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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格否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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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格否认理论

浅析法人格否认理论 浅析法人格否认理论 浅析法人格否认理论

[摘 要]法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尚未确认,仅在实践中有案例出现。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采纳。本文将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出发,谈谈法人格的形成及意义,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法理基础和本质内涵。最后阐述该理论适用的框架与具体要件,防止其滥用而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以期在实践中能够恰当地运用该理论。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 人格理论 利益失衡 客观滥用

法人制度在我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引进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法人格理论

论及“法人格否认”理论,首先必须谈谈法人格的历史形成、动因以及意义。

(一)法人格的形成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要从前者到后者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条件、资格,其必须是“自由民” (status libertatis),是“市民” (status civitas),而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 “奴隶”(schiavi)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1].因此,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才成为市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人格”(personalita)。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故从其原本意义上讲,“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近代以后,各国法律纷纷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人格就失去了它原本的意义,而被赋予给所有的自然人,此时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与人格已经毫无差别了。

然而“人格”这一概念并没有销声匿迹,善于进行抽象思维的德国人将这一理论套用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他们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区别于其法人成员及其他团体组织。这正是罗马人的自然人与人格相分离的理论,给了我们启示:生物意义上的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同一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反过来,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因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关键是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取得法律上的资格,而并非要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特征。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2].并且人格学说承认人的地位不平等,人的相异性,这种相异性运用于团体当中则更为显著,团体的相异性远远大于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异性[3].现代团体因其形态、性质、功能而异,所以并非所有团体组织均能成为法人,使法人得以区别其他组织而存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虽然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带有强烈的身份等级色彩,但却为现代私法的法人制度的创设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动因及意义

创设法人格理论的动因就是经济功能,为了鼓励投资人投资和方便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快捷、迅速、降低交易成本。立法者通过承认法人的团体人格,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开来,使其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大大降低了法人成员的投资风险,而将这些风险分散到了与法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上,因而大大鼓励了投资人的投资兴趣。当然,该制度在设计之初仍然考虑到了公平价值目标,法人成员必须让渡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目的是让渡对其出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经营权与处分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法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法人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及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要求,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公司法中关于资本三原则和公示制度等规则亦是寻求法人成员与法人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4]

通过这种制度安排,在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设立起两道屏障。前一道屏障是在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并放弃所有权换回股权时,由这种股权的非公司财产所有性形成的。这道屏障一方面表现为股东的股权和有限责任,另一方面表现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由此割断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连带关系。后一道屏障是在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由此使公司人格完全不依附股东人格而形成的。这道屏障要求股东不得对公司经营任意干预,即使行使股权也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由此使债权人相信公司不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从而阻隔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这道屏障可以保护公司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5]

二、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

公司的股东们在发现有限责任给他们带来的巨大利益时,往往在利益的驱动下开始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之形式以达到他们非法的目的。这种现象称之为公司法人格的异化。可以说,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一把双刃剑,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但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却没有像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那样得到很好的实现。公司法人格的异化现象使得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发生这种倾斜并非偶然。这是法人制度的内在缺陷所致。因为传统法人制度中关于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等,都在实际上使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拥有了较之于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的优越地位。而且公司的内部经营与运作缺少外部健全的监督机制,其他相关利益人无法随时纠正股东违反其“允诺”的行为。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内在缺陷使得利益体系失衡的可能得以存在。而股东为了追求更大的自身利益,往往过度利用股东权利时,公司就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

在这些从实践到理论的探索当中,呈现出一种新的理论,即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揭开公司的面纱,暂时地否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作一体,由他们共同地承担公司债务。这一理论的诞生是传统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因为传统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达到公司股东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设计上的缺陷导致了不公正的事实,而现代民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一方面在私权行使的界限上精雕细凿,力图对因权利滥用等造成的事实不公正加以解释并实施救济;另一方面,是拿着放大镜在各种契约关系中寻找事实上的身份不平等的现象,并在理论上考虑对这些不平等关系有多少平衡的可能。[8]因此为了重新恢复利益体系的平衡,学者们不得不创设一个新的理论来补充和完善传统的法人制度,“法人格否认”理论也就应运而生。

