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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如何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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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7

浅析中国如何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

浅析中国如何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 浅析中国如何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 浅析中国如何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

「内容摘要」在以WTO规则为基轴的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国际间贸易摩擦或贸易战将主要在反倾销领域展开。在中国入世后, 中国产品频繁遭受国外的反倾销指控,因此需要充分利用WTO反倾销规则所赋予的权利,通过特有的救济方式,保护自身利益,从而改变一味受制于他国国内法的被动局面。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如何利用这些规则及其在这个过程中会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法律依据、优惠待遇、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这种趋势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愈有上升。提起调查的国家除欧美外,墨西哥,日本,印度,阿根廷也加入了其中的行列。(资料来源:http://www.cacs.gov.cn.)这一方面是由于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反倾销的国际合法性及操作上的灵活性, 使得各国越来越充分的利用之以达到推行自己的贸易政策,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入世以来,中国利用自己在传统领域里的优势竞争力,增加了产品出口,扩大了市场份额,一定程度上影响到WTO成员国国内相关领域的行业利益。

一、 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1。《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GATT第六条是第一次以国际协议的形式对反倾销问题做出规定,主要确立了反倾销的原则。作为初次立法尝试,其规定简单而模糊,与其说是一种规制,不如说是对各缔约国的一种授权,使合理使用和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界限很不清晰。这也促使了后来的进一步立法。但在WTO反倾销规则中,其作为“纲要”和后续协议的“基础”,依旧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

2。《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在1967年和1979年的两个“反倾销守则”的基础上制定的,相对GATT第六条,其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改进:实体法更为科学,程序法更为详实;同时增加了“反规避”等内容。体现了其两个宗旨,(1)建立统一的反倾销标准和秩序;(2)加强对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适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制(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该协议是WTO体制下最主要的反倾销规则。

3。《争端解决规则及秩序的谅解》,之所以将该谅解作为这里所讨论的法律依据,是因为它是以上两个反倾销规则得以遵守和实施的法律保障。如果将前者视为“实体法”,则后者就成为一种“程序法”。当然,在“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第17条,也作了“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定,根据谅解第1条第2款的规定,就反倾销争端解决而言,当第17条的规定与谅解发生冲突时,前者将优先适用。

二、 中国面对他国的反倾销威胁,如何在反倾销领域中利用上述规则

1、 直接利用反倾销协议中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也是我国入世的原则之一。WTO协议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也在多方面做了一些实体与程序上的优惠规定。在反倾销领域,这种优惠待遇首先体现在由13个国家和地区在签署“东京回合守则”时发表的两个声明中(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当然,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则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第15条——发展中国家成员。其规定如下:“在根据本协议规定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应认识到发达国家成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必须给与特别考虑,如果适用反倾销税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根本利益,则在适用反倾销税之前应仔细探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中国加入WTO,一方面当然可以像印度那样对他国所采取的苛责的反倾销措施依据上述第15条向DSB提起申述。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仅仅依靠优惠待遇来改善我国处境的想法还过于单纯。因为就在2001年3月12日,DBS通过了上述欧共体床单案的专家组和上诉组报告,专家组认为“放弃对发展中国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不应当属于优惠发展中国家的建设性救济措施”,而专家组认定的可行的救济措施 ——少征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在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和帮助上,其效果显然不像我们以往对第15条期望的那么大(邓旭:《WTO反倾销法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欧共体“床单案”的启示》,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hinalawinfo.com)。)。

2、 结合反倾销协议,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身权益。

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我国在反倾销领域利用WTO规则的一个主要方面,因为无论是前文提到的优惠待遇的取得,还是对进口国不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国内法的抵制,其最终都要得力于这一机制的保障。归纳起来,中国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中,中国要认真审视该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措施,一旦发现该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反倾销规则,侵犯了中国的利益,则可正式向 WTO 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如果WTO支持中国的申诉,将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返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或用其他方式对反倾销措施带来的贸易损失给予赔偿 (Pawl.S.Hoff.WilliamE.Perry著,刘建伟译:《美国律师为我国反倾销应诉进言》,载《国际商报》。)。

