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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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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15

论隐私权的界线

论隐私权的界线 论隐私权的界线 论隐私权的界线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隐私权的界线问题是保护隐私权的前置课题,有必要深入探讨。因为隐私权的权利客体涉及人们生活的最敏感领域,划定权利界线时理应遵循精确严谨的最高要求,首先必须立足于法律保护隐私权的价值目标,同时在确认其一般范围的基础上,充分考察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地域因素对此的影响。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界线

隐私(privacy),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特征,社会化的过程也即人际交往扩张的过程。人际交往的扩大必然意味着个体独享生活的缩小,当人类社会化程度愈高,“交际手段传播媒介愈现代化,人们愈觉得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复杂纷乱的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或说独处环境。”[3]因而可以说,隐私作为公众的普遍心态,是自人类社会出现而自始存在着的,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日渐突显。与隐私相关的概念是阴私(private),有的学者对隐私与阴私进行区分,认为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专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4]隐私当然包括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的阴私。

基于对隐私的隐瞒、利用、维护和支配而形成的隐私权,是法律为保护隐私而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一样,越有限则越可贵,越可贵则越显得脆弱,况且隐私权涉及个人生活最敏感之区域,因而对其法律意义和界线的确定,必然应当遵循精确严谨的最高要求,唯有如此才可能最终达到有效保护的目标。事实上,对隐私权如何界定,尚需深入探讨。

一、划定隐私权界线的方法

欲行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或者对受侵害的隐私权实施救济,必先知悉隐私权的范围,权利范围未划分清晰,司法保护就无从入手。范围问题在哲学上也就是内涵与外延的问题,内涵是对一切外延特征的概括,外延是内涵表述的具体化,内涵应当作为外延成立与否的判定准则。根据内涵无法确定外延或外延与内涵不一致都不可取。关于隐私权,其内涵(概念)表述不可视粗糙为抽象,应力求精确,给出一个可资评价外延(范围)的可操作的标准,进而起到引导人们的行为、规范司法实践的作用。

隐私权的界线或者说隐私权保护的界线是就整体而言,具体地讲,就是判定一事物是否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隐私。划定隐私权的界线,应当遵循合理的方法和步骤。首先,必须把隐私权放到它的上位权利中去加以考察,紧紧围绕法律保护该权利的价值目标,如此才不致于南辕北辙,或者避免就法律论法律,忽视法律存在的社会背景和社会需求。其次,要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所谓一般意义,指暂时搁置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的考察,把考察范围定在一般主体、一般场合之内。这是划定隐私权界线的关键所在,因为一个准确全面的内涵和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内涵相差仅在某些特殊点上,将特殊与一般进行综合,即是内涵的科学原貌,所以这个一般界线乃是最终界线的基础。再次,要考察特殊主体,特殊场合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例外要求。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社会主体放弃该权利(或被推定放弃)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谨慎地迫使部分主体放弃该权利。最后,在划定隐私权界线时应考虑到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在冲突时必要的协调,协调时两项权利相互作出合适让步。这是减少社会碰撞,引导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上文所述的划分隐私界线的方法与步骤,构成层次渐进的分析法,即由目标到手段,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分析思路,这种方法应当是划分法律中各种范畴的一般方法,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普遍应用的方法。以下笔者将根据前文阐明的思路,对隐私权的界线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尊重人格是确定隐私权界线前提

人格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它是社会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简言之,人格就是人作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资格。第一个“人”字指具体的、现实的人,第二个“人”字指抽象的人,即已被社会发展设定的、本性意义上的人,区别于非人类。对人格的尊重,是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之一,无论公民种族、民族、职业、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性别的差异,其人格都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

隐私权是人格经过法学家的理性思维所提升形成的人格权的一个分支,它和身体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同样是为了人格的维护而存在的。因此我们在划定隐私权的界线时必须以尊重人格为前提,侵害隐私权是对人格的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亵渎。该原则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场合时,即使对隐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后果,只要有损人格,均应当认定为侵害了隐私权。例如某甲用望远镜窥视某乙的居室,因某乙恰巧不在居室致某甲未曾看到他期望看到的某乙的私生活场景,或者某乙在居室内并未作出某甲期望某乙作出的行为,这些信息显然不会对某乙造成不良后果,但有辱某乙的人格,应属侵犯隐私权。该原则表现在对特定主体、特定场合的隐私权作出限制时,则各种限制应当以尊重人格为底线,也就是说实施法律允许的限权行为时,如果这种限制达到有辱人格的程度时,应当认为是侵犯隐私权,具体表现为:“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不得以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某些无关宏旨的细节如果有损他人人格(尽管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宜分开报道;在揭露社会丑恶现象时,应当特别尊重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格,勿使其处于人格尊严受到威胁的境地。”[5]另外,对受司法强制人员采取监管后,可以按法定程序限制其隐私权范围,但也应尊重其人格,如可依法查阅囚犯通信,但未经同意不得将信件刊登在报刊上。总之,不尊重人格,就谈不上隐私权。

