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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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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

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 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 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

摘要:保险合同以关系人利益为中心进行权利配置,这是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别异其趣之处。保险法上的相应规则亦应以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为标准来予以设计。只有被保险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变更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来实现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变更受益人无须强行法上的过多限制,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能当然解释为要式行为,在变更通知上应采书面通知的对抗主义模式,而不应采取成立主义和生效主义模式。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相关规则应据此作出修正。

关键词:受益人;变更权人;变更行为;对抗主义模式

一、问题之序说

1.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下,谁有权变更受益人,A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效力如何。

2.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是否妥当?若不妥当,按照应然法则,该做出何样的检讨与修正。

3.在本案中,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谁有权请求保险金以及红利给付。

限于本文篇幅,第三个问题须另文阐述,本文仅就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进行检讨。

二、现行保险法规定及其疑义

(一)现行保险法之规定

就这三条的内容来看,直接调整受益人变更的是该法第63条,其余两条对受益人变更起着间接的调整作用。由上述现行法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设有相应规定。然而现行规定的内容尚有未尽妥当协调之处,以致在司法适用的解释过程中产生甚多疑义,影响着保险法规范功能的发挥。

(二)存在之疑义

1.变更受益人之权利主体

2.变更行为

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权利人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变更受益人在私法的意义上属于法律行为,且是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主体在私的法益范围内,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当事人之间变更行为的效力,使其变更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必在此之外给予其过分的限制。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既不应否认其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批注。但是,该条并未详示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以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保险法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差异。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针对该条规定,存在以下几种解释:

第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系书面要式行为,该书面要式行为的内容包括书面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再加上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即将该书面的载有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文件送达于保险人为已足,该书面是否是在保险单上进行或利用保险人特定纸面再所不问。

第二,书面要式行为包括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再加上书面通知保险人行为。但与上一种见解不同的是,该种解释认为,书面上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须利用保险人指定的纸张,而不能用变更权人的任意纸张。该种特定纸张包括保险单或由保险人提供的粘单。书面变更的意思表示须在保险单及其粘单上进行,而不能在保险单及其粘单以外的特定纸张上进行。该种见解认为,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保险单及其粘单上进行,而不能在其他纸面上进行。这种方式对变更权人行使变更权有诸多不便,当变更权人迫于形势,不能利用保险人的纸张时,实际上,即使权利人主观上想要变更该受益人,客观上亦无法完成实际的变更行为。保险人提供纸张的条件实际上限制了变更权人的权利行使,也会发生变更的意思表示与变更的书面形式作成之间较大的时间差。

第三,该种见解是对受益人的变更限制最重的一种解释,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该种解释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变更权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致。这样的理解不仅没有洞悉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的立法精神,而且,实际上造成了对当事人的行为自由的严格限制,侵害了变更权人的利益,剥夺了变更权人的权利,自无正当理由。该法律规则对变更权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变更权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这使得当事人在践行该要求的过程中,不仅要付出较高的交易成本,而且实际上剥夺了变更权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对权利人来说,是对其主体性的最大伤害。在这种解释下,受益人变更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变更权人私域的强盗。

保险人在接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于该变更行为是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并不以合同相对人——保险人的同意为其必要。其批注行为不能解释为变更行为的一部分。若将其理解为变更行为的一部分,则会改变单方行为的内容以及效力规则,其实质在于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定了或附加了毫无关系的内容。因此,其在保险单上的批注行为仅为具有证明该变更受益人的意思已通知于保险人的效果,而对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效力没有事实构成与法效果评价上的影响。故,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其批注行为是否完成与变更的效力评价无关。只有这样,才能便利当事人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否则,若以其批注行为完成才构成变更行为或作为肯认其行为的效力要件,则岂不是由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来决定变更行为的命运?而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3.通知之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这表明变更受益人在我国保险法上须以要式方式为之。但尚需考虑该书面通知在法律上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不同模式对变更受益人产生不同法律效果。

