿”命名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如何调整这种法律关系没有明文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可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并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或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宜直接判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变更商标权权属。在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土豆”命名的企业名称,但未判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变更商标权权属。按照这种思路作出的判决,在执行时,可能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

笔者认为,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是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行政行为,也就没有其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基础。如果认为他人经行政程序获取的知识产权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只能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不服行政机关处理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各自的范围,既不能以行政权力替代司法权力,也不能以司法权力替代行政权力,法院不宜超越职权,对工商机关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当在正当法律程序之内使用,以维护正常的工商登记管理秩序。

原告诉被告行为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而没有请求变更撤销由行政程序获得的权利,法院可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并判决是否应停止侵权行为。此时,法院针对的只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权利,而不是对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授予该项权利的评判,更不应该直接判决变更撤销该项权利。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而具体的请求内容,如停止使用并销毁印制发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印板,经审查可以支持的,则应在判决中明确,便于规范和执行。但对于侵权字号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宜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变更侵权标识或将侵权标识交由胜诉方使用。当然,对于被告经过长期经营努力和广告宣传的商业标识,原告诉讼请求其停止使用的,是否一刀切的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笔者认为必要时可以调解变通的救济方式,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对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按照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其主张禁止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保护在先使用知名标识人益的精神和公平诚信原则,可以判决在先使用人不侵权。但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经过行政授权产生,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时可不对原告的权利效力作出评价。

六、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展望

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商标、企业名称、外观设计的联网注册、授权和查询系统,避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注册、授权和使用中发生撞车。将商号权作为一项专门的知识产权加以规定,改变现行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通过对商号的统一注册和保护来实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尽量减少商号与商标冲突。

七、结语

总之,在目前的客观情况下,应当承认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既有恶意搭车的侵权行为,也有正常的“撞车”现象,不应寄希望通过诉讼解决一切权利冲突现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应当坚持有告处理、被动保护和个案处理的原则;突出重点,加强对驰名、著名商标、高知名度的涉外商标和驰名、著名的字号的保护;确认权益时要体现合理归属,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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