三、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及其本质

(一)法理基础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为何成为学者们考虑的问题。笔者将从“人格”理论出发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前已述及,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律中的人与人格相互分离,而近代民法将自然人与人格完全同一,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完全平等的人格,该人格成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东西,法律保护它们并且不允许被剥夺与限制。这是因为近代民法认识到了人性,认识到了自然人的人格的伦理基础。自然人的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进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总之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而团体人格即法人人格则无人性的内涵,不具备上述的伦理基础。法人人格概念,仅仅是将哲学、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私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9]法人格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拟制的产物,与人道主义、人性毫无关联,它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10]固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辩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的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被剥夺。这便是法人格否认理论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二)本质

应当如何理解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做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于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11]可见,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本质上绝不同于法人否认说,相反却是以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条件只针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并对特定的个案中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事后的调整与规制。正如英美学者颇具浪漫色彩的描述那样,这是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因此,在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场合下,绝非等同于完全彻底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这有别于撤销公司成立、解散公司法人组织等措施,这只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某一法律关系而言,暂时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将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人格,即无视公司人格的屏障作用,穿透公司这堵墙(这层面纱)将股东拉出来为公司债务承担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

关于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即公司股东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追究股东无限责任,即以股东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公司债务的担保。并且在有多个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存在时,规定这些股东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才能在股东违背他们成立公司之初的允诺时,真正矫正失衡利益体系,保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股东从他们不应当占据的优势地位上拉下来。

四、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一)适用的范围与框架

德国有学者主张“法规定适用说”,按此说法人格否认理论将随着公司立法的不断完善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或者借助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亦可达到该理论的效果,不能抱有始终利用这个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的理想。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正如前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创设是为了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不公正现象为目的的,该理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与正义”,它是从诚信原则这一私法中的“帝王原则”当中衍生而来的。它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细小分支,具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的属性,法律其实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判例所作的一种文字性总结,法律将类似的案件固定下来、类型化,作为以后法官判案的依据,这就是从司法到立法的过程。法人格否认理论同样遵守这一规律,已经大量出现的类型被具体固定下来为以后判案提供参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更新的公司法人格异化现象出现,这一理论作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它永远不会退出历史舞台,除非有更为精致的理论充当这一角色。

但是,该理论的适用绝非没有范围,没有框架。两大法系国家形成了一些关于如何判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具体标准的学说以指导司法实践。英美法系有:代理说、工具说、另一自我说等等,大陆法系则有:滥用说、分离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等。笔者较赞同“滥用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赛里克等人所提倡,此说强调凡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赞同滥用说的原因就在于滥用说能够直观地说明法人格异化的现象而且十分全面。英美法系的代理说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被指出明显的缺陷,依代理理论,被代理人(控制股东)承担代理人(被控制公司)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根本不需要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来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使股东负责。而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和分离说往往只能说明法人格异化现象中的某几种情形,比如“分离说”只强调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但是当股东是公司经营者时的问题则不能包容;或者会产生令人困惑的意思,比如“工具说”,法人格制度本来就是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它的存在完全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需要它,它就是一种工具,是立法者鼓励投资者投资、分散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所以用这个措辞似乎不妥当。因此笔者赞同“滥用说”。此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其中,主观滥用说强调股东要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才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而客观滥用说则认为不必以股东主观上有滥用意图的存在为条件,而仅以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该理论的条件。