(1)成立要件模式

若是成立要件,则无此书面通知,则不构成变更行为本身,在当事人之间不具备法律事实构成的效果。此时,当然也不产生该行为生效与否的问题。

(2)生效要件模式

若将书面通知设定为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则权利人事先已经为变更的意思表示,而未以书面通知保险人时,该变更行为即使事实上已经成立,符合事实构成,但在法律上仍不生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改变后的所谓“受益人”亦没有保险法上的受益权。此时,客观上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因不生效力,所以谈不到对相对人合同义务履行的影响。在实际上,不生效力与事实上的不构成没有实际效力的区别,但变更权人不得随意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在我国保险法解释上,一般认为,只有书面通知再加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批注,变更权人的变更始生法律效力。[2][4](P226)[5](P256)[6](P355)据此,上述本案中的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生效力,自无受益人变更的法律效果,D仍享有受益权。果如此,实在有违被保险人之意愿,若泉下有知,A不知能否死而瞑目。

(3)对抗要件模式

而在对抗要件场合,该变更行为仅在变更权人、被变更人与变更后的受益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能以此对抗保险人。保险法设置变更权人的通知义务,即要求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在给付保险金时,依法仍然可以将保险金给付于原来指定的受益人。此时,保险人须为善意保险人,若非善意保险人,则可以恶意对之进行抗辩。而若在变更权人(即被保险人)之间肯认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则在被变更人(变更之前的受益人)与变更后的受益人之间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能较为充分肯认当事人之间的变更行为,使得变更权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亦较为充分地践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日本商法典》第677条(1)规定:“投保人于契约订立后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时,非将其指定或变更通知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该立法例将通知作为对抗要件,但并未将通知规定为要式方式。

三、受益人变更之立法修正

基于上述理由,立法者应对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3条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设计作必要的修正,使其恰适地表达立法精神,在立法技术上,使变更受益人规则的表述更为清楚精确。

(一)变更权人规则之修正

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根据上述理由,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无变更受益人权利,亦不能认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变更受益人。因此,建议将第63条第1款修正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与投保人。”当投保人所欲改变的受益人恰是被保险人所欲变更之人时,此时,投保人的意思毋宁说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而当投保人欲变更,而被保险人不同意时,该变更行为无效,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实际上最终控制变更行为的是被保险人。此时,不论以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结果上都是如此。

其次,变更受益人是变更权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与保险人无关,无须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由于保险人批注行为与变更受益人无关,所以不应以其批注来影响变更权人变更行为的效力。故,其内容无保留的必要,应删除。由于投保人本无变更受益人之权,此条规定易使人误信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有碍于保险法指引、评价等规范作用的发挥,故亦应一并删除现行《保险法》第63条第2款“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在对该条的解释上,不仅应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来解释书面用语,即按该用语最通常最普遍的意思来解释该法条语义,还应注意目的解释。若采对抗要件模式的立法,则只要权利人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于保险人,即可对抗保险人。该解释与传统民法上要式行为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若指定受益人的行为都不是要式行为,[3]变更行为更不能解释为要式行为。在保险法解释上,不应仅遵循文义解释方法来解释该规则,拘泥于法律条文的用语,而更应该透过本条的立法目的以及保险法的特性来解释受益人变更的相关条款。

(二)变更通知效力规则之补充

采取对抗要件模式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完成受益人的变更。该种模式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亦符合节省交易成本的法则。因此,立法者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对抗主义模式来明确设定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建议将我国《保险法》原第63条第2款删除,增补1款为“变更权人按前款所为变更,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参考文献:

[2]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3]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注释]

[1] 我国保险法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部分,在其概念中却限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而未将受益人的法律涵义规定在后面的人身保险部分。

[2] 我国学者多采此见解。参见阚小东主编:《保险案例精选精评》,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我国《保险法》第61条并未明确规定指定受益人须采取要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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