欧美一直是频繁利用反倾销这一工具的国家和地区,其国内立法虽相对完备,但在一些实体与程序问题上仍然对他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到目前为止,已出现多个成功挑战这些大国的案例。例如,在韩国与美国关于DRAMS反倾销税的纠纷中,韩国指出美国对其产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6、11条。而最终的专家组报告也做出了对韩国有利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已根据专家组报告修改了相应的行政规定Pawl.S.Hoff.WilliamE.Perry《美国律师为我国反倾销应诉进言》,(刘建伟译,《国际商报》)又比如:WTO专家组就印度指控“欧委会对其产品采用‘零幅’方法计算倾销幅度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原则”一案做出裁定,要求欧委会修改这一做法,因为这一方法人为提升了倾销幅度,使被指控倾销的企业的应诉变得非常艰难(WTO动态,《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和研究》。)。

一旦专家组的裁定不被进口国所遵守,则中国可依据“交叉报复”条款,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方式可以直接针对进口国的行为,大大改善了中国受制于进口国国内法的被动局面。

(2)中国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另两个成员国间的争端解决程序,主张第三方权利。第三方制度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项具有特色的制度,它的优点在于可以便利更多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同时使专家组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从而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而作为第三方的中国须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在反倾销案件中主要体现为:a、中国是与争端的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同时被进口国指控为“倾销国”;b、尽管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并不针对中国,但中国与争端一方具有相似利益或潜在联系,会间接受到影响。例如:对在产品类型,出口方向与我国相近的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继而发生在我国产品之上;c、中国的利益可能因该案专家组的最后裁定而受到影响。例如,前述“床单案”中涉及到专家组对于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解释。

利用第三方的地位,中国可以及时将自己的意见和陈述提供给专家组,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决结果和WTO对反倾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同时又可避免陷入繁杂而漫长的程序当中,节省申诉成本。这一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制度同样值得中国的重视。

(3) 即便中国的利益未遭损害,但随时可就其他成员国反倾销法中与WTO反倾销规则不符的部分向DSB提起申诉,要求其纠正,而不必等到他国对中国提起反倾销指控。

由于带有某些妥协性的反倾销协议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很难事无巨细地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成员国可以任意做出和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向背的理解和规定。2001年2月28日,WTO作出决定,指出美国必须于当年7月26日之前废除其1916年的反倾销法。这是DSB于1998年6月9日受理了欧盟和日本就美国这一反倾销法提出指控后做出的决定。专家组报告认为(i)1916年法没有对损害的审查仍做出规定,与GATT1994年第6条第1款不符;(ii)1916年法规定以三倍于损害的罚款甚至羁押等处罚措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GATT1994第6条第2款的规定;(iii)1916年法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1、4条,5条第5款的规定(WTO动态,《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和研究》。)。

通过这种方式,不但纠正了进口国反倾销法的不符之处,也深化了对反倾销协议的条款的理解,专家组在个案中具有效力的裁定已在事实上发挥了判例和权威解释的作用。这种做法的益处在于易守为攻,更积极地保护了本国利益,同时也加强了对其他缔约国的监督,加快了各国国内法与WTO协议相一致的过程。[KH*2][HT4“H]三、中国对WTO反倾销规则的利用将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KH*2](1)在与他国的反倾销纠纷中,中国最为关注的,对倾销的认定颇为关键的——”非市场经济问题“还无法通过WTO机制解决。原因在于WTO反倾销规则虽提出了这个问题,提请成员国注意,但对于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未做出具体或原则的规定,因此成员国有权依国内法来确定。这样,针对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替代国(类比国)“制度给我国产品造成的不公正待遇,中国还无法诉诸DSB以求得救济。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只能依靠中国企业在应诉中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和要求,努力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待遇“。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和规定已出现了相当程度的松动和变化(例如欧盟自从在1998年修改了384/96条例后,已多次给予中国企业以市场经济地位,”黄磷案“是第一次突破,2001年3月,在”氧化锌“案中又给予三家企业此待遇。)。中国作为WTO成员国,可利用成员资格和其他国家在新一轮谈判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一同推动这一问题彻底解决。

(2)关于“评审标准”问题。它是指前面提到的反倾销协议的第17条第5款。该款规〖LL〗定,专家组对进口国当局确定的事实应予尊重;对进口国执法裁决中对条约的解释,凡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允许做两种以上解释者,只要该解释是被允许的,专家组就应裁定该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这里明确对专家组的审案权利做出了限制,一般称之为“评审标准”。应该说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DSB在反倾销领域的效力,对出口国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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