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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方案有待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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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30

物权法方案有待改进

物权法方案有待改进 物权法方案有待改进 物权法方案有待改进

物权立法已经到了关键的时期。依据原来的立法规划,如果一切顺利的话,物权法立法方案将在2005年3月提交人大审议。但是根据现在的具体情况,2005年3月颁布物权法的计划因各种原因已被撤销。

作为专门进行物权法研究的学者,我认为,目前物权法的立法方案不能令人满意。我的看法是,很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并未实现突破。

法理上,没有跟上我国实际情况。

大家都知道,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概念体系、尤其是财产法律领域里的知识体系很多还是来源于建国初期引进的前苏联法学,前苏联法学的基本特点就是否定市场经济,所以他们依据计划经济的需要,对传统民法尤其是物权法这样最为重要的法律,从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彻底的改造。我国现在建立的经济体制的本质是市场经济,前苏联那一套财产法律制度、法律知识体系对我们不但无益,反而非常有害。但是由于我们没有清理过前苏联法学的财产法律知识体系,所以,目前还要许多学者仍然坚持前苏联法学,他们提出的关于物权法的许多制度设计,违背了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的要求。

比如在所有权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设计方面,许多学者提出的立法方案还是前苏联式的“三分法”方案,而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体承认”的方案。“三分法”的含义,即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个人三种类型,而不承认其他所有权类型,尤其是不承认法人所有权的立法模式;所谓“一体承认”,即所有权不依据民事主体分类,所有的民事主体取得的所有权都获得法律承认的立法模式。现在的立法机构采取的方案,在这些非常重大的问题上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立场,立法的法理不够明确。对于物权法这样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而言,任何法理上的缺陷,都会给未来的改革实践埋下隐患。

前苏联物权法知识系统最大的弊病,就是尽量压制、漠视老百姓的利益和尽量扩张国家的利益,将公共权力神秘化、绝对化,编造公共权力自然而然地与全体劳动人民利益一致的根据,否定公共权力不能自然而然地代表公共利益的事实,否定公共权力一般情况下与民众个人利益相对的事实,从而建立了一套公权至上的物权体系。从表面上看,似乎人民利益地位非常高,但是抽象的人民利益只能由政府来代表,对于权利的使用、处分,人民基本上没有决定和参与的权利;而具体的人民利益总是受到损害。这一点在前苏联法学中的物权法部分表现最为强烈。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现代法治人人平等的观念,又将本末倒置。其实,民众的个人利益才是水源,而国家利益才是水流。如果水源干了,国家利益也就无法保障。但是,这个基本简单的事实,在物权法制定中没有得到充分承认。

技术上,专业性和科学性不够。

现在很多人对物权法的立法技术过于陌生。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人提出立法应该贯彻“本土化、民众化、通俗化”原则,他们认为,物权法应该使用一般老百姓都能够理解的语言。这样的立场表面上看有点儿道理,但是却否定法律的科学性和立法的严肃性。如果立法尤其是物权法这样专业的立法连一个在街道上卖菜的老大娘都能懂得的话,那么,我们办那么多的大学法学院干什么?我们的大学花费那么大的气力培养法学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干什么?那么我们还要那么多法官、律师、政府工作人员干什么?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依据一个非专业人员甚至是文化水平都不高的人的认知能力来制定物权法这样高度专业性的法律时,未来法律的可操作性肯定是很低的。这样的话,立法质量实在让人担忧。

例如,现在还有人提出,我们不应该制定物权法,而应该制定财产法,甚至还有人提出制定产权法。这种观念在非法律界人士看来有一定道理,但是学习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财产权中的债权、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其实已经由其它法律予以规范了,现在缺乏的,就是物权法。 另外,还有人主张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行政法律制度,不应该放入物权法。这一观点的错误,是不知道不动产登记只不过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比如,设定抵押权、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就必须登记,这种登记和行政管理没有关系。

知识上,对物权法特有制度不熟。

现在,社会上很多人对物权法提出意见,这对于加深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很有意义,我们当然也应欢迎这种作法。但是,因为我国法学界过去并没有展开对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即使很多过去学习过法律的人,其实也不知道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知识,所以目前出现的一些意见专业水准就比较低。例如,有人弄不懂地役权与相邻权之间的区别,认为立法既然规定了相邻权,就不应该再规定地役权。

还有人弄不懂为什么物权法要规定居住权,认为既然已经承认房屋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中就包含着居住权。还有人认为它是公法的人权。其实,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是一个房屋的所有权人给别人提供的居住性权利。为什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要给别人提供住房,而且还要把这种权利强化成为物权呢?原因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者之间有某种法律无法明确、或者不必要明确的关系,而居住者没有房子住时,就必须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供其住房。比如,现在我国的法律不认为外甥和舅舅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但是如果舅舅老了,外甥希望舅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颐养天年,这样就可以给他一个居住权。这个权利作为物权,可以排除外甥的亲属将舅舅赶出去的行为。再如,一个人可以给一个法律身份不明确的小孩,提供一项在自己房子里居住18年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所有权之外的、租赁权之外的特殊权利。 物权法中还有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他们都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建立起来的。

就物权法的一些特有的制度设计的学习和解释还是比较容易的,因为把道理说清楚了,大家总会明白。但是,有一些涉及意识形态或者大的技术性的问题,就不是那么容易解释的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特别的勇气,这一点正是目前法学界和立法部门还缺乏的,也需要全社会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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