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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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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26

论民事活动

论民事活动 论民事活动 论民事活动

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但是,迄今为止,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

(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又要平衡人在社会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每个人要根据自己的理智来控制自己的行动,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满足时,要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页。)要兼顾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民事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社会活动是由一系列活动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构成的系统,这些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经济活动是“围绕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活动,”(注: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 页。)它是社会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对其他社会活动起决定性作用;政治活动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活动(注:参见王惠岩主编:《政治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页。),它的实质是阶级关系。“文化”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相应地,文化活动的内涵也是非常丰富的,它是人们从事科技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电视等各种活动的统称(注: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而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是受到法律调整和评价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动的总称,与其他社会活动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明确民事活动是法律活动,有利于揭示民法对民事活动予以调整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为了维护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需要通过法律采用其特有的调整方法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提供活动(行为)模式而把民事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的法律活动。

民事活动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与其他法律活动也存在区别,这种区别集中在其“民事性”上。

认定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活动,有利于明确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其民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并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此,民事立法应突出其特有的调整方法,应总结和反映民事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以取得更好的调整效果。

综上,可对民事活动做出如下简要概括: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

二、民事活动的立法价值

民事活动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活动,对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对象、性质和宗旨。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基础,而社会关系是人的各种活动的总和,因此,更直接地说,“人的行为和活动及其参与的关系是各种规范调整的对象。”(注:「俄」В。В。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07页。)民事活动即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它决定着民事立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内容和种类。民事立法调整民事活动的结果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性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可见,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进一步说,由民事立法调整的民事活动是一种私人活动,即“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注:杨立新著:《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615页。)由此决定了调整民事活动的部门法即“民法乃规律市民生活关系之最基本的一般性私法也。”(注: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1980年11月版,第71页。)而民事立法调整民事活动的宗旨在于通过法律调整,确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规范民事主体的各种行为,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模式和规则,提供周全的法律保障,确保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维护其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民事利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民事活动决定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民事立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的私人性或民事性,决定了应确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以确保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平等性、自主性;民事活动的利益性,决定了民法应确立“公平、等价有偿、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以便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自己民事利益创造条件,并促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确保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的活动合法;民事活动具有社会性,“也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才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在谋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尊重他人的利益。”(注:刘伟 梁钧平著:《冲突与和谐的集合——经济与伦理》,北京教育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4 页。)由此决定了应确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协调和平衡民事主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活动具有宽泛性、复杂多样性和变动性,“社会现象变化无穷,法律无从规范靡遗”(注: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3页。),决定了应确立“凡法律未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或者民事习惯”原则,以弥补民事立法的空白和漏洞,及时、全面调整民事活动。

(三)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

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民事活动从动态角度看,表现为一种从活动主体——活动客体——活动内容——活动后果的逻辑过程。为了实现民事立法的目的,民事立法应围绕民事活动的该逻辑过程做出全面规定。由民事活动的过程所决定,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其一,民事活动都是由人实施和进行的,民事立法要实现对民事活动的调整,首先需要确认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条件和种类,这些内容构成了民事立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如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的种类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等等,可见民事活动是对民事主体进行角色定位的依据;其二,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针对特定的客体、以一定的中介为桥梁而实施和进行的,体现了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对民事活动的客体的不同表现形式做出规定,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等;其三,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民事利益而实施和进行的不同内容的活动,不同民事活动的内容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和彼此相互区别。民事立法应对民事活动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做出规定,如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这些民事权利分别与相应民事义务相互对应,构成了民事活动的主要内容,也构成了民事立法内容的核心,民法制度就是围绕该核心而形成民事权利义务的制度体系;其四,民事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后果,需要民事立法对此做出评价,对合法民事活动赋予其法律效力并予以肯定和保护,对违法民事活动给予否定和制裁,并由此而形成了民事责任制度。

(四)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民事活动决定了民事立法适用对象的特定领域。法律活动由不同性质和内容的活动构成,这些活动纵横交错,彼此相互交叉,分别受到不同部门法的调整,不同法律活动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调整该活动的部门法的作用领域。基于维护民事活动合法、有序的法律调整需求,民事立法得以产生,并被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活动中。民事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其他法律活动的区别,决定了民事立法只适用于民事活动领域内,而不涉及其他法律活动领域;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无论是就某一具体的民事活动而言,还是就民事活动的整体来说,民事活动都有着特定的空间范围,即民事活动都是特定空间范围内的活动,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据此,对民事活动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只能适用于特定领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民事活动,而且民事立法尤其受到国家主权及其立法权效力范围的制约,一国的民事立法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简言之,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取舍及相关立法技术设计

(一)民事活动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兼容性。

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活动比一些相关概念具有更大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在立法上比较容易设计,它与一系列民法基本范畴和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采用民事活动能够比较适宜和恰当地涵盖或者串联相关概念:其一,民事活动比经济活动更具兼容性。本来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概念,两者不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但由于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在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而把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相互交织和联系起来。“经济活动首先是指生产具有使用价值(功能、效用)的各种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商品经济的情况下,它一般都与市场相联系。”(注:李京文著:《人类文明的原动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9页。)一般而言,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创造和获取物质财富,这也是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的内容有交叉,两者在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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