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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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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31

论优先权

论优先权 论优先权 论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开始时是列于物权制度之中。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有专章规定,还有的是把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结合起来而存在于其他物权中。我国民法还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优先权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拟就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以及与我国民法的完善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第二,物上代位性。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第三,从属性。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以债权为主权利,优先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债权转移消灭,优先权亦转移消灭。优先权的从属性关系,使得优先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也不得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担保。第四,不可分性。优先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可以就债权的全部和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标的物一部分灭失,对优先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第五,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售出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占有,从而与留置权和质权相区别;也不需要对财产进行登记,从而与抵押权相区别。第六,变价受偿性。优先权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债务人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

二、优先权制度的演进和立法基础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当时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已达到很高程度,市民之间因雇工、借贷及其他民事行为出现了大量的债务关系。在处理各种债务关系中,要求客观、公平、正义,因此创立了优先权。其内容是:享有这种权利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在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的创设有三种来源:由习惯演变而来;由皇帝赦令形成;由司法独创。优先权的顺序也是依照习惯或法令规定,与债权发生先后没有关系。优先权是特定债权,按罗马法规定,如丧葬费用,妻之嫁妆的返还,被监护人或保证人对于监护人或保证人的损害赔偿,建筑资金贷与人对于借用人借款偿还,银行存款人对于银行存款的偿还,国家对纳税义务人的税捐,都有优先权。优先权具有从属性,随债权转移而转移,债权受让人或债权的其他继承人都有优先权。

罗马法后来经意大利传入法国,为法国所重视。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实施后,民法典大多采用罗马法,习惯仅占一小部分。该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列于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中,优先权居首,抵押权次之,均视为担保物权。虽然优先权大体采用罗马法,但已更加完善和丰富。民法典将优先权分为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特别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除了这种分类规定,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保持方法、登录方法和消灭。

意大利民法典特点是,一般优先权在动产上具有,而在不动产上则仅有例外规定,并仅对于一般债权人有优先权。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仅由国家的某些特定债权可以享有,并不须登记。关于司法费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和抵押权。一般动产出卖人没有优先权,但出卖机器人而且其价款在3万里拉以上者,有优先权, 但须将买卖契约及价款登记,其他特别优先权与法国优先权制度相同。

日本民法典出现较晚,优先权大半仿效法国民法典,但也有自己的特点。日本民法典自1896年颁布,就把优先权放于物权编第8章, 标题为“先取特权”。按照日本民法典,先取特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一般先取特权包括共益费用、受雇人报酬、殡葬费用、日用品供给四种,并且还具体规定了各种先取特权顺序和先取特权效力。此外先取特权还准用留置权和抵押权等某些条款。

以上各国民法优先权,一般都是作为一种物权制度专章规定,突出了其地位和作用。从我国来看,民法还没有统一设立优先权制度,最早是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企业破产中破产费用和职工工资、国家税款等特定债权规定了清偿顺序,而且是以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的。近年来,一些特别法设立了优先权制度,如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发生的赔偿等具有优先权。1995年10月1 日施行的我国《担保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制度,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先缴付应当缴纳的出让金款额,抵押权人才优先受偿。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权。

具体讲,优先权立法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确立优先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特殊债权人利益。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相互之间利益关系保持良性平衡是很难的,有时会出现各种不合理因素干扰。如不动产租赁中,出租人利益因承租人经营不善受到损害,受雇人工资因雇佣人破产而难于保障等。为了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规定适合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权利人利益,往往又是与自身生存、家庭生活紧密相关,他们的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能承受的损害限度很小,属于弱者。第二,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诉讼费用和税款关系着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如果它们的清偿顺序与一般债权人没有区别,甚至要以抵押权、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很显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影响,诉讼费用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的设立无疑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第三,基于保护债务人的需要。优先权一方面担当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债务人利益看,优先权的维护也是明显的。如通过设立优先权,规定债务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优先受偿,为债务人提供医疗服务、食品的债权人,就有权从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债务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和获得生活必需品,得以维持生存。

三、优先权的要件和分类

优先权要件是优先权成立的条件。通过优先权概念分析可看出,要形成某一具体的优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从主体看,可以是公民、法人、国家,其中公民最基本。优先权的主体都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优先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第二,从内容看,要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优先权人和债务人在客观上具有请求与受偿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来解决,而是优先权人凭借法律赋予的特权,优先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三,优先权的客体仅限于财产,即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这里的财产可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财产的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优先权人权利实现不是直接针对财产本身,而是依赖财产售出的价款。第四,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优先权人的优先权的产生,必须是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带来损害,对这种损害的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优先考虑,使优先权人的利益实现比其他债权特殊些。总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因果关系四者是优先权缺一不可的。

优先权又可分为哪些种类呢?从前述优先权的演进看,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就债务人全部财产(即总财产)优先受偿。如受雇人工资可优先就雇佣人的总财产受清偿;国家税款可就纳税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劳工意外死伤的事故受害者及其继承人,对医疗、药品和丧葬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暂时丧失劳动力赔偿等,对雇佣人全部财产优先受清偿。

特别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它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按照立法理由,从法国民法典看,大致分成四类:

(三)基于保存费用而产生的优先权。债权人支出保存费用,而使债务人财产得以保存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保存的财物的价款有优先权。

(四)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设立的优先权。如被害人对于加害人因损害赔偿保险所得保险金有优先权。

四、优先权与我国民法的完善

前述内容表明,优先权的创设有其客观基础,表现着一系列的立法基础或设定理由。从价值选择角度看,是以一种特权来破除债权平等。按债权平等原则,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全部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可以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2](p144)。而优先权制度, 不论债务人财产是否充足,法律赋予某些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种特权并不是产生不平等,实际上是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为达到实质性的公平和平等,保护某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价值选择。

从我国社会看,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公民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决定着我国民法创设优先权制度有着坚实的立法基础。但是,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中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供遵守和运用。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但这种规定还属于债权范围,不能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提并论。鉴于我国经济活动中,企业、个人财产尤其是不动产担保的普遍性,通过立法这些优先权效力高于一般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从而使工资、税款、保险费用等优先受偿,是法律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要求要按法定顺序受偿,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行使,随有关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 船舶优先权如有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所有权转让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情形之一而消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要求要向主管部门登记,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并且自援救或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3个月时终止。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随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经法院强制拍卖的除外。上述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表明,我国优先权还仅限于特定财产优先权,与国外相比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除了这两种优先权外,还未设其他任何特别优先权,使得其他应受法律保护并作为特别优先权确立的社会关系暴露于法律之外,必将出现法律漏洞,这种法律漏洞的弥补,从物权法定主义出发,也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我国社会实际和优先权立法状况都表明,优先权制度是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内容。那么,怎样构建我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呢?从优先权性质和现行法看,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我国又有专门的担保法,故优先权创设,宜规定于物权法中,并可与我国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相并存。从优先权的种类和范围看,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进一步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一般优先权的优先权人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权,适用范围不宜过宽,主要考虑涉及国计民生的社会关系,如诉讼费用、税款、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金等。特别优先权主要考虑动产和不动产利益首先满足谁最公平、公正的那些社会关系,如无因管理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财产享有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享有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就价款对所出售的动产享有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就价款对所出售的不动产享有优先权等。

「参考文献」

[2]周枏。民法[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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