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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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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讨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讨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讨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理论和实务问题,本文在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之立法例考察,比较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力能力、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向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等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探讨,进而对重构我国的公司对外(包括为本公司股东的担保)担保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我国社会各界深为关注的重要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近年来,我国企业各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从侧重于对大股东担保和上市公司之间互保转向侧重于对子公司进行担保。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上半年,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担保的金额已经高达111.1亿元,全年则超过了150亿元。有些上市公司不仅给自己的母公司提供担保,还要为自己的祖父公司、姊妹公司甚至是母公司的姊妹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盘根错节的“担保圈”或“担保链”,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不仅对身为债权人的各大商业银行,而且对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已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也是今后公司法修正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几种观点的碰撞和问题的提出

由于公司担保问题横跨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多个领域,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各种社会现象,同时我国公司担保方面的新问题已出现了如火如荼的新景观,因此,在这个问题的争论上出现了极为混乱的局面,并且新问题还在不断呈现,这说明我们只局限在对现有立法的分析和适用已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必须通过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力能力等相关问题的分析和考察,重构我国的公司对外(包括为本公司股东的担保)担保制度。

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立法例考察

公司保证问题,向为各国法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重视,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法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

在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无论是仅具有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的公司法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如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纽约州、新泽西州及罗德岛等,华盛顿州甚至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其股东以及任何关系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供各州参考的样板法——《模范商事公司法》第3.02条,在第8章第6节专门规定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如果母公司委派的子公司董事在母公司强大压力下代表子公司对母公司提供了担保,就有可能构成利害冲突交易,就要接受相关法律规则的制约。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是公平的,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且遵循了信息披露要求,则可以得到法律确认。美国法院对于公司保证行为“有效性”的判断,在早期的案例里,必须以公司利益是否因此行为有所促进为标准,但因此种利益对保证公司而言,乃属太过遥远、间接而不可捉摸,随着时间的推移,此项限制性的解释方法变成较为弹性的“合理之营业判断”(reasonable business judgment)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院往往承认一公司对其往来顾客公司的债务所为之无偿担保有效。

英国公司法,虽然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就已经明确认可公司“向下游的保证”(downstream guaranties,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加以保证的情形)、“向上游的保证”(upstream guaranties, 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加以保证的情形)。而且,1985年公司法第336条规定,公司可以为第三人对其控股公司提供的贷款或准贷款进行担保以及可以作为债权人为其控股公司从事的信用交易提供担保。

香港公司法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特点,一方面就公司担保权能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分别就各种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为其法人性质的股东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但禁止公司对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或法人以外的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以及第148条分别就股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法国公司法允许法人担任董事或者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为这些条款所允许。

德国公司法无论是《股份公司法》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皆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性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

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均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项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台湾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在司法实务上,台湾公司的章程往往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上亦无任何限制。

三、比较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特点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上述各国(地区)虽然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采取不完全相同的态度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对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要么明文规定赋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如美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要么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如德国;要么限制范围非常窄小,如法国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非法人股东、股份公司的非法人董事(或经理室成员)的对外债务的担保;要么原则上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但因规定灵活而留有较大的空间,如澳门、台湾地区。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公司法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性规定,和德国法一样;(二)禁止的主体是董事、经理而不是如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法那样禁止的主体是公司;(三)禁止用来作担保的物是公司资产而不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资产;(四)禁止被担保的对象是本公司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而不是仅仅是法人机关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与之有利益关系的有关人员的债务,如英国,并且,未分法人股东还是个人股东;(五)和英美法系的“合理之营业判断”标准不同,不管董事、经理的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不管对外担保行为能否给公司带来利益,只要是未被授权,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六)合同无效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于是审判实务中便有了各种解释:第一,扩充解释:认为该款规定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因而该款规定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的限制。并且认为此处的“董事”应当包括“董事会”在内。第二,缩小解释:认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第三,例外的排除。必然是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包括股东大会决议(还有一种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第四,歧义:和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混淆,认为既然以公司名义进行,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下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四、几个相关问题探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分析

(二)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向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事项的效力及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被称为公司“小宪法”,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调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其视为公司的自治法规,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多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有学者认为,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制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 但这种自由并不是没在限度的,章程中的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范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拘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上述,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甚至允许在股东大会同意的前提下,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作担保。因此公司章程可约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也可以约定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作保。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却不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自由约定的范围。因为,对此国家已有强制性的规定,即《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第60条第3 款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限制由于是以法律形式予以公布,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此类担保,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推定其有主观过错,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此类担保也应为无效。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担保之时,必须向公司索要意志机关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决议文件,以此证明此类担保的提供,决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所致,以此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仅凭外在获得的公司印章、有关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仍不足以证明此类特殊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对于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集体机关决议批准的此类担保,也应作无效处理。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董事长,乃是董事队伍中的一员,关于董事个人应当遵守的职责,他同样不得违背。故当法律对董事个人实施此类担保已有禁止性规定时,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字,便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尽管依照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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