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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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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要区别。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着很多困惑: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可成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在各国法律实践上均予以肯认。

总之,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直接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并且在现行法上也能为该制度找到立法依据,然而这毕竟是名不正而言不顺,真正构造这一制度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只能成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可见,能否构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成立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及其内涵的变化。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及法学理念的更新,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无疑问。

(一)观念的碰撞——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在传统的经典理论中,物权与债权截然不同:物权为债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为取得物权的手段;物权为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债权不过是作为物权的一种“附随物”且依附于物权而存在。显然,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势地位[13].但上述观念在现代社会以来,实际上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地位,也由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发展的影响而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中世纪社会生产关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静态社会形式相反,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以债权这一“动的在素”为中心的动态形式。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所言:“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 Zinsgemuss),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4].”日本学者我妻荣称此变化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并指出,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债权已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

鉴于债权在近代社会以来所处的优越地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救济应无可厚非。

(二)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扩大——从物权到债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法益。传统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限于财产权,更确切地说,主要限于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范围呈扩大的趋势。自18世纪产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后,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二战以来,随着战后有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对人权保护的普遍增强,人格权制度通过侵权法的保护得以健全。近几十年来,侵权法的发展面临一个新的趋向: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开始将债权在一定条件下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15].(三)自由、安全的价值搏奕——交易安全优先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难以知晓,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必课以第三人不切实际的注重义务,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使交易主体失去其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有悖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则。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主张债权不具不可侵性只看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然而,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十全十美,都必然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中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的问题,但制度设计者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本身将负面作用降到最小。比如,通过严格限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将主观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从而可以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不轻易干涉行为人的自由。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其自由理应受到限制,更不能以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为由免其责任。

同时,从实践上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在近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如霍布斯(Hobbes)所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6].在市场经济中,对自由、安全两价值进行权衡,安全这一价值应处于优先地位。如果制度的构造既能不轻易干涉经济活动自由,又能充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应该说该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

(四)权利的本质属性——不可侵性在民法学,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17].故,凡属权利者,莫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属性。民法关于私法神圣的基本理念,也要求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圆满性和不可侵性。“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18]”。就不可侵性而言,债权与物权应无区别,但就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而言,二者仍有区分的必要。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也是权利不受侵害之属性的体现,具体指债权能对抗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赋予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具有不可侵性,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因此,不能说债权是相对权就使债权关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负有任何义务,相反的是,第三人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债权作为权利之一种,天生所具有的不可侵性使其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以上从四个方面说明了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债权完全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受到侵权行为制度的保护。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但究竟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还是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具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呢?这一直也是讨论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与一般侵权行为也应有所不同。原因在于债权作为相对权,其存在缺乏公示性,其受害有时也不具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构成侵权行为,则有悖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严重干涉社会经济活动及竟争秩序。故应从严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既要维护交易安全,也不应干涉经济活动的自由。

笔者认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应具有以下要件:1.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的基础。不合法的债权自始无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

2.行为人系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首先,此处的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如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等涉他合同中,若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仍属合同内部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其次,它也不是指程序法上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最后,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旨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也可成为侵害债权的加害主体而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

3.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以及缺乏公示的特点,第三人一般难以知晓,如果仅以过失便可成立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难免对第三人要求苛刻,不利于鼓励交易,且妨碍自由竞争。因此,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如果明知而为之,不仅无害于交易安全,也为诚实信用所要求。例如,某司机开车不慎致使某演员在行车途中受伤并造成某场演出无法如期进行。对于演出无法如期进行这一结果来说:若司机出于故意,则构成对演出主办单位与该演员之间的演出合同债权的侵害,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司机出于过失,则仅对演员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

4.第三人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侵害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不受法律之责难,不应构成侵权行为。同时,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可以直接侵害债权人的本身,也可以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5.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主要是债权预期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债权财产的直接损失,但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具体情形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因向第三人有效的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行或实行费用增加、难度增大;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丧失等等。

6.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中介,是据以确定特定侵害行为所致损害的范围的依据,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相类似,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需存在因果关系。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展望由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对传统民法理论冲击较大,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均采取较谨慎的态度,即便是在对法典化推崇备至的大陆法系国家,迄今也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仅通过对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扩大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制地确认该制度。而在判例法占主导地位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定的这一制度的范围过于宽泛,妨碍了交易和自由竟争。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理论和实务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仍有许多需解决的问题,但从实践的发展和需要来看,债权已成为现代社会财富的重心,完全绝对地依靠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债权,势必难以周全。如果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这三者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好债权保护和维护自由竟争两种价值取向,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在立法上构造这一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曾在第五编《侵权行为》中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合同:“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19]”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应扩大到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应仅限于侵害合同,具体规定为“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53.

[2]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8.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5.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4-175.

[8]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9.

[9]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713.

[14]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6-7.

连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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