三、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是最终划定隐私权界线的基础

如前文所述,对一般意义的考察只是暂时搁置对特殊身份主体,特殊场合的研究,并不是忽略。先讨论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旨在降低问题的复杂性。这是全部界定过程的重心。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非公众、非群众的。于此,在界定隐私权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台湾学者把隐私权称作秘密权,后来明文规定为隐私权,含义是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晓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6]按照大陆通说及隐私权概念初创时的理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企业法人的“隐私”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将商业秘密认为定为隐私,则企业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7]

2、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秘密复杂多样,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有必要进行整理和归类。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8]这是目前关于隐私客体相对准确、精辟的论述。唯一略嫌不足的是该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第一类与第三类以是否有形为标准,第二类以是否具有动态性为标准。笔者将以此分类为基础,作适当调整,对隐私权的客体进行划分。

就隐私权存在的状态(形式)来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两大类。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对物质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为侵入、窥视、干扰;对信息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只能是刺探、调查、擅自公布。

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两类。所谓个人领域,是指一定的空间概念,也称作私人空间,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信息状态的隐私即信息隐私,是物质状态隐私的派生,由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事项转化为信息状态而得来。将身体隐私转化成的信息如身高、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等;将身处领域转化成的信息如居所地址、家庭电话号码、信件内容等;将私人活动转化成的信息如恋爱史、社会关系状况、心理活动、缺点、爱好、未来计划、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状况、档案材料等。当然,有的信息可以靠语言保存,有的则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3、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就历史影响的因素来说,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扩张。这是因为社会越复杂,交往越频繁,社会成员要求相对独立领域的愿望就会越强烈,对要求社会和他人勿干扰的活动、领域就会增多。譬如宗教信仰的资讯,过去属于公开的事项,也没有人会提出要求别人不得谈论或传播,但随着社会复杂化,信仰者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往往置若阙如。而这种心理状态一旦成为公众普遍认同的心理倾向,法律就应当考虑予以保护。就历史传统、民族习惯而言,对隐私权界线的影响是多样的。如人的容貌,一般认为可以暴露于大众,但在某些伊斯兰教国家,女子进入公开场合需用面纱掩摭面部。所以,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应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

4、界定某事物是否属于隐私,还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因素。隐私之“隐”,带有很浓的主观色彩,即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鉴于此,在实践中,隐私范围除社会一般标准之外,还应合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选择,这符合现代民法在纯粹私人领域赋予个人最广泛自由权的原则。如甲之生活经历,单位人人尽知,某甲亦时常谈论,若甲与乙同调往其他单位,甲突然视此经历为隐私,乙得尊重甲的选择,不得公开甲的生活经历。

四、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及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隐私权属绝对权,神圣不可侵犯。但这并不表示隐私权应当保护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范围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是在关注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整体利益的需要。这些限制包括:官员应公开其收入及财产状况,私生活作风应受大众监督;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与案情有关的生活经历、通信、身体、居所必须接受调查、询问或搜查;征兵时一切适龄应征青年的身体资讯、器官,必须接受检查;其他公众人物如影星、歌星的身体资讯、生活经历、生活习惯等情况可以适当公开;媒体在报道具有社会价值的事件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应尽力避免,必须批露的应考虑批露的后果及采取减少危害结果的措施。在以上情况下,个人资讯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也就无所谓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

隐私权除受公共利益限制外,还应与知情权在冲突时进行协调。广义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法权利的属性。[9]在本文中笔者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的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如前段所列举的情况),而私知情权的相对人可以拥有选择,即是否向一定对象公开隐私。[10]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一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婚恋史和贞操资讯。二是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的弃儿了解自己身世的知情权与生母和养父母对此的隐私权。三是合同关系中一方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知情权,这类合同在订立前或履行中涉及相关隐私。如招工过程中雇佣方因为工作种类的原因对劳动者身体资讯、过去经历的知情权;医生对病人病史和可能引起病因的生活经历的知情权;律师对委托人相关事项信息的知情权等。在以上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情况下,隐私权人可以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隐私,知情权人在知情权获满足后应当与隐私权人共同保守秘密,并尊重隐私权人的感情。此谓之权利协调。当然,隐私权人也可以不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信息,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婚恋的破裂,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弃儿与生母或养父母感情的不和,合同不订立或合同解除等。

在以上关于隐私权界线的分析论述中,从置隐私权于尊重人格尊严的高度上考察它的价值,到确立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再到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最后是权利之间的协调,每一层次都是界定隐私权研究中不可缺失的,并且次位的论述都以其前位论述为基础。综合全文分析阐述,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定义可以表述如下: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对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以及与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相关的私人信息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

注释:

[1]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权利”中第39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页。

[6]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64页。

[7]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草案在《隐私权》一章中,先是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其后在规定通讯密秘不受侵扰时又将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并列表述,行文有逻辑矛盾之嫌。

[9]张新宝:《隐私权的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

[10]广义的知情权一般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法定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前三项与公共利益相关,后二项是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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