关于“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之争,笔者将从诚信原则出发,谈谈自己的观点。我们知道,诚信原则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一般是赋予这种诚信的持有者以有利的待遇,而客观诚信是以一个客观的外在于行为人的标准尺度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往往是附加给行为人的义务。不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论及诚信原则时,大都是涉及到客观诚信方面,而极少涉及主观诚信。法人格否认理论亦属客观诚信之列,具体而言是属于客观诚信当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列。法人格否认理论要解决的就是滥用法人形式,从而背离法人制度初衷的行为的结果问题,它的创设目的实质上就是禁止权利滥用。那么,如何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概括,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六项标准。[12]从这些标准中,我们可以发现权利滥用的标准基本上由主观向客观化发展,以解决主观恶意难以证明的问题。笔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的场合十分复杂、多样,绝无统一的标准可以适用所有的场合,换言之,权利滥用的标准并非单一的,应根据不同场合下的适用而有所不同。而就法人格否认理论应采何标准来确认某行为是否属之,应采客观滥用说。首先,诚如前述,客观滥用说解决了主观心理状态举证难的问题,如果采主观滥用说,可以说法人格否认理论就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其次,从法人格异化现象的现实而言,股东的行为就是最有效的证据,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他有滥用的行为,有滥用法人格并造成利益体系失衡的事实,就应当揭开公司面纱。也就是说,股东超越了正常行为之界限就要负责,不考虑其出于何目的。再次,这里也不可能存在过失问题。因为滥用法人格并导致利益体系失衡之结果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是轻过失是绝不可能造成利益失衡的后果的,如果是重大过失同样必须承担责任。而且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以结果作为必要条件,这就排除了客观化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弊端,即对于已具备主观状态,但未实施,或已实施,但尚未发生效果的滥用行为的无法处理的困难。实际上,各国法院的判例也形成了向“客观滥用说”转变之趋势,例如,一直倡导主观滥用说的德国也考虑到强调“主观滥用说”不符合社会需要,而逐渐转向以客观利益衡量为标准,形成了判例中客观滥用说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因此,采用“客观滥用说”来指导该理论的适用是最佳选择。

(二) 适用条件

本文将继续分析该理论适用的一些具体要件。因为法人格否认理论只是作为法人制度的一种例外而存在,如果不恰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也就违背了该理论创设的本意。在实践中,对该理论的应用应当十分谨慎,因此需要对该理论的适用设计一系列基本的要件。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应当明确,法人格滥用行为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是股东滥用法律授予给他们的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这种滥用行为给公司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而股东为此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侵权责任。而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之具体运用到该理论当中,可以形成几个关于该理论适用的要件,现表述如下: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就是指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资格问题。一方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即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当事人。关于前者,即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必须明确的是只能是公司股东,而且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这类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应当注意的是,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若公司董事或经理以公司高级职员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只能以其他法律追究其责任,却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若公司高级职员同时亦是公司股东,并以支配股东身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则得适用该理论。

关于后者,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主张者则是除公司及其股东之外的,与公司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人,甚至包括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但他们必须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有损害的第三人。就公司自身而言,公司提起揭开法人面纱之诉,就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股东在享受公司法人制度给他们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就必须接受该制度给他们带来的不利益,而不能为其个人利益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理念。

2.行为要件:该要件强调的是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通过对主体要件的分析,已经明确了唯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才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但并非所有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均将被剥夺有限责任的利益,而是那些有控制能力并实际滥用了公司法人格从事业务活动的此类股东才将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而那些虽有控制能力但并未参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业务活动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仍受法律的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直接追索这些股东的责任。

但是,“滥用”一词在实践中究竟如何把握仍然是一个困难。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形式多样,有些还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如何判断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并非易事。虽然笔者在前文已阐明该理论适用应采“客观滥用说”,即以客观利益衡量为标准,凡是出现因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而导致其与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体系失衡之结果,就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但是在复杂的现实面前,学者们不得不做出进一步的努力,将现有的案例进行分类使已有的各种滥用行为类型化,以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例如: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设立新公司移转原公司财产,或将公司的财产集中于一个公司而将责任集中于另一公司等等;(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即以法人形式为手段或为掩护,而实现其非法目的。当事人以迂回的方式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是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为目的;(3)公司形骸化,即完全忽视公司法人格之独立存在,使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的行为,例如: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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